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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監宣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82號抗 告 人 丁○○相 對 人 戊○○關 係 人 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二項撤銷。

上開裁定第二項改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丁○○(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戊○○並未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同住,無法與甲○○共同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反觀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同住,可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其次,於民國99年6 月21日法院開庭時,抗告人丁○○已表明願擔任共同監護人,而相對人戊○○則未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另抗告人亦未當庭表明同意由戊○○擔任監護人,爰聲請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本院於99年6 月21日當庭訊問時,抗告人丁○○表明:其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及母親甲○○同住,其希望擔任監護人;另相對人戊○○則表示:希望由母親及丁○○共同監護;而關係人甲○○亦表示:同意與丁○○共同監護;關係人丙○○亦表示:同意由母親甲○○及抗告人丁○○共同監護,是本院審酌上述當事人之意願,並佐以抗告人丁○○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及母親甲○○同住,其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較為便利,故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仕瀧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