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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被 上訴人 丁○○

甲○○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9年6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南崁台茂購物中心經營「極限健身中心」,於民國

97、98年間,分別與伊4 人簽立私人教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分別預付如附表總費用欄所示之費用,上訴人則於健身中心內提供教練訓練課程。而伊於簽約後,因工作或家庭等因素無法進行相關健身訓練課程,乃向上訴人提出解約或終止合約退費之請求,詎上訴人竟以系爭協議書第5 條中已約定所繳款項不可退還為由,拒絕辦理解約或終止合約及退費,嗣伊分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消費申訴,上訴人仍持前開理由拒絕退費。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2 項有關違反中央主管機關選擇特定行業所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為無效之規定,則系爭協議書第5 條已違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所公佈實施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規範),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書中並未記載解約及退費之規定,然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丁○○、甲○○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規範第5 條規定,於繳納入會費7 日內尚未使用任何課程,得要求解約及請求全額退費;被上訴人丙○○、乙○○依第6 條規定,得主張雙方終止契約及分別按使用4 堂課、21堂課之比例請求退費。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45,150元,被上訴人甲○○38,829元,被上訴人丙○○34,776元,被上訴人乙○○35,2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㈡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規範第4 條明白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提供

合法證照或專業資歷之教練在場,於必要時提供指導,申言之,提供專業教練本為健身中心之必要服務內容。今上訴人明顯係為規避上開規範,不僅未於會員合約書載明應記載事項,更進而佯裝系爭協議書之外觀,由其聘僱之教練與消費者另行簽署,試圖規避應記載事項及相關法律責任。事實上由系爭協議書之相關約定內容及形式可知,系爭協議書反面有定型條款之設計、協議書正面標示極限健身中心字樣及標章、系爭協議書有教練員工編號欄、上訴人有更換教練權限、條款多處提及「本公司」及「EFC 」(上訴人英文縮寫)、頁尾有註明「紅單交予EFC 辦公室」,並非交給教練、消費者支付款項乃交付予上訴人,發票亦係由上訴人開立、上訴人亦以契約相對人身分出席調解並提出答辯等,凡此均證,系爭協議書之相對人為上訴人無誤,自仍為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規範適用之對象。又縱然被上訴人丁○○、甲○○不合於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規範第5 條所定於繳費7 日內解除契約,得全額退款之規定,亦得依第6 條終止契約,按比例退還費用,因被上訴人丁○○、甲○○已上節數為零,仍應退還全額費用,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規範第5 條第1 項:「消費者於繳納入

會費後7 日內,未使用企業經營者設施者,得要求解約並請求退還已繳費用」、第6 條:「雙方得終止契約。消費者契約終止時,企業經營者應就消費者已繳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扣除一定費用後退還:一、依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用__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未滿15日者以半月計,逾15日者以1月計)。二、無法提供認定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用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企業經營者得依退費金額百分之__(不得逾退費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收取手續費,以補償企業經營者所受之損失。雙方未為前項約定時,以最有利消費者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依上開規範可知,其內容實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關於健身中心入會及會員會籍之應記載事項,並非規範消費者委請私人健身教練提供專業健身意見及健身訓練之契約。質言之,所謂「消費者與健身中心簽訂之會員合約書」,其契約內容為規範會員會籍種類、入會費用繳納方式(年繳、月繳、季繳)、會籍期間、健身中心應提供各項運動器材設備供會員使用。該等契約雖屬民法上之無名契約,惟兩造於約定期限內,健身中心提供一定之運動器材供會員使用,會員依約給付月費,觀其性質實與租賃契約較為相似。然被上訴人與健身教練所簽訂者為系爭協議書,其契約內容則與上述有別,此類契約內容係由消費者繳納學費,由健身教練提供健身專業意見並依學員個人身體狀態予以個別健身訓練,觀此類契約性質,實與有償之委任契約較為相近。準此,健身中心會員合約書與系爭協議書契約之契約內容、契約性質實屬有間。簡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規範既係規制健身中心會員合約書,並非系爭協議書,原判決未予詳究,逕認被上訴人與其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因不合上開規範而判定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顯於法無據。

㈡被上訴人丁○○於95年9 月15日向其續約,其曾向被上訴人

告知簽約後7 日內有權解除健身會員契約;被上訴人甲○○、丙○○、乙○○分別於97年5 月25日、97年8 月29日、97年3 月19日與其簽訂健身會員合約書,亦給予7 日審閱期。

依上開規範第5 條第1 項,被上訴人分別於簽訂健身會員合約當日繳納入會費後已逾7 日,皆未向其要求解約,依法被上訴人實已不得恣意片面要求解約,更不得據此向其請求返還已繳費用,倘已逾越法定審約期,如仍容許消費者恣意擅行解除或終止契約,對其權益保障何在?且本件亦無可歸責其之事由,如容任消費者一邊持續使用健身器材,然同時亦可片面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對其權益侵害實為甚鉅。

㈢綜上,被上訴人係與其之健身教練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之性質,實與有償之委任契約較為相近,並非健身中心會員合約書,故系爭協議書皆不得適用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規範;再者,此類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係被上訴人各自與不同之健身教練分別簽訂,亦不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職是,被上訴人片面與其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退還費用,於法未合。原判決判命其應為給付部分,依上所述,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分別簽立系爭協議書,總課程節數、總費用、已上節數,簽約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協議書均經上訴人所屬教練簽名於其上,且上載之「EF

