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展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興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被 告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錦明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呂芳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093,372 元、追加工程款7,400,194 元及物價調整補貼款29,934,466元,共計38,428,032元。嗣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撤回上開工程尾款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核屬撤回訴之一部,而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100 年
7 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變更上開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請求金額為31,059,714元(見本院卷㈡第9 頁),並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核此訴之變更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94年間得標承包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之「新竹客雅水
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下稱:客雅工程案),被告嗣於同年12月與原告議定,委由原告承攬客雅工程案中之電氣設備工程、儀控設備及管路工程、消防設備工程、衛生給排水設備工程、通風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配合業主及被告指示,不斷追加原無之工程項目,並遭逢工程所需之各項原物料價格大幅飆漲、全球金融等突發情事,惟原告均依雙方議定先行施作完成,並辦理估驗計價,系爭工程全部已於98年7 月30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詎原告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及物價調整補貼,然被告卻藉詞推託而拒絕給付。
㈡原告請求之款項如下:
⒈追加工程款:
原告於工程進行中,經業主及被告要求追加本無之工作項目,此有附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264 號支付命令卷內聲證
1 之客雅案追加報價(下稱:系爭追加報價)可稽,原告均已於98年間全數施作完畢,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於98年6 月
9 日、8 月5 日二度商議追加工程款金額為7,400,194 元,並由兩造公司所屬人員簽字確認,斯時被告公司有副總賴銘輝、工程師蔡敬洲及工地主任蔡瑞人在系爭追加報價上簽名,證人賴銘輝並到庭證述原告確有依被告同意追加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施作,追加工程之金額業經議定如系爭追加報價所載數額。則系爭工程原告既已完工交付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自應依追加工程議定之金額給付。
⒉物價調整補貼款: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為因應物價漲幅劇烈,前於93年5 月乃訂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明定「壹、處理措施…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調整」,後又於97年6 月再訂定「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物調補貼原則),除重申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意義外,更於第2 條(十三)明示:「⒈與分包廠商共同簽署之協議書:書明訂約廠商與分包廠商就訂約廠商所獲物價調整貼補款之處理,已達成協議。⒉切結書:保證本誠信原則,將所獲得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合理分配予分包廠商。」之規定。是綜觀上開法令規定可知,各公共工程之機關業主無論原契約約定如何,均應給予工程承包廠商物價調整補貼款,而承包廠商所獲物價調整補貼款,需合理分配與分包廠商。查本件客雅工程案及系爭工程施作期間(94年12月至98年12月),工程所需原物料大幅飆漲,物價指數漲幅高達40%,為原告與被告訂約時所無法預見,且物價大幅波動非因原告之故而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原物料漲升之價差若全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並與業主撥付物價調整款之本旨悖離。又系爭工程施作時間在上揭法令函釋之適用期間,被告於98年7 月30日完工驗收並已從業主獲得物價調整補貼款,系爭工程並計入業主撥付之補貼款計算,則原告既為被告之分包廠商,依前開法令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自得請求被告按原告承包施作工程比例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31,059,714元(細項金額,詳參本院卷㈡第67至84頁之物調金額總表及物調金額計算表)。
