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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戊○○

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 訴 人 庚○○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辛○○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第1條之3 第4 項規定,解釋上繼承人得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如繼承遺產清償遺留債務而有餘,繼承人仍得保有剩下之遺產;倘遺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對於未受償之債務,繼承人無庸負清償之責。而上訴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阿雪所遺不動產即坐落桃園縣○○鎮○○段第91之166 地號、第91之342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3501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巷○ 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前,已有房屋貸款2 筆,第1 順位為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貸款2 筆,各為新臺幣(下同)490,496 元、797,160 元,合計1,287,656 元;第2 順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貸款48萬元,兩者合計之貸款金額為1,767,656 元。

而所謂遺產有分消極遺產與積極遺產,兩者相抵扣才是遺產所得。上訴人繼承自訴外人王阿雪之遺產所得經國稅局核定之金額為870,200 元,與系爭不動產上尚有之貸款金額兩相抵扣,則上訴人所得遺產為–897,456 元。另截至民國99年

6 月8 日之繳款證明,土地銀行之貸款餘額為572,458 元;上訴人另已於94年5 月19日將台新銀行之貸款48萬元清償完畢,故遺產雖為繼承,實際已等同購買,上訴人應當不須再對繼承自訴外人王阿雪之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審既然已判決上訴人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還要求上訴人以自己固有之財產清償債務,顯然與上開法律規定相違背,有失公平。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乙、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始主張遺產為負數,其並無遺產所得,並提出「貸款餘額證明」之部分,係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應予駁回。且依上訴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僅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阿雪財產之申報,並無債務之申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訴外人王阿雪另有債務。縱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王阿雪之債務為真,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亦應以市價決定之,非得以稅捐機關之核定價額扣除負債計算系爭不動產有無淨值。況原審已於主文附帶「被告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王阿雪之遺產範圍內」此一限制,事實上已足以保護上訴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為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訴外人曾秀琴於93年11月24日邀同訴外人楊紹瑋、王阿雪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440,000 元。嗣訴外人曾秀琴未於借款清償期屆至時清償,於95年4 月間尚積欠被上訴人3,397,605 元,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1291 號對訴外人曾秀琴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482,381 元(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五行、第四項第(二)點第一行誤繕為428,381 元)及自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2%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訴外人王阿雪業於94年3 月13日死亡,上訴人則為訴外人王阿雪之繼承人等事實,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本院95年執字第31291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819號卷第4 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3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已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為訴外人王阿雪之繼承人,就訴外人王阿雪上開保證債務,依法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有明文規定。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第1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而查,訴外人王阿雪係於94年3 月1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1174條規定,向繼承開始時訴外人王阿雪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陳報限定或拋棄繼承等事實,有本院家事庭98年9 月14日桃院永家堂98年度行政字第681 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819號卷第17頁),則依上揭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可知,上訴人固均應繼承訴外人王阿雪之債務。

六、惟查,上訴人所繼承之此項保證債務,係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則上訴人自得依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主張其代負履行保證契約顯失公平,而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查,上訴人所繼承之保證債務金額業如前述,而訴外人王阿雪死亡時所留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核定價額共計為870,200 元,則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且系爭不動產上另以土地銀行、台新銀行為債權人,分別設定存續期間為83年2 月21日至113 年2 月21日之264 萬元、92年11月6 日至122 年11月5 日之4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2頁);再依上訴人庚○○、丁○○、己○○93年度、

94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等之財產來源並無證據證明來自於訴外人王阿雪或與訴外人王阿雪有何關連性;參以訴外人王阿雪死亡時,上訴人丁○○居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路○○○ 巷○○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819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16 頁 );上訴人庚○○、戊○○、己○○當時雖與訴外人王阿雪一同設籍在桃園縣○○鎮○○路○○○ 巷○ 弄○○號,有其等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第26頁、第27頁)。惟上訴人徐泓智長期在部隊,約兩週始回家1 次,上訴人己○○實際居住於桃園縣○○鎮○○路○○○ 號,至上訴人戊○○則實際居住於桃園縣○○鄉○○路○○○○號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99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帳單地址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6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加之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阿雪雖為母子女關係,惟訴外人王阿雪死亡時,上訴人徐泓智、戊○○、己○○、丁○○分別為35、32、30、36歲之成年人,衡情其生活及財務均已與訴外人王阿雪獨立,堪認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阿雪並未同居共財,即難認其等有知悉訴外人王阿雪負擔保證債務之可能。是倘認上訴人應代負訴外人王阿雪之上開保證債務,則上訴人固有之財產勢將遭訴外人王阿雪之債權人持續追償,造成上訴人經濟生活不穩定,顯有過苛之處。是本件已可認定倘由上訴人繼續履行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阿雪之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甚明。則上訴人依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應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無疑義。

七、再按上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第1 條之3第4 項均已明定繼承人於符合所定之要件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繼承人於所得遺產中之積極財產價值低於消極財產之價值時,固得僅以該積極財產為限度負清償繼承債務之責任即可;另不足清償之部分,繼承人無庸負責,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尚不得繼續追償繼承人本身之固有財產。然此究非指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大於遺產之價值時,其繼承人即可取得該遺產,而就繼承之債務全部無庸負責之意,故上訴人認為只要繼承之債務大於繼承之財產,繼承人除可取得遺產以外,並可完全無庸負清償繼承債務之責乙節,即有誤會,委無足採。另上訴人所主張其於本件繼承開始後,仍有陸續清償系爭不動產上原有抵押貸款之部分,固據提出土地銀行自購住宅貸款證明、貸款餘額證明書、放款利息收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為據(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23頁、第24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66頁至第79頁),然此亦僅係訴外人王阿雪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苟被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得主張其所代清償之債務額部分已經消滅不復存在,不得再列入執行債權之問題,尚與本件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所為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規定繼承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訴外人王阿雪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2,381 元及自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2%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