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5 號原 告 施大偉即施大偉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被 告 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水田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黃元興呂國華趙創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建隆,嗣變更為呂水田,業於民國99年4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68,250 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3 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365元;㈢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以12號字體,長25公分、寬34公分之版面於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公告欄連續刊登三日,並將前開內容於『大園鄉全球資訊網』首頁明顯處連續公告三日(網址:http ://www.dayuan.gov.tw);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5 月間上網公告「大園鄉北港社區活動中心」新
建工程及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標案,該標案新建工程部分由訴外人億邦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原告則於94年6 月間標得上開工程設計監造部分,並於94年6 月23日與被告簽立「『大園鄉北港社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勞務採購契約」(下稱勞務採購契約),負責上開標案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上開標案工程日期為95年5 月12日,竣工日期為96年11月19日,被告遲至97年3 月5 、6 、11日始邀集原告、億邦營造有限公司共同對上開標案進行驗收,而於97年9 月17日始完成驗收程序。詎料上開標案完成驗收及驗收程序之後,原告依被告指示提送工程結算驗收資料,並向被告分別請領承包商工程款及設計監造服務費尾款,被告卻以原告監造不實為由另行召開驗收審查會議,並以審查程序冗長、藉故退件等方式拖延給付原告尾款,而遲至一年後之98年7 月31日原告始取得被告所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六條約定重新向被告請領設計監造服務費尾款383,885 元,惟被告仍一再拖欠拒不給付尾款,原告迫不得已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83,885 元,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拖欠尾款導致原告事務所無法營運,原告為維持事務所運作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需繳付之利息84,365元,並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95條第1 項及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
㈡兩造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並未約定驗收及驗收程序,此觀
勞務採購契約第十三條規定:驗收(無者免填),及同條項㈡規定:驗收程序(由甲方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惟被告並未於招標時在招標文件上「載明」本件勞務採購案須經過驗收及驗收程序,且契約第十三條條款上亦未「勾選」或「填滿」任何驗收之方式及項目,自應認兩造就第十三條「驗收」並無任何約定,若如被告所稱列入契約中即構成契約內容,代表各選項皆可適用,則又何須特別註明「無者免填」,多此一舉?足見兩造並未約定本件勞務採購案之驗收及驗收程序。又被告於契約上預先訂立第二條㈣約定「契約以被告解釋為準」及「遇有爭議時適用政府採購法」云云,使被告得以片面、獨斷地朝有利於己之方向解釋契約條款內容,而原告僅能接受被告之解釋卻無任何選擇餘地,對原告不但顯失公平,亦嚴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一第4 款規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二條條款之約定自屬無效,本件自無適用或準用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1條「另行召開驗收審查會」規定之餘地。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定本件勞務採購案兩造有約定驗收及驗收程序,惟依據97年9 月17日之正驗驗收記錄「驗收結果」欄載明:「本工程未抽驗及隱蔽部分由包商及監造人負責外,准予驗收」,及97年3 月5 、6 、11日初驗驗收記錄「驗收結果」欄載明:「…未抽驗部分與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由督導、監造人員與承包商負責」,由上開工程採購案初驗及正驗驗收記錄「驗收結果」欄記載「准予驗收」、「由包商及監造人員負責」之文字可知,本件勞務採購案之驗收與工程採購案之驗收顯係合併進行,若非合併進行驗收,被告所製作之驗收記錄公文書上何須以文字記載表示「監造人員與承包商負責」等字樣。另依契約第六條㈠4⑵⑶約定:「施工乙方完成全部工程並申報完工,經確認竣工無誤時,乙方得申請甲方支付監造服務費百分之四十。」、「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付清監造作業服務費餘款。」,由上開契約條款內容前後對照觀之,「工程竣工」、「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與「監造工程」部分息息相關,且為業主付清監造服務費之前提要件,可證明本件勞務採購案與工程採購案顯係合併進行驗收,否則契約不會如此訂立。再依契約第六條㈠項2款約定「驗收通過結算後,付清服務費餘款」,則被告已自認本採購案已於97年9 月17日正驗驗收完成,並於98年7 月31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本件勞務採購案已驗收完成,則依兩造契約條款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工程尾款給原告。末以被告業已於97年10月24日將系爭活動中心移交大園鄉鄉民使用,迄今已2年,益證被告主觀上已認定本件勞務採購案已完成驗收,方會進行下一階段之點交作業且移交給鄉民使用。
