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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小上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葉陽芳被 上訴人 第凡內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春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56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收取住戶之管理費,而係不分坪數統一收取新臺幣1,60

0 元,並謊稱管理費之收取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其僅係執行職務而已,則被上訴人究係於何時、地召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其提出相關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為證,然經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均遭拒絕,且桃園縣政府已發函被上訴人要求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議管理費收取方式,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召開相關會議;是上訴人非拒繳管理費,而係欲待被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後,再結算相關金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法官重新審理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