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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施慶堂變更為乙○○,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乙○○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3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7年6 月24日以新台幣(下同)39萬8,888 元標得

被上訴人辦理之「賭博性電玩機台清運」採購案,與被上訴人簽訂「賭博性電玩機台清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約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403 地號土地之萬揚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揚通公司)倉儲場內(下稱系爭倉儲場)之賭博性電玩機台清運至有環保規章之環保回收處理場報廢,履約期間自97年6 月24日起至97年

7 月8 日止。㈡本件伊承攬之賭博性電玩機台壓碎成廢棄物後,伊請訴外人

允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天環保公司)為清除機構,另有8 車次由訴外人阡鉅環保公司及3 車次由訴外人金順昌環保公司清運,共計11車次,已全部清運完畢,今伊已履約完畢,惟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倉儲場內廢棄物未清運完畢,且該部分瑕疵已因地主之行為而無法改正為由,遽指伊未履約完成。然伊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倉儲場圍牆外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係地主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萬揚通公司,萬揚通公司退租後所遺留逾20年之廢棄物,非伊應清運之範圍,與伊本無關係。惟因該地主欲將土地出租他人,故伊配合地主將系爭廢棄物「暫時移置」土地圍牆外側之防火巷內(該地非建築用地,且該牆外之空地亦屬於地主所有),以使廣場淨空,俟日後地主處理。地主等人於97年7 月7日下午即告知伊,伊再將系爭廢棄物移至牆內。嗣後,97年

7 月10日左右,訴外人即地主陳月裡再以電話請被上訴人之陳芳平科長轉達該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同意與伊各自負擔一半之事實。當時,伊不同意,表示應以移至牆內後,再看該物為何物而認定。伊於97年7 月16日系爭廢棄物移至牆內後,採購人員前往拍照存證,訴外人即地主陳信安在97年8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向被上訴人之蔡正傑檢察官表示,願意自行負責,不予追究。陳月裡在97年12月4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廢棄物已花15萬元給搬家公司搬走,並無資料可供證明,用現金支出,也沒有紀錄。倘若系爭廢棄物並非混雜屬地主應自行清運,而係伊應負清運義務範圍內之廢棄物,為何陳月裡在系爭廢棄物移回至牆內空地後,卻願意花15萬元給搬家公司搬走(並無資料可供證明,也無現金支出紀錄)?足見系爭廢棄物確實係混有其他地主應自行清運而非屬其依合約應清運部分。再者,假若系爭廢棄物並非混雜屬地主應自行清運部分,為何陳月裡曾電請陳芳平科長轉達該部分清運處理費用,同意與上訴人各自負擔一半?此亦可由地主陳月裡、陳矮、陳信安等人於97年11月12日所發之通知書已明示有關廢棄物於系爭倉儲場一案,願自行處理,並負擔費用等語可資佐證。被上訴人竟仍持97年12月4 日兩造協商會議第7 條會議結論㈢,扣留報酬16萬元,未為給付。㈢且依原判決第6 頁第21行至第27行:「…參諸被告提出附卷

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同日在上址之蒐證照片影本16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紙所示,萬揚通倉儲內已無任何廢棄物或雜物,然在右側圍牆外側與隔鄰即永順物流倉儲場間之防火巷內,堆有系爭廢棄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並自系爭廢棄物中扣得廢棄藥物包裝盒5 片、張貼桃園地檢署封條A79 應銷毀之賭博性電玩廢棄木板1 片等情…」,及第7 頁第17行至第21行:「…檢察官於97年7 月15日至現場勘查時,於萬揚通倉儲場圍牆外與隔鄰永順物流倉儲場間之防火巷中,所扣得之廢棄藥物包裝盒5 片、張貼有桃園地檢署封條A7 9應銷毀之賭博性電玩廢棄木板1 片等物,顯為原棄置該圍牆內之廢棄物。…」等語,可知系爭倉儲場內確已無任何廢棄物或雜物,故伊確實已依系爭合約履約完畢。而在右側圍牆外側防火巷內之廢棄物,因尚混有其他地主應自行清運部分,因該地地主欲將土地出租他人,故伊配合地主將之「暫時移置」至該土地圍牆外側之防火巷內,已如上述。且在現場所扣得之廢棄藥物包裝盒5 片(現場之廢藥品事實上為新竹地檢署查扣之物品,並非桃園地檢署,所以非委由伊處理之範圍內,後來由新竹地檢署自行派車運走,該署並在現場拍照存證),及張貼桃園地檢署封條A79 應銷毀之賭博性電玩廢棄木板1 片,與伊所承作之系爭合約之金額39萬8,88

