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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王胡愛市相 對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施肇華相 對 人 鹿野工程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鹿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鹿野公司)負責人胡武勝雖為姐弟關係,惟平時均無互動,對於胡武勝如何擔任鹿野公司負責人等節均不知情,僅知悉胡武勝無工作收入,定係遭人冒用擔任人頭。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1 號民事裁定係因相對人即鹿野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之聲請,而依公司法第81條、第113 條之規定,選派抗告人為鹿野公司之清算人,屬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所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楊晴翔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