㈢被告抗辯原告監造有疏失,惟其所提出之證據皆係被告自己
所撰寫之函文,且為查核記錄「稿」而非正式函文,其上亦無任何「發文字號」,其真實性及客觀可信度令人存疑。而原告所指稱之工程缺失事項,依原告所保存之95年10月25日監造日誌開出不合格品改善通知單及追蹤表且經承包商簽字確認,足證原告確有實際進行督導監工,且原告較被告更早發現「柱頭切斷」之工程疏失(被告係於95年10月26日工程現場督導記錄上始記載該項工程疏失),足見被告指控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至竣工期間,並無任何主動督導並要求廠商進行改善動作云云,實屬無稽。而該項工程缺失早已於96年11月2 日施工協調會會議上由被告公所主任秘書黃柏壽指示接受承包商建議採鋼購方式施作,並要求原告配合修改圖說,則該項工程缺失確已改善。另關於被告所指工程材料規格不符及廠商未送審核先予施作部分,查本件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開工後,承包商即於95年5 月9 日第一次將材料送審,其後因送審資料分類不清及未完全備齊,原告又於95年5 月11日督促承包商備齊相關材料送審,部分未備齊之送審材料部分,原告已於95年7 月27日先通過部分書審送公所備查,另同日以072703號函敦促承包商續送完成後方可施作,後承包商未及送審部分乃係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先行施作,原告亦曾於95年8 月11日以說明函向被告呈報說明,而工程材料規格不符部分,原告亦已催查陳報並扣點罰款處理完畢。另有關工程初驗驗收缺失問題,原告亦已於97年4 月11日向被告提出說明,在在顯示原告對於承包商之施工確有盡督導之責,原告並無監造不實情事。
㈣原告早已依工程進度提供相關履約及監造書面文件資料給被
告,且於驗收結算時亦再度彙整提出,並無被告所指述未提供相關履約資料致無法完成驗收審查程序之情事存在,是本件驗收遲延乃係被告消極不為審查所致。又依兩造契約第三條㈤項第22款約定原告為「驗收之協辦」,及行政院工程委員會所制訂之「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亦載明「辦理工程驗收…起造人(業主)辦理、監造人協辦」,且明訂「辦理:負責執行相關工作事項,製作相關文件以供審核,並針對審核意見辦理後續工作」、「協辦:協助辦理相關工作事項」,則綜上兩造契約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本件勞務採購案之驗收工作、文件製作等皆為被告之主要權限與職責,原告僅居於協辦地位,被告自應憑原告提供之工程履約及監造資料,自行驗收審查與確定,惟被告卻消極不為審查導致驗收期程遲延,此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實無理由將驗收延宕之責任推卸給原告,並以此為由拖延給付工程尾款。另本件勞務採購案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遲至98年7 月31日才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給原告,被告已有嚴重消極怠惰失職之處,且縱使被告另行召開驗收審查會議,原告未派代表參加,被告亦得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相關履約及監造書面文件資料進行驗收審查予以確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參照),並依規定給付工程尾款給原告,惟被告不但消極怠惰不為審查,反而一再污衊原告未提出履約資料以致無法完成驗收審查程序,無法給付工程尾款云云,其主張不但與事實完全不符,且已對原告之商譽、信用及名譽造成莫大損害,被告自應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
㈤茲就被告辯稱原告未提送相關監造資料駁斥如下,⑴監造計
畫書:原告已提送,且被告已將監造計畫書正本檢送發還原告,而原告係一次提送數份監造計畫書給被告,被告所檢還者為正本,另乙份副本已由被告自行留存;⑵自主檢查表:原告已提送,另被告所提呈之建築物監造(監督、查核)報告表乃為新格式,原告所提之監造自主檢查表係適用舊格式,蓋監造自主檢查表為系爭工程結算之必備文件,若無此文件,被告不可能進行驗收結算,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取;⑶監造工期檢查資料:關於工期問題已由被告召開會議達成結論,並依會議結論辦理,是關於工期部分早已於工程中釐清處理完畢,與本件尾款給付無涉,自無要求原告提出之理;⑷品質計畫執行稽核記錄、材料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記錄、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記錄、施工查核程序及標準記錄、文件記錄管理系統及記錄、機電設備功能試運轉記錄:此部分資料均為監造計畫書內容,原告已將監造計畫書提送被告,該事項均早已通過被告審核,否則被告不會將監造計畫書正本檢送發還原告,且依勞務採購契約第三條第㈤項規定可知,並無被告所稱之上開品質計畫執行稽核記錄等名目文件存在,至被告所辯稱之前開品質計畫執行稽核記錄等標準作業程序之實際執行狀況,原告早已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按工程進度詳實記錄於相關監造日報週報表、往返公文、施工記錄、缺失改善通知單、施工照片、監造公文報告等文件中,並將上開相關文件及書面資料提送被告;⑸保險單資料:原告已提送。綜上,相關監造履約資料原告均已提送或被告已有留存備查。
