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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19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500元與實情不符,事實上月租尚應包含清潔管理費1,600 元,共計13,100元,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誤導法院裁判。(二)兩造協議如中途違約搬遷,押金必須沒收,故民國98年8 月31日解約係以沒收押金為前提,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沒收1 個月租金。又租約所稱之違約金應包含賠償金即

1 個月房租及押租金沒收等2 部分,且承租人之押租金必須沒收,租賃關係始消滅,而非出租人因租賃關係消滅而需退還押租金,原審顛倒事實錯判。(三)原審未調查重要證人,未就上訴人所提出於原審之答辯狀訊問當事人或調查相關事證,開庭時未進行雙方答辯,判決不公。(四)被上訴人尚應賠償損毀臥室玻璃門之1,000 元。(五)上訴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即異議拒絕給付,雙方之債務關係並未確定,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情事,自無支付利息之義務,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間租約第5 條、第18條已分別載明「乙方(即承租人、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出租人、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2.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等語。是本件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所認定租金數額、租期中終止租約所應賠償之數額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沒收之押租金數額等,均屬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事實之爭執。

(二)上訴人認原審判決載「若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出租人自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有誤,並主張押租金必須沒收,租賃關係始消滅,非租賃關係消滅而應退還押租金云云。惟查,該段判決文字係引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就適用該判例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確定前尚無遲延給付之情事,惟此係對原審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之事實為爭執,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係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四)此外,上訴人其餘上訴事由亦均屬就判決事實為爭執,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