㈢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性質、工程數量為一式計價,
亦無契約工程變更,無追加情事,且原告係統包施工,須依據送審核可之工程圖說施作,無工程追加問題云云,惟查:⒈依系爭追加報價所示,不僅文件名稱載明為追加報價,其內
更載有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等,並有原告公司負責人蔡進興與系爭工程被告公司權責人員所為之議價過程及簽署。果如被告所辯原告係無限統包,被告只需將追加工程項目交予原告施作即可,縱有追加工程金額計算問題,亦應與原告無涉,何須與原告議價?又兩造於98年6 至8 月間所為之工程追加,係應當時業主之要求,為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追加之新協議,與95年之議價協議分屬二事,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⒉有關兩造就本件追加工程之商議,係於98年6 月9 日先由被
告公司工地主辦工程師蔡敬洲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蔡進興就追加工程是否屬原告原應承作範圍及追加工程之價格達成協議,將原告原追加工程報價10,374,364元,除去非屬追加範圍工項,金額改議為8,098,542 元。嗣蔡敬洲將協議結果陳報被告公司,被告遂要求書面說明追加工程是否為原告原承作範圍並檢附施作照片,因此蔡敬洲方於6 月15日以原證19之工程連絡單再陳報被告公司,蔡瑞人嗣並於7 月23日簽認於該工程連絡單上,並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賴銘輝於8 月5 日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蔡進興討論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是否屬追加範圍並議價,該次會議對各追加工項逐一討論,因有業主委員額外要求追加工程施作項目及機械套裝設備須施作(非原告原承作範圍)、工程遇颱風淹水、失竊等因素,經刪除不予施作項目後,最後議定為7,400,194 元,並當場由與會人員簽名,甚蔡瑞人為確定該次為最終議價金額,特別於其上載明「98/8/5議定」字樣於系爭追加報價上,以確保雙方不再反悔。此情亦與上開工程連絡單說明一:「…由郭委員(即業主營建署委員郭龍郎)提出要求追加施作。」之記載相符。是以,系爭工程之變更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且不在原告原本承攬範圍,被告始據以辦理相關工程追加程序如通知原告開會、二度議定追加金額,若追加工程本即在原告承攬範圍且以總價承攬,兩造何須針對追加之工程項目、數量、單價、總追加金額逐一討論並二度議定追加金額?由上可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並無追加云云,與各該事證相違,實無足採。
⒊按工程實務中之總價承攬契約,一般係指載有按照契約總價
結算為計價依據之契約而言,若工程文件記載總價金額,另卻又依實作數量計價,該項工程契約應屬實作計價(亦稱實作實算)性質而非總價承攬。工程實務上尚常見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之契約,亦即決標或議價時,依承包商提出之總價作為決標或議價依據,並載明為工程之合約金額,但於工程完工後,則依驗收之數量計算承攬報酬。而實作計價契約中,亦常出現契約總價記載,該契約總價之記載實係對於契約工程規模之表示,並非關於工程契約金額之約定。總之,單憑工程總價之記載,無法判斷工程契約之性質。又工程契約之性質為何,若無完整明確之書面契約可據,當應綜合全部工程之施作及計價情形方得全貌,非可僅執一二文件之局部記載即率而擅斷。查系爭工程無書面契約,被告提出之議價紀錄表上(下稱議價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亦無「依契約金額結算」之類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契約之用詞。實則被告於96年初提供業主之服務建議書、電氣、儀控部分資料及初步設計圖說予原告,並討論工作範圍後,兩造方於同年6 月20日初步議價如上開議價紀錄表所示內容,惟相關記載不過係權宜之舉。嗣被告於設計施工圖中不斷多次變更、修改,直至97年3 月間原告要求被告確認工作項目並提出承包範圍及細項金額,被告方於同年3 月26日提出工程細項及範圍,經雙方確認依此計價。嗣原告之工項範圍確認後,兩造遂按月制作工程估驗計價表,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並估驗金額,此有原證11、22至24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可考,而被告公司所有工程及管理人員皆知悉且同意系爭工程項目及計價金額,並據以簽名於該工程估驗計價表上,足見系爭工程並非總價承攬性質。
⒋參見上開議價紀錄表上之工程內容僅載有電氣設備工程、儀
控設備及管路工程、消防設備工程、衛生給排水設備工程、及通風空調設備工程等5 項工程,並未含及屬被證A 之發包後施工費明細表(文件編碼:P-W-PC-024/01-1 ,附於卷外證物袋內)第29、30頁所載機械設備工程第11項之「緊急備用發電機」項目。惟如前述,兩造直至97年3 月26日才確定工程細項及範圍,並將緊急備用發電機等工項納為原告承攬範圍,確認後便據以為工程估驗計價,堪知兩造所確認原告承攬工程範圍,係以工程估驗計價表內之工程項目為準,被告所提出之議價紀錄表,絕非兩造最終確認之承攬內容。
