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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洪明德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複 代理人 黃書珏被 上訴人 陳文貴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複 代理人 崔百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訴外人威仕達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威仕達公司

)負責人,民國96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要求溯及自同年月26日起入股合夥,兩造會算迄至25日止,威仕達公司有形資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53 萬2,510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2 萬1,580 元投資款,以為其占威仕達公司51% 股權之對價及無形資產之出資,兩造並簽訂威仕達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簽約翌日,被上訴人即應先行支付上開100 萬元無形資產投資款予上訴人;兩造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威仕達公司業務及運作,按月支領8 萬元薪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弘儒至威仕達公司上班、學習業務;被上訴人負責威仕達公司所有財務、會計、帳款等相關事宜,如公司資金不足,則由被上訴人負責借貸公司周轉,待公司獲利後優先清償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因而至高雄華南銀行博愛分行開立一威仕達公司帳戶,將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由其掌控處理公司資金之收支與調度,被上訴人並命威仕達公司職員鄭秀玲,將威仕達所收貨款等支票寄至高雄由被上訴人於上開帳戶託收,再依被上訴人指示製作公司帳務及資金流向明細表。

㈡惟兩造自合夥開始,被上訴人屢以資金不足為由,未按月撥

款8 萬元薪資予上訴人,致上訴人捉襟見肘,被上訴人掌控威仕達公司後所為投資亦虧損收場。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2日自行列表表示其實際出資及借貸公司周轉金額共643 萬8,

687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代收兌現之威仕達客票43萬5,236元後,尚有600 萬3,451 元,並稱被上訴人必須向其妻證明確有出資上開款項於威仕達公司,而非用於他途,上訴人遂應被上訴人要求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5 張(下稱系爭本票)及未載發票日之本票1 張,每張面額為100 萬元,總計600 萬元作為其出資之證明。

㈢威仕達公司之財務及資金均為被上訴人所掌控,威仕達公司

因經營不善,迭經被上訴人稱負債大於資產,要求退夥,惟其乃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威仕達公司迄今尚未了結計算被上訴人要求退夥時之財產狀況,揆諸民法第689 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核無任何債權存在。質言之,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對於威仕達公司之投資款證明,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出資入股威仕達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從而,上開被上訴人對於威仕達公司之投資款,已因公司虧損而不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核無任何債務存在,至威仕達公司其後經營不善,被上訴人反悔入股而欲退夥時,依民法第686 條及第689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時為之,是否已生退夥效力,容有疑義。

㈣另被上訴人辯稱借款予上訴人718 萬7,202 元,被上訴人同

意全部以600 萬元為清償總額,上訴人為清償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⒈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3 日及97年1 月14日分別匯款60萬元及200 萬元,乃為支付上訴人入股合夥威仕達公司之投資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翌日即支付上訴人100 萬元投資款,顯見被上訴人已給付遲延,其餘投資款被上訴人迭以公司資金周轉優先為由,百般託詞,迄今尚積欠上訴人122 萬1,588 元投資款。⒉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3 日匯款186 萬8,836 元,係因被上訴人負責威仕達公司財務資金調度,借貸予威仕達公司款項,被上訴人業已代收威仕達公司客戶亞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漢公司)於97年2 月2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86 萬8,836 元之支票2 張,提示兌現獲償。⒊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 日匯款80萬元,係被上訴人借貸予威仕達公司款項,用於購買歐元以為威仕達公司支付RUCO之空運貨款。⒋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4日匯款191 萬8,366 元,係被上訴人借貸予威仕達公司款項。被上訴人業於代收威仕達公司客戶亞漢公司在97年7月1 日簽發,票面金額197 萬3,628 元之支票後,提示兌現獲償。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之718 萬7,202 元款項,已獲償378 萬7,202 元,縱認被上訴人主張718 萬7,202 元係借款為真,上訴人焉有可能僅積欠約340 萬元,卻於97年8月4 日同意清償600 萬元,更進而簽發本票?是被上訴人主張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系爭本票債權亦因清償而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所稱

718 萬7,202 元實為被上訴人為給付合夥投資款及借貸威仕達公司款項,且借貸金額已獲償,被上訴人偽稱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借貸上訴人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既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焉需清償?何庸與被上訴人成立任何債之更改契約?是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㈤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還款計畫,係被上訴人迭稱威仕達

公司負債大於資產,無利可圖、提出退夥要求,請上訴人羅列合夥有何潛在可能之分配損益來源,上訴人從未允諾給付

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標題之所以書寫「還款計畫」乃應被上訴人要求為之,上訴人不諳法律用詞所致。此觀還款計畫上記載「雄威公司利潤40% 」,乃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之「雄威公司」接單,將給付上訴人之利潤百分比,益證與系爭本票之簽發及還款無涉。且還款計畫乃兩造未來可能資金來源及投資紀錄,完全未記載兩造可得分配或還款之「金額」、「時間」及「源由」等至明。上訴人於商場上悉以支票、匯款或現金為款項之支付,未曾開立過本票,因本票無法經過提示銀行而獲兌現故也,97年8 月4日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要向其妻交待之說詞,故臨時至文具店購買所謂「玩具本票」,並依被上訴人所提「陳文貴支入威仕達資金明細表」記載之金額隨便書寫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認本票供被上訴人向其妻交待之用並無問題。況於97年8月4 日威仕達公司已嚴重虧損,被上訴人股權是否仍有價值?應由兩造依97年8 月4 日威仕達公司之財產狀況為準,了結計算,依法分配損益,非以各出資額為準。而當時被上訴人對威仕達公司之投資款,已因公司虧損而不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焉有可能同意退款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

