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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6 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共同購買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40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資比例各為2 分之1 ,並依此比例共有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對系爭房地擁有2 分之1 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出租等使用收益,伊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平分。被上訴人自90年11月起即將系爭房地出租,每月租金2 萬元,其中1 萬元應屬伊所得之權利,被上訴人受有屬於伊部分之租金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伊前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自90年11月起至94年3 月止之租金41萬元,並經鈞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詎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間,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徐健行,伊遂另案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因鈞院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駁回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而准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97年4 月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981 號所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僅限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訟標的,並不及於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伊應收2 分之1 之權利在內,否則以系爭房地價值780 萬元,伊所有之權利至少為390 萬元,伊豈會同意以區區135 萬元和解,足見並未包括租金在內。惟伊既已於97年4 月1 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以

135 萬元將系爭房地權利出售予被上訴人,則伊所得請求之租金即為自94年4 月至97年3 月止之租金36萬元(原訴之聲明為自94年4 月至98年3 月共租金48萬元,嗣減縮訴之聲明為36萬元)。原審以伊前開租金請求之權利,已為上開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而駁回伊之請求。伊就原審駁回其起訴部分提起上訴(減縮為36萬元),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98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81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已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租金、裝璜修繕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及貸款等一切紛爭,均為系爭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此由上訴人在該案中之民事陳報狀中,就上開爭執事項所整理之和解金額及內容項目,有提及系爭房地8 年房租,尚有自95年6 月5 日起至97年3 月5 日止出租予胡火政之租金22萬元等語,足見已包括於系爭和解範圍內。又上訴人於該案中結算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尚應給付伊之金額應為15,898,027元,嗣因法官勸諭和解,始同意以135 萬元達成和解,倘不包括本件房租在內,系爭和解並不能解決雙方紛爭,被上訴人又何有和解之必要,且伊於該案件中原審僅判命伊應給付785,806 元,倘未包括租金在內其餘請求及爭執,伊豈會同意以更高之金額和解,則上訴人本件租金請求既已為系爭和解效力範圍所及,自不得復行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於前述時間所共同購買,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原有2 分之1 之權利。

㈡、兩造曾於97年4 月9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98

1 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乙○○願給付甲○○135 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97年9 月30日給付45萬,第二期98年2 月28日給付45萬元,第三期98年7 月31日給付45萬元。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甲○○對乙○○其餘請求拋棄。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四、甲○○同意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1864號刑事案件所涉事實不再追究。五、甲○○願意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12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為系爭和解之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又上訴人是否能向被上訴人為本件租金之請求?

㈡、如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提起本件租金之請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是否有理由?又其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違反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又上訴人是否能向被上訴人為本件租金之請求部分: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未聲明之

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38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 係於92年2 月7 日修法增定,其立法理由為「訴訟進行中,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依第377 條第2 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380 條第1 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等語,換言之,當事人間就未聲明之事項所為之和解,雖無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惟仍具私法上和解之效力,即仍成立民法第736 條之和解契約及有民法737 條規定,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且非有民法第73

8 條但書規定事由,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即於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之情形,縱當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僅能請求依和解契約履行,不得更行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⒉經查,上訴人前主張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配偶,致受有損害,向本院提起訴訟,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權利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倘無法移轉,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能移轉致伊所有損害4,410,

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而就備位聲明部分准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85,806 元(其判決理由係以系爭房地鑑定價值4,580,000 元,扣除剩餘未清償之貸款債務《因上訴人僅有匯款至91年8 月之紀錄,而當時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尚有3,008,389 元》之一半,作為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並駁回其餘備位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二審抗辯兩造為合夥關係,非經清算不得為任何請求,及應加計合夥期間8 年出租收益192 萬元及必要支出,包括地下室裝璜350,000 元、三光店第二順位抵押權700,000 元、粉刷油漆50,000元、更換電線35,000元、修理鐵門25,000元、購買冷氣25,000元、83年至95年地價稅188,26

5 元、房屋稅318,630 元(合計1,791,895 元)等項目,結算後始得請求等語,上訴人雖就此認係新攻擊防禦方法而為程序上之抗辯,惟並未經上訴審裁定駁回,且於96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將「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列為爭執事項之一,為原審判決中所整理爭執事項所無,而為新增爭執之事項,且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中均有提及,並為兩造另案,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年11月起至94年3 月止之租金,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案件審理中,經兩造攻擊防禦後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自認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前均有按時給付租金收益,而作為據以給付租金之法律依據,自具有爭點效;況兩造於前案(95年度上訴字第981 號)準備程序整理上開爭點後,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具狀同意扣除貸款尚未還清部分,減縮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464,194 元(原審判准785,806 元);再於96年8 月3 日具狀具體說明兩造爭執系爭房租、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部分,於96年10月22日則當庭具狀說明:「查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 日於浩然國際法律事務所會同談論和解事宜,因渠將中壢三光路房屋辦贈與給其丈夫徐健行,願改以現金損害賠償。查因房屋為二間店面價值現值經仲介公司鑑價合售約530 萬或560 萬之間,暫定以530 萬元洽談在案。

