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52號原 告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尚能訴訟代理人 林富國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趙德韻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 龔光宇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承攬被告N96-084「21大隊部廳舍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並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640 萬元,經結算辦理追加減帳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57,966,9 82 元,惟被告僅給付其中之53,300,735元,尚有4,666,247 元未給付,復有其他工程款亦未給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合計4,666,247元:
⒈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為5,640 萬元,經追加減帳後,被
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57,966,9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3,300,735元後,尚有4,666,247 元未為支付,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⒉原告98年7 月11日申報竣工,並於99年3 月11日第3 次
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3 年。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是原告請求給付價款總額之條件已成就。
⒊被告主張尚未給付之3,088,927 元部分係保留款,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5 條、(一)、2 、(2) 之規定,原告尚未辦理保固及繳納保證金,即請求給付保留款,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云云。然原告99年7 月6 日99字第000000-0號函文已通知被告將保留款項部分轉抵為保固保證金,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已依約提出保固保證金。
⒋原告主張合約總價為57,966,982元,係兩造不爭執之56
,389,662元加計爭執部分「白磚隔間追加金額」1,577,320元:
⑴原告依被告指示改採白磚砌磚方式進行新增隔間工程
,被告並允諾增加價金及追加工期,由原告進行工程施作,施作完成經監造單位審核,共計支出2,895,50
0 元額外經費,同時並將原合約約定之工程費用1,318,180 元先行扣除,核定「施作白磚追加費用」為1,577,320 元。詎於98年9 月11日辦理變更設計議價時,被告以緩付工程款予以刁難,原告為維持公司資金營運及結算順利,不得已於中文報價部分記載零元,然標價數字部分仍為1,577,320 元,被告竟稱原告自願吸收,且以延長工期23日為對價,顯非事實。
⑵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被告指示施作之新增白磚隔間部分,未給予原告任何對價,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兩造合意之98年9 月11日辦理變更設計議價應屬違反政府採購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履約之誠信原則而不生拘束效力。是原告主張依契約變更增加價金1,577,320 元部分,應有理由。
㈡新增及漏列項目之工程費用:
⒈施作實際數量超過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數量逾百分之10部分,合計397,254 元:
系爭工程大隊部及中隊部140Kg/cm2 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大隊部及中隊部施工鷹架、大隊部及中隊部外牆貼30 ×60cm 板岩磚、庫房及附屬空間140Kg/cm2 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庫房及附屬空間屋頂防水處理、庫房及附屬空間外牆仿岩石塗料、崗哨牆面1 :3 水泥砂漿粉光、崗哨外牆淺灰色洗石子、車棚及走廊施工鷹架、車棚及走廊天花1 :3 水泥砂漿粉光、車棚及走廊外牆仿岩石塗料等工程項目,其實際數量超過合約數量逾
10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規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直接工程費用351,431 元,間接費用45,823元(依原契約總工程款),合計397, 254元,應由被告支付。
⒉漏列之工程項目,合計308,476元:
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施工後,發現有部分工程項目及數量係原設計圖說所無,經依原工程合約單價計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8,476 元。
⒊關於新增或漏列部分即使未經辦理契約變更,被告仍應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⑴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之規定請求增加工程及漏
列工程費用,原合約數量以契約詳細價目表為基準。被告答辯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故本件工程是否有新增、漏列或變更,自應以建築師規劃、設計之藍圖及施工圖說等文件為主要依據,不能以得標後為符合得標總價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為依據云云;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就公共工程設計變更之基準,亦以詳細價目表而非施工圖說為斷,以符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
⑵原告於施工過程發現工程數量有增加及漏列情形,即
屢次提出請求未獲置理,礙於請款順利,乃先就合約約定部分提出申請,然於結算時,兩造就增加及漏列部分未能達成共識,嗣製作工程結算書時,原告堅持就增加施作爭議部分於備註欄加註「※」之記號,並說明實際數量俟初驗時再行檢核,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第2 項辦理,此與工程慣例上結算書為兩造確定數量截然不同。
⑶再者,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可
知契約文字縱使形式上未變更,實際上已發生工程內容增加情事,即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⒋挖除及運棄等施工費用2,065,732 元:
⑴系爭工程被告以起造人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
取得96萬建字第00909 號建造執照,背面加註「本建照案土方數量約挖方:2798.40 立方公尺,填方:27
