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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劉美珍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文南被 上訴 人 謝發銘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06月0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劉美珍(下稱劉美珍)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文南(下稱林文南)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劉美珍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被告林文南,爰將林文南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又林文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視同上訴人林文南前於民國85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

台幣(下同)180 萬元,雙方約定分20年計240 期,按月償還本息10,440元,嗣於91年04月間起未依約分期給付,迄今尚積欠156 萬元未清償,其中33萬元、123 萬元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38496 號核發支付命令、及以98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決並均告確定在案。詎林文南竟於95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上訴人劉美珍(劉美珍、林文南嗣於98年11月06日離婚),並於95年12月0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之。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視林文南、劉美珍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17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12月0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劉美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0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另陳述略以:

1.林文南於98年12月08在原審陳稱:劉美珍之扣款分行是敦北分行且自98年開始扣款,另於99年02月09日在原審亦陳稱:

林文南與劉美珍之間「贈與房子」是為了節稅;再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函覆原審關於林文南貸款相關繳款明細顯示,於98年02月至98年11月間自上訴人劉美珍帳戶自動轉帳繳付貸款計72,719元,縱加計劉美珍於97年12月19日自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轉帳108,438 元,合計181,157 元,則其他貸款仍由視同上訴人林文南繳付,足見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04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美珍之後,除上揭181,157 元由上訴人劉美珍繳付外,餘仍由視同上訴人林文南繳付,益證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外,林文南猶仍承擔續繳貸款之責,非屬有償買賣之情。

2.上訴人劉美珍主張:視同上訴人林文南於系爭不動產95年12月04日移轉登記之前,向上訴人劉美珍借貸,劉美珍曾匯款合計42萬元予林文南,故係有償承受系爭不動產一節,惟劉美珍與林文南於上開匯款期間係夫妻關係,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既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匯款係其等2 人借貸之情,尚難遽以上開匯款即認屬借貸,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亦難採信。

3.據上,林文南、劉美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屬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故上訴人之上訴主張顯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劉美珍、視同上訴人林文南方面:㈠上訴人劉美珍、視同上訴人林文南於原審抗辯略以:

1.林文南於85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180 萬元,其中33萬元前經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38496 號支付命令確定,惟林文南於93年06月間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立「國軍眷舍處理委託同意切結書」,雙方約定林文南奉配之苗栗市○○○○村○○○路○○○○巷○○號眷舍嗣後如有改建,則改建後相關事宜皆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21條規定,林文南可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補助購宅款,而該補助款指定匯入林文南於農民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亦於上開切結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故即使林文南有延遲還款,一待補助款撥入林文南帳戶,被上訴人可逕持存摺、印章自行提領林文南積欠之金額,以為清償。嗣該眷舍改建後,林文南原可獲得之補償金為280 萬元,卻遭被上訴人全數提領一空,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獲清償且逾領高達124 萬元,故被上訴人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

2.林文南與劉美珍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生活所需、房貸本息及子女教育費用,均由上訴人劉美珍支付,金額高達1百多萬元以上,更陸續替林文南償還信用卡11萬元。且林文南曾向中國人壽公司貸款230 萬元,劉美珍自95年至98年間代繳貸款30萬元;又劉美珍曾借款20萬元予林文南,另分別於90年07月09日、90年07月16日、94年12月30日及95年01月03日各轉帳10萬元、6 萬元、3 萬元及3 萬元至林文南於台灣銀行帳戶;再劉美珍與林文南離婚後將對系爭不動產有1/

2 分配財產權,故林文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劉美珍,用以抵償債務,並非無償贈與或惡意脫產。

3.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劉美珍提起上訴,其理由除援用於原審所述外,另略以:

1.林文南於90年07月09日起迄95年01月03日間,陸續向劉美珍借支合計達42萬元(10萬元×3 +6 萬元+3 萬元×2 );且劉美珍係林文南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人壽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98年12月15日以劉美珍之帳戶自動轉帳繳付林文南之貸款前,每期即以郵政劃撥方式代繳貸款,以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足見原審認定截至98年11月15日止,劉美珍僅代繳貸款181,157 元一情,顯與事證不符。至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係為免稅,實際上劉美珍並非無償受讓系爭不動產。

2.另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04日移轉當時,尚有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人壽公司之貸款餘額高達1,757,608 元未清償,依當時系爭不動產(法拍)價值扣除上開貸款餘額後,並無任何剩餘價值,且如前所述,劉美珍非僅代繳貸款181,157 元,故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劉美珍所有,並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原審僅以系爭不動產價值與劉美珍繳納之金額比較對價是否相當,疏未將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餘額扣除,即認定系爭不動產價值與劉美珍所支付之價金差距過大,顯有違誤。

3.林文南向中國人壽公司之貸款已於99年05月17日由劉美珍向日盛銀行貸款代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為普通債權人,劉美珍與林文南之行為亦難謂係詐害行為。

4.據上,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視同上訴人林文南於本院審理中,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林文南前於85年10月23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180 萬元,雙方約定分20年計240 期,按月償還本息10,440元,嗣於91年04月間起未依約分期給付,迄今尚積欠156 萬元未清償,其中33萬元、123 萬元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38496 號核發支付命令、及以98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決並均告確定在案,又林文南嗣於95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上訴人劉美珍(劉美珍、林文南嗣於98年11月06日離婚),並於95年12月0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93年度促字第3849

6 號支付命令(原審卷第11頁)、94年1 月21日協議書(原審卷第96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39 至143 頁)、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審卷第7 至10頁)等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前開異動索引資料(異動原因登記為夫妻贈與,異動日期為95年12月04日,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查核相符,足信為真實。

