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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監宣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慢性精神病,近日已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絛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經查,相對人甲○○前已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38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禁字第3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民事裁定乙紙附卷可稽。又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即自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既經為禁治產之宣告,依前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聲請人於本件再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屬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如欲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應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禁治產人監護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仕瀧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0-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