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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林美惠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俊賢上列當事人因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49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相對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相關主管機關登記資料,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作成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16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日起10日內補正,稽原裁定卷附送達證書,抗告人於99年10月22日即收受前開補正裁定,卻逾期未為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遂以原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截至99年11月4 日下午始收受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相對人登記資料,故而遲誤補正裁定限期補正之期限,惟主管機關收受核發登記資料申請後有其作業流程及所需時間,實非抗告人所得掌控,原裁定遽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相關登記資料即駁回聲請,實無理由,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99年10月22日收受司法事務官補正裁定後,即於99年10月27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相對人相關登記資料,有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2 日府社障字第0990433535號函在卷可稽,衡因相對人主管機關核發相對人相關登記資料,有其作業流程及所需時間,故遲於99年11月2 日方函復抗告人之申請,致抗告人難遵本院司法事務官補正裁定所限期間補正相對人相關登記資料,原裁定未再查明抗告人、行政機關申請、核發相對人登記資料作業時間,遽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即裁定駁回,似嫌速斷。今抗告人業於本件抗告提起時併提出補正資料到院,此事後補正情事,固為原裁定作成時所不及審查,然原裁定既有未洽,則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郭俊德┌────────────────────────────────────────────┐│支票附表:99年度抗字第189號 │├─┬──────────┬───────────┬────────┬───────┬──┤│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本 票 號 碼│備考││號│ │ │ (新台幣) │ │ │├─┼──────────┼───────────┼────────┼───────┼──┤│00│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94年10月6日 │30,000,000元 │CH六五○九六九│ ││1 │舟啟智教養院 │ │ │ │ ││ │廖銀賢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