㈥地界鑑界問題業經原告督促承包商重新鑑界,原告並已陳報
被告,而工期逾期問題亦已達成共識,逾期計51天,延展工期25天,並獲得被告同意辦理驗收結算作業,保險單資料原告亦早已提出。另被告抗辯本件工程被告得以兩造契約第14條約定抵扣工程尾款之給付,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是用「倘有」二字,言下之意似指被告自己也不清楚原告有構成第14條之罰則?事證為何?損害金額為何?則被告僅空言主張原告應負賠償之責,其主張顯不足採。
㈦聲明:如上開更正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契約已約定勞務採購驗收: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
六條第㈠項第2 款第⑵目約定:「驗收通過結算後,付清服務費餘款。」,另依該契約第二條第㈣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第十九條第㈥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依契約第六條價金之給付條件已充分敘明驗收結算通過後付款,亦於第十三條列明驗收條項,並已載明驗收程序之方式以供擇用,與第六條互為補充;又政府採購法第71條勞務採購準用驗收規定,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驗收,及本案預算金額為82萬元,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第2 條: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承商請款發票黏貼憑證亦須經驗收或證明程序及簽核,說明仍需有驗收結算程序。又契約第十三條驗收,係指勞務採購驗收,若本件毋須經勞務採購驗收,第十三條第㈡項約定就會全部刪除,不會全部列入契約約款,第十三條第㈡項列入契約約款,即代表各選項皆可適用,非如原告所稱本件未約定勞務採購驗收及驗收程序。另契約第二條第㈣項之約定乃在說明解釋及處理之原則,並非以甲方解釋為準,尚有採購法之法令規定為據,是以契約第二條第㈣項約定,對原告並無顯施公平而有無效情形存在。再者,本件當初上網公告招標文件時,連同契約條款亦均一併上網公告,依本件勞務投標須知第16項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疑義之期限自94年5 月30日起至94年6 月2 日止,而本件原告就招文件內容並無任何疑義,亦未向被告請求釋疑,今原告反悔無勞務採購驗收約定,契約第二條第㈣項約定無效云云,實無理由。
㈡原告確有監造不實疏失:就施工期間屋頂留柱頭遭切除,未
按圖施作,原告有無派監造工程人員進行監督及查證施工?若無,原告顯有監造疏失;若有,為何於營造廠商施工當時未立即發現並加以阻止?就此項營造工程缺失,雖有決議缺失處置方式依營造廠商建議未來若興建三樓時,改採鋼購方式施作,但對被告之損害已造成,且就原告之監造疏失責任尚未檢討驗收。又原告承認營造廠商有未先將材料送審即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先行施作情形,則原告有無派監造工程人員進行監督及查證施工?若無,原告顯有監造缺失;若有,為何於營造商施工當時未立即發現並加以阻止。而勞務採購契約第三條第㈤項所謂「協助甲方辦理驗收事宜」、「驗收之協辦」,包括營造工程及勞務採購之驗收,勞務採購驗收工作當然係由被告主辦,惟原告應配合提供相關履約資料及出席說明,此為原告之契約義務,本件既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尚未驗收結算,原告實無逕即訴請給付尾款之理。
㈢原告應提出相關履約資料予被告,並針對提請研議事項予以說明:
⒈被告以95年4 月6 日大園建字第0950006707號函主張已將監
造計畫書檢還予原告留存備查,並辯稱被告所檢還者只是其中一份,另有乙份副本由被告自行留存,並不實在,因原告當初提送予被告之監造計畫書就只有乙份,被告已將之檢還原告,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檢還監造計畫書正本,副本由被告自行留存之情事。而被告主張原告未提出自主檢查記錄,係指監造部分之自主檢查記錄,並非指營造廠商之自主檢查記錄,此部分原告確未曾提出,原告雖主張原證25有註記「◎」之發文證物資料即屬所謂監造自主檢查表,被告否認之,原證25有註記「◎」之發文證物資料乃為監造日報表或週報表,並非所謂監造自主檢查表,又原告稱其所提監造自主檢查表係適用舊格式云云,被告否認之,請原告提出監造自主檢查表以證之。原告又主張依原證25公文往來資料,竣工結算文件(內附工期統計表及監造工期說明)云云,亦不實在,蓋被告所稱原告未依工程契約規章提供工期檢討資料,係指監造部分之工期檢討資料,並非指營造部分之工期檢討資料,而原證25所謂竣工結算文件乃為營造部分之工期檢討資料,並非監造部分之工期檢討資料。另原告主張品質計畫執行稽核記錄、材料設備抽驗程序標準記錄、施工作業審查程序記錄、施工查核程序及標準記錄、文件管理系統及記錄、機電設備功能試運轉記錄等資料均為監造計畫書內容,並不實在,蓋上開所謂品質計畫執行稽核記錄等資料,係指開工以後工程實際進行中原告所應檢具之記錄,而監造計畫書乃於開工前原告即應先提呈予被告審核之計畫,故監造計畫書中顯不可能有開工後已執行之品質計畫執行稽核之記錄等資料甚明。
⒉本工程施工期間因地界問題造成28天延誤,原告監造是否依
契約(三- 五-4)確實校驗施工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工作?⒊原告須檢送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保險期間
應自本契約訂定之次日至履約期限之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日),卻未提出。
⒋工程與預定完工日延後了323 天,本服務案應檢討逾期之情
形,原告(監造單位)應提出說明(與廠商所檢討之逾期理應不相同),應依契約檢討監造責任所產生之逾期責任,致被告無法如期使用之權益受損及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所生設施折舊、養護維護費用增加之損害,應依契約(十四- 十二)檢討。
⒌工程初驗缺失項目多達49項,許多缺失項目為施工時未按圖
