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監宣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359號聲 請 人 孫達夫相 對 人 孫林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9編第3章,惟監護之宣告,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四等親內之親屬或檢察官之「聲請」,而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之,故其性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是監護宣告聲請之程序,亦有非訟事件法之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規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5 條規定亦為甚明。又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示,是若僅因事務或業務等其他事由寄居其地,不能認定為住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孫林男設籍於新北市○○區○○里○ 鄰○○路○段○○○巷○○弄○號,原相對人因案發監臺灣臺北監獄(桃園縣○○鄉○○路宏德新村2 號)執行,嗣因低血糖性腦病變,於99年11月28日至衛生署桃園醫院住院治療,復經准予保外就醫,現相對人於新北市○○區○○路47之5號5樓之富祥老人養護中心治療中,此有聲請人提供之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0年1月10日聲請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足見該養護中心僅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暫居所而非其住所,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應即其戶籍地:新北市○○區○○里○ 鄰○○路○段○○○巷○○弄○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月桂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