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53號原 告 川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德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莊守禮律師被 告 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增益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3 日承攬被告之桃園縣文化中心整建–展演設備更新及相關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98 萬元,付款方式則以被告所委任之監造建築師及桃園文化局核可之工程節點進度分段計價撥付,由被告匯入原告之渣打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渣打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嗣被告之股東即訴外人孫鈺人因得知訴外人聯庚醫護有限公司(下稱聯庚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有裝修工程,乃要求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參加議價並得標。原告僅係提供名義,而訴外人孫鈺人於標得訴外人聯庚公司之工程後,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因日後有關訴外人聯庚公司之工程款均須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為避免帳目混淆,要求原告另在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及在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開設支票帳戶(下稱板信銀行支票帳戶)供訴外人孫鈺人使用。後於99年4 月、5 月間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後,被告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逕依訴外人孫鈺人之指示,將本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750 萬元匯入訴外人孫鈺人所持有之原告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原告發現後告知被告並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及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被告承攬自訴外人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第公司),再將其中除空調工程以外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被告就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已依契約約定於99年5 月31日、7 月6 日分2 次如數給付各
250 萬元、5 百萬元匯入原告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並經原告受領,自屬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發生清償之效力,故本件債之關係已經消滅。嗣後被告因被訴外人元第公司終止與被告之合約,故被告於99年11月29日亦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應付原告之全部工程款即如上述之750 萬元。又綜觀系爭工程合約,並未有工程款須匯入原告渣打銀行永安分行帳戶之約定,如兩造有此匯款帳戶之約定,則原告應於99年5 月31日第1 次經核可之工程節點進度分段計價撥付時,即向被告反應未收受工程款項,不致遲至99年10月1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甚且原告另於99年6 月7 日、8日向被告借貸合計1,015,140 元,經被告匯入原告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嗣原告再簽發發票日為99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105 萬元之支票償還被告,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苟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非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應不可能有此簽發支票償還借款之情。另訴外人孫鈺人僅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擔任被告之工地經理,並非被告之股東,與被告非同一人格。暫不論訴外人孫鈺人要求原告另開帳戶乙情是否為真,原告既自承同意交付金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訴外人孫鈺人收執,則訴外人孫鈺人無權取得、使用該帳戶暨其內之款項,即屬原告與訴外人孫鈺人間之糾紛,與被告無涉,原告僅得向訴外人孫鈺人請求返還,無對被告請求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工程係訴外人東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園公司)得標後,授權訴外人元第公司為專案管理,並由訴外人元第公司分包予被告,被告再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且被告委由訴外人孫鈺人擔任被告系爭工程之工地經理,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合約總價為3,098 萬元,第20條並約定付款方法為:「乙方(即原告)之工程進度悉依施工進度表、施工計畫書、勞安管理計畫書、品管自主管理計畫書執行,其內容經甲方(即被告)核可後乙方據以確實執行。於甲方所委任之監造建築師及桃園文化局核可之工程節點進度分段計價撥付。」,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後,被告曾依上開約定於99年5 月31日、同年7 月6 日分2 次將各
250 萬元、5 百萬元之工程款匯入原告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內。其後因原告就其有無實際領取上開合計750 萬元之工程款乙事與訴外人孫鈺人、被告發生爭執,且因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其餘下包亦有未領得工程款之情事,致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訴外人元第公司乃終止與被告間之分包合約,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亦因之終止,依原告所施作之進度,其應領取之系爭工程款總額即為上述之750 萬元等事實,除經證人即訴外人元第公司負責人鍾明芳於本院100 年1 月
