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遠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興煌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複 代理人 李依霖被 告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褚春來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591,521 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伊2,967,849 元,及自98年
5 月13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94年12月20日承攬被告蘆竹鄉山腳村村民集會所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依契約第3 條、第12條之約定,系爭工程自決標日次日,即94年12月30日起生效,並自生效次日,即94年12月31日起計算工期,系爭工程則至96年3 月20日竣工。履約期間經歷停工、展延工期,工期約1 年3 月,其中經被告認定伊履約逾期期間僅14日,並經被告於結算時扣除逾期完工違約金856,000 元後,給付其餘工程款。伊承攬系爭工程後,因係統包工程,故先履行「設計」部分之合約項目,且95年3月28日至95年4 月24日,曾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8日;被告以伊「施工」之日期起算工期,並不合理;至於「施工」部分,因自95年12月進行基礎開挖時,遇有未預料之掩埋廢棄物,經被告於95年12月14日發函通知延展工期30日,故大部分工項於96年1 月始能完成。系爭工程履約期間顯然超過1年,因各項工程材料物價漲幅甚鉅,致伊施作系爭工程成本增加,依契約第97條之約定,伊自得依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請求被告調整施工費工程款,調整後之金額,因就水電部分未記載於雙方日報表,而係伊自行製作用以核發下包工程款之日報表,未及由被告予以審認,故同意依被告技師依兩造日報表內容所核算之金額即2,967,849 元為準。伊於99年3 月30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即已提起本件訴訟,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1
9 條第3 項之規定,自無罹於時效,爰依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2,967,849 元,及自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96年6 月12日已完成驗收,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自斯時起算,則原告應於98年6 月11日前行使請求權,原告雖於98年5 月11日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惟因雙方主張差距過大,且無法就爭議事項達成協議或讓步,遂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則請求權之時效繼續進行,原告遲至99年4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系爭工程於95年1 月16日訂定,並約定全部工程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完工,原定履約期限本非1年以上;且系爭工程實際係於95年8 月3 日開工,至96年3月20日竣工,實際履約期限亦非1 年以上;另契約第97條之規定,得請求調整之施工費指「超過一年以上才進行施作之項目」,其意即僅就超過1 年以上之施工項目始有適用物價調整,此有別於行政院所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未區分履約期限之長短,且既係約定「得」,而非「應」,被告自無依物價調整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工程內容包括設計及施工,系爭工程於96年3 月20日竣工,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原本(結案後返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卷第21頁)為憑。
㈡、系爭工程設計期間曾因村民要求興建方案與被告規劃不同爭議,而於95年3 月28日召開鑽探結果評估簡報,依約給予展延設計期程,其間為95年3 月28日至95年4 月25日,共28日;而施工期間曾因基地現場鄰近高壓電力線而報請停工,經裝設防護線後始復工,期間為95年11月18日至95年11月24日共計6 日;並曾因基礎開挖遇廢棄物,而准予展延工期30日,有原告提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5年11月20日蘆鄉工字第0950035238號函、95年11月23日蘆鄉工字第0950035914號函、95年12月14日蘆鄉工字第0950036108號函影本在卷可按(卷第18、19、20頁)。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於時效?
㈡、系爭工程之實際履約期間為何?有無契約第97條施工費工程款調整之適用?
