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53號聲 請 人 張永龍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關 係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仁友愛心家園法定代理人 謝秀琴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張永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仁友愛心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永龍因心智缺陷致意思能力欠缺,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惟聲請人之父親早年將聲請人托育於養護機構後,近年即長年居住於大陸地區,縱偶爾返臺亦未曾至機構探視聲請人,養護機構因需辦理托育契約之更新、聲請人之低收入戶補助及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等事宜,雖經多次請求聲請之父親出面處理均遭拒絕。又聲請人單身未婚,其母親為精神障礙者,生活尚須他人協助,而聲請人之弟亦為重度智能障礙者,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規定,准予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聲請人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殘障手冊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入境查詢紀錄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在桃園療養院於鑑定機關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及郭信麟前訊問聲請人,法官點呼聲請人,聲請人未回應。經訊問關係人杜依璇(仁友愛心家園護理人員)答稱:聲請人對他人稱呼其姓名無回應,但對基本生活指示可自理等語。旋由鑑定人進行精神鑑定,初步鑑定情形:聲請人於90年於本院就診,診斷為自閉症及智能障礙,餘詳參鑑定報告書等語(見本院99年09月30日訊問暨鑑定筆錄)。復參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出生即為自閉症之狀況,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於90年10月19日開始於本院門診接受治療迄今。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外觀稍嫌凌亂,但尚稱乾淨。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情緒平板。聲請人行為上可觀察到於會談過程中皆呆坐於椅子上,無法言談,故無法澄清思考、知覺經驗。另相對人之定向感、趨力尚可。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等均無法測知。聲請人之能力低於可完成魏氏智力測驗之標準,符合極重度智能不足之狀況。結論:聲請人目前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協助方能完成,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活動能力均有所缺失,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不能之程度,日後應無回復之可能等語,有該院99年12月17日桃療醫字第0990007946 號 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因自小自閉症、極重度智能障礙狀態,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後,據桃園縣政府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自92年即住於機構中,其父親為榮民,長期在大陸生活,雖會返台領退休俸,但不會至機構關心聲請人兄弟的狀況,聲請人之母雖住在台北,但亦為精神病患,生活均由親屬照料,機構因需要辦理聲請人的托育養護契約更新、辦理低收補助、托育養護補助事宜,均無法定代理人能夠協助,為維護聲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口語能力差,無法用言語明確清楚表達相關字彙,機構表示聲請人除智能障礙外,疑似還有精神障礙的狀況。聲請人除吃飯能夠自理外,其他生活大都需要由其他人協助,例如:穿衣、洗澡等,對於教保老師的指令大都聽得懂,生活作息均依照機構之安排。聲請人實際照顧者為機構中的教保老師,聲請人之照護費用現由政府補助新臺幣(下同)1 萬7 千元,尚有
3 千元的自付額,自付額由聲請人的國民年金身障補助給付。據聲請人目前之身心狀況顯示,其於生活上需要有專人之協助。本府社會處曾函文警局協尋聲請人之父出面處理聲請人安置事宜,但均無法聯繫上其父,而聲請人之母又為精神障礙者,為維護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由本府擔任本案監護人並無不當。另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仁友愛心家園,由其擔任開具聲請人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綜上所述,建請法官參酌,以聲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民國99年0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90382573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考量聲請人張永龍之家庭狀況,其父親長期在大陸生活,對於聲請人的狀況不聞不問,而聲請人之弟亦屬重度智能障礙者,聲請人之母雖住在臺北,但亦為精神病患,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照,遑論由渠等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復無其他適合親屬可擔任監護人,故依上開規定說明,本案認由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另據聲請人代理人陳報請求指定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仁友愛心家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該機構之法人登記證書、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政府立案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衡酌聲請人自92年08月迄今,均由該愛心家園照顧保護,對於聲請人之相關事宜最為熟稔,故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永龍之財產,應會同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仁友愛心家園,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