㈥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8 月4 日

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其借款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徵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況被上訴人以匯款單合計718 萬7,202 元偽稱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然上開款項無一係出借予上訴人,且其中97年4 月14日之80萬元乃被上訴人指示鄭秀玲用以支付空運貨款,與上訴人無涉。另97年1 月3 日及14日之260 萬元款項,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合夥威仕達公司之入股金,餘款為被上訴人出借予威仕達公司款項,被上訴人並分別於97年3 月3 日受償186 萬8,83

6 元,97年4 月14日受償191 萬8,366 元無訛,上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認,且經證人鄭秀玲、陳靜心結證綦詳,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經被上訴人承認為真正。準此,被上訴人所列718 萬7,202 元債權,或為給付上訴人入夥金,或為被上訴人所使用,或為出借予威仕達公司,且均於97年4 月14日以前即已受償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核無任何權利存在,上訴人絕無可能於97年8 月4 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上開款項之對價。

㈦又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

之契約,然本件並無所謂被上訴人偽稱之「借貸」或「受讓已無價值之合夥投資權」之「舊債務」存在,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從未亦無可能「同意」以「新債務」替代之。矧引被上訴人之主張,新、舊債務均為金錢債務,有何更改之必要?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然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法舉證以實其說,本件無任何債之更改情事。另被上訴人提出98年8 月18日收受2 紙客票為還款,然此係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後,又提起刑事毀損債權乙案,因該案牽連到上訴人前妻,且當時審判長詢問兩造可否和解,被上訴人當時委任之律師亦表明希望兩造達成和解,因此上訴人親自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此為告訴乃論之罪,只要其撤回刑事告訴就沒事為條件,要上訴人先表示誠意,且須先匯一筆錢予伊,才要安排見面會談,然嗣被上訴人所稱之條件變本加厲、不合理,故兩造未能成立和解。詎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竟持之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假扣押上訴人所有之祖產,上訴人不甘被騙,為保有祖產,聽信他人所言以之設定抵押權致罹刑章,然所有起因均源自受被上訴人欺騙而簽發系爭本票所致,被上訴人猶持之非難上訴人,顯違誠信。至上訴人於98年1 月23日匯款之20萬元,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其投資越南公司、又買土地,資金很緊,請上訴人幫忙,於過年前上訴人或威仕達公司能多少撥一些錢借伊,該筆款項可由威仕達公司清算後應歸伊之款項中扣除,上訴人始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無法舉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裁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7年1 月間,以其所經營之威仕達公司要擴大營業

為由,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遂委由訴外人雄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港公司)代為匯款至上訴人提供之威仕達公司慶豐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合計718 萬7,202 元,因上訴人借款金額越來越多,上訴人改邀被上訴人投資,雙方乃於96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股份佔49%,被上訴人股份佔51% 。嗣上訴人多次表示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對其甚屬不便,故兩造於97年5 月間達成被上訴人退股之協議,上訴人表示願受讓被上訴人在威仕達公司之出資額,並代威仕達公司清償被上訴人之前墊支之款項,經雙方會算確認被上訴人之所支出之投資款及代墊款合計為643 萬8,

687 元,收入為43萬5,236 元,二者差額為600 萬3,451 元,兩造同意以整數600 萬元計,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5紙及未載發票日之本票1 紙,並書立「還款計畫」1 紙,載明日後還款之資金來源,由此顯見兩造已於97年8 月4 日達成「被上訴人退股、其持股讓渡予上訴人,上訴人給付600萬元票款予被上訴人」之協議。查上訴人自90年12月起任威仕達公司之負責人多年,久歷商場,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當知開立本票予他人收執應給付票款之責任,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多達數十張支票之往來,上訴人實富有社會經驗及經商常識,確已明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再還款計畫與系爭本票係同日書立,可知其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出資證明之辯辭,毫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否認積欠被上訴人600 萬元票款,惟上訴人曾先後

於98年1 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之帳戶,且於98年8 月18日以郵寄方式一併寄送2 紙客票予被上訴人,面額分別為30萬元及9 萬4,632 元,合計已交付59萬4,632 元予被上訴人償還600 萬元之票據債務。又上訴人係於97年8 月4 日簽發系爭6 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且在

98 年1月23日第一次還款20萬元,斯時被上訴人尚未聲請本票裁定,可見上訴人係自願償還欠款。被上訴人取得上開2紙客票係在98年8 月19日,亦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

上訴人於98年12月才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損害債權罪聲請簡易判決,果若系爭本票之債務不存在,上訴人至遲必定於97年8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焉會於一年多後始提起訴訟,甚且在此期間仍還款達3 次之多,此均足徵系爭本票債務確屬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裁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