98.40 立方公尺」,足見被告於系爭工程發包前委託之寬達事務所系爭工程土方之設計係採挖填方平衡,惟原告於開工前即告知系爭工程挖方大於填方,非變更水保計畫無法開挖,否則,將使施工期間挖除之棄土無法棄置,惟寬達事務所嚴寬隆建築師堅持無設計、計算錯誤,不願更正,原告為維工進,僅能如期進場施作,開挖結果誠如原告之主張,產生餘土達1796.01 立方公尺。
⑵被告雖提出合約工程圖說內如及施工規範第00703 章
規範總則第1.7.4 規定,據以主張原告若有疑問應於投標前提出請求說明,未提出請求說明即應依合約內容進行施作云云;惟原告確實已告知被告及設計單位寬達事務所,係被告認為設計無誤不願變更契約內容。另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自難期待原告於短促之時間內,能依工程圖計算出精確之工程數量。
⑶原告否認有任何因土方而獲利之情事,土石計算錯誤
即本件工程履約爭議之發生原因,此確實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因剩餘土方堆置工地嚴重影響工進,原告乃分別於97年12月13日、98年1 月11日、同年3 月17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月16日、同年6 月25日函告被告儘速處理,並要求停工、展延工期,被告亦分別於98年1 月20日、98年2 月10日、98年3 月26日召開研討會,研議剩餘土石方處置及申報停工事宜,寬達事務所亦計算餘土達1796.01 立方公尺。被告則於98年
5 月6 日提送「二一大隊部廳舍整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一案,工務局於98年5 月19日備查在案,原告始得繼續施工。總計因挖填方設計失衡,因挖方數量增加而多支出挖除及運棄等施工費用,達2,065,732 元。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書第一章計畫目的所述:「原核定計畫中僅核算挖填整地之土石方計算、主要基礎及永久性滯洪沉砂池結構體,約可達土石方挖填平衡。惟現施工已近完成,主要建築及各項設施均已興築,爰依據施工期間檢算所有構造物之地下結構部分挖填,並區分水土保持工程與營建工程之挖填土石方量,調整土石方計算式僅核計水土保持工程部分土石方,並就水土保持工程部分新增剩餘土石方處理費,調整數量已超過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9條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20規定,故辦理本計畫變更設計。」云云,足見原設計係挖填平衡,嗣因挖填方失衡,故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且增加之數量依上開計畫書頁5-3 所載確為1,748.11平方公尺,與原告起訴主張相符。若認系爭採購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土石方項目包括事後原告增加施作之數量,豈非認被告於97年4 月間簽約時即預知98年5 月間會辦理計畫變更,實屬匪夷所思。
⒌勞安、環保、稅雜等直接工程費用2,347,190 元:
因前開土方計算錯誤造成阻礙工進情事,設計監造單位以98年9 月28日寬建巡字第98236 號函同意自97年12月24日起停止起算工期並送請被告核定。經被告核定自97年12月25日起因土方致影響主要徑施工,供其責任歸屬監造單位監造(被告98年11月6 日北局後第0000000000號函)。另原告即開始進行非合約項目約定之剩餘土方石運棄工程,並於98年5 月31日完成剩餘土方石運棄作業(參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10月16日北工施字第0980871650號函文)。是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共計延期158 日曆天,因此增加勞安、環保及管理費用,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0項規定,被告應合理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
270 日曆天之勞安、環保、稅雜等直接工程費用為3,820, 020元,比例計算應給付原告間接工程費用2,235,41
9 元、營業稅111,771 元,合計2,347,190 元。⒍鋪草皮費用189,905 元:
再者,系爭工程原設計為種籽直播,惟因種籽直播後無法於金山當地特殊之地質、海風及帶鹽分之雨量下成長,致無法通過農委會水保竣工檢查,原告即向被告反應,並將未能長出草皮之區域加鋪草皮,以利農委會水保竣工檢查,經向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款迄今未獲回覆,加鋪草皮費用之直接工程費為168,000 元(1,400 平方公尺×120 ),間接費用為21,905元(依原合約總工程款之7.6562% 計算),合計189,905 元。
⒎迎賓車道修改費用為146,951 元:
又原告於98年7 月11日申報竣工後,因監造單位就迎賓車道設計錯誤,致使迎賓車道使用機能不佳,被告遂於98年9 月3 日及98年9 月23日函知監造單位修正設計圖說,伊嗣於98年9 月18日函覆被告並提出修正圖說,總計原告配合被告之要求依修正圖說重新施作支出:①原AC鋪面打除及降挖、土方運棄4 萬元、②增做花臺牆鋼筋、模板、混凝土3 萬元(含小搬運)、③花臺牆1 :
3 水泥打底及粉光工料3 萬元(含小搬運)、④AC重鋪工料3 萬元(含小搬運),上開直接工程費用計13萬元;間接工程費用為16,951元(依原合約總工程款之7.6562% 計算),合計迎賓車道修改費用為146,951 元。
⒏代墊審查費用共7,8000元:
被告要求原告代墊綠建築審查費用6 萬元及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費18,000元,迄未給付。
⒐旗桿移置費用16,955元:
系爭工程原旗桿設計施作位置於大隊部及中隊部棟之屋頂,竣工驗收時依被告指示將移置於二樓露臺上,支出直接工程費用15,000元,間接工程費用1,955 元(依原合約總工程款之7.6562%計算),合計16,955元。
㈢系爭工程因有系爭採購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之事由,
原告得依約要求展延工期,是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應至98年
9 月17日止,原告係於98年7 月11日完工並無逾期:⒈展延天數:
⑴系爭工程因工區挖填方失衡因素應展延工期158 日曆
天:系爭工程自97年4 月14日開工起算工期,因工區挖填方失衡之因素,是被告於98年11月16日以北局後字第0980020213號函檢附工期釐清表,表明自97年12月25日起停工,參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10月16日北工施字第0980871650號函所述,多餘之土石方係於98年5 月31日收容完成,所以系爭工程因挖填方失衡之因素至98年5 月31始排除,98年6 月1 日起始能繼續施工,總計自97年12月25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計應展延158 日曆天。
⑵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影響無法施工之日數為24日:依
被告97年10月29日北局後字第0970020721號函說明欄引用中央氣象局就大雨之定義,並認符合大雨之定義即同意展延工期,另人事行政局公布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之日數不計工期。系爭工程於97年5 月5 日、19日、30日、同年6 月3 日、29日、同年7 月28日、同年9 月2 日、13日、14日、28日、同年10月6 日、7 日、10日、11月8 日、9 日、14日、12月8 日、22日、30日、98年1 月4 日、6 日、7 日、同年6 月