18 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原告帳戶的款項中250 萬元、500 萬元是工程款,都被訴外人孫鈺人給提領了,伊工務所有一位會計小姐,原本是領被告公司的薪水,後來沒有再給被告僱用,但現在有在伊公司工作,這些都是該名會計小姐在電腦裡面留的資料得知的。這是伊在兩造有糾紛之後為協商所查證知道的等語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正面),並有系爭工程合約、訴外人元第公司與被告訂立之「桃園縣文化中心整建–展演設備更新及相關裝修工程」合約、訴外人元第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5 份、訴外人元第公司解約通知函(兩造不爭執此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
73 頁 、第77頁、第78頁、第10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足認定屬實。
二、次查,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孫鈺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曾要求原告提供自己名義,投標訴外人聯庚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之裝修工程,得標後訴外人孫鈺人復要求原告另開設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及板信銀行支票帳戶供訴外人孫鈺人使用,而本件原告應領取之系爭工程款即上開750 萬元亦係由被告分別於99年5 月31日、99年7 月6 日各存入250 萬元、500 萬元於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則有存款憑條之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及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有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 年1 月6 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0005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合作金庫慈文分行100 年1 月10日合金慈文字第1000000148號函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8頁),而徵諸上開交易明細表所示,其中支票帳戶自99年6 月7 日起至99年9 月23日止,有多筆訴外人孫鈺人匯款、轉帳、存入、票據兌付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則若上開支票帳戶非孫鈺人所使用管理,衡情其應無如此密集使用之可能;另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內,除確有於99年5 月31日、99年7 月6 日各有無摺轉存250 萬元、
500 萬元之紀錄外,亦有訴外人孫鈺人於99年8 月9 日匯入75萬元之紀錄,且此帳戶於99年9 月24日提款155 萬元後,僅結餘669 元,與上述證人鍾明芳於本院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證述:「(問:10月12日被告法代與孫鈺人到中壢藝術館跟你們開會時,當時有沒有人提議孫鈺人把其所持有的川仁公司存摺及大小章交出來?)有,我看到的是孫鈺人把合作金庫慈文分行的存摺及板信銀行的支票本及公司大小章還給原告法代。」等語相核(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面),足知訴外人孫鈺人除確有保管使用原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外,並係於99年10月12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原告前,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至僅餘669 元;再參之證人即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曾擔任訴外人孫鈺人之受僱人鄧德歸於本院100 年2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述略以:
「(問:孫鈺人有無跟你說過,東園營造的工程款要給被告的時候,不要讓原告知道?)有,我們撥第2 次工程款的時候,他有跟在場的所有員工說不可以告訴任何人包括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正面),亦可得見訴外人孫鈺人因已掌控管理原告合作金庫慈文分行之帳戶,故可以命原工勿使原告得知工程款已經撥付,進而使原告無從領取工程款之情。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99年6 月
7 日、8 日各向其借款50萬元、465,140 元,經被告存入原告合作金庫慈文分行之帳戶,嗣原告又以上開板信銀行支票帳戶發票日為99年10月28日之支票還款105 萬元,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語,然查,原告合作金庫慈文分行之帳戶及板信銀行支票帳戶既均為訴外人孫鈺人所使用管理,則被告上開存款之行為,縱有存款憑條及支票之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7 頁),並與原告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之前開交易明細表之記載相符,亦僅得證明該款項係訴外人孫鈺人所取得,難以直接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之舉;而支票之發票日係於簽發時所填載,故亦有可能係訴外人孫鈺人預先計畫其還款日期而將發票日載為相當日期之後即99年10月28日,故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影響原告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及板信銀行支票帳戶係由訴外人孫鈺人管理使用,迄至99年10月12日始由訴外人孫鈺人將存摺及印章交還原告之事實認定。
