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案號:99年度司拍字第
49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 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第三人莊麗玲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莊麗玲已於民國99年4 月2 日將上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2 份等影本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伊與莊麗玲就上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後,即分別於99年3 月26日及同年4 月
7 日開立本票各50萬元及150 萬元為頭期款,並於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600 萬元,作為支付上揭不動產買賣之尾款,玉山銀行亦已完成抵押權之設定,待與相對人洽談代償莊麗玲之房屋貸款時,相對人不願開立清償證明與伊塗銷相對人之抵押權等語為之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其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