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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呂學尚被 上訴人 鄧雲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於100 年5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99年6 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以系爭本票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2 紙本票尚未經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之故,乃撤回該2 紙本票部分之訴(見原審卷第38頁),惟於本件上訴程序,上訴人再以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㈢狀追加請求確認該2 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0-85 頁),而依上訴人於起訴時及本件上訴時之主張,系爭本票6 紙之原因關係及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均屬相同,應認上訴人於本件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6 紙,係因伊為訴外人北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龍公司)之董事,為擔保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北龍公司對訴外人葉惠芳之借款而簽發,惟被上訴人並未代償該借款,故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對伊並不存在,然被上訴人卻執系爭本票中如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為保障權益,不得不提起本件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41號、97年度司票字第2565號本票裁定、桃院永執97年度司執木字第30376 號執行命令為證(見原審卷第7-11頁),則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確已因被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不安之危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有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565號、98年度司票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56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0376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係因伊為北龍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則為北龍公司股東,北龍公司前自90年間起陸續向葉惠芳借款,積欠金額約新台幣(下同)225 萬1,500 元,伊遂商請被上訴人代為還款,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將來還款,詎被上訴人並未代為清償,更執上述4 紙系爭本票主張票據債權,為此,請求確認上述4 紙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北龍公司因資金需求乃邀葉惠芳擔任股東,葉惠芳也陸續交

付款項予北龍公司,惟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19日成為北龍公司股東後,堅決反對與其在同一家公司任職且為其下屬之葉惠芳加入北龍公司股東行列,葉惠芳因為一直無法順利成為股東,遂要求退還上開款項230 萬2,950 元,北龍公司遂於90年間開立支票4 紙(票面金額合計220 萬1,500 元),及現金5 萬1,450 元交付葉惠芳以清償,然因北龍公司資金不足而跳票。又因上情複雜,葉惠芳所提出上開款項原應為股金,但事後不但無法順利入股,且所提出款項遭花用殆盡,伊因缺乏法律素養,乃於原審有「借款」、「股金」飄忽不定之說法,所述實乃一事。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系爭本票背面所載「股東退還金分期攤回」之文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系爭本票則係被上訴人表示要向他人借調,請伊勿註明),可知系爭本票實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代北龍公司攤還葉惠芳之股東出資額。

㈢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

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北龍公司所有股東從未討論有關被上訴人退股相關事宜,伊更未曾同意被上訴人轉讓其出資及受讓出資額,被上訴人股權自不得轉讓與他人。又縱然如被上訴人所陳述,系爭本票係伊為支付被上訴人退股金而開立,但被上訴人未取得合於公司法規定得出資轉讓之資格,是伊與被上訴人轉讓之約定係無效之約定,而被上訴人係依無效之約定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㈣被上訴人於北龍公司出資額僅180 萬元,而北龍公司營運狀

況不佳,被上訴人持股現值早已不到180 萬元,伊在沒有核算公司現值前提下,萬不可能簽發票面金額總計221 萬元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作為退股金。被上訴人對於退股原因於本件準備程序表示係因股東權沒辦法實現,相關報表無法閱覽,也無法參加股東會等語,然卻又在書狀表示係因伊遲未出資所致等語,其前後陳述已有矛盾,顯係臨訟杜撰。況且,系爭本票為伊之個人票,北龍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之股款,無由伊個人負責之理。

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無論係伊所主張用

以清償被上訴人代北龍公司向葉惠芳清償之借款,或被上訴人所辯支付其退股金乙事,分別因被上訴人未代為清償葉惠芳借款,或該退還股金係屬無效約定之故,使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判決未能查明上情,顯有違誤,乃提起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前於90年間,以公司投資名義,邀其入股北龍公司共

同經營,其遂分別匯款合計195 萬元,另上訴人亦積欠其21萬元,嗣因上訴人遲未出資,已不符雙方約定,其遂向上訴人協議退股事宜,上訴人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其用以擔保上開退股金返還、借款清償及另5 萬元未付之工作酬勞。詎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而從葉惠芳於原審證詞即可知,葉惠芳對於股東退股金分期攤還乙事並不知情,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要求其代為清償積欠葉惠芳之借款所開立,然嗣其提出系爭本票,且背面載有「股東退股金分期攤回」之字樣後,上訴人始轉而主張系爭本票是要被上訴人代為攤還與葉惠芳之股金,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且有諸多矛盾,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北龍公司營運不佳,被上訴人所持股份現值未達

180 萬元等語,用以否定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退股原因係因上訴人未遵守雙方協議辦理出資,致合作事宜生變,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故返還股金之計算方式自與北龍公司斯時資產現況無涉。上訴人另主張與被上訴人退股之約定係無效之約定等語,惟北龍公司之股東與上訴人皆為親屬關係,由上訴人代表渠等與其洽談入、退股事宜,並非不合常理,而其當初入股即係與上訴人為之,是可視同上訴人經由其他股東同意並受有委任之意思表示。倘上訴人未受委任,則北龍公司如何得以就其退股事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若上訴人陳述屬實,則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已然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責,對股東及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皆與其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其退股情事屬無效之約定為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票款。

