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國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宏基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被 上訴人 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永年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11月19日業已由黃玄奎變更為霈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歷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二審卷第101 至109 頁可稽),而上訴人於99年4 月29日起訴時誤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載為黃玄奎,惟被上訴人仍由正確之法定代理人霈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訴狀並到庭為言詞辯論(可見原審卷第24頁),原審判決雖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玄奎,然此應屬顯然之誤載,尚不影響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程序已有合法代理,並為訴訟代理權之委任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7 月15日再變更為邱永年,有被上訴人所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由邱永年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被上訴人以出具證明書證明本屬於上訴人所有之機器設備為上訴人所有,但要求上訴人對於本票即貨款債權折讓之詐欺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下述切結書,並主張撤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節。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二審提出詐欺乃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前開規定有違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敘及:因被上訴人尚有設備沒有還回上訴人,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之設備等節(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其於上訴審主張受詐欺之基礎事實,實與一審所主張者大致無異,是可認上訴人僅屬對原審所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而已,尚非為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同意上訴人提出此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就此對被上訴人之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亦應准許上訴人為此主張,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1 所示票面金額、發票日之支票17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被上訴人雖於98年3 月24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在
98 年3月25日前給付新台幣(下同)15,968,902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均歸於消滅,然因被上訴人復侵占上訴人設備,不將設備返還上訴人,故上訴人不願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則謂:上訴人在台為被上訴人代工PC板鑽板孔業務合作長達7 、8 年之久,其後更將合作延伸至大陸地區,其間被上訴人因代工業務往來關係簽發如附表2所示共28紙票據(票面金額合計為41,497,800元)予上訴人收執作為對價。而為大陸地區之合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公司即訴外人弘捷電路常熟有限公司(下稱常熟公司)簽訂駐廠加工合同,於該公司廠房進行印刷電路板鑽孔代工,因大陸鼓勵投資之相關法令,電子產業購入機具設備免稅,且要將機具設備放置常熟公司之廠房操作,必須以該公司名義進口機具始符合法令,故約定由上訴人購置而以常熟公司名義進口價值150,000,000 元之機具設備(下稱系爭機具)駐廠進行加工,言明機具設備所有權仍歸屬上訴人。嗣因常熟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全廠設備有被大陸當局接管之迫切危機,而系爭機具亦有同時被扣押之風險,上訴人心急如焚,屢次與被上訴人負責人黃玄奎協商解決方案,黃玄奎即利用此一機會對上訴人為脅迫、詐欺,稱渠願意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機具為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須對於貨款債權為折讓,並且不得提示貨款支票,否則其就對系爭機具置之不理,坐視大陸當局沒收,上訴人不疑有他,於是兩造在98年1 月、2 月分別簽訂協議書、聲明書,上訴人以為系爭機具有保障之下,又於98年
3 月簽訂系爭切結書,由上開3 份文件,時間緊密、當事人相同可知,上訴人確係在被上訴人負責人脅迫、詐欺下始簽訂系爭切結書,否則上訴人豈有可能將4,100 多萬元之債權,折讓為1,500 萬元。被上訴人為蒙騙上訴人,甚於98年12月1 日仍開立聲明書再次重申系爭機具屬上訴人所有,亦重申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以確保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因而不疑有他。詎被上訴人與其子公司常熟公司早簽訂12份虛偽之買賣契約,明知系爭機具之所有權屬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常熟公司並無資金往來,竟將系爭機具無權處分移轉予常熟公司,以致98年12月14日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蘇中民三初字第0067號民事判決,判定系爭機具不屬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更將系爭機具出售予訴外人金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致上訴人平白失去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上訴人直至收受上開判決,始知被上訴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開立聲明書等行為,皆在欺騙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以減輕其債務。而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14日收受判決始知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切結書既因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未喪失。