列有三和解要件。⑴扣除96年3 月1 日尚欠銀行貸款1,312,

087 元,房屋淨值3,987,913 元,各得2 分之1,993,956 元,補繳分期付款848,151 元⑵收租金被上訴人主張以出租期間8 年每月租金2 萬元計算,共計192 萬,各得2 分之1 ⑶繳房屋稅地價稅各2 分之1 負擔,有會談紀錄草案為據…」等語,上訴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於96年11月23日具狀稱:「…(96年11月21日)協談時,祇談到下列三個部分(其他部分則未談到),惟兩造均未達成共識…㈠關於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租金41萬元部分(含利息約47萬元),已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乙○○不同意給付。㈡有關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支出之裝璜、冷氣、電線、粉刷、鐵門等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585,000 元,上訴人主張支出為400,000 元,其應給付給被上訴人為一半

20 萬 元,被上訴人不同意。㈢、系爭房地之房屋地價稅部分,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應給付531,000 元,上訴人認只應給付102,000 元,此部分兩造未達成共識…」,及於97年3 月4 日上訴人復具狀陳報:「…尚未決定有6 項⑴裝璜修繕200,000 元、⑵房屋稅161,626 元、⑶地價稅100,98

5 元、⑷分期付款848,151 元、⑸房租退還、代辦費、互助會退款1,266,630 元、⑹房屋價值1,633,956 元」等語,而依上訴人附於該陳報狀之附表一手寫分擔費用明細表所示,該明細表就系爭房屋價值各得二分之一為1,633,956 元,加計房租等(即第⑸項全部)1,266,630 元,合計為2,900,58

6 元,再扣除被上訴人修費、房屋稅、地價稅、應補繳之分期付款共1,310,762 元後,其金額為1,589,824 元,此為上訴人認縱上開項目金額兩造仍有爭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其金額仍有1,589,824 元,惟此係包括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主張二分之一權利之價值及加計房租在內,且該房租依上訴人附於該附表一後之附表二所示,包括一筆960,000 元(日期為96年12月31日,包括爭議事項彙整8 年房租192 萬元,即出租予飼料行至95年5 月止)及另一筆220,

000 元(95年6 月5 日起至97年3 月5 日止每月2 萬元之二分之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附胡火政租約2 萬元),足見附表二所列租金情事均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租期間、對象、金額相同,此外,上訴人並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之房屋租、地價租、分期付款、裝璜修繕費用,所得出上開金額,亦徵上訴人並未完全否認被上訴人倘有上開費用支出亦得扣除;況且,上訴人所列上開可扣除之金額,顯較被上訴人所主張可扣除之金額為低,而認就合夥清算結果,並無再支付上訴人金額之必要,足見兩造係各自對於房屋價值、房屋收入及上訴人有無支付房屋價款、代墊貸款、修理費用、房屋稅、地價稅等事項均已有相互爭執,而於97年4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先就先位聲明部分,先行撤回對被上訴人配偶徐健行之上訴,復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其所成立和解內容之第一項即為:「乙○○願給付甲○○135 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97年9 月30日給付45萬,第二期98年2 月28日給付45萬元,第三期98年7 月31日給付45萬元。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則其金額與上訴人前所匯整兩造爭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1,589,824 元,差距並非甚鉅,上訴人抗辯其和解結果倘包括租金在內,顯屬不公平等語,與前述兩造和解前逐一就各項目為整理所得出之過程、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⒊再查,證人即於該和解案件中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蔡正

廷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問:本件兩造在高等法院作成和解成立筆錄內容,如何約定?)庭呈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981 號之相關文書,在該案件中兩造有針對合夥購買系爭房屋之租金買賣價金等計算兩造合夥解散後可得請求之金額」、「(問:為何在上開案件中以135 萬元達成和解?)因為兩造計算後有扣除買賣價金、貸款、租金及修繕費用,另外還有稅金部分,計算得出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13

5 萬元」、「(問:就系爭不動產之爭議,是否都已經在95年上字第981 號中一併解決?)是」等語,而其所提出之相關文書資料,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上開卷證資料相符,且並不違背兩造於該案和解納入租金、稅金、貸款、修繕費用等一切爭執以達定爭止紛之目的,而與常情相符,並為證人本於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所為之陳述,應屬可採,上訴人就系爭和解已包括本件租金請求範圍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至另一名於該和解案件中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施小凡律師則於原審證述因其係作成和解筆錄時始遲到到場,對有於包括系爭房屋租金及計算不清楚等語,自難作為本件有利或不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至於上訴人於該案和解庭時所稱:「也希望能和解,公告地價及現值都是600 多萬,針對本案部分,若對造返還150 萬元,我能夠接受」等語,而就本案部分,兩造對於上訴人得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合夥亦有爭執,倘確係合夥關係,則於清算完結前上訴人確實不得向被上訴人為任何權利主張,且兩造間除就系爭房地有所糾紛外,尚有其餘投資糾紛,業有上訴人於該案97年3 月4 日陳報狀所載,是上訴人前開陳述,尚不能認其僅針對其於原審起訴時所表明訴訟標的之範圍所為之和解,亦併敘明。

⒋從而,本件兩造於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價值為何、兩造有無合夥關係、合夥期間出租收益為何、上訴人有無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及修繕之必要費用等法律上權利事項為確認前,則均於前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損害賠償事件中,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屬於私法上創設性之和解,揆諸前揭說明,其使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期間租金消滅,並取得被上訴人給付135 萬元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及修繕費用之權利亦消滅;至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和解給付上訴人135 萬元,並無不履行和解契約之情形,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效力之拘束,不得本於系爭和解已拋棄而因而消滅之本件自94年4月至97年3 月間租金請求權之權利。

㈡、又上訴人既不得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再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和解契約效力所及之租金請求,則前述爭執事項㈡關於有無租金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等,即毋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94年4 月至97年3 月間之租金36萬元,及自98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