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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丁○○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丁○○之父乙○○、母甲○○(即聲請人)為丁○○之監護人。惟聲請人與前夫乙○○離婚時,已約定由聲請人監護丁○○,且丁○○自幼亦均係由聲請人教養保護,相對人乙○○對丁○○全無聞問,亦無聯絡,是為禁治產人丁○○之最大利益,爰聲請改定其監護人。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女丁○○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丁○○之父乙○○、母甲○○,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即為丁○○之法定監護人,上情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禁字第237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97年5 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依前揭規定,視為本件相對人丁○○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於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 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成年監護準用之,此民法第111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丁○○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聲請人與配偶乙○○離婚後,受監護宣告人丁○○亦係與聲請人同住於桃園而由聲請人照顧,其父(即原法定監護人之一)乙○○現居住於嘉義,甚少與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丁○○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劉彥吟到庭證述屬實。且本院囑請嘉義縣政府對相對人乙○○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乙○○平日以打零工(剪檳榔)維生,收入不穩定,村幹事表示乙○○大多時間都是酒醉狀態,且乙○○表示其已近一年未與聲請人及丁○○等女兒們聯絡,亦無主動聯繫意願,其主動放棄監護等語(此有嘉義縣政府工作個案訪視處理報告附卷可憑)。綜上,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丁○○需人長期照料,而相對人乙○○平日有酗酒習性,其已久未聯絡關心丁○○,亦無意願監護,準此,本件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丁○○為妥適,是爰改定聲請人甲○○為丁○○之監護人,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改定為單獨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丁○○,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仕瀧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