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5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
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之認定違反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943號、69年台上字第4001號、52年台上字第2209號判例為據,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12日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為定期租賃。而系爭租約既為兩造同意下所簽訂,欲終止租約,理應兩造均同意下始可,然被上訴人突於98年12月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欲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對此已表明不同意,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943號、69年台上字第4001號、50年台上字第2209號(應為52年台上字第2209號之誤)判例意旨,系爭租約不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自99年1 月起至99年4 月止之租金。況被上訴人遲至99年4 月30日始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予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室,應視為契約之延續,惟原審認兩造租約已於98年12月30日終止,明顯違法。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4,586 元云云,然系爭房屋所有修繕均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可修繕,該修繕既未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事後提出之修繕證明,顯與法不合。況系爭租約未經終止,已如前述,系爭房屋之鑰匙仍於被上訴人掌控之下,上訴人無法使用,故水、電、瓦斯基本費等費用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8條既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事項:⒈租賃期間內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等語,則被上訴人自得以賠償1 個月租金方式提前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而無徵得上訴人同意之必要。至「租賃定有期限者,承租人雖因戰事致不能於期限內使用租賃物,亦不得將不能使用期間,於租賃期限內扣除」、「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除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縱上訴人在該地上種植之竹木,林業機關不准砍伐,亦係交還土地應否酌定相當履行期間之問題,不能因此即可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然延緩。上訴人之次子雖應徵入營服役,但系爭土地係屬林地並非煙地,要亦無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規定之適用。」固經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79 43 號、69年台上字第4001號、52年台上字第2209號判例。惟上開37年上字第7943號判例係針對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之情形而為,旨在闡述承租人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縱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使用租賃物,亦不得主張扣除租賃期限,尚難依該判例而排除民法第453 條期前終止租賃契約之適用,而前揭69年台上字第4001號、52年台上字第2209號判例均在闡釋定期租賃契約除有民法第451 條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應於期限屆滿後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惟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所為期前終止租約是否合法,而非被上訴人應否返還租賃物,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不得提前終止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取。再查,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一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足見系爭租約係以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被上訴人既於98年9 月27日即已通知上訴人將於98年12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應符合民法第450 條第3 項但書「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之規定,足認系爭租約業於被上訴人所預告之搬遷日即98年12月30日終止,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確實於98年12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99年7 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99年1 月至4 月之租金共24,000元,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中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30日始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應視為契約之延續乙情,然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無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之規定,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本院依法自不得調查及審酌。此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修繕事前並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且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99年1 月至4 月間之水、電、瓦斯基本費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云云,因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執,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9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