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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富相 對 人 林澤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4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886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 紙,於屆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前開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原審卷第7 至8 頁),原審依其聲請就前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 項、第

46 條 、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