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清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東霖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鍾家富訴訟代理人 黃朗倩律師
陳君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間參加被告採購「樂善D/S60MVAD.TR增
設工程(土建統包)」案(下稱系爭工程)之投標,而依被告所提供「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圖樣目錄」暨其招標設計圖說等投標文件,其中「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9條第12項所定之「本工程特訂規定」第39條規定,「新設SC室空間不足致無法加設消防設備,建議本建築物四周牆壁採摟空方式設計」;且依「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附錄三之變電所土建設計與施工統包設計準則第15章「變電所消防設計準則」4.4.2 之規定,變電所各種消防安全設備需否設置,悉依設置標準第二篇消防設計第4 條至第30條之規定,即指應依內政部所頒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篇第4 條至第30條之規定,決定變電所之各種消防安全設備是否需要設置,其中第18條第5 項並規定以樓地板面積200 平方公尺以上始需設置相關消防設備,則系爭工程之SC室面積僅為110 平方公尺,自無需設置消防設備。是依上開招標文件之規定及說明,原告未於系爭工程新設SC室規劃裝設消防設備,並建物四周牆壁採摟空方式設計,再依此設計方式估算統包(包含設計及施工)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480 萬元(含5 %營業稅),而於97年6 月10日得標,兩造並於97年6 月17日簽立「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系爭工程第一期(設計階段)於97年6 月20日開工後,被告竟於97年7 月
9 日系爭工程平立面溝通會會議中,就SC室之設計作出與上開招標文件規定不同之指示,即「⑴本工程SC室設備為屋內型,應規劃、設計消防、通排風設備。⑵消防、通風感應系統應連到變電所控制室。⑶消防器材室可供設置CO2 鋼瓶。
」等,逾越原契約範圍,顯係屬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契約變更」之情形,原告依該條規定僅得配合辦理,並請求追加該部分工程款。嗣原告依上開被告之指示,就系爭工程之SC室辦理設計及施工之變更,即SC室改採屋內型,因而需增設「防火門」、「不銹鋼景觀窗」,並加設通風及消防設備;系爭工程第二期(施工階段)雖於97年12月2 日即已開工,然僅先施作涵洞、主變基礎等土木工程,機電設計圖則因增加消防、通排風等設備,於98年2 月9 日始經被告審查核可,其後全部工程業於98年6 月29日竣工;期間原告曾於98年
3 月4 日依規定提送依PCCES 製作之詳細價目表等文件,於98年4 月13日以清營樂善(98)字第035 號函,依完工比例(即98年3 月4 日之工程進度達83.03 %)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工程部分款,惟被告於98年4 月14日要求原告應於詳細價目表等加入「消防設備」項目,並以該等表單未經核可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告遂於98年4 月15日將應追加之消防設備相關費用以追加方式列入,再函被告,被告再以原告所編總價已超過原訂約金額,請重新編定後送審,原告不得不於98年5 月18日依被告指示將消防設備費編入,且調整總價與原訂約金額相同,但同時於98年5 月18日再次以清營樂善(98)字第0040號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追加消防、通排風等設備費用,仍遭被告拒絕,僅於98年8 月6 日驗收後結算完畢,而於99年8 月2 日將工程款23,299,291元交付予原告,此金額不僅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所規定工程金額調整辦理物價指數變動之調減,與本件總價金稍有出入,亦與被告招標公告所載預算總額2,700 萬元相差370 萬餘元。㈡然依上開被告所提供之招標或契約文件內容、文義,均會有
不需施作消防、通風設備之認知,況若欲使用二氧化碳滅火設備,SC室則必需為密閉設計,使氧氣不能進入;且系爭工程現場裝設SC室設備,電容器型式為CHF76200R 、製造號碼CS930628號,雨水飄入功能不受影響,其樑下淨高亦在2.8M以上,故依「本工程特訂規定」第39條採摟空方式設計既符合被告建議,亦不減損設備功能,符合統包精神;再依原告近5 年承包被告變電所工程之經驗,其SC室面積均超過200平方公尺,故均需設置消防設備,又未見有與本件投標文件中「本工程特訂規定」第39條相同之規定,而「本工程特訂規定」第53條主要係在規定建物之「淨高需求」,則與是否裝設消防設備無涉;復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之約定,「投標須知及附註頁(包含本工程特定規定)」之適用順序優先於被告所主張之「變電所消防設計準則」、「通風設計準則」、其發包時所附圖面,且被告另主張之「本公司變電所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基準」敘明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規定選用消防滅火設備,亦顯較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規定為劣後適用;而被告所稱原告得請求釋疑云云,該條款係「契約執行」疑義所為說明,與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無關,況原告對契約之執行並無疑義,亦遵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配合被告之需要增加消防、通風等相關設備之設計、施工,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即需設置消防、通風設備,並無理由,而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相關費用。