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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1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蔡漢源

蔡榮建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創建等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83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蔡漢泉」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漢源」;關於「蔡榮達」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榮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