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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4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根本不懂如何向銀行辦理貸款,遑論要幫被上訴人乙

○○辦理貸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確係由證人李俐介紹認識,民國98年07月30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及證人李俐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巨蛋體育館對面的7-11便利商店見面,被上訴人乙○○即向上訴人借款,並邀上訴人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打麻將,上訴人告稱要先去拿錢,被上訴人乙○○即先騎車載證人李俐去打麻將。嗣上訴人到達上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時,即去電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即一個人到該便利商店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將現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乙○○,並要求被上訴人乙○○簽立本票以為擔保及請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甲○○背書保證,被上訴人乙○○即將該本票帶回家中由被上訴人甲○○簽名、蓋手印,之後再將本票帶來交付予上訴人並帶同上訴人前去打麻將。後被上訴人乙○○輸錢再向上訴人借款9 千元,俟打完2 圈後,雙方在現場吃飯,被上訴人乙○○再向上訴人借款6 萬元,上訴人遂請被上訴人乙○○到先前便利商店外去拿現金,亦要求被上訴人乙○○簽立本票並請其拿回家中由被上訴人甲○○背書後再交予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乙○○及證人李俐所指述係因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乙○○辦理銀行貸款,為給付佣金而簽立本票之情形。

㈡證人李俐於原審所述不實(見原審98年12月08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 、3 頁),上訴人開完庭後,詢問證人李俐為何作偽證,加以上訴人於98年07月30日持證人李俐交付之個人證件幫其購買中古車一輛,隨即又問證人李俐該車如何處理,詎證人李俐竟稱:「你別想要了!」,經上訴人向監理單位查詢,始知證人李俐竟於98年09月28日至桃園監理站謊稱該車之證件遺失填寫補發牌照申請書,復於98年10月06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謊稱該車遺失,上訴人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證人李俐涉嫌誣告等罪,上訴人至此方知證人李俐為何於原審為不實陳述。

㈢爰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均係對於原審法院所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方式予以指摘,惟並未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