又就97年7 月9日會議之結論,原告曾於隔日依規定將會議紀錄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確認,竟遭被告要求將原告於會中即已主張之「增設消防、通風所增加工期及費用依合約規定辦理」等語刪除,足見兩造並未就「消防、通風設備」達成共識,原告亦從未表示拋棄該請求追加款之權利;嗣後原告雖依被告指示調整詳細價目,僅為請求工程款之權宜之計,亦非拋棄該請求權利,實則詳細價目所示總價明顯未含消防及通風設備價額,原告已同時函請被告應辦理追加工程款。另原告於參加該會議前,並不知被告所編預算中已含消防及通風設備項目,此觀原告就本件「建築工程費」之決標金額為5,623,583 元,與被告所編預算中不含消防及通風設備之「建築工程費」5,671,000 元相近即明,況被告如何編列預算,係屬其內部之動機,原告投標時並不知其預算編列情形,且被告公告預算僅為總額,並無載明「各工作項目及金額」,是當事人依法律行為成立契約關係及內容,應以被告對外所發「投標文件」之「要約」意思表示內容為準,即原告僅得以投標圖說文件中認知是否包含消防及通風設備。至被告依詳細價目表支付工程款,其中雖載有包含系爭工作之項目在內,乃係於98年5 月18日依被告所指示編列,否則不准請款,然原告於同日亦發函請求被告辦理增加相關費用,故原告確無拋棄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
㈢系爭工程經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亦同意有關系爭承攬契約中是否應設計或施作CO2 消防設備部分,其結論與原告所致主張同。然有關系爭承攬契約應否設計及施作通風設備部分,該鑑定報告各點均顯有違誤,蓋系爭工程特定規定第39條雖僅建議摟空設計之要約,既經原告同意即應有契約之拘束力;且摟空設計採自然通風,乃因原招標文件所載無需施作CO2消防設備,不必為密閉方式設計,自無設計施作通風設備之必要,嗣後被告使要求施作CO2 消防設備,始需改為密閉方式設計且加裝通風設備,足見通風設備為CO2 消防設備之配套措施,若系爭鑑定報告稱無需裝設消防設備,卻認需裝設通風設備,顯然有誤;且SC室旁為原契約範圍之主變壓器,其發熱量比電容器大,仍採摟空設計自然通風,無排熱之問題,而SC室尚有頂蓋遮陽,並有防水隔熱,故SC室採摟空設計,已足排除電容器熱量,氣候環境條件亦優於主變壓器,況建物之設計新趨勢為節能減碳,至契約所附通排風設計準則,僅為制式準則,並非全部適用,僅為有需要時參照;復原告僅為土建廠商,未承攬設備裝設之工作,契約中亦未告知其設備之特性,於土建完成後始知被告所裝設電容器為防水型;又SC室外牆採摟空設計與安全性並無衝突,若其四周採矮牆及圍網設計,其安全性比完全摟空之主變壓器高,而無人變電所基地四周並有圍牆、監視器、保全系統,非必然不安全,部分變電所亦有相似配置;再若採摟空設計即無防火門、景觀窗設計之必要,乃為因應被告為增加CO2 消防設備,改採密閉式所增加之工項,自非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應設計及施作之範圍。另有關應追加消防設備之設計費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既認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無需施作CO2 消防設備,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於設計階段即要求增加CO2 消防設備之設計,尚於後續增加原告頗多細部設計,此與無設備設計內容比較,顯為複雜及增加工作量,追加後之設計費亦比未追加者高,系爭鑑定報告卻稱對整體細部設計影響不大,誤認無需增加設計費用,亦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之約定。
㈣基上,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所規定方式及比例辦理
設計及施工之「追加工程款」,茲分述如下:⒈設計變更費用共199,447 元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 項所規定設計變更部分之計算方式,建築及土木技術服務費合約金額×變更設計工作項目工作權重×實際影響程度×70%=664,
924 元×99%×29/67 (系爭工程圖面共67張,影響共29張)×70%=199,447 元。⒉施工變更費用共2,892, 693元部分:①先計算「施工變更增加工程費」,即如原證12之被告所核准詳細價目表所示,消防設備工程合計920,60 4元、通風設備工程合計567,039 元、D1不鏽鋼防火門135, 000 元、D2不鏽鋼門45,000元、W1不鏽鋼窗(景觀窗)120,000 元、W2不鏽鋼窗(景觀窗)80,000元等項目及其金額,總計1,867,643 元。②次依上開「施工變更增加工程費」1,867, 643元,計算就施工部分之原契約總價14,807,855元所占比例,即「相關項目調整比率」為12.6%。③末依上開「施工變更增加工程費」1,867,643 元,加計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2 項規定所得調整增加工程款570,426 元(計算式:1,867,643 元×12.6%=570,426 元),計追加工程款應為2,438,069 元;再加計稅什費應追加金額為316, 877元(計算式:原契約稅什費2,716,691 元×應追加工程款2,43 8,06
9 元/ 原契約不含稅什費工程款20,902,357元=316,877 元),合計為2,754,946 元;復以此金額加計5 %營業稅137,
747 元(計算式:2,754,946 ×5 %=137,747 元),總計「施工變更增加之費用」應為2,892,693 元。從而,被告指示原告增加消防、通風等相關設備及工作之費用,總計應為3,092,140 元(計算式:設計變更費用199,447 元+施工變更費用2,892,693 元=3,092,140 元)。至關於延誤請款利息244,523 元部分,原告則願意捨棄。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92,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以「統包方式」發包,得標廠商負責設計與施作,
故發包時未有詳細設計內容,依「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第
