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32號聲 請 人 甲○○○(財團法人聯新文教基金會捐助人代表)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聯新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聯新文教基金會(下稱聯新文教基金會)捐助人代表,該基金會於民國99年05月21日召開捐助章程變更會議,經捐助人討論表決全數同意捐助組織章程變更第2 條之條文,爰檢附新舊條文對照表,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參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聯新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 條,依原條文及修正條文對照以觀,原第2 條第1 項係「本會以提升台灣中小型醫院管理之組織與實務為宗旨,發展各項實務與研究著」述並協助指導中小型醫院管理發展為主要目標。」,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則為「本會以提升健康產業組織與實務,促進相關研究與著述,協助指導健康產業管理與發展,支持國際醫療援助活動,推動優質體育、教育、文化及發揚客家精神。」,其設立宗旨顯已變更;再觀諸同條第2 項所列辦理之各項業務,可知修正後之條文亦將變動其原有之業務範圍,以上均屬聯新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之設立宗旨、業務範圍及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非財團之管理方法,核諸前開說明,即非屬民法第62、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事項,是本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二條: │第二條: ││本會以提升健康產業組織與實務,促進│本會以提升台灣中小型醫院管理之組織││相關研究與著述,協助指導健康產業管│與實務為宗旨,發展各項實務與研究著││理與發展,支持國際醫療援助活動,推│述並協助指導中小型醫院管理發展為主││動優質體育、教育、文化及發揚客家精│要目標。 ││神。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出版醫務管理有關之各項刊物。 ││健康產業相關之各式刊物,舉辦有關│舉辦各式醫院管理暨醫學學科之研討││ 之研討會、學術講座及獎助有關之研│ 會學術講座。 ││ 究論文發表。 │獎助醫務管理暨各類醫學學科之研究││健康產業之學術交流考察。 │ 論文發表。 ││國際醫療援助活動與社會福利工作推│產官學研合作之研究論文之進行或贊││ 動。 │ 助。 ││推動或贊助產官學合作之體育、教育│醫療考察團之經費贊助。 ││ 及客家文化研究論文。 │辦理大專院校醫務管理科系所之獎助││舉辦各式優質體育、教育、文化之研│ 學金。 ││ 習活動及推廣活動,並著重於客家文│一般文教活動主辦協辦贊助。 ││ 化之推廣。 │ ││大學院校相關科系所之獎助學金贊助│ ││ 。 │ ││其他與健康產業管理與發展,國際醫│ ││ 療援助,社會福利工作,優質體育、│ ││ 教育、文化及低收入者之醫療救助等│ ││ 發揚客家精神有關之活動。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