4 日計23日達到大雨之標準。另人事行政局公布9月29日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總計原告可要求展延工期24日曆天。
⑶被告要求變更設計並同意展延工期23日曆天。
⑷尚有因數量追加因素至應展延工期28日曆天、漏項因
素致應展延工期18日曆天等2 項得要求展延工期之理由。
⑸總計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之事由
,得要求展延工期達251 日曆天,加計原契約之工期
270 日曆天,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至98年9 月17日,原告係於98年7 月11日即已完工,並無逾期甚明。
⒉被告雖提出函稿判定原告違約日數為17.5日,然依被告
委任之設計監造單位即寬達事務於99年1 月4 日寬建巡字第98253 號函已清楚說明原告無可歸責逾期情事。工程之承商及監造單位為現場實際參與工程之人員,對於工程之進度掌控即有無可歸責之逾期事由,為第一線最清楚實際情形之人員。系爭監造單位為被告所委任,並具有工程監造之專業知識,亦認定原告並無任何逾期情事並加以明確說明,無奈被告未詳查實際及現場情形,逕自不採監造單位之意見,任意判定上開工期之延誤係可歸責於原告,擅稱工程逾期17.5天。依上開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函文,即可證明原告實際並無逾期工程之情事。
㈣退步言之,縱兩造就增加、變更工程部分未達合意,被告
所受上開工程竣工之結果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原告受被告委任代墊綠建築費用6 萬元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費用18,000元,被告應返還費用,且原告受有上開規費利益,原告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以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代墊費用。
㈦綜上所述,爰依系爭採購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8,49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並未同意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57,966,982元:
⒈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5,640 萬元,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
之估驗款53,300,735元,因每期估驗款會有保留款,故與契約總價有差額;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追加減帳後,被告應付工程款增加至57,966,982元,此部份被告否認之。
⒉由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初驗及驗收紀錄,可證明系爭工
程履約金額為5,640 萬元,且變更契約僅有1 次,該次議價原告只要求工期,並未要求增加工程款,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增加結算金額之情形。
㈡系爭工程經減價驗收,但尚未辦理保固及繳納保固金,是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⒈系爭工程工期原約定自開工日起270 日曆天,加上變更
契約增加23日曆天,共計293 日曆天,而原告實際施作工期為315.5 日,經通知原告逾期22.5日,原告申覆函以大雨天候因素以及非要徑施工要項、剩餘土石方出土作業等因素,申請免計工期33日,主張無逾期完工情形,經被告逐項核對,除有5 日曆天係達到大雨標準(50mm)不予計算工期日外,餘則未同意免計工期,故仍判定有17.5日之逾期。
⒉系爭工程因存瑕疵無法修正,經上級機關核准辦理減價驗收,減價金額為473,386 元:
⑴依被證2 所示第3 次驗收記錄驗收結果欄一(一)欄
所載:「外牆洗石子一、二樓顏色不一致且不平整」及「左側外牆施作情形與圖說A3-1東向立面圖柱3 局部洗石子超長2 米」等二項缺失,經上級機關核准辦理減價驗收。
⑵減價金額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 項規定,
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2 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本件系爭採購契約,未就減價收受計算方式予以明文,故就上揭不符項目之契約價金,依標單之詳細價目第3 頁項次12「外牆--淺褐色洗石子」之契約價金為473,386 元,予以扣除減價。
⒊系爭工程雖經驗收,但原告迄今尚未辦理保固:
⑴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一)項第2 點第(2) 小點
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做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30日內1 次無息結付尾款。但廠商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款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機關於估驗付款時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無息給付。」準此,驗收合格,並辦理繳納保固金為保留款之給付條件。
⑵惟系爭工程雖經驗收,但原告迄今尚未辦理保固,原
告於尚未辦理保固及繳納保固金,即請求給付保留款,容與上揭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不符。
㈢關於增加、漏列工程款併分述如下:
⒈原告可否請求追加工程款、漏列工程款,主要係在於是
否其所施作工程數量,確實比招標訂約時之工程圖說之工程項目數量有增加之事實。本件被告既已否認其主張,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其次,被告所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僅為個案見解,與本件情形是否相同,並非可疑。況原告應舉證招標圖說之工程項目數量與實際施作之差異,原告不能以自己為符合得標製作之詳細價目表據以請求,否則公共工程底價決標將失其意義。再者,系爭工程是否有新增、漏列或變更,應以建築師所規劃、設計之藍圖及施工圖說等文件為主要依據:
⑴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承包商即原告先就建築師所
規劃施工設計藍圖及工程內容等招標文件,以營造工程專業,詳為評估、分析及計算其成本、利潤後,以5,640 萬元之價格投標,於決標後,再將以該決標總價,攤提到各施工項目而製作詳細價目表作為契約之附件。故系爭工程是否有新增、漏列或變更,應以建築師所規劃、設計之藍圖及施工圖說等文件為主要依據,非以得標後為符合得標總價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為據,先予敘明。
⑵原告未舉證其所主張實際施作數量與招標文件設計圖
說之差異,若以得標後製作之詳細價目表為比較標準,顯屬不當,況原告於每期請領估驗款時,從未提出增加工程款之要求或變更契約之請求,卻於完工驗收後,部分工作物已不存在(如鷹架防塵網等),始片面提出客觀上無從認定之數據資料請求,於合約無任何增加價金變更情形下,其請求未符總價承包精神。
⒉增加工程部分:
⑴系爭工程事涉建築專業,被告無從確認系爭工程大隊