7 條、第8 條之約定,於設計之初雙方需有「設計理念協調與溝通」,即由原告備妥相關資料與被告召開溝通會議,並應依照審查會議紀錄修正圖面送被告審查,審查後始得施作,而於97年7 月9 日召開會議時,原告雖建議新設SC室牆壁採鏤空方式設計不加設消防設備,通風部分採百葉窗方式設計不加設排風設備,惟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本工程特訂規定」第53條說明以「本工程基礎配置圖中新設SC室為屋內型」,以及所附「本公司變電所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基準」亦規定屋內室之電容器室需設置滅火器、CO2 滅火設備、新藥劑、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設備,又依「變電所土建設計與施工統包設計準則」第14章之4.2.5.1 規定以「屋內式變電所之換氣,均應採用自然進氣/ 機械排氣之換氣方式設計」,足見原告初步提出之設計圖說不符上開契約之規定;且依被告發包時提供基礎配置圖所示,SC室並無空間不足無法加設消防設備之問題,平面配置圖亦於SC室旁尚規劃設置消防器材室,面積達18平方米,此依「本工程特訂規定」第5 條之規定,依上開圖面,系爭工程包含消防設備在內,為被告之基本需求及最低標準,至本工程特訂規定第39條所謂新設SC室空間不足致無法加設消防設備,建議本建築物四牆壁採鏤空方式設計,係指有空間不足致無法加設消防設備之情形,系爭工程並無此種情形,另因SC室為電氣設備室,不能有水滲入,以百葉窗設計不加裝通風設備亦無法達到契約要求之目的,故經兩造作成上開會議之結論,並均同意「原編列預算已包含此兩項設備之費用。」,顯為滿足被告契約需求所為之設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不屬於契約變更,至於「消防、通風設備工期與費用增加」部分根本未曾討論,雖原告檢送之草稿中列有「增設消防、通風所增加工期及費用依合約規定辦理」等語,惟與會議進行之過程不符,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刪除,並無不妥,原告嗣後正式送請核備之會議紀錄,亦未再記載前開內容,足見原告已認同被告之要求確實符合會議過程。
㈡復依「變電所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第2 條之規定,若被告
提供資料有未臻明確之處,或設計準則未加提示部分,則以被告最近5 年內興辦同型工程之施工實例為參考標準,並依被告指示辦理,原告需配合施作,不得另提增加費用之要求,而系爭工程依上開契約文件之規定既應設置消防、通風設備,被告其他同型工程亦均有相同之要求,原告又承作被告他項工程多年,熟知變電所之要求,足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況且,系爭工程係採總價統包,原告於計算、調整各項工程價格時,如何符合招標規定之最低總價得標,為原告投標時其本於經驗與決策所決定,被告無從置喙,不能僅以其投標行為,就通風、消防設備有無包含在內計價,即為認定,而實應依招標文件綜合觀之,倘原告有疑問,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亦得於等標期1/4 日前,以書面向本公司發包單位請求釋疑,惟原告迄未上開規定提出釋疑,顯見其就合約內容不認有矛盾之處,所生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受。又無論系爭工程是否需裝設消防、通排風設備,兩造於上開會議後已無爭議;且本件為總價統包,被告發包時所編列之「工程採購底價單」中,已包含消防及通排風設備費用在內,嗣於設計通過審核後,原告依據設計內容所提出詳細價目表內容亦包含消防、通排風設備在內,建築工程部分價金並提高至7,286,616 元,已非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600 萬元,或於議價後依比例所調整562 萬元,而於完工後經被告核算工程款23,299,291元,業已給付完畢,原告自不得重覆請求。另原告所主張金額之計算,設計變更費用並不存在,蓋消防及通風設備依上開規定原需裝設,且經兩造於上開會議中協調溝通後達成之共識,並無設計變更之情形;施工變更費用部分,其中施工變更增加工程費1,867,643 元,業經被告包含於合約總價中為給付,況一般建築法規均規定建築物須有防火門,不鏽鋼門與不銹鋼窗景觀窗項目亦與本件爭執無涉,另請求依據契約比例調整部分,並未說明與本件之關連、請求依據、證明損害或有何實際額外支出,則請求調整稅什費、給付營業稅部分,自無理由。
㈢關於系爭鑑定報告部分,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屬契約變更
,應為法律爭議,由法院參照相關契約文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似非專業鑑定所得為者。且原告所主張其依被告指示增加CO2 消防、通風設備相關及工作費用等,實則均已為被告於招標文件及圖說中所要求,如設計圖說中之消防設備室即有要求設置CO2 鋼瓶,而相關費用均經雙方於97年7 月9日會議決議乃包含於原編列預算,嗣後被告再依原告編列詳細價目表所給付,不得重複請求,已如前述,況原告主張依施作通風設備乃屬契約變更乙項,除如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從未同意原告採自然通風方式,且契約文件亦無載明得以該方式為設計外,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亦認本件不應採摟空設計,應按「變電所通風設備準則」設計及施工。惟若本件乃依系爭鑑定報告為判斷依據,則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變更項目及其金額合計1,370,226 元,被告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7年6 月間為「樂善D/S 60MV AD.TR增設工程(土建
統包)」(即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並提供「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圖樣目錄」暨其招標設計圖說(即如本院卷二第361 頁所示圖樣)等投標文件,採統發方式發包,以總價決標,即設計規劃、營造等工作均由承包商承作。嗣系爭工程於97年
6 月10日決標,原告參考前開投標文件所示規定、規劃需求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平面圖,並按此估算系爭工程設計施工統包總價,而於第三次減價後,以2,480 萬元(含稅)之價格得標,被告並依此金額製作「工程數量表(兼估價單、訂價單)」(下稱系爭訂價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建字第83號卷第80頁)。兩造即於97年6 月17日簽立「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其後,系爭工程第一期(即設計階段)於97年6 月20日開工,至97年12月1 日竣工即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准後,系爭工程第二期(即施工階段)於97年12月2 日開工,而系爭工程已於98年6 月29日完工在案。
