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亭萱即吳惠美破產管理人 林清漢律師代 理 人 韓曉玲上列聲請人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亭萱即吳惠美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吳亭萱即吳惠美之破產管理人,破產程序執行至今已達可初步分配財產階段,爰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進行收取,可得分配之資產目前共計有現金新臺幣145,000 元,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審酌卷附債權人清冊,申報債權之人數、破產人為個人、本件破產人資產種類尚稱單純、處理事務之繁雜程度等情事,認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