說施工,監造單位也未能確實查核,於完工驗收時才發現,然而其中多項缺失已無法按圖改正,雖然被告以減價方式收受驗收,但若監造單位能在廠商材料入場前,現場施工時或是剛安裝設施時能確實執行監工立即發現通知廠商改正,即能減少驗收時程與確保工程品質及水準。
⒍本工程案於完工後監造單位未能檢討合理之工期檢討,以致
工期問題影響結算之辦理,且未能確實提送完備之工程竣工資料,造成結算驗收過程耗時多日,是否應檢討逾期?㈣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無法辦理勞務採購驗收結算,
被告自無給付原告服務費餘款之義務:被告分別於98年9 月
15 日 、98年9 月24日召開「北港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服務案驗收審查會,原告收受通知後均未參加會議,亦未提供相關履約書面文件資料並針對提請研議事項予以說明,致無法辦理驗收。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工程相關之監造資料早已提送,系爭工程已不存在任何尚未釐清之事項,其亦無任何監造不實情事,並依原證25之公文往來資料主張所有之設計、監造履約資料均已提供云云,惟若如原告所言,為何就被告所主張原告尚未提送之設計、監造履約資料,原告無法提出資料予被告,而一再以籠統模糊之公文往來項目即欲混充作為其已全部提送之證明,即因本件設計、監造工程仍有諸多事項待釐清,須請原告提送完整設計、監造資料後,被告方得據以辦理驗收及結算程序,此為應然之正當程序,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係為延滯訴訟及拖欠尾款之給付。原告復主張由工程採購案初驗及正驗驗收記錄「驗收結果」欄記載「准予驗收」、「由包商及監造人負責」等文字可知本件勞務採購之驗收與工程採購案之驗收係合併進行云云,就此原告顯已曲解驗收記錄「驗收結果」欄之意義,蓋當時均係針對營造工程驗收而非針對勞務驗收,是以原告稱勞務採購驗收已完成,並無所據。又原告主張本件營造工程部分已於97年9 月17日正式驗收完成,並於98年7 月31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自已符合契約第六條之驗收結算後付款約定云云,就此,原告亦有誤解,蓋兩造所簽訂者為「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服務案」,並非簽訂營造工程合約,系爭契約第六條所指之「驗收結算」當然係指「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服務案」之驗收結算,而非指營造工程之驗收結算甚明。況依契約第二條約定,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即被告)解釋為準,且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勞務採購之驗收亦有獨立於營造工程之驗收規定。另被告於營造工程驗收完成後先將系爭活動中心移交鄉民使用,並不代表勞務採購驗收已完成,原告完成設計監造契約亦不代表履約過程就沒有缺失而無庸驗收。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因被告遲延付款對原告所造
成之損害,即以原告配偶黃文姬名義所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利息84,365元之主張,顯無理由,蓋被告並未遲延付款,且原告配偶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利息支出乃其個人之債務問題,與原告無涉,亦與本案無關,被告否認黃文姬之貸款利息支出與本案服務費餘款應否付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㈥被告本於依法行政有義務看緊每一分人民納稅之血汗錢,政
府部門任何採購依審計法規定,審計單位皆需要求相關單位驗收或證明,若無驗收或證明人員核章無法支付任何款項,原告(監造單位)至今未提供任何契約規定完成履約相關資料以供查核,或根本無任何資料可以提供審查及驗收,卻一再拒絕配合勞務採購之驗收結算,僅一味於營造工程驗收結算後即要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餘款,被告本於實情為陳述主張,合理質疑原告於本工程是否有監造不實、未能確實查核之缺失及責任,並要求原告提供履約資料及就研議事項說明,俾供驗收結算審查,已兼顧及原告之權益,被告並無誹謗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情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商譽及信用,並無理由。而依據契約第十四條如歸責原告(監造單位)造成被告損失,不論契約是否業已期滿,被告仍得提出賠償責任,以本件總服務費為上限,並得自被告應付價金中抵扣,是本監造服務案如經驗收程序後歸責監造單位之責任,倘有契約第十四條事項等,被告將向原告提出賠償。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4年5 月間上網公告「大園鄉北港社區活動中心」新
建工程及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標案,上開標案新建工程部分由億邦營造有限公司承作,而上開工程設計及監造部分則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94年6 月23日簽立「『大園鄉北港社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勞務採購契約)。
㈡「大園鄉北港社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已於97年3 月5 、6
、11日及97年9 月17日分別完成初驗及正驗,並於98年7 月31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98年度桃簡調字第701號卷原證25、41、42)。
㈡被告分別於98年9 月15日、98年9 月24日召開「北港活動中