㈡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約定以:「契約總價:2,480 萬
元。本工程承攬金額為23,619,048元。本工程營業稅額為1,180,952 元。內容詳訂價單,本工程契約總價部分項目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又於第7 條約定:「契約文件之效力: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抵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開標(比、議價記錄)記錄。訂價單(含工程數量表說明)。甲方(即被告)提供規劃圖、設計圖(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設計說明書。一般條款。特定條款。施工補充規範。、本公司施工規範。、乙方(即原告)送審經甲方(即被告)認可之設計圖。經甲方核定之詳細價目表。、投標文件(但投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招標文件內容者,以投標文件內容為準)。前項各類文件之修正案優先於各該類原訂文件,同類修正案以最後修正者為優先。」;另於第13條約定以:「契約變更:一、設計變更:(一)如設計工作因屬甲方(即被告)需要或政府法令規章修改,經甲方(即被告)書面通知後,需配合辦理變更,則由乙方(即原告)檢送變更項目變更前已完成之書圖資料經甲方(即被告)認定後依下式核計之。建築及土木技術服務費合約金額×變更設計工作項目工作權重×實際影響程度×70%。註:1.土建設計部分重要工作項目工作權重(共100 %,本權重僅做為設計變更時之計價依據):⑴初步溝通協調會完成:10%。⑵平立面審查會完成:15%。⑶平立面圖定案:12%。⑷細部設計圖:20%。⑸細部設計圖核備:25%。⑹原圖簽核完成:5 %。⑺取得建築線指示:1 %。⑻完成雜項執照、建築執照申領:6 %。⑼消防、給水、污水、電氣、電信等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6 %。2.「實際影響程度」以100 %為上限,係由乙方(即原告)提供資料,經甲方(即被告)審查後認定。(二)如變更係調用原設計圖,僅做局部或零星訂正者。甲方均不計給費用。…(四)乙方(即原告)為滿足甲方所需求所為之設計及變更,不視為契約變更,乙方(即原告)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款或工期。二、施工之變更:甲方(即被告)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令有規定者外乙方須依照辦理。其沿用原契約訂價單(含甲方所核可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之工程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及經甲方(即被告)核可之詳細價目表、分析表計算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其單價以營建物價為依據,經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記錄為憑。…」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建字第83號卷第46頁、第47頁、第52頁至第54頁)。
㈢關於系爭工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其「變電所土建設計施
工統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9條第12項規定其訂有「本工程特訂規定」,並於該特訂規定第39條及第53條分別規定「新設SC室空間不足致無法加設消防設備,建議本建築物四周牆壁採摟空方式設計。」、「本工程基礎配置圖中新設SC室為屋內型,淨高需求為樑下距FL2.8M。」(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另於「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附錄三「變電所土建設計與施工統包設計準則」第15章「變電所消防設計準則」之「4.設計要求」規定以:4.1 、本設計準則依循「本公司變電所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基準」(附件1 、附件2) 及依本公司變電所特性的特性,並節錄「設計標準」(即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部分主要條文訂定之,若準則內有不符法規規定處,仍應以相關法規之規定檢討設計。4.2 、變電所各種消防安全設備需否設置,悉依設置標準第二篇消防設計第4 條至第30條之規定,以下僅依「設置標準」第三篇消防安全設備第31條至第192 條及第五篇附則第234 條至第
239 條之條文,依序提列主要設計要求(須於設計圖標示對應條款)。4.2.1 、變電所消防設計比照「設置標準」第12條第3 款第1 目場所,亦即以丙類場所,檢討消防安全設備之配置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背面)。而依上開附件1 「本公司變電所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基準」所載,被告公司設置變電所型式為屋內型,其場所為電容器室時,依內政部所頒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應設置滅火器、CO2 滅火設備、新藥劑、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緊急照明設備(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所列表第
5 項規定以:發電機室、變壓器室及其他類似之電器設備場所,樓地板面積在200 公尺以上者,應就水霧、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建字第83號卷第43頁)。
㈣關於系爭工程通風設備之設置:其「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