部及中隊部140Kg/cm2 等工程項目是否逾10% ,應請監造之嚴寬隆建築師說明,又縱令確逾10% ,然本件係採總價承包,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因此,縱系爭工程有更正原證2 所示增加10% 情形,然依前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僅得就逾10 %部分請求,且需辦理合約變更後始得請求。然原告卻連10% 以內部分亦為請求,不符規定,又原告主張間接工程款45,823元部分,應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於每期估驗計價請款時,亦皆未提出增加工程款之要求,卻於完工驗收後,有些工作物已不存在後(如鷹架防塵網等),始片面提出客觀上無從認定之數據資料再為請求,就此部分以契約並無任何增加契約金之變更情形下,其請求未符總價承包之精神,實無理由。
⑵又原告主張「白磚追加金額」為1,577,320 元:
此部份追加工程逾98年9 月11日曾辦理變更設計議價,原告就此部分自願吸收成本,不再請求變更之工程款。再由原證20號所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說明欄註三:…有關追加預算1,577,320 元承商願意自行吸收,…故本案結算金額為56,389,662元,而此結算表係承商即原告提出,並經監造人簽署在卷。綜上,原告就此部分再為請求顯無理由,且其泛言被告刁難,即被告以緩付工程款予以刁難,此徵諸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除保留款外,業已給付53,300,735元,於結算階段猶出具上開結算表足以證明負款刁難之說,不足採信。
⒊漏列工程部分:
⑴依兩造系爭採購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採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需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然原告於系爭工程興建過程及驗收時,從未提出主張系爭工程圖說有漏列工程目,而請被告確認並處理契約變更,該部分容或屬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需之情形,若然,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3 款規定,原告不得主張增加價金。又是否漏列,應請嚴寬隆建築師說明確認,又間接費用20,893元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所提更正原證3 項次編號5 至8 之污水處理槽工
程部分係屬二期工程,係由弘邦營造工程公司施作,非原告施作,其請求顯然無據。
⑶更正原證3 項次編號1 、2 、4 之140Kg /cm2預拌混
凝土搗築及澆置,項次編號3 之建築放樣,均係原合約施作範圍,並無漏列,由原告製作詳細價目表等項及由施工內容,如建築放樣(附屬工程)等,本屬營造程商應施作之工程內容,均足資證明無漏列工程之情形。
⒋挖除其運棄費用2,065,732元部分:
⑴原告應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因挖方數量增加而多支出之
費用,非片面主張處理每立方米棄土之單價費用為1仟元。
⑵就挖方增加部分,依合約工程圖說內容及施工規範第
00703 章規範總則第1.7.4 規定:「…在投標前承包商應自行實地勘查,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遺漏錯誤時,承包商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是原告如有疑問應於投標前提出請求說明,否則即應依合約內容進行施作。
⑶系爭工程營建工程餘土數量為1748.11 平方公尺,主
要為建物基礎產出之土石方(約1257.2平方公尺)及水土保持設施收方產生之土石方(約490.91平方公尺),原告於開工前即知有剩餘土石方須運棄,且合約工項於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 標單] 亦有編列「壹、
一、(四)土方開挖處理及運棄(營建工程餘土)」。依「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施工單位應儘速提送餘土處理計畫送新北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發給流向證明文件後,即可繼續施工。至於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其主要目的在於針對已編列土方開挖處理及運棄(營建工程餘土),區分為營建工程土方量及水土保持工程土方量。另新北市政府公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申辦作業,其應備文件並無水土保持計畫,故營建餘土處理計畫與水土保持計畫二者並無必然牽連關係,故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劃變更不影響營建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申辦,原告卻遲延申請,有可歸責事由。
⑷再者,依內政部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
二、(三):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而系爭工程土方主要為砂土,頗具再利用價值,原告是否因此而有獲益情形,否則為何未提出運棄費用相關單據供查核等,卻只提出毫無證明力之增加工程費用計算表。
⑸又原告所指工期延誤158 日,計算方式無所依據,亦不符合約精神,應舉證說明。
⒌鋪草皮費用189,905 元:
原告為使農委會順利完成水土保持驗收,以鋪草皮取代原設計種子所增加費用,係原告權宜替代措施,且未辦理合約變更,請求無據。
⒍迎賓車道修改費用為146,951 元:
觀諸原告改善前照片,其斜率高程與契約設計圖說不符,如為改善則無法避免車輛側翻之危險,故原告始補正瑕疵、修正斜率,一般人殊難想像在直線坡道不用考慮轉彎離心力因素下,下坡道會設計側傾之斜率高程,故原告主張係建築師設計錯誤,其按圖施作,顯然不實在。
⒎代墊審查費用共7,8000元:
系爭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已將綠建築標章申辦作業費用列入並已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再請求6 萬元申請費用,容有重複請求。又變更水土保持審查費用18,00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此部份主張應無理由。
⒏旗桿移置費用16,955元:
系爭旗桿改置費用16 ,955 元部分,係原告同意被告要求而變更,迄驗收時原告並未提出追加預算,又位置變更是否需如此高之費用,不無疑義。
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內容及範圍應以詳細價目表為判斷
云云;⒈惟本工程契約條文、施工規範、工程設計圖說及工程估
價單等均為構成本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而非僅於工程詳細價目表。一般總價契約承包之工程內容及範圍應以工程圖說為準,其中「圖說」即係「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承商承攬工程應依工程圖說進行施作及驗收,建築法第39條更明確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此可證明工程圖說為施作工程最重要之施工依據。
⒉本工程於構成契約之契約條文、施工規範、工程設計圖