⒌按工程實務上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
數量為何,固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惟倘當事人依工程項目性質該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約定,雙方即非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始屬公允(最高法院10
1 年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確屬一式計價約定之工程契約,猶應斟酌約定之原委而公平調整工程款,遑論實質上並非一式計價之工程,更應深究一式記載之形式是否與實情相符。本件依上開議價紀錄表所示,各該一式之單價均空白無記載,由此已見確係權宜約定,否則各該一式如何計價?復參其下備註欄記載:「…本合約詳細表所列項目、數量及單價為工程估驗之依據」之文字,若確屬一式計價,何須依工程數量、單價為工程款估驗之依據?⒍被告提出之儀控工程施工圖(附於卷外證物袋內),係經過
追加工程之施工圖,與被告發包系爭工程時之施工圖並不相同,原告係依原施工圖估價及施工,其後追加之施工項目即非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原告另就其主張追加工程項目、被告答辯意旨及當初被告公司主辦工程師對於追加工程範圍之說明,提出原證20之追加工程彙整說明表遂一說明詳實。
⒎綜上情節,可知本件系爭工程並非屬總價承攬或一式計價性
質,乃被告臨訟刻意曲解文義混淆事實,拒不給付追加工程款之詞。
㈣被告提出97年12月製作之儀控管線竣工圖(附於卷外證物袋
內),辯稱原告追加之工程項目於儀控管線竣工圖面均有列載,並無追加問題云云。惟上開儀控管線竣工圖,係全部儀控管線及相關機械設備完成後之圖面,無論是否為本件追加工程項目,皆須顯示其上,亦即該儀控管線竣工圖並無法說明追加工程之相關情事。又儀控管線竣工圖為細部之流程圖,其上顯示為系爭工程之污水處理流程,範圍包括所有相關之機械、套裝設備、管線、儀錶等示意,並非全然皆為原告之施作範圍。況依工程實務,所有追加工程之事項,最了解且有權決定者應為工程現場主辦工程師及工地主任,而本件被告公司之現場主辦工程師蔡敬洲及工地主任蔡瑞人,均對原告所提之追加工程二次確認,並簽名於系爭追加報價上,是原告辦理追加工程之項目與金額,均經被告確認無誤。再者,兩造初商議系爭工程承攬金額時,必有被告提供且經業主核可之最初施工圖說,方符業主對系爭工程最初設計規劃之需求,原告則須依該最初施工圖說施作。而工程施工時因各種主、客觀因素,業主均會再為變更追加工程,或依原核可之工程圖說,再額外要求承包商配合施作追加工程。被告臨訟移花接木,將迭次經過業主變更追加後核可之施工圖說,與最初經業主核可之施工圖說混為一談。蓋原告係營利性質之民間公司,依據最初業主核可之施工圖說評估系爭工程承攬範圍、項目並據以報價,豈會接受在系爭工程追加毫無限制之情況下,均以原議定金額無限統包承攬?甚者,若依被告所辯其施工圖說或竣工圖說上所繪製之全部工程設備,皆應為原告統包施作之範圍,豈不生全部工程皆為原告施作範圍之荒謬結果?由此益見被告所辯,顯違常理亦非事實而不足採。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59,9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性質、工程數量為一式
計價,無工程追加問題,且系爭工程契約無變更,兩造又無追加工程項目之合意,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追加工程款之合意,惟被告否認之,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依兩造於95年6 月20日簽定之議價紀錄表,其上備註欄載明:「本工程係專業統包承攬責任施工,本合約詳細表所列項目、數量、及單價為工程估驗之依據;乙方(即原告)應本著專業精神,依照本工程招標文件、興建計畫書及送審核可之工程圖說等規定完成本工程。」等語,並約定工程款含稅為11,235萬元(未含稅則為10,700萬元),復於同紀錄表中之工程內容數量欄有「一式」記載,其意為一式計價,乃所需之一切工、料及相關附屬設施全部費用均包括在內,不另給價,此與被告另與業主間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中有關價金部分之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數量皆為一式相合。可知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統包性質,乃辦理招標或簽約時,業主提供基本設計或計畫需求說明及規範,明確詳細之工作項目及數量,須待完成細部設計,且經業主確認後方可定案,則在判斷或決定統包商之契約工作範圍時,自以送審核可之工程圖說為主。又被告與業主間並未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原告與被告間亦未達成追加之合意或簽訂新追加契約,則原告本即有依照送審核可之工程圖說(即96年9 月21日製作之儀控工程施工圖),完成所有經業主核可之工程項目之義務,若經業主核可之工程圖說內已有之工程項目,即非原告所謂之追加項目。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自有就系爭追加報價內所示項目為送審核可之工程圖說所無,且屬系爭工程之追加,並被告已同意給付該追加工程之費用等項,舉證證明之。
⒉本件一式範圍於上開議價紀錄表上已有規範,並非依據工程
估驗單,否則即屬實作實算,又該議價紀錄表並無所謂詳細表所列項目,縱有亦僅為工程估驗之依據,均未可認定兩造間已有新追加工程項目之合意。
⒊本件客雅工程案被告係於94年12月1 日得標簽約後,與原告