附錄三「變電所土建設計與施工統包設計準則」第14章「變電所通風設計準則」之4.2.5.1 規定以「屋內室變電所之換氣,均應採用自然進氣/ 機械排氣之換氣方式設計,當各房間獨立換氣時,所需風機一般可設於該換氣房間內,直接將熱氣、廢氣等排至屋外,必要時得將風機設於他處,另設風管或風道來引導/ 排氣。」(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背面)。
㈤除載明上開消防安全設備、通風設備之設置及設計標準外,
系爭工程「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於「二、設計作業通則」亦規定以:「2.…如甲方(即被告)提供資料有未臻明確之處,或設備未加提示部分,則以甲方(即被告)最近五年內興辦同型工程之施工實例為參考標準,並依甲方(即被告)指示辦理,乙方(承包商)需配合施作,且不得另提增加費用之要求。」(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又於「七、設計理念協調與溝通」載明於設計之初,須由承包商備妥備查資料,就溝通主題即「建築平、立面、整地水土保持、所內給排水及空調規劃、景觀綠化、電纜涵洞等平面」與被告進行初步協調與溝通會議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㈥兩造曾於97年7 月9 日召開系爭工程平立面溝通會,並經原
告人員於該會議「結論」部分記錄以:「…3.機電部分:⑴、本工程SC室設備為屋內型,應規劃設計消防、通排風設備。原編列預算已包含此兩項設備之費用。⑵、消防、通風感應系統應連到變電所控制室。⑶、消防器材室可供設置CO 2鋼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建字第83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其後,原告依上開決議內容提出系爭工程設計圖說通過被告審核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㈦原告曾先後寄發97年12月23日清營樂善(97)字第024 號、
98年5 月18日清營樂善(98)字第0040號函,以原招標文件圖說未包括上開會議所指示增設之消防、通排風等相關設備,請求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並追加此部分費用,惟均經被告拒絕(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建字第83號卷第74頁至第78頁)。
㈧原告前依其經被告審核通過之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於98年5
月18日向被告提出「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下稱系爭詳細價目表),其中於該表項次參二十六5 、參二十六6 、參十九、參二十、參二十一、參二十二中列明以,消防設備工程合計920,604 元、通風設備工程合計567,
039 元、D1不鏽鋼防火門135,000 元、D2不鏽鋼門45,000元、W1不鏽鋼窗(景觀窗)120,000 元、W2不鏽鋼窗(景觀窗)80 ,000 元等項目及其金額,總計1,867,643 元(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6頁)。
㈨被告業已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款23,299,291元予原告(見本院卷四第58頁、卷三第58頁、第66頁)。
四、爭執事項:㈠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施作範圍之真意,是否包括「應設
計及施作二氧化碳消防設備」部分?㈡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施作範圍之真意,是否包括「應設
設計及施作通排風設備」部分?㈢依據系爭契約等相關文件,被告是否有要求變更設計,範圍
為何?被告就此是否應給付原告相關工程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施作範圍之真意並不包括「應設計及施作二氧化碳」消防設備:
⒈系爭契約第7 條乃約定:「契約文件之效力:本契約文件之
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抵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開標(比、議價記錄)記錄。訂價單(含工程數量表說明)。甲方(即被告)提供規劃圖、設計圖(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設計說明書。一般條款。特定條款。施工補充規範。、本公司施工規範。、乙方(即原告)送審經甲方(即被告)認可之設計圖。經甲方核定之詳細價目表。、投標文件(但投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招標文件內容者,以投標文件內容為準),此已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㈡所示。
⒉故依上開文件第一優先順序之系爭招標須知第29條其他規定
之第款乃載明:「本須知特訂規定」,另本須知特訂規定第39條則係規定:「新設SC室空間不足致無法加設消防設備,建議本建築物四周牆壁摟空方式設計」,再依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之附錄三變電所土建設計與施工統包設計準則第15章「變電所消防設計準則」⒋「設計要求」4.2 變電所各種消防安全設備需否設置,悉依「設置標準」(即內政部所頒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篇「消防設計」第4 條至第30條之規定。而依內政部所頒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篇「消防設計」第18條第5 項乃規定「樓地板面積200 平方公尺以上需設置相關消防設備」等情,而系爭工程新設SC室之面積僅為110 平方公尺,未達上開規定須設置消防設備之標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況該部分亦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消防設備師公會)為鑑定,系爭鑑定結果亦認「按照本國消防法規,本工程未達到應設計二氧化碳消防設備之法定要求,契約載明招標須知位階優先於設計說明書,故本工程不應設計及施作二氧化碳消防設備」、「系爭變電所增設SC室是一棟獨立且樓地板面積200 平方公尺公下之特殊案例,故無法以本案與被告其他變電所之樓地板面積在200 平方公尺以下,仍有加設二氧化碳消防設備部分相提並論」、「被告所主張新設SC室,其空間並無不足以裝設二氧化碳設備之條件並不正確」等情(參本院卷㈣第24頁、第25頁)。準此,可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之真意,對於設計及施作工程之範圍確不包括設計及施作二氧化碳消防設備無誤,被告不能因實際施後後,認有增設該部分之必要,即逕予推論於兩造訂約時,就施作之範圍部分,有包括二氧化碳之消防設備。