心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服務案驗收審查會,原告收受通知後均未參加會議(見本院卷㈠被證3)。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是否有約定驗收及驗收程序?㈡本件勞務採購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㈢本件勞務採購工程之所以無法完成驗收應歸責於何方?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有約定驗收及驗收程序:
⒈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並未約定驗收及驗
收程序,且被告於契約上預先訂立第二條第㈣款約定「契約以被告解釋為準」及「遇有爭議時適用政府採購法」對原告不但顯失公平,亦嚴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並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二條第㈣款約定: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之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民法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勞務採購工程係經公開招標,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既經營建築師事務所,有能力參與政府之公共工程投標,亦非所謂之弱勢廠商,而難立於平等地位與政府相抗衡,則原告於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工作之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已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衡情原告就各該一切投標文件之條款,應已詳細審閱而得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應認原告於投標前,已明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二條第㈣項就「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被告)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之規定,並認為係可接受之條款,否則基於契約自由簽訂原則之下,原告自可選擇不投標,或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內容於投標前提出意見,且依本件勞務投標須知第十六項規定,廠商若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乃原告於投標時不為任何異詞,並參與投標、得標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從而,原告於投標前既有充分時間及機會瞭解一切投標文件之條款,經評估後而願意前來投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列各款之情形,是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所稱之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四條第㈡項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云云,並不足取。是兩造既已有此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二條第㈣款之明確約定,則除被告解釋有顯然違背契約全文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否則即應以被告解釋為準。
⑵又查系爭採購契約第十三條約定:驗收(無者免填);同條
第㈡項約定:驗收程序(由甲方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等語,惟因該勞務採購契約上並未「勾選」或「填滿」任何驗收之方式及項目,兩造就此解釋歧異,依前說明,除被告所為之解釋顯然違背契約全文或有違公序良俗外,應以被告之解釋為準。
⑶再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六條第㈠項第2 款第⑵目約定:「
驗收通過結算後,付清服務費餘款。」;第二條第㈣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第19條第㈥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六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已敘明驗收通過結算後付清餘款,並於契約第十三條列明驗收條項,與第六條規定互為補充。又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 、3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按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據以解釋本件工程須經勞務採購驗收,尚無違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處,難謂被告之解釋不足取。
⒉綜上,本件兩造就勞務採購契約應有約定驗收及驗收程序。
㈡本件勞務採購工程尚未完成驗收:
