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徐淑宴訴訟代理人 唐義孝被 上訴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高乾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
焦中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0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9日邀同訴外人徐秀玉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福特六和牌,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1,800 元,約定先給付頭期款175,
000 元,餘款則自96年11月起至100 年2 月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40期平均分攤,本金加利息每期應給付分期款11,920元,分期款總額為476,800 元,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復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設定。嗣上訴人雖至97年6 月11日止已積欠車貸約24,000元未繳,然因工作需要系爭車輛代步,遂於該日與被上訴人業務員劉先生以電話溝通,並經其承諾若於當日先繳交一個月之車貸及利息合計12,018元,且於10日後補足尚欠之一個月車貸,被上訴人暫不依系爭契約取回系爭車輛。上訴人於交付12,018元後,被上訴人竟仍於97年6 月13日將停於中壢工業區附近之系爭車輛取回,經上訴人請訴外人即福特公司業務員羅月娥,向被上訴人業務員劉先生表示依先前條件將系爭車輛返還,詎遭惡言相對並要求須將全額車貸繳清,後又將系爭車輛以賤價賣出。
㈡被上訴人業務員劉柏佑雖於原審出庭證稱並無承諾上訴人不
會取回系爭車輛云云,惟證人劉柏佑98年底離開被上訴人公司,短短時間即忘記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分機號碼,可見證人劉柏佑對97年6 月間之本件事情亦可能記憶不清,或有與被上訴人事先串供之情。又被上訴人97年6 月13日將系爭車輛取回後,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於30日內處分系爭車輛,至同年7 月23日始將系爭車輛賣出,卻又於99年4 月1 日向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徐秀玉追討28,409元,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綜上,上訴人僅因疏忽逾期未繳車貸,又因被上訴人業務員劉柏佑之欺騙,致上訴人損失系爭車輛、信用、財物,且工作亦因欠缺代步工具而事事難行,造成上訴人有頭期款200,000 元、貸款6 期共71,520元,及訴外人徐秀玉遭被上訴人扣款28,000元,經扣除系爭車輛折舊63,
400 元,共計損失236,120 元。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120 元
,及自97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車輛於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付清及
系爭契約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上訴人僅得先行占有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本件上訴人僅正常繳款2 期分期款,97年1 月25日第3 期即發生無法扣款情事,且自97年4 月起,因連續3 次發生存款不足無法扣款,致扣款銀行無法以自動扣款轉帳方式扣除上訴人帳戶存款。又上訴人遲付應於97年4 月25日給付之第6 期款項後,被上訴人屢次聯繫上訴人及徐秀玉,上訴人均未能給付分期款。被上訴人遂於97年5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徐秀玉,催告渠等給付逾期未繳之款項,否則將取回系爭車輛。上訴人始於97年6 月11日給付第6 期款項,然應於97年5月25日給付之第7 期款項則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即於97年6月13日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於97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徐秀玉,請渠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 項結清遲延利息及到期未付之分期款項,並負擔取回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後,得要求回贖系爭車輛。若逾10日之期間,被上訴人即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系爭車輛拍賣抵充價款等情。被上訴人業務員亦無承諾讓上訴人先繳一期後即不取車乙事。惟上訴人仍逾期未回贖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乃委託訴外人悅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富公司)將系爭車輛公開拍賣,拍賣得款393,000 元,其中18,746元抵充相關費用,32
3 元抵充遲延利息,餘款373,931 元抵充本金。而系爭車輛總價本為651,800 元,上訴人未繳納34期欠款金額共計405,
182 元,扣除前開拍賣餘款373,931 元,及未到期利息10,915元後,系爭車輛尚有20,336元價金未為滿足,遂向系爭連帶保證人徐秀玉追償。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因上訴人來電要求再給予幾天回贖系爭車輛,故被上訴人始逾30 天才拍賣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即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欺瞞之方式,取回、逾期賤賣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於96年10月10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車輛,分期付款總價合計為651,800 元,並向被上訴人貸款476,800 元,分40期支付,每期繳款金額為11,920元,並以徐秀玉為連帶保證人,且以徐秀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為扣款銀行,授權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起,每月23日自該扣款銀行自動扣繳支付購買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第6 款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