㈡系爭工程雖不須設計及施作二氧化碳消防設備,然仍應設計及施作通排風設備:
⒈又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已於招標須知中載明有特訂規定,
且特訂規定第39條則係規定:「新設SC室空間不足致無法加設消防設備,建議本建築物四周牆壁摟空方式設計」,故逕認認本工程SC室僅須採自然通風之方式即可,然上開建議乃係針對【牆壁】之設計部分,並未排除須施作其他通風設備之效力,且該用語僅為建議,本無強制之效力。
⒉再參以兩造於97年7 月9 日所進行之溝通會會議紀錄(詳如
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就機電部分已記載:⒊機電部分:⑴本工程SC室設備為屋內型,應規畫、設計消防、通排風設備等字句,且原告亦不爭執該紀錄為其所製作,是可認被告於當時即已明確指示原告應規劃設計通排風設備。
⒊且該部分亦經本院函請上開消防師設備公會確認:「本工程
之通風設備(自然進氣及機械排氣)主要功能,是供電氣設備足夠之散熱風量,平常時間就必需使用,而二氣化碳消防設備,其放射後所需之排氣功能,僅屬兼用性質,故本件工程應設計及施作通風設備。」、「SC室內除了電容器外,尚有電抗器存在,而樹脂式電抗器不具抗水性,若受陽光直射,易造成樹脂劣化速度加快,積塵及濕氣混合易導致電氣故障,嚴重會產生爆裂危險,而且,樂善變電所之主棟工程,也有相同之樹脂式電抗器,該土建工程亦為原告公司所承攬,作為專業統包商,自不能推說不知道會裝置何種型式之電容器或電抗器,來忽視本工程之風險度。再本工程之設置環境,外牆絕對不允許採摟空方式設計,因為,變電所屬於平時無人管理之場所,閒雜人等或動物絕對不允許進入該室內空間,高壓之電容器及電抗器,都會造成致命的危險。況全球氣侯變化異常,電氣設備空間之散熱風量,自不能僅靠自然通風來確保,所以,統包商應按照「變電所通風設計準則」(參本院卷㈡第142 頁以下)來設計及施工」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4頁至第26頁),是原告主張並不需參考該準則,亦無設置其他通排設備,顯無足採。
⒋而按變電所土建設計與施工統包設計準則第14章「變電所通
風設計準則」第4 點所規定:「本通風設計基準係針對變電所特性編訂,變電設備運轉時會產生熱量使溫度升高,須藉通風設計引進溫度較低之外氣,並有效排出熱空氣以降低室內溫度,亦須藉由通風設施有效排出污穢空氣」,故原告所主張以「外牆摟空」之設計達到自然排風之通排氣目的,依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顯不足夠,亦非契約欲達之通排氣程度。準此,可認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作範圍,雖不包括二氧化碳之消防設備,但確有包括依上開變電所通風設計準則所要求之通排氣設備部分無誤。
㈢依據系爭契約等相關文件,被告確有要求變更設計,範圍即
為二氧化碳之消防設備,被告就此即應增加合理報酬1,370,
226 元予原告,分述如下:⒈經查,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時,就施作範圍之真義即為「不
應設計及施作二氧化碳消防設備」,但本應「設計及施作通排風設備」,已如前述,故被告於97年7 月9 日之會議上,要求原告加以規劃、設計消防、通排風設備,就【設計及施作二氧化碳消防設備】部分,即為變更設計。至【設計及施作通排風設備】部分,因為原契約範圍內所應設計及施作部分,並不在變更設計之列。故原告就該通排風設備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設計及施作工程費,即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於上開會議紀錄,已載明「本工程SC室設備為屋內型,應規畫、設計消防、通排風設備。原編列預算已包含此兩項設備之費用」,故主張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要求此二部分之工程費。然就設計、施作消防設備部分,本不包含在被告應予設計、施作之範圍內,是其等於當日所為之會議結論,就此部分即有誤認。況參以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原告97年12月23日、98年5 月18日,亦發函請求被告應就此部分辦理契約變更,並追加此部分費用,故不能僅以兩造於上開會議因有誤認而所為錯誤之會議結論,即認原告並無理由可請求該部分消防設備之工程費用,此亦經消防設備師公會確認無誤(參本院卷㈣第28頁)。
⒉再查,系爭工程第1 期係於97年6 月20日始開工,至97年7
月9 日舉行溝通會議,確認要變更上開部分二氧化碳消防設備時,應仍屬初期設計階段,不致對整體細部設計有重大影響,系爭鑑定結果亦採此見解(參本院卷㈣第27頁),是該部分原告亦主張須增加「設計費」部分,並要求被告給付部分,屬實無據。
⒊又如原告所提出應增加之施工變更費用明細表(參原證11,
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建字第83號案卷第79頁),原告主張應增加之工程費⒊至⒍部分,原即屬建築工程之一部,且經消防設備師公會比對投標設計圖說、平面圖說與設計成果圖說,其防火門及隔間牆位置一致,所以,該部分亦屬於系爭工程契約原即應設計及施作項目,原告就此自無從再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部分工程費。
⒋另本院亦函請上開消防設備師公會就本件變更設計部分,被
告究應再給予原告合理報酬之金額為何,經該公會參酌全卷資料及與兩造進行協調會議後,鑑定認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總計1,370, 226元之變更設計款部分,被告就此亦不為爭執,而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之計算及總額等則均無意見,故可認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該部分變更工程之工程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繼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系爭工程復已完工,且通過被告驗收,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0,226 元,及自9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附表:設計變更項目合理報酬計算式(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至