㈢系爭本票確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股東退股金

分期攤回」無誤,其取得系爭本票非出於惡意及詐欺,是其行使系爭票據權利應屬合理,並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北龍公司董事,被上訴人為北龍公司股東,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其中如附表編號1、2 、6 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5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以之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0376 號受理在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亦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系爭本票中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本票,背面皆有記載「股東退還金分期攤回」之文字。

四、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代償北龍公司所欠葉惠芳之借款所為,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代償,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即票據無因性,而本票亦有相同之性質。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既具上述之無因性,則因本件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供被上訴人向葉惠芳代償北龍公司借款之擔保而簽發等語,經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上訴人因分期退還其於北龍公司之股款等語,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並不一致,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擔保被上訴人代償北龍公司借款乙節先負舉證責任,至於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不負舉證責任,於原因關係經證明後,始得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以直接前後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惟此已屬次一層次之問題。因此,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上訴人為退還北龍公司股款所簽發等語,亦不影響於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一再主張應先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及有效,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云云,顯無可採。綜上,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屬實,即為本件首要之爭點。

㈡惟查,證人葉惠芳於原審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

結證稱:被上訴人係渠所任職訴外人基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上訴人係該公司協力廠商即北龍公司負責人,渠有將約2 百多萬元借予北龍公司,迄今均未清償,惟伊不知該公司內部何人要還錢,係上訴人於借款後一段時間才告訴渠,伊有開本票請被上訴人還錢給渠,然渠未曾看過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之本票,亦不知股東退股金分期攤回之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8、39頁),依該證人所述,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請被上訴人還款一事既係由上訴人告訴該證人,而非該證人所親自見聞,則顯難證明確實存在此一事實。再者,於同期日開庭時,經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4紙交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為對其分期攤回股東退股金(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系爭本票部分),及向其另行借款(如附表編號6 所示系爭本票部分)所開立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觀諸卷附系爭本票除附表編號6 者外,其餘系爭本票背面,確均有載明「股東退股金分期攤回」之字樣(見原審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90、91頁),且為上訴人所自承,又上訴人於聽聞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後,即轉而主張:此係要給葉惠芳之退股金,當初直接開票給被上訴人之原因,是希望其攤還給葉惠芳之退股金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惟此等「要被上訴人攤還給葉惠芳之退股金」之說法,顯與上訴人先前所主張「要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積欠葉惠芳之借款」有所出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雖另主張:原係因資金需求,而邀葉惠芳入股北龍公司,葉惠芳乃陸續提出款項,嗣因被上訴人入股後,堅拒葉惠芳成為股東,葉惠芳乃要求退還所提出之款項,因伊法律素養不足,始有又謂返還葉惠芳「借款」,又謂退還「股金」之情等語,惟證人葉惠芳上開已明確表明渠係借款予北龍公司,且不知有何分期攤還股東退股金之事,顯然上訴人所謂欲返還葉惠芳之款項性質介乎「借款」、「股金」間,所述並無不同云云,洵無可採。況且,系爭本票之面額總計為221 萬元,經核均與上訴人嗣所主張之總欠款230 萬2,950 元,或北龍公司於90年間開立支票4 紙之票面金額合計220 萬1,500 元,或扣除已以現金

5 萬1,450 元交付葉惠芳後之餘額225 萬1,500 元不能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是系爭本票之開立與北龍公司對葉惠芳所負債務是否相關,實屬有疑。復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系爭本票背面所載「股東退股金分期攤回」之給予對象並非被上訴人,而係葉惠芳,則衡情上訴人應會將該給予對象標明清楚,以避免誤會及爭議,惟上訴人竟未為之,是上訴人上開先後所為內容不一之主張,實難使本院遽信為真。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㈢末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題示情形,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似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不應認本票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5 月25日7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70年9 月

4 日(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95年12月31日,固在發票日即96年7 月10日之前,惟依前揭見解,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亦即視為見票即付,而不應認該本票無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代償北龍公司欠負葉惠芳之借款云云,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信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代償葉惠芳借款為由,請求判命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 、2 、3 、6 所示系爭本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1 │96年7月10日 │95年12月31日│200,000元 │CH136116 │├──┼──────┼──────┼──────┼─────┤│ 2 │同 上 │96年12月31日│500,000元 │CH136117 │├──┼──────┼──────┼──────┼─────┤│ 3 │同 上 │97年12月31日│500,000元 │CH136118 │├──┼──────┼──────┼──────┼─────┤│ 4 │同 上 │98年12月31日│550,000元 │CH136119 │├──┼──────┼──────┼──────┼─────┤│ 5 │同 上 │99年12月31日│250,000元 │CH136120 │├──┼──────┼──────┼──────┼─────┤│ 6 │96年9月17日 │96年9月30日 │210,000元 │CH136121 │└──┴──────┴──────┴──────┴─────┘

裁判日期:201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