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張泉永被 上訴人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吳貴里被 上訴人 蘇玉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王玉祥變更為郭吳貴里,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郭吳貴里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4、3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4萬元,並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禁止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門牌作為收發信件之用」,嗣先於本院審理中就被上訴人蘇玉坤部分減縮為與被上訴人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桃源管委會)連帶給付10萬元;復於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萬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撤回上開禁止使用之聲明,此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追加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62 條第4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上開上訴時之聲明,超過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3,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禁止使用行為之請求已經撤回),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屬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下稱系爭門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擁有系爭門牌之專用權。詎台北桃源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竟不尊重上訴人對系爭門牌之專用權,逕將系爭門牌作為被上訴人台北桃源管委會收發文件之用,並以此作為訴訟案件之送達地址,更將該門牌用於簽訂工程契約及保全契約、銀行開戶之住址,造成上訴人困擾並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為避免因被上訴人台北桃源管委會冒用上訴人系爭門牌而引來與被上訴人有糾紛之人事,因誤解而衝撞上訴人居住安寧,上訴人遂於98年10月30日向桃園縣政府陳情,桃園縣政府於98年12月4 日發函命被上訴人台北桃源管委會繳回該社區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並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門牌作為報備地址,但被上訴人台北桃源管委會及當時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蘇玉坤均置之不理,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月28日再次發函命被上訴人台北桃源管委會不得使用系爭門牌及不得以系爭門牌為對外登記住址,但被上訴人仍頑強不理,係惡意冒用並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自94年10月起購買系爭房屋,依使用者付費概念,上訴人將其餘名下房屋門牌租賃予他人作為辦公室設址使用,每年均得收取5 萬元使用費(即每月4,166 元),今被上訴人擅自以系爭門牌作為報備地址,亦應以此作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即自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起,至本件訴訟辯論終結時止,總計56個月(94年10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3,296 元(計算式:56×4,166 =233,296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3,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使用銀行或郵局信箱,均須花錢租用,依同理,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取得之系爭門牌亦須付費。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萬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台北桃源管委會部分:上訴人本為台北桃源社區建設公司之經理,建設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即以系爭門牌作為核備地址,上訴人於94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即知悉此事,卻遲至98年始提起訴訟,是本件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且系爭社區之地址已在99年之8 、9 月改為「桃園縣桃園市○○路390 至398 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蘇玉坤部分:被上訴人係於97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擔任被上訴人台北桃源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上訴人今已非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且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亦非於被上訴人任期之內所作之變更決議。被上訴人任職主委期間,亦係依慣例行事。況自上訴人向縣政府申訴起,管委會及相關人員即不斷與相關單位洽詢說明處理方式。而就地址使用方面,管委會之地址登記係建商於點交管委會時即已辦理完成,並非任職委員選定設定,再者,社區之地址目的係標明社區所在地,未有任何營利行為,歷屆之委員均為無給職,未從中獲利。被上訴人亦已盡力將全數通訊地址更改,如電話費帳單及銀行通知書等資料,並向縣政府報備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之其係坐落系爭門牌地址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擁有系爭門牌之專用權,而其認被上訴人台北桃源管委會將核備登記地址登記於其有專用權之系爭門牌,對其造成侵害,而向桃園縣政府陳情,桃園縣政府回函請被上訴人台北桃源管委會應儘速為變更處理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門牌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函文等件(見原審卷第6 至9 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台北桃源管委會將系爭門牌作為核備登記地址及收發文件之用,造成上訴人困擾並侵害上訴人權益,經上訴人屢勸不聽,足以侵害其居住安寧,並有遭與被上訴人有糾紛之人衝撞系爭房屋之虞云云,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兩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舉證證明,始足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門牌之地址作為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核備登記地址之用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其於87年3 月18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報備登記之桃縣府工建寓字第870050號、87府工建字第04761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上載准予備查之登記地址即:桃園市○○路「390 號等」(見原審卷第21頁),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台北桃源管委會之核備登記地址為「390 號」一節,此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而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逕將系爭門牌作為管委會對外訴訟、簽訂契約、銀行開戶及收發文件之用一節,則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上開文件中有被上訴人台北桃源管委會逕使用系爭門牌作為地址之證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許可擅用系爭門牌於文件收發一節,已難認可採。
(三)縱本件確有如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於先前將登記地址設為「寶慶路390 號等」而致郵務人員有將信件或傳單等誤送至上訴人系爭門牌之地址一事,惟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以前偶爾也有送到我住處,但是我都叫他們送到管理中心,現在郵局若有換人不清楚,還是送到我住處」、「上次地下室有車子輪胎被劃破,結果兄弟找錯地址就到我們家來,我們就趕緊跟他們說,我們不是管委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台北桃源管委會亦主張:「郵件都是直接投遞到我們社區管理中心,沒有投遞到上訴人家中,然後由我們管委會收信,管理中心有自己之信箱」(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顯見郵務人員於兩造告知或勸導後,多年來大抵均將被上訴人台北桃源管委會應收受之信件投遞至管委會管理中心所設立之信箱,以此實難認被上訴人台北桃源管委會之郵件確有大量、常態性地寄送至上訴人系爭門牌之地址處之事實,是亦難認上訴人主張其財產權遭不法侵害之事為真。
(四)再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按諸社會常情,設置信箱本即容許他人將信件或傳單投遞至該處,並無何隱私之期待可言,且信箱空間又與日常居住空間有別,他人投遞郵件之行為尚不足造成個人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之侵害甚明,況本件亦難認有何常態性誤投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所主張因與被上訴人有糾紛之人可能尋至其住處,危害其住居安寧一節,實屬上訴人之揣測,而無具體事證足認確有此危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五)末者,本件被上訴人台北桃源管委會主張其業於99年8 、
9 月間將其登記及收件地址均改為「寶慶路390 至398 號」一節,業據其提出印有收件地址之信封、桃園縣政府99年10月5 日同意備查函、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等為證,亦堪認被上訴人台北桃源管委會目前已無再因地址設為「390 號等」而使上訴人有誤收信件或造成其他損害之虞,附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所執各節均非可採,其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財產權或人格權之損害,其主張基於民法第184 、185 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24萬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部分亦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150 萬元,已不得再為上訴,上開聲請無論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均因終審法院之裁判而終結,無聲請之必要,故不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