第20頁,本院卷四第35頁至第37頁)⒈系爭工程消防設備合約價:新台幣(下同)920,604 元,區分為以下三部分:
⑴原有消防法規應設置之消防設備(含管線及工資),金額為36,000元。
┌─┬──────────┬──┬──┬────┬────┬─────┐│項│ 工程項目 │單位│數量│ 單價 │ 複價 │備註 ││次│ │ │ │ (元) │ (元) │ │├─┼──────────┼──┼──┼────┼────┼─────┤│01│緊急照明燈SMD 式LED │只 │4 │850 │3,400 │ ││ │燈(壁掛式)(內置蓄│ │ │ │ │ ││ │電池) │ │ │ │ │ │├─┼──────────┼──┼──┼────┼────┼─────┤│02│ABC乾粉滅火器 10型 │只 │2 │750 │1,500 │ │├─┼──────────┼──┼──┼────┼────┼─────┤│03│CO2滅火器 10型 │只 │2 │3,000 │6,000 │ │├─┼──────────┼──┼──┼────┼────┼─────┤│04│出口標示燈SMD式LED燈│只 │2 │4,200 │8,400 │ ││ │(壁掛式)(內置蓄電│ │ │ │ │ ││ │池) │ │ │ │ │ │├─┼──────────┼──┼──┼────┼────┼─────┤│29│EMT導線管 E19 │M │100 │52 │5,200 │按平面估算│├─┼──────────┼──┼──┼────┼────┼─────┤│35│600V級PVC 線380 ℃耐│M │300 │15 │4,500 │按平面估算││ │熱銅導線1.6mm │ │ │ │ │ │├─┼──────────┼──┼──┼────┼────┼─────┤│36│系統測試費 │式 │1 │1,000 │1,000 │按比例估算│├─┼──────────┼──┼──┼────┼────┼─────┤│37│零星工料 │式 │1 │1,000 │1,000 │按比例估算│├─┼──────────┼──┼──┼────┼────┼─────┤│38│安裝工資 │式 │1 │5,000 │5,000 │按比例估算│├─┼──────────┼──┼──┼────┼────┼─────┤│ │ 小計 │ │ │ │36,000 │ │└─┴──────────┴──┴──┴────┴────┴─────┘
⑵二氧化碳(CO2) 消防設備費用,以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
參二十六5.5 至參二十六5.23共19項,合計金額:340,398元。
⑶配合二氧化碳(CO2) 消防設備之管線及工資,金額為544,206元。
┌─┬──────────┬──┬──┬────┬────┬─────┐│項│ 工程項目 │單位│數量│ 單價 │ 複價 │備註 ││次│ │ │ │ (元) │ (元) │ │├─┼──────────┼──┼──┼────┼────┼─────┤│24│1/2"(符合CNS 4626)│m │16 │56 │896 │ ││ │二氧化碳氣體配管 SCH│ │ │ │ │ ││ │80(鍍鋅) │ │ │ │ │ │├─┼──────────┼──┼──┼────┼────┼─────┤│25│1"(符合CNS 4626)二│m │8 │91 │728 │ ││ │氧化碳氣體配管 SCH80│ │ │ │ │ ││ │(鍍鋅) │ │ │ │ │ │├─┼──────────┼──┼──┼────┼────┼─────┤│26│1-1/4"(符合CNS 4626│m │10 │117 │1,170 │ ││ │)二氧化碳氣體配管 │ │ │ │ │ ││ │SCH80 (鍍鋅) │ │ │ │ │ │├─┼──────────┼──┼──┼────┼────┼─────┤│27│鋼瓶固定裝置 │式 │1 │38,000 │38,000 │ │├─┼──────────┼──┼──┼────┼────┼─────┤│28│集氣管(無縫鍍鋅鋼管│式 │1 │50,000 │50,000 │ ││ │SCH80 含逆止閥)(符│ │ │ │ │ ││ │合CNS 4626) │ │ │ │ │ │├─┼──────────┼──┼──┼────┼────┼─────┤│29│EMT導線管 E19 │m │950 │52 │49,400 │已扣除⑴原││ │ │ │ │ │ │有消防法規││ │ │ │ │ │ │應設置消防││ │ │ │ │ │ │設備之管線││ │ │ │ │ │ │、系統測試││ │ │ │ │ │ │費、零星工││ │ │ │ │ │ │料及工資。│├─┼──────────┼──┼──┼────┼────┼─────┤│30│EMT導線管 E25 │m │96 │68 │6,528 │ │├─┼──────────┼──┼──┼────┼────┼─────┤│31│EMT導線管 E31 │m │210 │83 │17,430 │ │├─┼──────────┼──┼──┼────┼────┼─────┤│32│EMT導線管 E39 │m │48 │113 │5,424 │ │├─┼──────────┼──┼──┼────┼────┼─────┤│33│EMT導線管 E51 │m │405 │161 │65,205 │ │├─┼──────────┼──┼──┼────┼────┼─────┤│34│600V級PVC 線380 ℃耐│m │1350│11 │14,850 │ ││ │熱銅導線1.2mm │ │ │ │ │ │├─┼──────────┼──┼──┼────┼────┼─────┤│35│600V級PVC 線380 ℃耐│m │850 │15 │12,750 │同上 ││ │熱銅導線1.6mm │ │ │ │ │ │├─┼──────────┼──┼──┼────┼────┼─────┤│36│系統測試費 │式 │1 │18,313 │18,313 │同上 │├─┼──────────┼──┼──┼────┼────┼─────┤│37│零星工料 │式 │1 │75,378 │75,378 │同上 │├─┼──────────┼──┼──┼────┼────┼─────┤│38│安裝工資 │式 │1 │188,134 │188,134 │同上 │├─┼──────────┼──┼──┼────┼────┼─────┤│ │ 小計 │ │ │ │544,206 │ │└─┴──────────┴──┴──┴────┴────┴─────┘⒉二氧化碳(CO2) 消防設備之合理價格,參考原廠報價及同等