載明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及第9 項即約明乙方(指上訴人)如有未按期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款或系爭契約項下之任一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已逾7 日者,甲方(指被上訴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即系爭車輛;甲方因取回占有標的物所受之損害及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在甲方取回占有標的物10日內付清遲延利息及到期未付之分期款,並負擔取回占有費用者,得要求回贖領回標的物,逾10日期間,即不得要求回贖,甲方得出賣占有之標的物(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本件上訴人自承於97年6 月11日積欠被上訴人約24,000元,97年6 月11日繳款12,018元後,尚餘1 期分期付款價金未繳(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依約繳款一事,已分別於97年5 月27日、97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寄發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記載之地址「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催告上訴人依約交付款項否則將取回系爭車輛並予拍賣之意旨,嗣因上訴人未交付上開積欠之分期款,被上訴人即於97年7 月22日拍賣系爭車輛,有前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2 紙、拍賣標單、保證金收據各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48 頁),是被上訴人前揭取回系爭車輛並拍賣之行為,均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使其權利,要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務員已承諾若於97年6 月11日先繳交
1 個月之車貸及利息合計12,018元,且於後10日補足尚欠1個月之車貸,被上訴人即不會取回系爭車輛云云。惟證人即前承辦上訴人業務人員劉柏佑於原審證稱:伊自97年5 月下旬上訴人遲延給付2 期款項後接手上訴人個案,伊自接受該案至取回系爭車輛間都無法與上訴人聯繫,伊亦未向上訴人承諾上開事項等語明確,且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製作之通聯紀錄以觀,被上訴人自97年4 月28日起至取回系爭車輛止,確曾多次聯絡上訴人,惟其中並無同意上訴人補足部分分期款即暫緩取回系爭車輛之記載,有上揭被上訴人內部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0 頁)。另證人即萬達汽車公司業務人員羅月娥雖於本院證稱:本件是伊與被上訴人人員在電話中洽談時,印象中被上訴人人員應該有告訴伊上訴人可以先繳部分金額暫不拖車,但確實的內容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是在拖車之前跟一位先生聯絡,他有答應伊先繳一期就暫時不拖車。當天被拖車的時候,伊也很驚訝,因為上訴人告訴伊錢已經繳了,為何被上訴人還會去拖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然此與上訴人所稱:伊和劉先生通電話時談及暫緩拖車條件;伊車子被拖之後有打電話給證人羅月娥,向羅月娥表示被上訴人有答應先還一期即不拖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33頁),有所不符,則證人羅月娥究為被上訴人職員親自告知暫緩拖車之協議內容,或係拖車後始由上訴人處得知協議內容,即屬不明,不能排除證人羅月娥因事發過久致記憶不清,產生混淆,故證人羅月娥前揭證詞不足採憑。又上訴人雖一再質疑證人劉柏佑證詞之可信性,並否認被上訴人內部通聯紀錄內容之真正,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曾承諾繳納1 期分期款之本息即暫緩拖車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要難採信。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回後,未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於30日內處分系爭車輛,並向訴外人徐秀玉追討未受償之價金,於法不符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於97年6 月13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97年7 月22日出賣系爭車輛,有被上訴人委託拍賣系爭車輛之悅富公司之收據及聯合拍賣投票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 -48頁),出賣日期距取回系爭車輛確已逾30日之期間(共計39日),惟被上訴人表示:係因上訴人來電要求多給幾天時間讓其回贖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提出97年7 月7 日工作聯絡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工作聯絡單記載,系爭車輛原定97年7 月8 日交付悅富公司拍賣,惟97年7 月8 日車主(即上訴人)來電表示確定於同年7 月9 日清償全部車款,請求停止拍賣程序。另參被上訴人內部通聯紀錄所示:97年6月23日載有:「稱已在辦貸回贖,約需一週時間;告今優先權屆期,我無法確定,待簽呈核可後再回覆」;同年月24日載有:「車主來能表7/2 前一定會全部清償,已告知7/4 為最後入帳日否則7/8 一定拍賣。車主表會主動與福灣保持聯絡,務必等她一週!」;同年7 月2 日載有:「問結清,並希可再延;報7/ 4~7/7 結清皆為$408,836,並告知最晚7/
7 匯款並交收據正本否則無法停拍」、「訂7/ 8悅富拍賣,發函至車主戶籍& 通訊地通知車主」;同年月7 日載有:「同意讓客戶至7/ 9清償回贖」、「代出緩拍工單TO CONA 」;同年月9 日載有:「發簡請速回贖」、「無法回贖、排拍」;同年月11日載有:「發簡告請盡快回贖」;同年月17日則載有:「7/22悅富拍賣,寄通知函予CUS 」等語,此均有上揭被上訴人內部通聯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54 頁),衡諸被上訴人既係專門從事動產擔保交易公司,安排系爭車輛出售事宜為其日常性事務,若非寬限上訴人回贖系爭車輛期限,應無遲誤出售系爭車輛期限之理,是被上訴人所提前揭工作聯絡單及通聯紀錄之內容,應屬可信,可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一再要求延展回贖期限,始將原訂97年7 月
8 日拍賣系爭車輛之日期暫停拍賣程序,並改為同年月22日再行拍賣。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請求始展延回贖期限並延期拍賣系爭車輛,且遲誤期間僅有9 日,較諸被上訴人展延上訴人回贖期限共計16日(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6 月23日前行使回贖權利,被上訴人延至97年7 月9 日,展延共計16日)為少,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拍賣系爭車輛時,已逾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所規定30日期限,而主張被上訴人再向訴外人徐秀玉請求未受償價金即於法不符云云,顯與誠信原則有違,無足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36,120 元,及自97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