8 元所佔之比例極小,可能係伊履約清運時不慎移落地上,致滲入上開廢棄物內。由此顯見,伊確實已依系爭合約履約完畢,被上訴人不能以現場還有張貼桃園地檢署封條A79 應銷毀之賭博性電玩廢棄木板1 片,即認定伊未將場內廢棄物清運完畢為由,就扣留承攬報酬16萬元,顯不公平,且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㈣被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指示辦理查

扣賭博性電玩清理招標作業,經伊標得清理置放於系爭倉儲場之賭博電玩,可見伊承攬內容為賭博電玩之清理,不包括其他事務。而97年12月4 日上開被上訴人所製作會議記錄,明確詳載16萬元係保留款,非扣除款,留待移回系爭倉儲場之廢棄物清理後,再與地主比例分擔,孰料該廢棄物已經地主逕自處理。又伊將廢棄物「暫時移置」系爭倉儲場右側外牆防火巷內之行為,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裁處罰鍰6,000 元,伊之負責人丙○○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起訴,嗣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上開受刑事判決者為丙○○,與本件起訴之當事人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兩案並無關連,應予釐清。

㈤綜上,伊已依約完成清運,自得請求承攬保留款,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未能查明上情,顯有違誤,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緣北部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包括桃園、臺北、士林、板橋)

曾與萬揚通公司協定,內容為萬揚通公司願無償提供場地予上開地檢署所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台存放,條件係各地檢署待查扣物之判決確定後,該等扣押物應交付萬揚通公司銷毀,萬揚通公司方可回收利用以獲利,而該場地則是萬揚通公司向地主陳月裡等人承租之位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34之33號倉庫內。詎訴外人即萬揚通公司負責人莊弘道等人竟於95年間即該等查扣物尚未判決確定前,擅自變賣得利,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渠涉犯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惟莊弘道於該侵占案件起訴後即不知去向,是上述地主等人未能收到萬揚通公司之租金,又欲出租倉庫予他人,遂要求將上開倉庫內之查扣物遷出,暫置於該倉庫旁之廣場即本件清運招標案之地點。地主陳月裡等人不甘土地遭占用,於97年初,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上開各地檢署之上級即高檢署返還前揭土地即倉庫外之廣場。因事涉北部各地檢署之查扣物,且該廣場位於其轄區內,故高檢署於97年4 月間函請其就近全權處理,並由高檢署編列預算補助50萬元供發包之用。

㈡97年6 月24日投標日即決標當日,上訴人代表人丙○○至其

總務科辦理相關簽約手續時,由總務科長陳芳平明確告知清運範圍係包含地面上賭博電玩機台、廢棄物及碎片,不得因載運量超出而要求增加價金,丙○○表示能配合照辦;於97年6 月26日上午,在上述廣場,陳芳平科長再次向丙○○確認上開清運範圍,但不包含廣場入口處新竹地檢署查扣之藥品,且為避免誤為清運,由陳芳平自行攜帶數張大型白色帆布註明「新竹地檢署藥品,請勿移動」等字樣覆蓋於該廢棄藥品上以資辨別;於97年6 月27日警察業將查扣物編號完成使其便於清點電玩機台數量後,該日陳芳平科長亦通知丙○○到上開廣場,再次確認清運範圍,並製作文件載明「交由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處理後續壓碎、分類、回收、清運等事宜,張先生表示全程均依相關規定、法規、契約辦理搬運至環保規章之環保回收處理場,並將地面碎片全部清理乾淨。現場遺留大批藥品,經高檢署書記官指示,「暫無須清運,將於近日內,由新竹地檢處理」等語,並經上訴人之負責人丙○○簽名確認。且依系爭合約之勞務採購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履約標的,清運地點係自系爭倉儲場搬運至環保回收處理場報廢或運至臺北縣深坑贓物庫,再參諸同條項第5 款規定,本件搬運物品為「賭博性電玩機台碎片廢棄物處理」,及系爭合約附件「沒收扣押賭博性電玩機台清運規範」第5 條規定,本件搬運物品為賭博性電玩機台碎片及廢棄物,壓碎送至處理場,地面碎片必須清理乾淨等情,按此文意解釋,本件履約標的係指除電玩機台壓碎後之碎片外,尚包括其他廢棄物,且地面上所有東西應清理乾淨。因此,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悉清運範圍係將系爭倉儲場內所有電玩機台及廢棄物清空。