再於95年6 月20日簽約,上開發包後施工費明細表則先於96年8 月3 日提送A 版,嗣於同年12月8 日經業主同意備查,可知被告係先與原告取得共識明定承攬範圍簽約後,再提送發包後施工費明細表供業主審核。至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上開議價紀錄表後,直至97年3 月26日才確定工程細項及範圍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被告與原告簽約前即已提供系爭工程之發包後施工費明細表初稿供原告報價參考,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工程之發包後施工費明細表於96年12月8 日已同意備查,斯時原告當已明瞭工作項目及承攬範圍,方簽定上開議價紀錄表。又原告所主張之緊急備用發電機編入發包後施工費明細表部分,係於提送發包後施工費明細表時與業主溝通協調後之作法,不影響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金額及精神,且有關緊急備用發電機之契約金額逾400 萬元,若此項非原告承攬範圍,於發包後施工費明細表核定後,原告豈會不提出異議,可知原告承攬範圍與發包後施工費明細表之工作項目編排無關,仍應回歸契約議價紀錄表所示之專業統包精神而論。
⒋經被告將系爭追加報價之工程項目與上開發包後施工費明細
表中之工程明細項目比對後,其內容皆相同,均在送審核可之工程圖說上,且除該追加報價項目欄內之第22項污泥濃縮機二次配及第23項污泥脫水機二次配,非由原告施作外,其餘各項皆為原告專業統包承攬責任施工範圍。又經被告將原證8 (同原證22)、11之工程估驗計價表與該發包後施工費明細表比對結果,亦完全相同(細項說明,參本院卷㈡第22
0 至222 頁),均為原告合約範圍內之工作。復參照被告整理提出被證B 之展吉克雅案追加核對說明所示,足見本件並無追加工程之問題。
⒌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93,372 元完畢,然原
告就系爭工程僅共提出4 次(期)工程估驗計價表,若如原告所稱系爭工程為實作計價契約,則在原告未再提出其他工程估驗計價資料情形下,被告何以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結束?只在總價承攬方式下方可能依工程完成比例支付相當工程款,可知系爭工程確為總價承攬方式無疑。再將原告提出歷次之工程估驗計價表,與系爭工程竣工時所提送並經核可之發包後施工費明細表(文件編碼:P-W-PC-024/01-2 )比對結果(細項說名,詳如本院卷㈢第47至51頁),可知系爭工程竣工時,原告所承攬之範圍較其簽約時減少,若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為實作計價,豈無要求原告應歸還溢領工程款之理?⒍證人賴銘輝之證詞,無足證明兩造已合意原告主張之追加工
程項目,蓋證人賴銘輝僅為被告公司之顧問,負責督導事務,無權代表被告簽約或同意追加事宜,且又未參與兩造間上開議價紀錄表之簽訂,或詳細了解被告與業主簽約內容,就系爭工程統包承攬性質之約定,即無法判斷合約內容及項目範圍,是證人賴銘輝之證詞僅為其個人意見表達或主觀猜測結果,與兩造約定不符,有關追加與否仍需被告核准同意。⒎原告提出之上開工程連絡單,乃係工地人員於未明瞭被告與
原告間之契約內容,即未依契約核對而提送出之工地討論文件,並未經被告公司核可,又未經證人賴銘輝簽名,該工程連絡單只是根據系爭追加報價內容製作,並非陳述關於追加理由。且被告為依法設定登記而成立之公司法人,對外應由其代表人代為法律行為,而被告公司之工地工程師蔡敬洲、工地主任賴銘輝等均非公司之代表人,無權代表公司簽署追加工程項目或簽訂新承攬合約,仍應由被告公司具有代表權人核可始得為之,此觀上開工程聯絡單上尚有總經理、管理部、顧問、協理等欄位待簽署核准即知。
⒏綜上情節,本件無論是依據契約之總價承攬、工程數量一式
之定義,細部設計圖(即施工圖)、發包後施工費明細表之範圍說明,亦或是契約工程變更之說明,均可證明本件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謂之追加情事。
㈡原告主張得依物調處理原則及物調補貼原則,請求被告給付
物價調整補貼款部分,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物調處理原則與物調補貼原則,僅適用被告對政府間之關係,於原告與被告間無適用餘地,且未明列法律授權依據,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難認具有行政法規命令之性質,僅屬行政指導或行政規則性質,不具私法上拘束力,原告不得援引作為其請求權基礎。又物調處理原則為工程會於93年5 月訂定,明定適用期間為93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之工程款,縱原告得據物調處理原則為其請求權依據,亦因系爭工程期間為94年,而不得適用。再物調補貼原則,係指機關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採購,於物調補貼原則發布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依有關機關與廠商已訂定之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但依該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與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該與有關機關訂約之廠商若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有關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該廠商依物調補貼原則辦理補貼,惟均應由該廠商與有關機關先辦理契約變更,以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即機關收到廠商調整工程款之要求後,仍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若機關已無支應能力,或工程招標已無餘款亦無奉核定之預算餘額足以支應時,非謂機關仍須為之。是物調補貼原則性質上僅屬裁量性質之行政規則,被告仍得衡酌其機關經費之支應能力,而有不增加給付或不能辦理契約變更之決定權,非得由原告據以為本案請求權之基礎。另被告與業主間已辦理契約變更完成,其依照物調補貼原則取得補貼並無爭議,此物調補貼原則屬被告與業主間之補貼法律關係,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此亦得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字第12
