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5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係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時坦承事發後於信用卡背面補簽名,惟表示忘記補簽之時間,上訴人則提出錄音證明99年
2 月11日與被上訴人聯繫時,被上訴人表示其尚未簽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於盜刷時間並未簽名之事證明確,原審卻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妥善保管信用卡,且未於收受卡片後在卡片背面簽名,致使第三人取得系爭信用卡後,任意向特約商店進行交易之事實,判決明顯違背法令。㈡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是以任何人取得信用卡後均可前往特約商店消費,特約商店並無簽名筆跡可資核對,另信用卡背面得以任何文字書寫其個人簽名,未限定須與本名中英譯文完全相符,故特約商店核對筆跡並非以英文姓名為準據,原審未調查事實,以特約商店未盡核對英文姓名之責,為不實判斷,判決有違誤。經核上訴人雖未載明原審所違背之法令條文,惟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已指摘如上,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合法。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2日成立信用卡契約,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乙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交由被告使用。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持卡人(即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即上訴人)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使用。」;同條第5項 約定:「持卡人違反第
2 項至第4 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負清償責任。」;第8 條第1 項約定:「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第17條第4 項:「持卡人違反第8 條第1 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就冒用之消費款項應由持卡人負完全清償之責任。」。嗣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11日向上訴人表示99年1 月16日有爭議款項4 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503 元(即於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0 元、於全國電子公司消費2,119 元、於系絲特男女流行服飾廣場消費2,750 元、於虹螞蟻鞋品消費2,334 元,下稱系爭款項),遭人以在簽帳單上簽署「李大為」之方式盜刷,且4 筆簽帳單上均有被上訴人之英文名字「LIU TA WEI」,確認為真卡交易,上訴人於99年2 月1 日與被上訴人聯繫,經被上訴人表示其生活範圍為桃園中壢等地,並未至信用卡盜刷之新竹與北埔等地,且並未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信用卡亦未遺失。本件被上訴人未妥善保管信用卡,且未於收受卡片後在卡片背面簽名,致使第三人取得系爭信用卡後,任意向特約商店進行交易,致生系爭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6 條、第8 條及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 503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99年1月16日那天並未離開工作場所,不可能有該4 筆款項消費,並非被上訴人刷卡,被上訴人的卡片應該是被偽卡集團重新製作另一張卡片盜刷,系爭款項不應該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置辯。
二、原審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信用卡背面補簽姓名之時間並不明確,而補簽前之行為是否與本件系爭款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亦有疑義,本件上訴人未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妥善保管信用卡,且未於收受卡片後在卡片背面簽名,致使第三人取得系爭信用卡後,任意向特約商店進行交易,致生系爭款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契約負責清償,應屬無據。㈡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消費款項,既係遭冒名盜刷而發生,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帳單,其上均印有被告之英文姓名「LIU
TA WEI」,與冒名者所簽署之「李大為」相差甚遠,特約商店祇須稍加比對即可發現該消費之人並非真正之持卡人,乃竟疏於為之,而准不知名之第三人刷卡簽帳消費,顯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上訴人對此項履行輔助人所生之過失,亦應負同一責任,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即難謂係必要費用而得請求持卡人即被告償還。㈢原審當庭要求被上訴人書寫「李大為」直寫、橫寫各5 遍後,觀其字跡,明顯與簽帳單上簽名之字跡筆順、運勢及型態均不同是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即屬無從證明。綜此,原審乃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對前開判決結果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第8 條、第6 條約定,未於收受信用卡後立即於背面簽名,且未妥善保管信用卡,致遭第三人盜刷,依該契約第17條第4 項及第6 條第5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盜刷之款項負完全清償責任,因而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3 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信用卡核發後
,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11日向上訴人表示同年1 月16日有爭議消費款項4 筆共7,503 元,而經上訴人查核4 筆簽帳單上持卡人所簽署之姓名均為「李大為」,而被上訴人於此4 筆消費發生之時,並未遺失系爭信用卡,且未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簽帳單、帳單調閱明細表及電話錄音光碟為證。
㈡按信用卡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約定給付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遭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亦為民法第
224 條所明定。而發卡機構為完成其與持卡人之委任契約義務,不論是自行處理特約商店之遴選、簽約及消費帳單之審核與付款清算等事宜,或委由請款銀行或聯合信用卡中心處理之情形,特約商店依其性質均為發卡機構之履行輔助人。依系爭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而特約商店既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自亦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由同契約第8 條第4 項:特約商店於信用卡簽名模糊無法辨認時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約定觀之,益徵特約商店於持卡人持卡消費時,確實具有以核對簽名之方式辨認持卡人與信用卡所有人同一性之責任,另參酌「舉輕明重」原則,於簽名模糊無法辨認之情形,特約商店已得拒絕持卡人消費,於信用卡背面並無簽名之情形,因特約商店已全無辨認持卡人身分之依據,特約商店更應拒絕持卡人消費,以防止他人無權冒用信用卡之可能,是以,倘特約商店見持卡人所持信用卡並無簽名,致其無法辨別持卡人是否即為信用卡所有人,竟仍容許該人刷卡消費,顯然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無疑。
㈣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信用卡契約乃上訴人用以與所有信用卡申請持用人簽訂之契約條款,而屬附合契約,此觀諸該契約名稱為「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即明,其中第8 條第1 項固約定: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第三人冒用之可能等語,第17條第4 項並約定:
持卡人違反第8 條第1 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就冒用之消費款應由持卡人負完全清償責任等語,惟此約定全未顧及特約商店不應容許持未簽名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而免除特約商店以檢查簽名辨別持卡人身分之注意義務,並加重信用卡申請人之責任,顯然已失公平,依上開條文之約定,應屬無效,因此,上訴人以此無效之第17條第4項契約條款為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自非有理。㈤末查系爭信用卡條款第6 條第2 項雖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
屬於貴行(即上訴人)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同條第5 項並約定: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付清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信用卡並未遺失,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未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徒以被上訴人之信用卡遭人盜刷,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依此部分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爭議款項,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