級廠牌報價,合計後取其平均值為平均報價,平均報價乘以85%為平均售價。
┌─┬──────────┬──┬──┬────┬────┬────┬────┐│項│ 工程項目 │單位│數量│ ANSUL │ ANSUL │ KIDDE │ KIDDE ││次│ │ │ │ 單價 │ 複價 │ 單價 │ 複價 ││ │ │ │ │ (元) │ (元) │ (元) │ (元) │├─┼──────────┼──┼──┼────┼────┼────┼────┤│05│二氧化碳控制盤1 區(│組 │1 │76,000 │76,000 │32,000 │32,000 ││ │共1回路)含蓄電池 │ │ │ │ │ │ │├─┼──────────┼──┼──┼────┼────┼────┼────┤│06│偵煙式探測器一種光電│只 │2 │1,500 │3,000 │2,200 │4,400 ││ │局限型附確認燈 │ │ │ │ │ │ │├─┼──────────┼──┼──┼────┼────┼────┼────┤│07│偵煙式探測器一種離子│只 │2 │1,500 │3,000 │2,300 │4,600 ││ │局限型附確認燈 │ │ │ │ │ │ │├─┼──────────┼──┼──┼────┼────┼────┼────┤│08│二氧化碳手動啟動/ 暫│組 │2 │7,500 │15,000 │8,000 │16,000 ││ │停開關箱(屋外防水型│ │ │ │ │ │ ││ │) │ │ │ │ │ │ │├─┼──────────┼──┼──┼────┼────┼────┼────┤│09│二氧化碳放射表示燈(│只 │2 │1,800 │36,000 │2,000 │4,000 ││ │屋外防水型) │ │ │ │ │ │ │├─┼──────────┼──┼──┼────┼────┼────┼────┤│10│二氧化碳語音喇叭5W壁│只 │1 │1,500 │1,500 │2,000 │2,000 ││ │掛型 │ │ │ │ │ │ │├─┼──────────┼──┼──┼────┼────┼────┼────┤│11│警鈴 │只 │1 │160 │160 │350 │350 │├─┼──────────┼──┼──┼────┼────┼────┼────┤│12│二氧化碳啟動鋼瓶(附│組 │1 │12,000 │12,000 │12,000 │12,000 ││ │啟動電磁閥及標示牌)│ │ │ │ │ │ ││ │(1L/0.6kg以上) │ │ │ │ │ │ │├─┼──────────┼──┼──┼────┼────┼────┼────┤│13│二氧化碳鋼瓶(67.5L/│組 │9 │19,800 │178,200 │25,000 │225,000 ││ │45kg)附高壓鋼瓶儲存│ │ │ │ │ │ ││ │容器容器閥 │ │ │ │ │ │ │├─┼──────────┼──┼──┼────┼────┼────┼────┤│14│二氧化碳高壓軟管 │組 │9 │1,210 │10,890 │800 │7,200 │├─┼──────────┼──┼──┼────┼────┼────┼────┤│15│鋼瓶漏氣指示開關含稱│組 │9 │4,000 │36,000 │4,000 │36,000 ││ │重裝置 │ │ │ │ │ │ │├─┼──────────┼──┼──┼────┼────┼────┼────┤│16│鋼瓶氣力式啟動器 │組 │9 │1,250 │11,250 │1,200 │10,800 ││ │ │ │ │ │ │ │ │├─┼──────────┼──┼──┼────┼────┼────┼────┤│17│鋼瓶手動啟動閥 │組 │1 │15,000 │15,000 │12,500 │12,500 │├─┼──────────┼──┼──┼────┼────┼────┼────┤│18│微量釋氣閥 │組 │1 │1,106 │1,106 │1,300 │1,300 │├─┼──────────┼──┼──┼────┼────┼────┼────┤│19│二氧化碳噴頭1/2" │只 │6 │3,200 │19,200 │2,800 │16,800 │├─┼──────────┼──┼──┼────┼────┼────┼────┤│20│壓力開關 │只 │1 │19,000 │19,000 │19,200 │19,200 │├─┼──────────┼──┼──┼────┼────┼────┼────┤│21│二氧化碳防護區警示牌│只 │2 │800 │1,600 │800 │1,600 │├─┼──────────┼──┼──┼────┼────┼────┼────┤│22│音響警報裝置標示牌 │只 │2 │600 │1,200 │700 │1,400 │├─┼──────────┼──┼──┼────┼────┼────┼────┤│23│手動啟動裝置標示牌 │只 │2 │150 │300 │150 │300 │├─┼──────────┼──┼──┼────┼────┼────┼────┤│ │ 小計 │ │ │ │408,006 │ │407,450 │└─┴──────────┴──┴──┴────┴────┴────┴────┘
平均售價:(408,006 元+407,450 元)×0.5 ×85%=346,
569 元。因計算後所得之平均售價346,569 元與系爭工程之契約價340,
398 元,極為接近,故契約價格340,398元是合理價格。⒊設計變更項目所增加之工程費,有第1 項⑵二氧化碳(CO2)
消防設備費用,金額是340,398 元,加上第1 項⑶二氧化碳(CO2) 消防設備之管線及工資,金額為544,206 元,合計884,
604 元。⒋因設計變更所增加之施工變更費用
⑴增加工程費:884,604 元⑵相關項目調整比率:增加工程費/原合約工程費
884,604 元/14,870,855元=0.0597⑶施工變更費用:
A增加工程費:884,604元B相關項目調整金額:合計270,273元
(A)假設工程:1,006,885元×0.0597=60,111元
(B)什項工程:794,109元×0.0597=47,408元
(C)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1,700,305 元×0.0597=101,508元
(D)品管作業費:512,941元×0.0597=30,623元
(E)環保設施及管理費:512,941元×0.0597=30,623元C稅什費比率金額:
2,716,691 元×(884,604 元+270,273 元)/20,902,35
7 元=150,100元D營業稅:5 %
A項+B項+C項:884,604 元+270,273 元+150,100元=1,304,977 元1,304,977 元×5 %=65,249元⒌以上A、B、C、D合計為「增加之施工變更費用」金額為1,370,22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