6 號判決要旨。㈢原告主張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被告亦應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
云云,被告否認之。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需符合下列要件:⑴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⑵發生於法令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⑶非當事人於行為當時所得預料,且不能預料之事,非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可得而預見者。⑷需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⑸依其原有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是原告主張依據情事變更應調整系爭工程款,自應就其在系爭工程究竟遭受如何無法預測之損害,如按照原定給付顯失公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又縱原告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該誤判自負其責。蓋於承攬之初,原告本即應將原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且原告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承攬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否,無異形同鼓勵原告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承攬,迨承攬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提高承攬之總價金,非但不符公平精神,且反將原告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被告承攬政府工程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再原告乃具營造專業之廠商,既決定承攬被告工程,衡情應具備核估系爭工程所費時間、一切材料項目、數量等成本之相當能力,對於系爭工程之接受有選擇締約與否之自由,仍決定承攬系爭工程,尚難認為應有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餘地。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自應舉證證明因情事變更而受有不相當之損失,及其他當事人因情事變更受有不預期之利益,且需證明二者之因果關係。縱認系爭工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法院仍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調查審酌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之實際情形,作為判斷增減給付之依據,而非全然以物價變動及物價調整原則為其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間得標承包客雅工程案,被告再於95年6 月20日與原告簽訂議價紀錄表,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客雅工程案亦於98年7 月30日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完成正式驗收,被告並自營建署獲取物價調整補貼款等情,有議價紀錄表、營建署100 年2 月17日營署水字第1003680711號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在業主與被告之要求下,完成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兩造並已議定追加工程款為7,400,194 元,被告應給付該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若為系爭工程所應完成之工作範圍,原告自應完成該部分工程之施作,且不得另行請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以外之工程款。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兩造曾就系爭工程簽訂議價紀錄表,且觀諸其上所載「本工程係專業統包承攬責任施工,本合約詳細表所列項目、數量、及單價為工程估驗之依據;乙方應本著專業精神,依照本工程招標文件、興建計畫書及送審核可之工程圖說等規定完成本工程。」等語,足見原告應依客雅工程案之招標文件、興建計劃書及送審核可之工程圖說所載內容完成系爭工程,換言之,上開招標文件、興建計劃書及送審核可之工程圖說所載施工項目即為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甚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內容僅限被告所提供之工程估驗
