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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建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 審 原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再 審 被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朝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保留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19日99年度建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建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99年11月2 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前審二審卷第129 頁)。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11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其提出於本院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考,故本件再審顯未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未加詳查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遽將混有其他地主應自行清運,而非屬兩造間於97年間簽訂「賭博性電玩機臺清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規範再審原告應清運部分廢棄物,認定為再審原告應清運之廢棄物,顯已違背證據法則;又再審原告並無不履約或拒絕改善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之瑕疵,已因地主自行清運完畢而不能改善,顯與事實不符,亦已違反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之規定;且前審法院違背闡明義務,就再審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皆未令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且未將卷證提示與再審原告並給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訴外人陳月裡、陳矮、陳信安等人於97年11月12日所發之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再審被告於98年2 月18日所發與再審原告之桃檢玲總字第0980900004號函,即遽認再審原告應清運之廢棄物範圍,應包括之萬揚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儲場內(下稱系爭倉儲場)內之賭博性電玩機臺及其他廢棄物,是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雖有明定。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加詳查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遽將混有其他地主應自行清運,而非屬系爭契約規範再審原告所應清運部分廢棄物,認定為再審原告應清運之廢棄物,顯已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合約暨所附「投標清單」、「沒收扣押賭博性電玩機臺清運規範」「開、決標記錄」、「投標廠商聲明書」、「勞務採購契約」(見原二審卷第99至118 頁)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據屬系爭合約部分之「沒收扣押賭博性電玩機臺清運規範」第5 條所載,再審原告之「搬運物品為賭博性電玩機臺碎片及廢棄物,壓碎送至處理場,地面碎片必須清理乾淨」;及「勞務採購契約」中「第二條履約標的」各項規定,再審原告之「搬運物品為賭博性電玩機臺碎片含廢棄物處理」,「搬運地點由龜山下湖萬揚通倉儲場搬運至有環保規章之環保回收處理場報廢(包含處理費),或運至臺北縣深坑贓物庫」,且「以上物品在預估數量全部負責搬運完畢至定點,不得因載運量超出,而要求增加價金」,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廠商(即再審原告)應於97年6 月24日至97年7 月8 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清運完畢」等文義,認再審原告於系爭合約之契約義務為自97年6 月24日起至97年7 月8 日止,將置於系爭倉儲場內之賭博性電玩機臺壓碎後,將此碎片連同地面不論何人所有之所有廢棄物,一併運送至有環保規章之環保回收處理場報廢,或運至臺北縣深坑贓物庫,故認定再審原告應清運之廢棄物範圍,應包括系爭倉儲場內之賭博性電玩機臺及其他廢棄物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無誤。是以,原確定判決係以相關合約之證據,依其自由心證,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合約之契約義務範圍,且並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顯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固又指摘其並無不履約或拒絕改善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之瑕疵,已因地主自行清運完畢而不能改善,顯與事實不符,亦已違反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之規定。惟查:

(1)原確定係依判決證人陳芳平、陳月裡、陳信安等人之證述,認定再審被告所屬檢察官於97年7 月15日勘驗現場時,當場請再審原告於97年7 月22日前將圍牆外系爭廢棄物清運完畢,然再審原告仍僅將廢棄物自圍牆外清運至系爭倉儲場內,即未再有任何履約或改善行為,且屢經該地地主催促,仍拒絕清除該廢棄物,地主始逕自僱工清除完畢之事實,並認定再審原告既已表示拒絕改善,且再審原告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之瑕疵,已因地主陳月裡等人自行清運完畢而不能改善之事實。是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2)原確定判決係依前揭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系爭合約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6 項之約定:「(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3 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 次仍未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查前揭民法第494 條亦有關於減少價金之規定;且上開合約之約定亦未與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相衝突。故原確定判決於此節並無是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3.再審原告復指摘前審法院違反闡明義務,就再審原告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皆未令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且未將卷證提示與再審原告並給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云云。惟上開再審原告所指摘者,均屬訴訟程序之瑕疵,而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無涉。況查:前審就再審原告所為之請求,已清楚詢問請求之理由及紛爭發生之經過;前審之審判長於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係提示全部卷證與兩造後,並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後為辯論,此經本院核閱前審之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無誤(見前審二審卷第48至50頁、第95頁正反面、第116 頁正反面),故難認有再審原告所指摘之程序瑕疵,附此敘明。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

497 條雖有明定。然此必以該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為限,且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調查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別,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訴外人陳月裡、陳矮、陳信安等人於97年11月12日所發之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再審被告於98年2 月18日所發與再審原告之桃檢玲總字第0980900004號函,即遽認再審原告應清運之廢棄物範圍,應包括系爭倉儲場內之賭博性電玩機臺及其他廢棄物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部證據後,仍認定再審原告所指摘之上開證據,與原確定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而於判決理由項下第六點記載不予逐一論述之意見(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況且,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合約暨所屬文件為據,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合約之義務,應包含清運系爭倉儲場內之賭博性電玩機臺及其他廢棄物,業如前述。

上開再審原告所指摘,陳月裡、陳矮、陳信安等人於97年11月12日所發之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等證據,俱非兩造間之約定,自與兩造間系爭合約所定再審原告之契約義務無涉。至上開再審被告之桃檢玲總字第0980900004號函,其內容亦未涉及系爭合約關於再審原告之義務(見本院卷第51頁),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再審原告契約義務範圍一事之基礎。

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依第

466 條之規定相違,是再審原告之主張,亦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稱之前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