C 」為上訴人公司簡稱。㈢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如上述附表所示之總費用金額繳納。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家庭或個人因素,無法進行相關健身訓練課程,乃向上訴人提出解約或終止合約退費之請求,詎上訴人竟以系爭協議書第5 條中已約定所繳款項不可退還為由,拒不退費,惟系爭協議書為伊與上訴人所成立之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之相關規定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規範第5 點、第6 點之規範,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應屬無效,伊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分別與其所屬教練

所成立之一對一契約,其非契約當事人等語,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消費者繳納學費,由健身教練提供健身專業意見並依學員個人身體狀態予以個別健身訓練為其依據。然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相關約定內容及形式,系爭協議書固以「私人教練協議書」為名,惟於正面左上角印有上訴人之「極限健身中心」字樣及徽章,並要求簽約者填寫會員卡號,亦要求私人教練填寫員工編號,且系爭協議書第4 、7、8 、10條均以上訴人之名規範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契約之末又記載簽署契約之紅單需交予上訴人,又系爭協議書正面下方載有私人教練為「執行教練」文義,緊接其後會所欄後方,再經健身部經理之簽署,及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如果原定的私人教練無法提供指導,EFC 有權另行安排合格教練代替,如對指導教練有任何意見,亦可向本公司提出申訴,本公司將可依當時狀況予以適時處理。」等語,可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主體實為上訴人,簽名於其上之教練僅屬上訴人之員工而為其就該等契約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否則豈有契約外之第3 人有權介入契約之約定、履行,並更換契約主體之可能。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分別與伊4 人所訂立等語,堪認屬實。

㈡次查,依卷附4 份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形式觀之,其協議

條款內容均無二致,且均由上訴人所預先擬定而印製提供,與之簽約之消費者無從就該內容與上訴人磋商並更改,僅能依該內容與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定型化契約等語,足認可採。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協議書應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規範」而為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如有違反,其定型化約款無效,而未經記載之應記載事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所分別明定。然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96年2 月15日以體委設字第09600033172 號行政命令公佈,並於96年8 月15日實施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依其於壹、應記載事項下所定第2 點第2 項:「契約之起訖時間逾一個月以上者,應載明同等級服務契約之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且明確告知消費者。」、第5 點第1 項:「消費者於繳納『入會費』後7 日內,未使用企業經營者設施者,得要求解約並請求退還已繳費用」、第6 點:「雙方得終止契約。消費者契約終止時,企業經營者應就消費者已繳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扣除一定費用後退還:一、依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用__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未滿15日者以半月計,逾15日者以1 月計)。二、無法提供認定簽約時『單月會籍』使用費用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企業經營者得依退費金額百分之__(不得逾退費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收取手續費,以補償企業經營者所受之損失。雙方未為前項約定時,以最有利消費者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等語,由上述規範中所指述之「會籍」、「入會費」之文義,及消費者得主張解除契約之要件之一為:繳納「入會費」後7 日內乙節,又雙方終止契約後,係以單月會籍使用費用乘以實際經過月數或契約期間存續比例為計等情,可知上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規範所規範者,應屬消費者加入健身中心而成為會員時,與健身中心所簽立之定型化契約。而本件系爭協議書則係消費者於加入上訴人健身中心後,基於會員之身分、規範,除由上訴人依原入會之契約關係而提供場地、設施外,為了由上訴人所屬員工即教練對之施以課程、訓練所再行簽立之另一無名契約,並非上述成為健身中心會員之契約。且消費者所應繳納之費用,均係以每節課程費用乘以總節數所構成,於課程總節數實施完成後結束,而非如上述入會費係以時間為計費之主要依據,並於約定之契約存續期間經過後結束。是於消費者僅完成部分課程節數時,並不存在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規範上述第6點所定之「契約存續期間比例」。足認兩者間之性質尚有不同,相關退還入會費之規定,實難比附援引,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規範所適用之範圍,應不及於系爭協議書。

㈢基上,系爭協議書並不適用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規範所定之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又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解除或終止之契約,為系爭協議書而非加入上訴人健身中心會員之契約,此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規範第5 點第1 項、第6 點亦應構成系爭協議書之契約內容,伊得據以向上訴人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退費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7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

2 項、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規範第5 點第1 項、第6 點等之規定,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45,150元,被上訴人甲○○38,829元,被上訴人丙○○34,776元,被上訴人乙○○35,2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上之請求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

┌──┬─────┬───┬──────┬────┬─────┐│編號│被上訴人姓│總課程│ 總費用 │已上節數│ 簽約日期 ││ │名 │節數 │(新臺幣) │ │(年月日)│├──┼─────┼───┼──────┼────┼─────┤│ 1 │丁○○ │ 50 │45,150元 │0 │ 97.11.25 │├──┼─────┼───┼──────┼────┼─────┤│ 2 │甲○○ │ 43 │38,829元 │0 │ 98.1.20 │├──┼─────┼───┼──────┼────┼─────┤│ 3 │丙○○ │ 40 │38,640元 │4 │ 97.9.11 │├──┼─────┼───┼──────┼────┼─────┤│ 4 │乙○○ │ 60 │54,180元 │21 │ 97.3.27 │└──┴─────┴───┴──────┴────┴─────┘

裁判案由:退還費用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