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上 訴 人 甲○○ 住址詳.被 上訴人 乙○○ 住址詳.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壢簡字第3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聲稱是她所報的警卻無法提出證據,有誤導判決之嫌。上訴人於簽立和解書當時有向見證人周敦識表示手痛難耐可能骨頭斷裂,周先生有詢問是否就醫,惟被上訴人卻答話「手斷掉不是像你這樣子」,顯見被上訴人不願意上訴人離去就醫,是上訴人若強行離去有恐遭暴力攻擊之疑慮,且毆打上訴人之訴外人蔡松勳於兩造洽談和解時皆陪同在場,造成上訴人心理恐懼,深恐不簽和解書會造成生命身體再次受到暴力傷害。另聖保祿醫院回覆鈞院「上訴人就診當時意識清楚」係指就診當下意識清楚,而非指被毆當時意識清楚,而原審庭訊時法官詢問證人在簽立和解書當時上訴人是否有神智不清,證人亦回答「看似疲倦之情況」,故於簽立和解書時,上訴人不論是精神、意識及生理皆非在正常狀況下所簽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有關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以及簽立和解書非受脅迫等情,業經鈞院99年度壢簡字第3058號、99年度簡上字第436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認上訴人簽立和解書應非受脅迫所為有證據能力。上訴人陳稱受脅迫或意識不清而簽立和解書,惟意識不清與意識清楚而受脅迫為兩相矛盾之情形,顯見係上訴人卸責之詞。又案發當時有報警處理,且證人周敦識(「長堤維也納」大廈當時之主委)亦出面處理,則現場有二名員警及社區主委在場,被上訴人之弟弟自無可能逼迫上訴人,況上訴人之弟先前係因自己姊姊被侵犯而教訓上訴人,並非逼迫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且其傷害部分業已經法院判決而受處罰。又要求先談和解的人是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意是報警處理無意和解,但二名員警及主委均有意促成和解,被上訴人始同意商談。兩造商談過程平和,上訴人尚能討價還價,相隔1 、2 小時後始談成,由主委先手寫和解書草稿,供雙方確認無訛後才用電腦繕打,而後雙方簽立和解書,凡此一切過程,均難認有何脅迫之情事。證人周敦識亦證實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即告知新台幣(下同)20萬元已準備好,顯見和解以免被上訴人提告致其受刑事訴追為其所考量,簽立和解書亦為其所欲,僅因周敦識考量被上訴人甫受侵犯,兩造不宜馬上碰面,遂未馬上聯絡被上訴人出面,而後上訴人之配偶有到該社區,於當天晚上上訴人即反悔不同意和解內容,顯係上訴人之配偶認為和解內容不合理。另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第1 點並非本件事件之重要事實,而理由第2 至6 點除無證據反證外,亦分別為原審判決及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9 日由訴外人周敦識擔任見證人簽訂和解書,約定「本人劉國平…經調解獲蔡佩君小姐同意以貳拾萬元整作為精神及身心賠償並約定承諾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前將上述賠償金全數交付…」等語,有該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係因為遭被上訴人弟弟毆打,想趕快脫離現場所以才簽和解書,並非自願下所簽,類似脅迫,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項意思表示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被上訴人社區主任委員周敦識於原審到庭證稱:「(問:98年7 月9 日當天是否有看到被告簽和解書?)有,當天凌晨大約三點多左右,我接到相對人打電話到我家,說大廳有事情請我下去處理,後來我就到大廳,我看到當時有員警二位、相對人、聲請人、聲請人弟弟及弟媳,…我是有看到相對人手受傷,但是講話清楚,意識也清楚,溝通也沒有問題,那時相對人沒有表示不簽和解書。…因為相對人手有受傷,聲請人弟弟也有受傷,所以我就請他們先去看醫生,但是兩方表示要簽完和解書再去看醫生,我就趕快打完,簽完和解書約六點多。在這段期間內,沒有動手,也沒有恐嚇,是有談到當時的情況,但是沒有到恐嚇的程度,態度都是很平和。」、「(問:相對人簽名時,有無不願意簽的情形?)沒有。因為這期間我有問相對人是否願意接受這樣的條件,他說願意。簽和解書的初稿他們都有看過,相對人也有確認,打字後也有請他們再確認,相對人也有看。…」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自難認上開和解書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脅迫下所為,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脅迫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再經參酌該和解書之簽訂涉及20萬元之利益,苟上訴人有被脅迫簽訂,理應於脅迫行為結束後,即行訴警究辦,或事後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3 日偵查98年度偵字第18478 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時,一併請求檢察官偵辦才是,然上訴人均捨此未為,益證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解,殊無足取。
五、上訴人另辯稱其於簽立和解書當時意識不清楚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其簽約當時意識不清楚一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真實。且證人周敦識於原審法院99年3 月31日庭訊時之證述:「…我有問聲請人和解的話有何條件,聲請人說要求賠償20萬元。我有問相對人是否接受該條件,相對人本來說最多10萬元,20萬元沒有辦法,聲請人說10萬元也沒有辦法接受,本來要去派出所。
後來相對人就同意20萬元的金額,但是要給他時間,七月底付款。聲請人也同意。後來兩方同意後,我有用手寫壹張大致的和解內容,給兩造看。後來兩方沒有意見,我就用大廳的電腦打成現在的和解書。讓兩造簽名。相對人打給我大約
3 、4 點,到條件講完約5 、6 點…」、「(問:相對人簽名時,有無精神不正常的情形?)沒有。…沒有意識不清的情況,也可以正常的閱讀。」等語(原審卷第52、53頁),是據證人周敦識上開陳述,可推證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弟弟毆傷意識已不清楚一事,顯非屬實,否則倘上訴人確實已陷於意識不清楚之狀態,豈有可能於兩造洽談和解事宜時尚能與被上訴人就賠償金額討價還價。且上訴人於簽完系爭和解書後隨即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就診,觀之該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右前臂挫擦傷4 公分、左肩擦傷九公分。」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開立之傷勢均無關上訴人頭部之部分;況原審法院曾函詢該院請其說明上訴人99年7 月9 日就診之意識狀態,經該院回覆稱:「病患就診當日意識清楚」,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9年3 月25日桃聖業字第099000006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之意思表示,並未有何意識不清之狀態甚明,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清償期限屆滿翌日即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