原告主張依據正驗驗收記錄「驗收結果」欄載明:「本工程未抽驗及隱蔽部分由包商及監造人負責外,准予驗收」,及初驗驗收記錄「驗收結果」欄載明:「…未抽驗部分與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由督導、監造人員與承包商負責」,上開工程採購案初驗及正驗驗收記錄「驗收結果」欄記載「准予驗收」、「由包商及監造人員負責」之文字可知,本件勞務採購案之驗收與工程採購案之驗收顯係合併進行云云。惟查,本件大園鄉北港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及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標案,新建工程部分由億邦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部分則由原告承作,則兩造係簽訂「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服務案」,而由97年3 月5 、6 、11日(初驗)驗收記錄、97年9 月17日(正驗)驗收記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觀之,其上「名稱及數量摘要」欄均僅記載「大園鄉北港社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並未將「『北港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服務」列入,且「廠商名稱」欄亦均僅記載「億邦營造有限公司」,未將施大偉建築師事務所列入(見本院98年度桃簡調字第701 號卷第162 、184 、185頁),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勞務採購工程與新建工程係一併驗收云云,並不足採。再者,被告於98年7 月31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之98年9 月15日及同年月24日,復再行召開「『北港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服務案」驗收審查會議(見本院卷㈠被證三),亦堪認被告抗辯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指新建工程之驗收,而本件勞務採購工程尚未辦理驗收,尚非無據,是本件勞務採購工程尚未完成驗收。
㈢本件勞務採購工程之所以無法完成驗收應歸責於原告:
⒈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
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乃政府機關,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應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 、第96條第2 項亦分別規定:「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機關辦理驗收,廠商未依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為之。驗收前之檢查、檢驗、查驗或初驗,亦同。」,是本件被告於進行驗收程序時,自應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
⒉查被告於原告申報完工後,於98年9 月15日召開「北港活動
中心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服務案驗收審查會,惟當日原告並未派員出席參加會議,被告乃擇日辦理第二次審查會,並請監造單位即原告先就提請研議事項提出書面說明。被告再通知原告於98年9 月24日進行第二次驗收審查會議,惟原告仍未派員出席參加該會議,亦未依第一次審查會會議記錄決議事項提供相關履約文件資料,及針對提請研議事項予以說明,以上各情,有被告98年9 月18日大鄉建字第0980021497號函所附「北港社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服務案驗收審查會議記錄、98年9 月29日大鄉建字第0980022463號函所附「北港社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服務案第二次驗收審查會議記錄、98年9月24日驗收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被證三號)。系爭勞務採購工程於上開期日進行驗收審查會議時,原告經通知均未派員參與,亦未提供履約文件及研議事項說明,業經被告於98年9 月24日驗收記錄中載明:「監造單位未能提供履約文件及研議事項說明,故無法驗收。請監造單位依契約備妥相關文件函送本所以供辦理驗收」等語,足認系爭勞務採購工程之驗收程序應無不法。
⒊原告雖主張伊已依工程進度提供相關履約及監造書面文件資
料給被告,且於驗收結算時亦再度彙整提出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已提出相關履約書面文件資料,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提出原證25號之發文及證物索引表為憑,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該等書面文件資料,惟辯稱:原證25有註記「◎」之發文證物資料乃為監造日報表或週報表,並非所謂監造自主檢查表,而原證25所謂竣工結算文件乃為營造部分之工期檢討資料,並非監造部分之工期檢討資料等語。而原告就業已提出監造自主檢查表、監造部分之工期檢討資料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業已提出履約文件資料云云,即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未能提供履約文件致無法完成驗收,堪認本件之
所以無法完成驗收應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勞務採購工程所以遲未完成驗收手續,乃係被告消極不為審查所致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六條第㈠項第2款第⑵目既約定:「驗收通過結算後,付清服務費餘款。」,而系爭勞務採購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83,885 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所額外支出之信用卡利息84,365元,暨請求被告在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公告欄,及「大園鄉全球資訊網」首頁刊登道歉聲明,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