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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壢小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民法第430 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對於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依法應履行與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以非事實之陳述提告,實已違反民法第

494 條、第439 條、第430 條之規定。本件實係被上訴人抗拒,不願讓上訴人共同查證牆面油漆瑕疵是否屬實,並非上訴人不處理;且被上訴人所謂廚房瓦斯爐、浴室蓮篷頭、房間木門等維修過程絕非上訴人未做處理,相反的,兩造於交屋前即數次約至出租之房屋共同確認現場改善之屋況,並有證人可證已分別進行屋況維修及修復完成;交屋前,上訴人尚與被上訴人約至租賃房屋進行屋況點交,確認無誤後上訴人始交付鑰匙、磁卡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已完成法律上租賃物應有之點交作業程序。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1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上訴人,損及上訴人就租賃物收益之權益,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付押金抵扣2 個月之租金。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其前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4 樓之房屋,於簽訂契約時並約定上訴人須將上開出租房屋之屋內牆粉刷、修復廚房剝落之磁磚、瓦斯爐爐心、浴室蓮篷頭、房間木門等,被上訴人並於98年11月7 日給付上訴人押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金6,500 元、瓦斯爐維修費1,100 元、代繳天然瓦斯費850 元及磁卡押金300 元。然上訴人未修繕上開事項,爰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支出之金額。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50元並負擔訴訟費用1 千元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上開請求,業據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2 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繳費通知單、瓦斯氣費收據、統一發票之影本各1 紙、照片10張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20頁)。而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遂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之事實,有原審送達證書及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第26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審99年2 月4 日之期日通知書係於99年1 月1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於10日後即同年月24日即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此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既未於該期日到庭陳述,復遲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99年2 月8 日始提出陳報狀為抗辯,原審依法已不得予以審酌。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主張之事實,業已因上訴人視同自認而得認為真實。至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430 條規定之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修繕費用之請求,既因上訴人自認而得認為真實,則此請求之前提要件即被上訴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之事實,自應一併因上訴人視為自認而可認屬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所指摘之其餘事項,均係原審基於職權取捨證據,進而認定事實之行為;加以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詢問證人及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94 條、第

439 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以押金抵扣被上訴人未繳之租金等事項,然此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並無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之規定,本院自不得於本審審酌上訴人上開主張。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750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