(三)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01,463元,及自如附表1 所示票據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4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若在98年3 月25日前給付15,968,902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均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已於
98 年3月25日依系爭切結書所示,匯款15,968,902元至上訴人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既已收受上開金額,系爭支票之債權自已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而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係兩造基於債務協商後,由上訴人出具被上訴人之切結文件,與常熟公司及其所牽涉之系爭機具及訴外人弘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等均屬無涉,上訴人指稱其受被上訴人欺騙,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據,且系爭票款及其原因關係,亦與前開事項無任何關聯。為此,爰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其代工業務關係,簽發如附表2 所示共28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41,497,800元)予上訴人收執作為對價。而上訴人已於本件起訴前返還被上訴人11張支票,而尚餘附表1所示17張支票並未返還被上訴人。
(二)兩造於98年3 月2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同意被上訴人在98年3 月25日前給付15,968,902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均歸於消滅。
(三)被上訴人業於98年3 月25日匯款15,968,902元至上訴人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
9 條、第320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於代物清償之情形,原定之給付因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而歸於消滅,原有債務之擔保亦隨同消滅;於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
(二)經查,兩造既對98年3 月24日簽立之切結書中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若在98年3 月25日前給付15,968,902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均歸於消滅,且被上訴人已於98年3 月25日依系爭切結書所示匯款15,968,902元至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內等事均不爭執。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應認被上訴人因清償系爭支票票款而對於上訴人負擔新債務,惟若被上訴人未於98年3 月25日前匯款15,968,902元予上訴人時,系爭支票債務仍不消滅,是系爭切結書所載之15,968,902元債務,性質應屬新債清償。然被上訴人既已於98年3 月25日依系爭切結書所示,匯款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自均歸於消滅,上訴人當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
(三)上訴人上訴雖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黃玄奎告知上訴人購置而放置於常熟公司之系爭機具有被大陸當局接管或遭扣押之風險,渠願出具一紙證明書,證明系爭機具為上訴人所有,以協助保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具,但上訴人須對貨款債權折讓,為此,被上訴人並於98年1 、2 月各出具一紙協議書、聲明書,然事後上訴人始發覺此均為被上訴人之詐欺手法,上訴人因誤信系爭機具已有保障,始於98年3 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而由上開3 份文件之時間緊密、當事人相同等情形可知,上訴人確係遭被上訴人負責人詐欺下始簽訂系爭切結書等節,並以上訴狀作為撤銷系爭切結書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應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因被上訴人匯款15,968,902 元而消滅云云。然查:
1.上訴人所舉之協議書與聲明書各1 紙,分別係以弘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常熟公司之名義而定,雖負責人均為黃玄奎,但其所代表者,與被上訴人間究屬不同法人實體,是否足堪認直接與被上訴人之權益有關聯,實有疑問。
2.再者,於系爭切結書上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關於上訴人購置並置放於大陸常熟公司之系爭機具,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是否將系爭機具於常熟公司處如何保全一事納入斟酌,並無實據;且反面以觀,上訴人若認此一折讓條件至關重要,何以未將系爭機具之保全一事,在系爭切結書中言明?且查上訴人提出之98年1 、2 月之協議書與聲明書,其中亦未曾敘及系爭支票之事,益見上訴人主張不合常理。再者,上訴人亦不得僅因系爭切結書簽立時間為98年3 月,與協議書、聲明書時間密切一事推論系爭切結書之簽立確有以系爭機具之處理為條件,蓋商業利益瞬息萬變,相距1 、2 月之事,其商業上之考量足以變化莫測,亦無何客觀標準認三者文件如何密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又於原審時,上訴人自承其不願意照系爭切結書履行之原因為:「因為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尚有設備沒有還給我們,當時我們是基於善意幫助被告,但是被告侵占我們的設備,所以我們不願意履行切結書上的內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尚未將系爭機具之事考慮在內,僅因事後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具之處理有所爭執及不滿,始反悔拒不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凡此,均難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確有將系爭機具於常熟公司如何保全一事作為對價關係或條件予以考量,而上訴人對此既未思及,即無何誤信之問題,故上訴人本件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受詐欺,而欲撤銷其意思表示一事,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與被上訴人就其於常熟公司之系爭機具如何保全一事作為簽署之條件或對價關係,自無從認其有何受詐欺之情事,故其請求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系爭切結書既仍有效,系爭支票之債權已因被上訴人依約匯款15,968 ,902元而已歸於消滅,上訴人基於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401,463元及自各該票據到期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1: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退 票 日│ 支票號碼 │備 註│├──┼────┼──────┼────┼─────┼──────┤│ 1 │98.04.30│ 1,000,000元│99.04.12│VIC0000000│1.