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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蔡達忠被 上訴 人 張肇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 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5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從提告至收到判決書,只傳喚一次到庭,尚有許多物證未交法院佐證。

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揭內容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但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上訴人於99年8 月23日提起上訴後20日內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項
裁判日期:201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