㈡至劉美珍、林文南雖分別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對林文南之

債權應係違法而無效」、「縱認被上訴人對林文南有債權,然亦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惟被上訴人均予否認。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另對林文南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判命林文南應給付被上訴人123 萬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則林文南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被上訴人已受領補償金280 萬元抵償借款債務」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另林文南就本院93年度促字第38496 號支付命令所確定其對被上訴人之33萬元借款債務,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清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對林文南尚有156 萬元之借款債權,即堪信屬實。至劉美珍雖稱:被上訴人對林文南之債權應係違法而無效等語,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對林文南之債權業由本院以支付命令、民事判決所確定在案,則劉美珍僅空言稱被上訴人之債權係違法無效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於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民事判決未經依法推翻其效力前,其抗辯自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林文南於9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當時

之配偶劉美珍的無償行為,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故依法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劉美珍塗銷上開受贈與之移轉登記等語,則為劉美珍、林文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 項)」、「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4 項)」,「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裁判要旨)。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參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事實為真實之責任。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劉美珍、林文南抗辯稱:系爭不動產林文南前已向中國人壽公司抵押辦理房貸,而該不動產於移轉予劉美珍時,其價值扣除尚欠之貸款餘額後已無任何剩餘價值,故林文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劉美珍,並未損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且先前林文南陸續向劉美珍借支多筆款項,劉美珍曾為林文南墊付、代償多筆款項,包含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在內,故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贈與」,但實係用以抵償債務,並非無償贈與,再者,劉美珍與林文南離婚後,劉美珍本得對系爭不動產主張1/2 的權利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林文南、劉美珍業於98年11月6 日離婚一情,有原審依職

權查詢之全戶基本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足見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 月4日移轉登記時,其2 人尚未離婚,仍為夫妻關係,則斯時劉美珍對林文南自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再者,於95年12月4 日即系爭不動產移轉時,林文南與劉美珍仍為夫妻關係,本有同居共財之情形,是以縱認其等全部之生活花費均由夫妻一方負擔,尚難逕認其雙方有借貸之事實,參以資金往來本即可能有眾多原因,非必出於借貸,是尚難僅以雙方有資金往來之情形即推論為借貸關係。從而,劉美珍雖提出其轉帳之資料多份(轉帳日期分別為90年

7 月9 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12月11日、94年12月30日、95年1 月3 日,金額則各為10萬元、6 萬元、20萬元、

3 萬元、3 萬元,詳見原審卷第105 至115 頁)而稱其確有為林文南墊付、代償款項之情,並略稱:94至95年間,劉美珍曾為林文南代償信用卡債11萬元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劉美珍之上開繳款情節縱認屬實,然林文南、劉美珍既均無法提出雙方有借貸關係之相關證明,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自難逕認林文南與劉美珍之間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林文南、劉美珍所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贈與」,惟實係用以抵債一節,尚難憑採。據上,應認林文南、劉美珍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應確屬無償之贈與無誤。

⑵劉美珍、林文南另稱:系爭不動產由林文南移轉予劉美珍

時,其價值於扣除該不動產所負之抵押貸款餘額後已無任何剩餘價值等語,然查,經原審向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即中國人壽公司查詢之結果,可知於95年12月

4 日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時,尚欠之貸款餘額約為1,757,60

8 元,有中國人壽公司98年12月3 日函文及所附房屋貸款繳息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關於95年12月4 日之貸款餘額資料附於第72頁),以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再者,依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上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276 萬元」之抵押權(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而依中國人壽公司前開函文中並略稱:本案於88年8 月11日撥款,合計核貸金額為23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按諸一般銀行貸款實務,為避免日後拍賣抵押物受償時可能之損失,故實際貸放款項之金額均會低於抵押物之市值、實際價值,則依前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擔保金額與實際貸款金額,應認以276 萬元較接近於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值。另經本院囑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4 日左右時之價值予以鑑定,業據該所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為憑,內容略以:依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進行估價,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4 日時之鑑定價值為2,415,21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估價報告書則外放);另參酌上訴人所提出自永慶不動產網站列印之桃園市周遭成交行情表之記載,與系爭不動產位在同一社區之大樓第5 層的房地(屋齡15.9年)於99年3 月之出售價格為每坪7.3 萬(見本院卷第88頁),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坪數30.19 坪(依原審卷第7 頁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建物共分為3 個建號,房屋室內包含陽台、雨遮之總面積為85.06 平方公尺,再加上2 筆公設之持分面積,換算後面積總計約30.19 坪,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日盛銀行不動產鑑估表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計算之結果,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格亦約為2,203,870 元(每坪7.3 萬×30.19 坪=2,203,870 元)。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4 日移轉當時之價值應約有2,415,21

6 元(若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資料所載成交單價計算,至少亦有2,203,870 元),則扣除該不動產當時尚欠之貸款餘額1,757,608 元(已如前述)後,尚有約657,608 元(鑑定價值2,415,216 元-貸款餘額1,757,608 元)之淨值,從而,劉美珍、林文南所稱:系爭不動產斯時已無殘餘價值,故其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並未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等語,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林文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劉美珍之無償行為,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一節,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情形之時間係於98年9 月10日其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時一節,核與其所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列印時間相符(參原審卷第7 至8 頁),並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並無罹於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法院將林文南、劉美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及劉美珍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撤銷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判命回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周玉羣附表:

┌────────────────────────┐│土地部分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權利範圍 │├───┼────┼───┼─────┼─────┤│桃園縣│桃園市 ○○○段│608 │14/10000 │└───┴────┴───┴─────┴─────┘┌────────────────────────┐│建物部分 │├──────┬─────┬──────┬────┤│建 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桃園縣桃園市○○○段608 │桃園縣桃園市│全部 ││富國段3197 │ │瑞慶路397 之│ ││ │ │1 號5樓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