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4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7 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同意,且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99年7 月2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更生、清算卷宗查核無訛。
三、經查: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稱:聲請人於債務協商前刷卡消費皆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糜消費行為,有慷他人之慨之道德危險,故不應予以免責等語。㈡依聲請人於99年8 月9 日提出之民事裁定免責狀所載,聲請
人目前平均月入2 萬1,821 元(見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第553 頁),堪認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具有固定收入。又本件係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分配,其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聲請人於99年2 月10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於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6萬3,156 元(計算式:506,000- 342,844=163,156 ,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47 號卷第192 頁),又本院詢以各債權人關於本件免責情事,各該債權人亦均表示不同意,且債務人亦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 條之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㈢聲請人固於99年8 月9 日具狀提出無擔保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20% 以上之還款計劃書,聲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為免責之裁定云云。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僅限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確實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已受償」債權額達20% 以上,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法院方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又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還款計劃書係「每月1 期,每期清償1 萬688 元,清償96期共102 萬6,048 元,還款成數20% 」,是聲請人縱依其上開還款計畫書清償債務,亦須於8 年後始得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20% 以上,斯時聲請人方符合向法院聲請為免責裁定之要件,而本件不免責裁定目前尚未確定,且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亦未實際獲有任何清償,則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自非有據。
㈣再查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均為信用貸款、現金卡借貸及信用
卡消費所生,而聲請人於各債權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現金卡提領明細資料如下:
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
使用信用卡於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3年3 月28日消費47,400元)、廣洋百貨行(93年12月7 日消費50,000元、美之戀人美容會館(94年12月14日、95年2 月16日各消費2,000 元、6,000 元)消費,並有預借現金。
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之消費項
目包括分期郵購音樂聽劇院加DVD (分36期,每期249 元)、總裁鑽男錶(分36期,每期960 元)、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 月26日、29日各消費3,390 元、33,900元)、倢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 月5 日、6日各消費37,000元、13,880元)、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8 日消費14,515元)、華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 月6 日消費13,500元、同年7 月29日消費15,300元)、美之戀人美容會館(於94年12月14日消費5,000 元、95年1 月25日消費5,000 元、同年3 月29日消費5,000 元、同年4 月20日、22日各消費5,000 元)、歐菲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3 日消費8,700 元、95年3月24日消費5,000 元)。
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之消
費明細含於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82,590 元、於華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6,400元等非民生必需之消費。
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93年3 月
10日在好樂迪餐廳消費11,660元,於94年9 月2 日在華洋旅行社消費3,800 元,於95年2 月3 日、3 月3 日在美之戀人美容會館各消費2,000 元、4,000 元。
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善美得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81,486元、於中緬國際旅行社消費9,579 元、於啟承轉合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消費18,000元、於雷克瑟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 萬400 元、於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消費2 萬元、於歐菲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消費48,267元、於華敬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800 元、於晨安旅行社消費33,990元、於翔鳳閣餐廳消費17,280元、於儷都KTV 酒店消費7,900 元、於倢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4,920元,另有刷卡消費24萬元(分12期)、大額通信貸款21萬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預借現金3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預借現金4 萬元、新竹國際商銀預借現金1萬元、1 萬2 千元。
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善美得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75,636元,並以信用卡代償40,908元,暨預借現金25,000元。
⒎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88年9 月9 日申
辦現金卡,於當年度提領5 萬元、89年度提領11萬元、90年度提領26萬元、91年度提領29萬元、92年度提領41萬3千元、93年度提領29萬7 千元、94年度提領4 萬6,200 元、95年度提領1 萬4,700 元,均為大額借款並採小額循環繳款,顯見其提領當時已收入不敷支出花費。
⒏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大筆消費項
目含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8,036 元、美之戀人美容會館消費12,000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8,196 元、歐菲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36,028元、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80 元、倢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調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6,000元等非一般人通常生活所必需之支出,並於89年3 月7 日預借現金5,000 元、92年5 月19日預借現金5 萬元。
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為預借現金、美之戀人美容會館等之過度消費。
⒑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部分:債務人
分別於93年9 月及94年1 月借貸5 萬2 千元及9 萬元,其消費紀錄多屬美容塑身、百貨消費、個人旅遊及預借現金等,均非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
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於善美得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5,350元、於歐菲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消費79,610元、於雷克瑟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0,200元、於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館111,012 元(包含單筆消費28,000元、10,000元、2,200 元、35,000元、10,000元、6,000 元、18,960元)、於華敬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6,800元、於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9,800元,以上均非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
㈢由上足徵聲請人之消費支出多用於直銷商品、美容會館、百
貨公司、旅行社、高級餐廳及預借現金等,均非日常基本生活必要之支出,核屬過度享受、浪費之行為,且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仍未撙節開銷,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任令其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其奢侈、浪費之行為所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