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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37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聲請人目前失業,並於國立政治大學攻讀博士學位中,而奉養雙親之經濟負擔日益沉重,不堪負荷,家中其他兄弟姊妹均自顧不暇,亦不願分擔相關開銷,為使雙親晚年生活得到改善,擬請准予銷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所需經費,爰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經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於99年5 月27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44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王淑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並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王淑錦,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此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聲請法院「處分」,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乃處分行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仕瀧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 │ │ │├──┼────────────────┼─────┤│1. │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 │1分之1 ││ │ │ │├──┼────────────────┼─────┤│2. │中壢市○○路○段○○○ 巷○○號房屋(│全部 ││ │第591建號) │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