計價表(見本院卷㈠第182 至209 頁)內所載項目,但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此與議價紀錄表所載內容不符且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證人即被告於系爭工程中之督導人員賴銘輝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就如工程估驗計價表所記載有寫金額的部分,工程估驗計價表就是公司交給我們要執行的工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背面、第9 頁背面),惟參酌證人賴銘輝另證稱:伊不知道兩造有無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但工地有送工程估驗計價表給伊,工程估驗計價表上有記載原告公司;伊沒有看過議價紀錄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背面、卷㈢第8 頁背面),足見證人賴銘輝並未參與系爭工程契約即議價紀錄表之簽訂,且無決定系爭工程應施作範圍之權利,故證人賴銘輝證稱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就如工程估驗計價表所記載有寫金額的部分等情,實屬其個人之意見,自難憑以遽認被告同意以工程估驗計價表有記載金額之項目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且原告迄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工程估驗計價表所載內容即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之工作內容,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反觀被告所提出被證A 發包後施工費明細表,係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核可備查之施工文件,則被告主張該施工費明細表所載內容即為原告在系爭工程中應施作之範圍,核與兩造於議價紀錄表所約定之內容相符,是被告之辯解自屬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兩造已二度商議確認追加工程款金額為7,400,
194 元,並由被告所屬人員於系爭追加報價上簽名,被告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但查,依系爭追加報價之形式觀之,該表單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蓋於其上,則被告否認有支付其上所載金額之義務,即非無據。至系爭追加報價上雖有被告所屬人員之簽名,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公司之人員曾與原告開會討論系爭追加報價上之金額,尚難證明被告所屬人員賴銘輝、蔡敬洲、蔡瑞人已取得被告授權參與議價,並已同意支付原告議定之金額。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19之工程連絡單所載內容可知,蔡敬洲、蔡瑞人曾就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計價事宜製作工程連絡單說明追加原因,而由該工程連絡單之形式以觀,該文件由被告公司工程技術部門之蔡敬洲、蔡瑞人製作後,尚須經業務、估算、採發、財務、會計等單位會簽,並按層級經顧問/ 技師/ 協理、管理部及總經理簽核,足見蔡敬洲、蔡瑞人縱曾與原告議價,尚應逐級向上簽核,俟總經理核可後始能生效。然原告提出之工程連絡單僅有蔡敬洲、蔡瑞人之簽名,並未經被告所屬權責人員核閱、批示或簽名,則原告執系爭追加報價及工程連絡單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自難認有據。況參酌證人賴銘輝證稱:伊認為議價是合理的,伊就往上報,請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亦堪認蔡敬洲、蔡瑞人及賴銘輝均無決定被告是否應支付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款及其金額之權利,而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7,400,194 元之工程款,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追加報價所載項目中,有部分係其他廠商應
施作之工程,非屬系爭工程之範疇,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等語。惟查,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核備之被證A 發包後施工費明細表為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內容依據,已如前述,而觀諸該施工費明細表之記載可知,原告所稱「撈汙機用防爆分離型超音波液位計」、「砂濾單元設備」、「UV紫外線消毒單元設備」、「水封水單元設備」、「進流抽水站單元設備二次配管線」、「UCP-3210迴流污泥單元盤」、「UCP-3220迴流污泥單元盤」、「初沈池浮渣撇除管新增極限開關」、「二沈池浮渣撇除管新增極限開關」、「初沈及二沈池括泥機極限開關」、「初沈池污泥泵」、「混合污泥輸送泵」、「廢棄污泥輸送泵」、「主變電站及脫水機房之儲油槽」等工程,在該發包後施工費明細表內分別列於「儀控設備及管路工程」、「電器設備工程」、「區域用電設備工程」等項目內,對照議價紀錄表所載原告應完成之工程名稱可知,上開工程均屬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所應施作之部分無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追加報價所載其他工程項目,係客雅工程案