說及詳細價目表等,本工程契約亦於「契約投標標價清單」、「契約條文第4 條第(二)項」、「施工規範第00703 章規範總則第1 、7 、4 」及「發包設計圖說分類圖號:A1-1圖說營稱:建築圖號索引表施工規範事項及一般說明」,多次於契約內載明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為參考估計數,然承商仍應於投標前按照圖說詳細估算,如有疑慮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
⒊綜上述,系爭工程流標後再次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
96年12月10日,決標日為96年12月27日上午,期間共17日,此期間參諸其他類似之公共工程案件等標期,亦屬合理,然原告卻於準備書(一)狀意圖推諉因時間短促只得信任標單文件之內容,主張合約數量應以契約其中一部份之詳細價目表為基礎,無需審酌契約圖說及其他內容。然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及應履行「契約」而非履行「詳細價目表」,倘若原告之主張成立,對於所獲資訊完全相同且投入人力、金錢等成本詳閱圖說及計算數量之其他投標廠商,實有不公,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依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倘若原告之主張成立,是否所有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皆無需檢附施工圖說做為重要施工依據,而能僅依標單項目、數量之估計數進行施工。由此可證,原告所意圖推諉因時間短促只得信任標單文件內容,實足不可採證。原告身為專業營造廠商本應詳閱施工圖說瞭解施工範圍及內如並進行估算投標,然為節省人力、金錢等成本而未詳閱圖說及計算數量,所發生之風險,自應由其承擔。
㈥至原告否認詳細價目表非由其製作提出云云,惟依被證10
所示之詳細價目表,下方欄是由原告蓋用大小章,並無被告之任何用印,且總價為5,640 萬,此金額與決標之契約總價相符,而依被證18所示本件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為599,000,000 元與該詳細價目表之總價不符,此即足以證明,該詳細價目表示原告以5,640 萬元得標後,再以總價攤提計算而提出。
㈦關於原告聲請臺灣省土木季施工會鑑定本件工程土方開挖
及棄土處理費用各若干,此部份為契約總價承包之範圍,且就已發生之費用,應有相關之土單證明及付款單據,何需鑑定。又聲請該工會鑑定原證三所示之工程項目及費用若干,惟此部份亦均有圖說,其圖說亦很清楚明確,跟專業技術鑑定無關。再者,原證三所列之工程項目數量不多、鑑定費用又高,顯不符比例原則,自無鑑定之必要。
㈧退步言之,縱原告上開主張追加工程款之部分為有理由,惟被告進一步以原告應付之違約金主張抵銷: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無法改善之瑕疵部分,以減價驗收方式辦理,減價金額為473,386 元。其次,且系爭工程完成逾期17.5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款每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2 計算違約金1,974,000 元(計算式:5,640萬×
0.002 ×17.5=1,974,000 ),上開兩部分共計2,447,38
6 元,此部份金額被告主張抵銷。㈨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於96年12月27日承攬被告N96-084 「21大隊部
廳舍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訂立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總價為5,640 萬元,被告已支付53,300,735元,原告並於98年7 月11日完工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卷附系爭採購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價約定為5,640 萬元,經追加減
帳後,合計為57,966,9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3,300,735元後,被告尚有4,666,247 元未支付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工程之總價經加減帳後為57,966,982元,並辯稱:被告尚未支付之工程款部分,係原告施作各期工程之保留款,而原告尚未辦理保固及繳納保固金,依系爭採購契約第
5 條之約定,被告尚無發還保留款之餘地等語。查:⒈原告主張,依據原告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說明欄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97 頁),系爭工程經施作結果,因未舖設地磚而無法施作大理石門檻、崗地坪粉光等3 項工程,合計10,338元,總金額5,640 萬元扣除10,338元後,總金額為56,389,662元,加計施作白磚隔間追加工程1,577,320 元後,系爭工程之總價金為57,966,9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3,300,735元後,被告尚未支付4,666,247 元等語。是依據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其主張被告尚未支付之金額包括:白磚隔間追加工程1,577,320元、各期工程保留款之3,088,927元。
⒉被告辯稱,就白磚隔間追加工程部分,經兩造於98年9
月11日議價結果,原告已同意此部分金額不予追加,而追加工期23日等語,並提出被告議價紀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提出之議價紀錄固不爭執,惟主張:兩造於98年9 月11日議價時,被告以緩付工程款予以刁難,原告為維持公司資金營運及結算順利,不得已於中文報價部分記載零元,上開變更設計議價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履約之誠信原則而不生拘束效力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議價紀錄,兩造係於98年9 月11日就上開「白磚隔間工程」進行議價,原告於標價清單之數字固記載為1, 577,320元,惟於中文部分則記載「零」元,並載明工期為60天,第一次減價後之標價記載「0 元、工期50天」,第二次減價後之標價,則記載:願以底價承攬(底價0 元、工期23日曆天)而決標,完成議價程序。觀諸上開議價過程,原告自始提出之報價均為0 元,而係就施作工期部分進行決議、減少,最終兩造就上開工程係以0 元、工期23日曆天達成合意;此外,原告復於其上開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說明欄,亦載明此部分之工程款不予計價;從而,應認兩造業已協議此部分之工程不計算價金。原告主張,上開議價結果有違公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履約誠信原則而不生拘束力云云,惟原告就上開議價過程有何其主張之違反公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履約誠信原則等情,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否認兩造上開議價結果,而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即屬無據。
⒊被告辯稱,就尚未支付之工程款部分(即3,088,927 元