㈢系爭倉儲場內原置物品為電玩機台及藥片、電玩零件碎片等

廢棄物,而其於97年6 月25日至27日已請警在上開機台編號,本件招標案承辦人員徐道洋於上訴人得標前之97年6 月20日上午,已帶同所有投標廠商(包括上訴人)前往系爭倉儲場址勘查,該廣場皆堆滿電玩機台,廣場入口右手邊圍牆處有一些火燒過的碎片,還有包裝好的藥片等廢棄物,而系爭廢棄物之碎片夾雜玻璃及線圈,屬於電玩機台零件,上訴人竟於履行期限前之97年7 月6 日至7 日下午3 時前之某時,自行將部分已壓碎之電玩機台及藥品、電玩零件碎片等廢棄物等應履約搬運之物品,以挖土機運至系爭倉儲場圍牆外與隔鄰永順物流倉儲間之防火巷內,嗣查該等廢棄物之體積約

262.752立方公尺(73.6公尺×1.7 公尺×2.1 公尺)。㈣其所屬檢察官於97年7 月15日勘驗現場並命上訴人清除廢棄

物後,上訴人卻為清運便利,復以破壞圍牆之方式,將系爭廢棄物再運回場內,嗣其分別於97年8 月8 日、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另於同年9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文到3 日內未改善則終止系爭合約,惟上訴人仍拒絕履行合約。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是其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5 項、第6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扣減價金,洵屬有據;至扣減之金額係按兩造於97年12月4 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協商同意在萬楊通倉儲場內之廢棄物體積為262.752 立方公尺,以35噸車型(每車運送8 立方公尺),需8 車次始可清運完畢,以每車

0 萬元計算,共需16萬元費用,故其依系爭合約,扣減16萬元,應屬正當。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因地主已將系爭倉儲場內之廢棄物清運完畢

,已無可改善空間云云,惟系爭倉儲場之地主陳月裡、陳矮固於97年11月12日通知其,表示上訴人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倉儲場一事,願自行處理並負擔費用,嗣於97年12月4 日其召開本件履約爭議協商會議時,地主陳月裡即表示上訴人拒不清理廢棄物,渠等欲出租該土地,故花費15萬元清運完畢等節,顯見此係上訴人因拒絕履約,導致第3 人即地主需自行清運之結果。又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伊承包時只規劃13台車之運量,惟運碎片時已雇21台,花費近20多萬元,還有其他成本花將近40萬元等語,參以得標金額僅為39萬8,888 元,顯見上訴人係因清運費用已超出得標價格,無利可圖,不願再委託他人清運系爭廢棄物增加開支,而將之移至隔鄰防火巷道內,益徵上訴人辯稱系爭廢棄物非伊清運範圍或應係地主責任云云,均係詭辯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經高檢署指示辦理北部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查扣

之賭博性電玩機台清運招標作業,清理、搬運扣押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34之33號之系爭倉儲場內賭博性電玩,經上訴人以39萬8,888 元標得賭博性電玩機台清運採購案,並簽訂系爭合約,履行期間自民國97年6 月24日起至97年7 月

8 日止。㈡上訴人於97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委請允天環保公司清運系爭合約之部分廢棄物。

㈢因系爭倉儲場地主發現右側防火巷有廢棄物堆置,經被上訴

人所屬檢察官於97年7 月15日勘驗時,發現廢棄物,其體積約為262.752 立方米(長73.6米、寬1.7 米、高2.1 米),於上訴人移回系爭倉儲場,嗣由地主自行清運,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未完成承攬工作為由,僅給付上訴人23萬8,888 元,餘16萬元尚未給付。