之業主事後所追加,非屬系爭工程中原告應施作之範圍云云。但查,兩造於議價紀錄表中既約定各項工程之數量均為一式,足見於兩造訂約時並無詳細且確定之施工項目可供兩造列為契約內容以資遵循,本件原告既無契約所附證據可供比對,則其主張追加工程非系爭工程應施作項目云云,即乏依據。另參以議價紀錄表所載「本工程係專業統包承攬責任施工......乙方應本著專業精神,依照本工程招標文件、興建計畫書及送審核可之工程圖說等規定完成本工程。」等內容,堪認被告所稱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性質之抗辯非虛。且被告於客雅工程案中與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所簽署之契約屬統包性質,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須依業主提供基本設計或計畫需求說明及規範,完成細部設計並訂立詳細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後,再經業主確認方可將工程內容定案,則被告辯稱其在判斷或決定與原告間之契約工作範圍時,係以送審核可之工程圖說為主等語,即非無據。稽上各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追加報價所載工程項目,已超越議價紀錄表所載工程內容而屬追加之工程,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以外之工程款。
五、原告另依物調處理原則、物調補貼原則及民法第227 條之2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補貼款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所舉物調處理原則、物調補貼原則,係工程會所訂定之
行政規則,而本件乃兩造私法契約之爭議,與行政程序無關,則原告執上開原則為其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之依據,尚非可採。且上開原則之適用對象亦僅為公共工程之業主與承包商間,原告既為客雅工程案之下包商,自無從依上開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又物價調整補貼款得否請求,應視當事人間契約有無此項約定而論,非得以物價指數一有波動,即認當然得向他方請求。況物價調整補貼款雖為工程款之一部,惟亦具有補貼包商因物價變動增加成本所致之損失性質,是以必有此成本之支出,且經兩造於契約中約定,始得為請求。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就物價調整補貼款達成合意,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僅因被告已向業主內政部營建署領取物價調整補貼款,即主張被告應將該款項給付原告。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應符合⒈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⒉發生於法令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⒊非當事人於行為當時所得預料,且不能預料之事,非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可得而預見者、⒋需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⒌依其原有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等要件。且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應就其在系爭工程中因物價波動究竟遭受如何無法預測之損害、如按照原定給付顯失公平及其損害與物價波動間具因果關係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僅徒稱物價指數漲幅高達40% 云云,並未說明、計算及證明其因原物料價格上漲之因素,於系爭工程中究竟受有如何程度之損害,致本院無從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原告是否確因此受有損失,並進而酌定原告得請求之適當數額,是被告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31,059,714元,尚非有據。況營建工程履行期間較長,容易因時間因素而遭受物價波動的損失,原告於締約時即應對市場價格趨勢為綜合之判斷,若認工程期間有因物價調整而受損之虞,自應與被告就物價調整之補償款項為約定,以利兩造共同遵守,若原告捨此不為,任意以物價變動為由要求被告應依情是變更原則給付額外之工程款,無異將價格評估之風險歸由被告承擔,亦非公平。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7,400,194 元,及物價調整補貼款31,059,714元,暨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