),係各期工程之保留款,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一)⒉⑶之約定,提出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被告自無返還上開保留款之義務等語。原告復主張,其已於99年7 月6 日以99字第000000-0號函文已通知被告將保留款項部分轉抵為保固保證金,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已依約提出保固保證金,被告自應發還保留款等語。查:
⑴依兩造訂立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一)⒉⑶之約定,
乃謂:「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30日內1 次無息結付尾款,但廠商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款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機關於估驗付款時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無息給付。」等語。再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
(一)⒊之約定,則為:「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等語。從而,依兩造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經驗收後,被告固需給付工程款之尾款,惟為擔保原告提出保證金,原告亦應依上開約定,先行支付系爭工程之保證金後,被告始有支付工程尾款(即保留款)之義務。
⑵原告主張:其已以上開工程之保留款轉為系爭工程之
保證金,並提出其於99年7 月6 日99字第000000-0號函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是應認原告尚未依上開約定,先行支付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是其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3,088,927 元,即屬無由。此外,原告又稱被告尚未返還之保留款3,088,927 元,已轉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尚未屆至,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一)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尚未屆至,自無請求被告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還此部分之工程款3,088,9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施作結果,其中大隊部及中隊部14
0Kg/cm2 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大隊部及中隊部施工鷹架、大隊部及中隊部外牆貼30×60cm板岩磚、庫房及附屬空間140Kg/cm2 預拌混凝土搗築及澆置、庫房及附屬空間屋頂防水處理、庫房及附屬空間外牆仿岩石塗料、崗哨牆面1 :3 水泥砂漿粉光、崗哨外牆淺灰色洗石子、車棚及走廊施工鷹架、車棚及走廊天花1 :3 水泥砂漿粉光、車棚及走廊外牆仿岩石塗料等工程項目,其實際數量超過合約數量逾10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規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直接工程費用351,431 元,間接費用45,823元(依原契約總工程款),合計397,254 元等語,並提出工程數量計算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90頁)。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倘有工程數量逾百分之10之情事,原告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後,就逾百分之10之部分為請求等語。
查:
⒈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係採取契約價金總額結
算之總價承攬進行乙節,業經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一)項約定明確,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第(二)項:「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之約定,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百分之10者,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變更契約價金,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就上開工程項目部分,其施作數量結果與契
約原定數量逾百分之10,而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惟就原告主張上開工程之施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10,僅提出工程數量計算表1份為證,而該部分之工程數量,既未會同被告進行結算,其逕以此部分之工程數量表,即謂其施作工程數量逾契約約定之數量百分之10,已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依上開約定,與被告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是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397,254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施工後,有部分工
程項目及數量係原設計圖說所無,經依原工程合約單價計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8,476 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80,259 元等語,並提出工程數量計算表(合約漏項部分)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之1 頁)。被告辯稱:
