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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

5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須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繼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第

436 條之32第2 項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9年3 月30日對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聲明上訴狀內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僅陳明另狀補提理由等語,此有聲明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71 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