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泛太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美商盛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僅需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之要件,而別無其他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究意見等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86年成立以來皆有依法及章程規定,舉行股東會及董事會,且歷年之相關帳冊皆有提交股東會承認,而包含相對人之股東均無異議通過。因此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且抗告人亦從未拒絕股東查閱公司帳冊,則本件自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股東聲請法院選配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應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可知法院仍應就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為審酌,而不應固守非訟事件需採用非訟法理之概念。再縱認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時,毋庸審酌必要性之要件,然相對人竟於毫無合理理由之依據下,卻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若經法院核准,則於公司之帳冊均需接受檢查,顯已影響公司之營運,況公司於毫無必要性之情形下,尚須額外支付檢查人之費用,顯對公司營運造成極為不利之情形,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再相對人於原審指稱抗告人將公司與訴外人汎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同設立辦公室於同一樓層,實係因抗告人公司虧損,為節省成本而遷至現址,且租金僅原租金三分之一,復經董事會同意,甚而相對人皆有列席,豈能推諉不知。另相對人於原審稱農十六店、仁愛店皆已嚴重虧損,然抗告人竟仍強行投資云云。惟上開投資案亦經抗告人之董事出席,並決議通過,且而後之歷次董事會均有提出農十六店及仁愛店之營運狀況報告及營業計劃,相對人之董事亦皆有列席參與。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指控,皆為不實。綜上,抗告人既均未拒絕相對人查閱帳冊,且相對人於原審之指控多有不實之情況下,原審竟未調查,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驟為選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帳冊、財產等資料,顯有違誤。是以,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97年公司之股東名冊所示(見原審卷第5 頁),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之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0% 至35% 間。另對照抗告人於98年12月4 日所為之公司變更登記後(見本審卷第30至第33頁),相對人仍持有1,425,961 股之股權,佔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0,542 ,770 股之35.17% 。足證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股達3%之要件。揆諸前開裁定要旨及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知股東僅需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可依法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別無其他要件之限制。既相對人已符合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則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自屬有據。抗告人雖稱歷來皆有將帳冊交由相對人審閱,且投資行為既經董事會同意,則相對人竟仍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自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抗告人公司現營運為虧損之狀態亦為抗告人所自陳,且抗告人雖聲稱已將完整之財務報表交由相對人閱覽,並提出電子郵件之內容為證,然抗告人交付予相對人閱覽之財務資料,係否完整抑或全然正確,本院實無從認定,既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列之相關公司帳冊、資料及財產皆有疑義,尋求經由法律程序,請求本院依法為抗告人選認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相關帳目、財產等資料,尚難認有權利濫用之虞。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權利濫用云云,自不足採。
四、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之限制,抗告人對於葉明忠會計師之資格亦無意見,原審在審認葉明忠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且與抗告人、相對人均無利害關係之情形下,選定其為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楊晴翔法 官 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