四、上訴人主張:伊業已完成系爭合約之清運工作,系爭倉儲場所餘廢棄物非屬依約伊應清除者,僅為配合地主另行出租系爭倉儲場所在土地,始將之移置系爭倉儲場右側之防火巷,其中主要均為地主應自行清運之廢棄物,且嗣後經地主自行清運後,亦表示願自行負責,兩造於97年12月4 日所為協商就16萬元部分係保留由伊與地主協商各應分擔之比例,並非扣除款,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扣除應為給付之承攬報酬16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卷附系爭合約暨所附「投標清單」、「沒收扣押賭博性電

玩機台清運規範」「開、決標記錄」、「投標廠商聲明書」、「勞務採購契約」所示(見原審卷第99-118頁),本件「賭博性電玩機台清運」標案係由上訴人於97年6 月24日以低於底價40萬元之39萬8,888 元得標,進而與被上訴人簽訂清運賭博性電玩機台之勞務採購契約。而依屬系爭合約部分之「沒收扣押賭博性電玩機台清運規範」第5 條所載,上訴人之「搬運物品為賭博性電玩機台碎片及廢棄物,壓碎送至處理場,地面碎片必須清理乾淨」;及「勞務採購契約」中「第二條履約標的」各項規定,上訴人之「搬運物品為賭博性電玩機台碎片含廢棄物處理」,「搬運地點由龜山下湖萬揚通倉儲場搬運至有環保規章之環保回收處理場報廢(包含處理費),或運至台北縣深坑贓物庫」,且「以上物品在預估數量全部負責搬運完畢至定點,不得因載運量超出,而要求增加價金」,第七條「履約期限」約定「廠商(即上訴人)應於97年6 月24日至97年7 月8 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清運完畢」等文義。可知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為自97年6 月24日起至97年7 月8 日止,將置於系爭倉儲場內之賭博性電玩機台壓碎後,將此碎片連同地面不論何人所有之所有廢棄物,一併運送至有環保規章之環保回收處理場報廢,或運至台北縣深坑贓物庫,至為明確。準此,本件上訴人應清運之廢棄物範圍,應包括系爭倉儲場內之賭博性電玩機台及其他廢棄物,洵足認定。上訴人主張:清運範圍僅指電玩機台含壓碎後之廢棄物為限,不包括系爭倉儲場空地上之其他廢棄物,系爭廢棄物大部分均屬地主應自行清運,否則地主不會自行僱工清運,且表示願負擔二分之一之費用,自行負責,不向被上訴人主張等語,可以證明云云,均無足採。