付款人: │├──┼────┼──────┼────┼─────┤ 兆豐國際商││ 2 │98.04.30│ 2,000,000元│99.04.12│VIC0000000│ 業銀行中壢│├──┼────┼──────┼────┼─────┤ 分行。 ││ 3 │98.04.30│ 2,000,000元│99.04.12│VIC0000000│2.受款人: │├──┼────┼──────┼────┼─────┤ 上訴人。 ││ 4 │98.04.30│ 126,626元│99.04.12│VIC0000000│ │├──┼────┼──────┼────┼─────┤ ││ 5 │98.04.30│ 368,818元│99.04.12│VIC0000000│ │├──┼────┼──────┼────┼─────┤ ││ 6 │98.04.30│ 2,000,000元│99.04.12│VIC0000000│ │├──┼────┼──────┼────┼─────┤ ││ 7 │98.05.31│ 500,000元│99.04.12│VIC0000000│ │├──┼────┼──────┼────┼─────┤ ││ 8 │98.05.31│ 2,000,000元│99.04.12│VIC0000000│ │├──┼────┼──────┼────┼─────┤ ││ 9 │98.05.31│ 1,000,000元│99.04.12│VIC0000000│ │├──┼────┼──────┼────┼─────┤ ││ 10 │98.05.31│ 2,000,000元│99.04.12│VIC0000000│ │├──┼────┼──────┼────┼─────┤ ││ 11 │98.05.31│ 2,000,000元│99.04.12│VIC0000000│ │├──┼────┼──────┼────┼─────┤ ││ 12 │98.06.30│ 1,800,000元│99.04.12│VIC0000000│ │├──┼────┼──────┼────┼─────┤ ││ 13 │98.05.31│ 1,577,364元│99.04.12│VIC0000000│ │├──┼────┼──────┼────┼─────┤ ││ 14 │98.06.30│ 2,028,655元│99.04.12│VIC0000000│ │├──┼────┼──────┼────┼─────┤ ││ 15 │98.06.30│ 1,000,000元│99.04.12│VIC0000000│ │├──┼────┼──────┼────┼─────┤ ││ 16 │98.06.30│ 2,000,000元│99.04.12│VIC0000000│ │├──┼────┼──────┼────┼─────┤ ││ 17 │98.06.30│ 2,000,000元│99.04.12│VIC0000000│ │├──┴────┴──────┴────┴─────┴──────┤│合計:25,401,463元 │└────────────────────────────────┘┌───────────────────────────┐│附表2: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 註│├──┼────┼──────┼─────┼──────┤│ 1 │98.04.30│ 1,000,000元│VIC0000000│1.付款人: │├──┼────┼──────┼─────┤ 兆豐國際商││ 2 │98.04.30│ 2,000,000元│VIC0000000│ 業銀行中壢│├──┼────┼──────┼─────┤ 分行。 ││ 3 │98.04.30│ 2,000,000元│VIC0000000│2.受款人: │├──┼────┼──────┼─────┤ 上訴人。 ││ 4 │98.04.30│ 126,626元│VIC0000000│ │├──┼────┼──────┼─────┤ ││ 5 │98.04.30│ 368,818元│VIC0000000│ │├──┼────┼──────┼─────┤ ││ 6 │98.04.30│ 2,000,000元│VIC0000000│ │├──┼────┼──────┼─────┤ ││ 7 │98.05.31│ 500,000元│VIC0000000│ │├──┼────┼──────┼─────┤ ││ 8 │98.05.31│ 2,000,000元│VIC0000000│ │├──┼────┼──────┼─────┤ ││ 9 │98.05.31│ 1,000,000元│VIC0000000│ │├──┼────┼──────┼─────┤ ││ 10 │98.05.31│ 2,000,000元│VIC0000000│ │├──┼────┼──────┼─────┤ ││ 11 │98.05.31│ 2,000,000元│VIC0000000│ │├──┼────┼──────┼─────┤ ││ 12 │98.06.30│ 1,800,000元│VIC0000000│ │├──┼────┼──────┼─────┤ ││ 13 │98.05.31│ 1,577,364元│VIC0000000│ │├──┼────┼──────┼─────┤ ││ 14 │98.06.30│ 2,028,655元│VIC0000000│ │├──┼────┼──────┼─────┤ ││ 15 │98.06.30│ 1,000,000元│VIC0000000│ │├──┼────┼──────┼─────┤ ││ 16 │98.06.30│ 2,000,000元│VIC0000000│ │├──┼────┼──────┼─────┤ ││ 17 │98.06.30│ 2,000,000元│VIC0000000│ │├──┼────┼──────┼─────┤ ││ 18 │98.03.20│2,500,000 元│VIC0000000│ │├──┼────┼──────┼─────┤ ││ 19 │98.03.31│2,000,000 元│VIC0000000│ │├──┼────┼──────┼─────┤ ││ 20 │98.03.31│2,000,000 元│VIC0000000│ │├──┼────┼──────┼─────┤ ││ 21 │98.03.31│ 500,000 元│VIC0000000│ │├──┼────┼──────┼─────┤ ││ 22 │98.03.31│2,000,000 元│VIC0000000│ │├──┼────┼──────┼─────┤ ││ 23 │98.03.31│2,000,000 元│VIC0000000│ │├──┼────┼──────┼─────┤ ││ 24 │98.03.31│2,000,000 元│VIC0000000│ │├──┼────┼──────┼─────┤ ││ 25 │98.03.31│1,000,000 元│VIC0000000│ │├──┼────┼──────┼─────┤ ││ 26 │98.03.31│181,940元 │VIC0000000│ │├──┼────┼──────┼─────┤ ││ 27 │98.03.31│144,287元 │VIC0000000│ │├──┼────┼──────┼─────┤ ││ 28 │98.03.31│1,770,110元 │VIC0000000│ │├──┴────┴──────┴─────┴──────┤│合計:41,497,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