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原告於系爭工程興建及驗收期間,均未提出系爭工程圖說有漏列工程項目,而請被告確認並處理契約變更,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四條第(三)項所示,原告既未以契約辦理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等語。原告復主張,上開工程漏列項目,乃係原工程圖說即有之工程項目,惟未於系爭採購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載之工程項目及金額,故被告應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5 頁背面)。依原告上開陳述內容,此部分之工程款乃係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工程圖說既載明之工程項目,惟原告未於價目表中列載,遂請求此部分漏列之工程款;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係採取契約總價承攬,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投標承攬系爭工程前,即已閱攬相關工程圖說,並載明各項施工項目及所需金額後,復提出投標,進而決標得以承攬系爭工程,是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既已知悉將施作上開漏列之工程項目,自不能承攬系爭工程後,復以上開漏列之工程項目未列於契約之總價之中,再行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況兩造訂立之系爭採購契約第4 條第(三)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等語,亦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而原告上開主張工程漏列項目部分,亦未會同並經被告確認確屬工程漏列情事,亦未與被告以契約變更方式增加契約價金,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308,476 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及建造執照,均記載系爭工程之土
方設計乃係挖填方平衡(即挖方與填方數量相同,挖除之土方均可用於系爭工程回填方使用),惟經原告實際施作後,挖方之土石數量大於填方之土石數量,剩餘之土石方數量達1749立方公尺,原告因此多支出挖除及運棄等施工工程費用,合計達2,065,732 元,而使原告延誤工期達15
8 日,因此增加勞工安全、環保、稅雜等間接工程費用2,235,419 元,加計營業稅111,771 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工程費4,412,922 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應就其因挖方數量增加而有增加支出及該部分費用之依據,提出證據證明,而原告所指其因此延誤工期158 日,並未提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查:
⒈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2月10日核發系爭工程之建造
執照所示,本建照案土方數量約挖方:2798.40 立方公尺,填方:2798.40 立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復依據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5 月19日北工施字第0980384601號函、98年10月16日北工施字第098087165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第202 頁),系爭工程確有剩餘土石方合計達1749立方公尺,並經原告運置於新竹縣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處理完畢,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因運置剩餘土石方而支出工程款2,065,73
2 元一情,有原告提出增加工程費用計算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惟上開文書乃係由原告自行製作,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而原告實際因此支出之工程費用究係為何,未據原告以實其說,況運棄剩餘土石方因此支出之運棄費用,其單據非難以取得,原告未提出以資證明,自難據此即認原告已實際並增加支出工程款,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2,065,732 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因有上開剩餘土石方,致其延誤工期158
日,因此增加勞工安全、環保、稅雜等間接工程費用2,235,419 元、營業稅111,771 元,合計2,347,190 元等語,惟被告既否認上情,則原告應就其延誤工期158 日、因此增加之上開費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支付上開費用2,347,190元,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草皮部分,原採種籽直播之方式進
行,惟因種籽直播後無法於金山當地特殊之地質、海風及帶鹽分之雨量下成長,致無法通過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竣工檢查,是原告就未能長出草皮之區域加鋪草皮,以利農委會之水保竣工檢查,因此額外支出之直接工程費用168,000 元、間接工程費用21,905元,被告應予支付等語。
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即應考慮原設計種籽直播需一段成長過程,及早因應,非俟成長速度不及且不符農委會之水保竣工標準,權宜採加鋪草皮之方式以符規定,是原告此部分額外支出之費用,確係原告疏失所致等語。查,卷附原告98年8 月24日出具予被告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42頁)記載:植生種籽直播部分,圖面規定生長期為施工後4 個月覆蓋率達百分之85,因農委會水土保持場會勘需草皮覆蓋率達百分之85方能發放水土保持核准函,因配合被告指示,盡速完成系爭工程相關水保設施查驗項目並取得使用執照,擬將已施作完成種籽直播舖設稻草蓆範圍清除運棄並全面重新舖設草皮等語,而被告依原告上開函文意旨,復於98年9 月4 日以北局後字第0980015117號函稱:同意原告將原植生工程採種籽直播因配合農委會水土保持實施完工查驗,修正為鋪設草皮,而原告上開函文意旨未說明其所需之經費是否需辦理追加(減),請監造單位(即寬達建築師事務所)完成審查後再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從而,原告固已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完成種籽直播之草皮,然因配合農委會水土保持竣工審查,而改舖設草皮之方式進行,惟原告就上開工程之追加,未依兩造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辦理契約增加價金之變更,且原告對於其因舖設草皮而增加之直接工程費用、間接工程費用究係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開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非難以取得,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189,905 元(直接工程費用168,000 元、間接工程費用21,9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圖說設計錯誤,致其施作之迎賓
車道使用機能不佳,經原告修正結果,因此支出之直接工程費用13萬元、間接工程費用16,951元,合計支出之工程費用146,951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原施作之迎賓車道,未符合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設計高程,致使用機能不佳,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查:
⒈被告於98年9 月3 日以北局後字第0980015810號函知系