㈡次查,證人即系爭倉儲場土地所有權人陳月裡於97年7 月7

日經鄰地永順倉儲人員告知該場圍牆外遭人堆積系爭廢棄物,而轉告另一地主即證人陳信安後,由陳信安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警處理,業經證人陳月裡、陳信安於本件98年10月12日調解程序證述屬實,且有被上訴人提出證人陳信安於97年7 月15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陳信安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 號審判筆錄影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98、99頁、卷㈠第96、97、222 頁),堪認為事實;又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97年7 月15日會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與陳信安、陳月裡、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現場勘驗,發現:「…2.廣場(按即上址系爭倉儲場內)已清空未堆置任何機台。3.由大門進入後,右方廣場之圍牆外,堆置有大量的廢棄物,經依樓梯翻越圍牆查看,內容為電子遊戲機台IC板及遭搗毀的廢機台外殼及廢藥品(廢藥品為新竹地檢查扣置放於萬揚通,新竹地檢運走部分後,部分委由丙○○處理)。4.經測量後堆積廢機檯之體積為長73.6米、寬1.7 米、高2.1米。5.在現場尋獲貼有A79 標示之機台零件,係本署於6/22、6/27現場勘驗時所貼之標示。6.由廢棄物下方往上看,內容物均為機台廢棄物。」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另參諸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同日在上址之蒐證照片影本16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紙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24- 128頁,卷㈡第22頁),系爭倉儲場內確已無任何廢棄物或雜物,然在右側圍牆外側與隔鄰即永順物流倉儲場間之防火巷內,堆有系爭廢棄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並自系爭廢棄物中扣得廢棄藥物包裝盒5 片、張貼桃園地檢署封條A79 應銷毀之賭博性電玩廢棄木板1 片等情,再與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清運案件承辦人員徐道洋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 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筆錄所載:「(檢察官問:你是說你只承辦到6 月24日?)在決標後,要配合高檢署及各地方警察局,為了要銷毀及編號,約定有三天時間派警察去一件一件搬出來做標號,是陳科長過去的,決標後我就沒有再參與了,直到7 月15日驗收時我才過去。」、「(檢察官問:在6 月24日之前,有帶得標廠商到現場勘查嗎?)有。」、「(檢察官問:丙○○也有到現場勘查嗎?)有。」、「(檢察官問:現場勘查時,在清運範圍內有什麼東西?)進去之後,看到整個廣場都是電玩機台,是好是壞我不清楚。堆放的地方沒有屋頂,所以那些機台都是經過日曬雨淋的機台。」、「(檢察官問:除了機台之外,還有沒有其他廢棄物?)一進來的右手邊靠圍牆的地方有一些經過火燒過的碎片,旁邊還有部分查獲的不知名藥物。」、「(檢察官問:藥物是完整包裝好的嗎?)是,是鋁箔包包裝好的藥片。」、「(檢察官問:上開提到的火燒過的碎片,你可以辨識是什麼嗎?)一堆東西裡面有夾雜碎玻璃及線圈,至於那堆非屬碎玻璃及線圈的東西不知道是泥土還是什麼東西,我們也沒有去翻它。」、「(檢察官問:碎玻璃及線圈原來是屬於什麼東西你看得出來嗎?)看得出來是屬於電玩的某些零件。」等語互核可知(見原審卷㈠第218 、21 9頁),檢察官於97年7 月15日至現場勘查時,於系爭倉儲場圍牆外與隔鄰永順物流倉儲場間之防火巷中,所扣得之廢棄藥物包裝盒5 片、張貼有桃園地檢署封條A79 應銷毀之賭博性電玩廢棄木板1 片等物,顯為原棄置該圍牆內之廢棄物。此外,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

3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審判長問:請問你既然說怕合約裡面可能包括那些放在牆邊的廢棄物,為了避免引起爭議,所以你才把那些廢棄物移置,代表說你在移置的時候也是在履約,因為你怕合約爭議,既然是履約,為何你不如同其他機台碎片般,請允天環保公司清理至八里清理場,反而是自己把這些廢棄物從原來的堆置處,移置到防火巷道內?)就如同徐道洋所說,很多廠商去看,認為很多廢棄物在那邊,所以整個清運的價格應該要在50萬以上,我在承包的時候,只規劃至少13台,多的話自己負責,我運那些機台碎片已經雇了21台,21台將近20幾萬,還有其他成本,例如挖土機、工人,花了將近40萬。」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24 、225 頁),益徵上訴人確係因清運費用已超出其預計成本,就此部分廢棄物不再委請他人以節省成本,而將應清運之賭博電玩機台碎片及其他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倉儲場圍牆外之防火巷道內,藉此將圍牆內廣場清空,通過驗收。至於,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倉儲場業已清空,故伊業已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之承攬工作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倉儲場內之賭博性電玩機台及其他廢棄物,運送至有環保規章之環保回收處理場報廢,或運至台北縣深坑贓物庫,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將屬系爭合約所定承攬工作之系爭廢棄物自系爭倉儲場移置右側圍牆外之防火巷內,而非約定之清運地點,當不能認係上訴人已完成約定之承攬工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不足為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倉儲場內之賭博性電玩機台碎片及廢棄物清運工作,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之承攬之工作,業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8 月8 日、21日分別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復於同年9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3 日內改善,否則終止契約,及系爭廢棄物經上訴人再移置於系爭倉儲場內,已由地主陳月裡等人自行僱人清運完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8 月