三、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應為被告匯入原告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之上開750 萬元工程款,是否可認為係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給付予原告之全部工程款?亦即被告此匯款入原告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之行為,是否發生清償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債務之效力?本院所為之判斷如下:
(一)證人即元第公司負責人鍾明芳於本院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問:知不知道孫鈺人與被告究竟有何關係?)當初被告與我們簽約時,告知我們在這個案子裡面,他們是股東關係也是保證人。所以孫鈺人有在契約上面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問:他們有股東關係,你是如何知道?)當時被告的負責人林增益及他兒子以及孫鈺人、孫鈺人的父親都有來談簽約,他們自己說的,我們公司的人都有聽到。」、「…後來10月12日,被告法代及孫鈺人我們約在中壢藝術館早上10點開會,我們有錄音,當下我有問被告法代,孫鈺人是你們什麼人,他再次確認是股東,因為帳太複雜,後來開會也沒有結果…。」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正面)。而訴外人孫鈺人非被告登記上之股東,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是被告所辯訴外人孫鈺人係擔任被告系爭工程之工地經理,並非被告股東,與被告非同一人格之部分,固屬可信,然就系爭工程而言,證人鍾明芳上開所述應非指訴外人孫鈺人為被告公司之登記股東,而係指訴外人孫鈺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合作股東之關係而言。此觀訴外人元第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桃園縣文化中心整建–展演設備更新及相關裝修工程」合約中,被告之連帶保證人非其公司之負責人或其餘相關人士,反係由訴外人孫鈺人簽章擔任乙節可明(見本院卷第59頁)。另證人即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曾擔任訴外人孫鈺人受僱人之鄧德歸亦於本院100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問:你是擔任何種工作?)我是擔任東園營造的文書處理工作。」、「(問:孫鈺人有何工作與你有關係的?)一直都是他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都是工程上的事情比較多。」、「(問:知不知道被告與孫鈺人之間是何關係?)股東關係。
」、「(問:你與孫鈺人有無僱傭關係?)算有。工程一開始的時候是孫鈺人付我薪水。他一直付我薪水從99年3月份到9 月份。原本一開始是原告公司僱用我,後來一直都是孫鈺人給我薪水,到10月我要離職,東園營造的人來找我,因為我清楚工程的事情,他們就留我,從那時起,我就為東園營造工作。」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4 頁)。是綜合可知,證人均係證述訴外人孫鈺人「與」被告係「股東關係」而非指訴外人「為」被告之「登記上之股東」,故本件系爭工程係訴外人與被告所共同合作乙節,已足認定無誤。
(二)而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件訴外人孫鈺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間之合作關係,其確實之法律關係實有多種可能性,非必以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即合夥為限。此與目前社會上比比皆是之一般地主與建築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之情形相同,其等間之契約關係內容究竟屬何,仍須視雙方之具體約定內容而定。故本件被告雖係公司組織,其亦有可能與訴外人孫鈺人在系爭工程中成立非合夥性質之合作契約關係。
(三)基上所陳,訴外人孫鈺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既有合作之關係,而訴外人孫鈺人復係被告派駐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經理,自可認為其於系爭工程中屬於被告授權之代表人,則被告將原告應得之上開工程款750 萬元匯入當時由訴外人孫鈺人持有之原告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內,就此帳戶原告並無提領支配之可能等情,自應認為被告已經知情,則被告此匯款750 萬元之行為,即不能認為已對原告生清償工程款債務之效力甚明。
(四)至被告所抗辯稱原告有於99年6 月7 日、8 日向被告借貸合計1,015,140 元之部分,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係將此款項匯入原告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此帳戶及被告所稱原告用以還款所簽發之支票帳戶於當時均仍為訴外人孫鈺人所管理使用,此情又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前亦認定,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仍不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乙方(即原告)之工程進度悉依施工進度表、施工計畫書、勞安管理計畫書、品管自主管理計畫書執行,其內容經甲方(即被告)核可後乙方據以確實執行。於甲方所委任之監造建築師及桃園文化局核可之工程節點進度分段計價撥付。」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亦有明文約定,且兩造依此約定,在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原告應領之工程款為99年5 月31日之250 萬元、99年7 月6 日之5 百萬元;另本件被告所匯入原告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之前開750 萬元又不能認為係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等事實,既均經認定無誤,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仍應如數給付此工程款75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且被告業已遲延履行,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承攬及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