㈢、倘本件已符合契約第97條之約定,則被告有無依契約第97條給付施工費工程款調整之義務?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於時效部分:
㈠、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明文所規定,政府採購法對於調解後起訴之效力並無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自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廠商,被告為機關,原告因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物價調整款之履約爭議而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本件即為工程會申請調解,經雙方到場爭執仍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所提出工程會於99年3 月19日開立之調000000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卷第30頁)。原告主張於99年3 月30日始收受該證明書,並於99年4 月7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原告提出收受函文戳章影本、工程會100 年2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000027880 號函附回執影本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被告復未對此有所爭執,應認原告起訴合於前揭規定,則視為其於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時,即98年5 月11日即已起訴,而被告亦不否認倘計至98年5 月11日並未罹於時效,故本件工程於96年6 月12日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因承攬報酬所生之工程物價調整款,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執此抗辯,尚嫌無據。
六、系爭工程之實際履約期間為何及有無契約第97條施工費工程款調整之適用部分:
㈠、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7條約定:「契約履約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得依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施工費工程款」、「前項所稱『契約履約期限在一年以上者』指履約期限加計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經同意展延工期日數合計在一年以上者,自該展延日達一年時起,所施作之項目」,而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工期之約定,明文約定於第3 條:
「契約之生效,除另有約定外,自決標日次日(94年12月30日)起生效」、第12條第2 項「本工程工期自契約生效之次日起計算工期,即全部工程應於95年12月31日以前完工。各階段工作完成期限約定如下:一、應於契約生效次日起120日內取得建造執照及報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開工。二、應於契約生效次日起300 日內竣工。三、應於竣工後60日內取得使用執照、台電送電、清潔及機電設備之基本測試」等語,足見本件契約之履約期限即為94年12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並已包括系爭統包工程設計期間及施工期間,甚至竣工後之取得執照期間,亦屬履約項目,僅未計報酬,此亦可參照系爭契約第23條設計工作期限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本工程設計階段各項作業期限如下:一、應於契約生效日次日起15日內完成初步設計圖說及工作執行計畫,提送工程司審查。二、應於契約生效日次日起120 日內取得建造執照並報准開工…」,可知於報准開工後起計施工期間,至竣工期止為施工期間,而契約生效後至開工前120 日則為設計期間,並與前述取得執照期間,併為系爭工程契約第97條所稱之履約期限,此亦不違反工程會所頒佈之採購契約範本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9條之規定,亦有前述工程會函覆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抗辯應以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載:「開工日期:95年8 月3 日」、「預定竣工日期:96年3 月6 日」,作為實際施工履約期限,而為是否有系爭契約第97條適用之依據等語,顯與前述契約文字約定內容不符,尚無足採。
㈡、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復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工程遇障礙因素或甲方(即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乙方得提出相關檢討資料,依相關規定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無法施工或增加契約以外工作之情形,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前二項展延之工期,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其有相互重疊時,其重疊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而系爭工程前述包含設計期間及施工期間,原告以書面獲被告准予展延工期之期間,計為95年3 月28日至95年4 月25日,共28日、95年11月18日至95年11月24日,共6 日、及於95年12月14日函文准予展延之工期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則系爭工程依約可展延工期共64日,應堪認定。
㈢、則系爭工程契約原定工期為94年12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如加計前揭工期64日,應於96年3 月6 日完工,均未逾期,與前揭所述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即原告於96年3 月20日完工,逾期14日,業經結算扣款),且尚未加計取得執照之期間,惟並不影響加計延展工期後,系爭工程履約顯然已逾1 年之事實,則已符系爭工程契約第97條得依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施工費工之約定,應堪認定。
七、倘本件已符合契約第97條之約定,則被告有無依契約第97條給付施工費工程款調整之義務部分:
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7條之約定為契約履約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得」依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施工費工程款等語,其用語固為「得」字,而非「應」字,然此為參照採購契約要項之用語,其既已於契約約定於一定情形下,始有物價調整款之適用,則一旦符合條件,並經請求,即應依約計算其物價調整款,機關應無准駁之權,否則,系爭契約條款約定,豈非具文,且得由機關依自身情形考量決定准駁與否,對相對人顯非公平,而經本院函詢工程會之結果,工程會亦同此認定,業有前揭函覆理由四所敘明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得拒絕給付等語,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在1 年以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應屬可採,被告抗辯請求權罹於時效及施工期限未逾1 年,且無給付之契約上義務等語,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約及被告試算物價調整款之結果,請求被告給付給付2,967,849 元,及自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