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06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沈興仁係於民國39年來台,於82年9月20日在台北申請榮民就養金作為生活費用之用。抗告人為沈興仁之配偶,於沈興仁申請榮民就養金時與其處於分居之狀態,是就沈興仁申請榮民就養金及相關款項撥發事宜,甚或溢領就養金之情事,抗告人均不知情,亦從未使用沈興仁領取之榮民就養金,令抗告人繼承沈興仁返還溢領就養金之債務,實無理由。況沈興仁遷居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號之住所,業經向相對人報到,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該處處長就榮民就養金之發放,自應有監督之責,今生溢發榮民就養金之情事,當屬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處長之失職。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非但失職致令沈興仁溢領榮民就養金,更於沈興仁98年5 月17日身故後,命相對人之職員扣留依法應發給之喪葬費及救助金兩個月餘,更向本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沈興仁溢領之榮民就養金,後當事人雖於本院簡易庭成立調解(本院98年度桃小調字第524 號返還溢領款事件),惟沈興仁身後蕭條,未留遺產,而抗告人確實生活拮据,實無法負擔此非抗告人領用之債務,方為此向本院訴請撤銷前曾成立之調解。詎料,抗告人前開撤銷調解之起訴,為原審以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5 年不得提起再審,再審不合法駁回,然當事人間之糾葛從未經法院以判決確定,何有原審裁定所述自判決起逾5 年之期間,足見原審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為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廢棄原審裁定。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法定期間之計算,係按民事訴訟法416 條第
2 項、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再審程序有關不變期間、起訴程式之相關規定,除得撤銷調解之事由發生或知悉於調解成立之後者,以知悉時起算5 年為不變期間外,其餘撤銷調解之訴之提起,均應於調解成立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若起訴有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曾於98年7 月10日對抗告人提起返還溢領款之訴,為本院以98年度桃小調字第524 號返還溢領款事件受理,嗣雙方於98年8 月25日以「1.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願於98年10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新台幣7,800 元整。2.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
3.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此有本院98年度桃小調字第524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於原審卷第
8 頁可稽。又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撤銷調解之訴之提起,除得撤銷調解之事由發生或知悉於調解成立之後者,係以知悉時起算5 年之不變期間外,其餘均應於調解成立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稽原審卷附兩造書狀及筆錄,本件抗告人於抗告意旨狀中所執各項撤銷調解之事由,均應係於系爭調解成立之前即發生並為抗告人所知悉,是若抗告人欲起訴撤銷系爭調解,自應於系爭調解成立之日(98年8 月25日)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亦即至遲應於98年9 月24日起訴撤銷系爭調解,方不違法定期間,然抗告人至98年10月3 日方為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之提起,此有抗告人聲請狀於原審卷宗附卷可憑,顯逾前開法定期間。綜上,抗告人逾越撤銷調解之訴法定期間,原審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援引之民事訴訟法相關再審規定,僅係就上揭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法定期間之各該規範加以說明,抗告人所稱「當事人間事件並未經法院以判決確定,何有原審裁定所述自判決起逾5 年之期間」等語,容有誤會,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