8 日桃檢玲總字第0970900116號、同年8 月21日桃檢玲總字第0970900135號函文及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697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8-271 頁),亦堪認信實;上訴人固主張:伊收到上開函文時,系爭倉儲場之地主業已經將圍牆內之廢棄物逕自清除完畢,伊無改善空間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2條第5 項、第6 項係規定:「(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3 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 次仍未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依契約文義解釋,倘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通知上訴人於3 日內改善,而上訴人未改善、拒絕改正或該瑕疵已不能改正者,被上訴人即得依減少價金(按本件為承攬報酬),再參諸證人即本件另一承辦人員陳芳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是否曾在97年7 月15日前,接獲地主即證人陳月裡電話表示要與聲請人各自負擔圍牆外廢棄物清理費用?)我是有接過地主電話,但是那一天我不確定,電話內容大致上指不願與聲請人有牽扯,地主屢次要求聲請人清除,但聲請人置之不理,所以希望透過我來轉達,轉達的內容不是說各自負擔,是拜託聲請人趕快清運,他們會酌情補貼。」、「(法官問:本件承攬契約約定之『龜山下湖萬揚通倉儲場內』之廢棄物,現已清除完畢?)大概97年8 月我們有請同仁過去現場看,現場並無清除完畢,圍牆遺留了幾個大洞,聲請人說他將圍牆外垃圾移進廣場內。」、「(法官問:何人清除?)應該是地主3 人自己清除的。因為他們有來地檢署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98頁),及地主陳月裡、陳信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廢棄物本來是在圍牆內,是張先生把它倒至圍牆外的,後來隔壁倉儲業者向我們反應,我們就跟地檢署反應,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完,丙○○承諾要清除,我們只同意可以將圍牆打1 個洞,但他卻把圍牆打破了5 個洞,並將廢棄物拉至圍牆內就不再清理。」、「他(丙○○)說他虧錢,所以不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6 頁),並核閱卷附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5 日前往上開場址內驗收紀錄記載之驗收經過:「…本標案應清運機台被倒置圍牆外經檢察官限於7 月22日清運完畢,廠商(即上訴人)未完成由地主自行清運完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3 頁),可知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97年7 月15日勘驗現場時,當場命上訴人於同年7 月22日前將圍牆外系爭廢棄物清運完畢,然上訴人僅將系爭廢棄物自圍牆外清運至系爭倉儲場內,即未再有任何履約或改善行為,且屢經該地地主催促,仍拒絕清除系爭廢棄物,地主始逕自僱工清除完畢,是以上訴人既已表示拒絕改善,且上開瑕疵業因地主之行為而不能改正,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6 項第2 款規定,減少契約價金,自屬有據。

㈣再查,兩造於97年12月4 日就系爭倉儲場圍牆外之系爭廢棄

物已由地主等人清理完畢,應如何給付報酬乙節,協商後結論為:「1.雙方同意認定8 車次為載運量,以廠商(即上訴人)契約單價35噸車型每車新臺幣20,000元計算,清運圍牆外費用共16萬元。2.廠商與地主認定廢棄物各人所佔比例有疑義之費用為16萬元,該部分暫作保留。3.本件契約總價為398,888 元,扣除保留款16萬元。餘238,888 元部分,由廠商先行開立發票請款核銷,其餘保留款留待認定解決。」等語,且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簽名為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0-82 頁)。

而依系爭合約之規定,上訴人應完成之承攬工作為將系爭倉儲場內之賭博性電玩機台及其他廢棄物,運送至有環保規章之環保回收處理場報廢,或運至台北縣深坑贓物庫,且以上物品在預估數量全部負責搬運完畢至定點,不得因載運量超出,而要求增加價金,均如前述,是系爭廢棄物之清運既屬上訴人之承攬工作範圍,而此部分所須費用為16萬元,此為上訴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依此標準,作為上述上訴人未能清除系爭廢棄物,應減少之承攬報酬,亦核屬適當,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協商結論,僅係用以作為減少承攬報酬金額之計算標準,並非本件扣款之依據;再者,依上開協商記錄六、㈢、⒉之記載,地主陳月裡表示:「⑴廠商(即上訴人)幾次都不願搬運清理,我們要出租土地給他人使用,所以檢察官請我處理我們就處理了。…⑶圍牆外之廢棄物全部均為廠商棄置,與我們地主無關。」等語,可知上開協商結論就16萬元之金額暫作保留,非因系爭廢棄物之清運應屬上訴人或地主負責之比例為何尚待釐清,而係上訴人與地主各為不同之主張所致,因此,上訴人辯稱:依上開協商結論,16萬元係保留由伊與地主就各自應負擔之比例協商,非扣留款,被上訴人不得據以對伊為扣款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應為之承攬工作未完成,且該部分瑕疵已不能改正,依約扣減承攬報酬16萬元等語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因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如上訴人勝訴時,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上訴人為聲請,若上訴人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而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駁回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1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