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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

壹、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貳、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聲請。

二、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三、聲請人本人民國97、98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9年1 月迄今之薪資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正本)。

四、每月必要性支出之租金、膳食、雜項、交通費、學雜費等單據或證明文件影本(租金部分應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按期繳納房租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勞、健保費繳納證明。

六、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施宗德、施靜雯、施佩宜、施雨晴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七、每月支出受扶養人施宗德、施靜雯、施佩宜、施雨晴扶養費合計20,000元之單據或證明文件影本,並釋明扶養配偶施宗德之必要性?如配偶施宗德有受扶養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之配偶施宗德97、98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度之薪資證明(如提出存摺,須檢附封面及內頁文,並於內文標示薪資部份)。

九、提出與債權人乙○○之借貸契約書或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借款使用流向。

十、先行簡略說明並提出清償債務計畫為何(即更生方案)。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