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寬達建築師事務所,稱系爭工程之迎賓車道使用機能不佳,請寬達建築師事務所就使用需求研擬因應措施,寬達建築師事務所遂於98年9 月18日以寬建巡字第98232 號函知兩造,提供原契約設計圖說,供原告參考並依現場之相關設施提出現場施工詳圖等語,被告復於98年9 月23日以北局後字第0980017109號函知原告、寬達建築師事務所,認寬達建築師事務所上開函提出之施工細部詳圖,就迎賓車道之寬度並未標示,仍不符合使用需求,有關外車道高程並未明確標示等諸多缺失而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
⒉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圖說,證明該圖說之迎賓車道部分
確實未記載之高程(即該工程項目然定之高度,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28 頁),然依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全區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即已記載等高線,原告當可依等高線之區域、範圍,而查知迎賓車道之施作方式。另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系爭工程迎賓車道施作後改善前、後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 頁),原告施作之迎善車道(改善前),車輛行駛之車道路面,係由建築物往外側偏移,經原告改善後,車輛行駛之車道路面尚稱平整,而不致有偏移之情形,依照片所示,原告改善前之車道,顯係無法供車輛通行,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圖說有上開不明之處,未予以詳加查詢,進而施作而無法使用,難認原告於施作該項工程中非無過失。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已為無由,此外,原告就其因而增加直接工程費用13萬元、間接工程費用16,951元,合計支出之工程費用146,951 元等情,均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自難憑此即認原告因此有增加工程支出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為無理由。
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旗桿設計施作之位置,係於系爭工程
大樓之屋頂,竣工驗收時,原告依被告之指示移置2 樓露台上,因此支出直接工程費用15,000元、間接工程費用1,
955 元,合計16,955元,是被告應支付此部分之工程費用等語。被告辯稱:上開旗桿改置之工程,係原告同意被告要求而變更,迄至驗收時,原告並未提出追加預算,又位置變更是否確實增加上開費用,不無疑義等語。觀諸卷附被告98年11月4 日就系爭工程之初驗紀錄表所示,經被告初驗原告施作之工程結果,建議原告將旗桿位置調整至二樓露台,而經原告允諾承作,是應認原告原施作之旗桿位置,核與系爭工程圖說相符,惟原告允諾承作變更旗桿位置後,對於是否追加工程款乙節,未據原告向被告提出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之申請,且原告對於其是否實際支出上開直接、間接工程費用等情,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均屬無據。
㈨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代墊綠建築審查費用6 萬元、變
更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費18,000元,迄今均未給付,被告亦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已將綠建築標章申辦作業費用列入並已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復請求6 萬元,有重複請求之情;另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費18,00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俟原告提出後,始足憑辦等語。再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 條
(四)之約定,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諭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等語,而依原告提出其製作之詳細價目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第240 頁),已編列環保設施及管理費(62萬元)、品質管制費(12萬元)、稅雜費(含利潤、管理費、保險費及其他營業稅外之稅捐,300 萬元),而原告請求之綠建築標章申辦作業費用,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即已知悉,而此部分之費用亦屬上開契約約定之規費,原告亦就該部分之費用予以編列而為契約價金之一部分,況依被告99年5 月4 日北局後字第0990006342號示意旨,即係通知原告應將案內開立之發票抬頭修正為被告後,由被告再行辯理撥款事宜,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已依上開函示意旨辦理變更發票抬頭事宜,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之綠建築標章申辦作業費用,即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費18,000元部分,原告就上開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費18,000元係逾上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價金,而需由負被告支付義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復依卷附被告98年4 月20日北局後字第0980006433號函示意旨,由被告檢送原告支出之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費18,00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然依原告99年7 月6 日99字第000000-0號函示意旨,其欲將此部分之金額轉為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是原告其既將此部分之金額轉為保固保證金,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尚未屆至,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費用18,000元,為無理由。
㈩綜上,原告上開工程款之請求,均無理由,是原告依兩造
間之承攬契約,並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0,188,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既無理由,則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以原告應支付逾期違約金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對於原告是否逾期完工,倘有逾期完工,其應支付之逾期違約金究係為何,本院均不另為審酌,併此敘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