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高國其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81條、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程序所準用。另上訴第三審利益之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提高為150 萬元;是對於該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如原告以其相鄰之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並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非確定經界之訴。故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而就土地面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係就與被上訴人間土地相鄰,因土地重測致兩造土地界址,被上訴人之灌溉溝渠移至上訴人耕作使用之農地內,乃聲明請求確認其部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再本件原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上訴人土地經指界後面積差額為8.02平方公尺,參酌該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 元,據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2,456 元(8.022,800),上訴人復基此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顯見對此並無無爭執,足徵其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至本院第二審判決後附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得上訴,然民事事件得否上訴,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此僅屬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問題,並不因而發生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即變更為得上訴之效果。是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