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應由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亦同此情形)。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該原因關係之抗辯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此係為促進票據流通性之目的,而課與票據債務人之特別舉證責任,縱於執票人係自發票人處取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亦應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在作為被上訴人出

資威仕達公司之憑證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受讓被上訴人在威仕達公司之出資,及代威仕達公司清償被上訴人所墊付款項所簽發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實有爭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係作為出資證明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證明已達成退股協議云云,即屬有誤。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前所支付之款項718 萬7,202 元,或為給付上訴人之入夥金,或為被上訴人所使用,或為出借予威仕達公司,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文貴支入威仕達資金明細表」並未列載其分別於97年

3 月3 日及同年4 月14日受償之186 萬8,836 元、191 萬8,

366 元,扣除已清償之部分,所負債務僅餘約340 萬元,上訴人自不可能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等情為據,主張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出資證明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4 日前即以電子郵件將「陳文貴支入威仕達資金明細表」寄送予上訴人閱覽,嗣兩造於97年8 月4 日依「陳文貴支入威仕達資金明細表」所載之「未收餘額」600 萬3,451 元決定由上訴人簽發面額總計600 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含系爭本票5 紙及未載發票日之本票1 紙),因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提出將來還款之資金來源,上訴人乃於同日簽具標題為「還款計畫」之文書1 紙予被上訴人,其中第一項「昆山富明思賣與楊泰楏,含富明思應收」係指上訴人所經營之昆山公司賣給訴外人將來可得之款項,第二項「仕欽應收款79

0 萬上訴中(預計兩個月)」係指訴外人華友公司對仕欽公司有790 萬元之應收帳款在訴訟中,而上訴人與華友公司負責人有私交,華友公司願借其資金周轉,上開訴訟如華友公司獲勝訴判決,此應收款亦可作為還款之資金來源,第三項「威仕達應收款(客戶票據)」係指威仕達公司之應收款,第四項「華友公司貸款(年底)」係指華友公司同意貸與資金,第五項「雄威公司利潤40% 」係指被上訴人投資之「雄威公司」曾同意獲利要給付上訴人40% 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還款計畫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原審卷第40頁、第49頁背面)。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自90年12月20日起擔任威仕達公司之負責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近不惑之年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威仕達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顯見上訴人有多年工作及商業往來經驗,社會及商場歷練豐富,則其對於簽發本票之法律效果及票據責任,自無不知之理,其豈可能僅因被上訴人口頭表示「僅係作為出資證明,不會持作其他用途」,即輕易相信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高額本票之理。況所謂「出資證明」得以一般書面證之,非以簽發本票為必要,縱被上訴人有提供出資證明供其配偶審閱之必要,上訴人亦僅須以威仕達公司名義出具表明被上訴人確有出資,並記載出資金額之書面予被上訴人,或親自向被上訴人之妻說明被上訴人出資情形即為已足,又何須自行簽發本票陷己於負擔鉅額票據債務之理。甚者,上訴人於97年8 月4 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尚簽具還款計畫,列明日後還款資金之來源,倘系爭本票確如上訴人所稱僅係作為出資證明,上訴人並無還款義務,何以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又特別以書面載明還款來源之必要,此顯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陳文貴支入威仕達資金明細表」漏列被上訴

人所代收亞漢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378 萬7,202 元之支票3 張,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該明細表之結算金額,顯見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出資證明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提示上開代收之支票3 紙,惟辯稱:上開支票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以雄港公司名義匯款予威仕達公司之墊款債務,該已受償之墊款債務未列載於上開明細表中等語。經查,雄港公司確有於97年3 月3 日、97年4 月14日分別匯款186 萬8,836 元、191 萬8,366 元予威仕達公司,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3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2 筆匯款金額合計為378 萬7,202 元,核與被上訴人所代收之上開3 紙支票之票面金額相當,再對照「陳文貴支入威仕達資金明細表」所記載之明細,被上訴人確實未將上開97年3 月3 日、97年4 月14日之匯款支出列入其中,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有據,上訴人以上開明細表漏列已受償部分,結算金額與事實不符,辯稱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出資憑證云云,當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65號裁定系爭本票債權准許強制執行後,即與訴外人陳琪華間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其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72、72-1、72-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琪華,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和解條件「經評估後我個人最大能力可為方式如下,1.草屯土地設定給陳總(即被上訴人)至款項還清。2.分三年以公司所收客票每月還款:第一年每月10萬客票,第二年至第三年每月13萬3 千元客票。每月15日前寄至高雄陳總公司」,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和解條件」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上開和解條件因未獲被上訴人肯認致和解破局,嗣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28 號毀損債權案件中承認毀損債權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8 號以上訴人不實內容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毀損債權2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明確。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條件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43

9 萬2,000 元(計算式:100,000 ×12+130, 000×24=4,392,000 ),再上訴人於提出上開和解條件前,已給付被上訴人59萬4,632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願償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近500 萬元,倘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出資證明,而無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焉有同意償還該鉅額債務之可能。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出資證明之用云云,顯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先後陳述不一

,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按民事訴訟若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在作為被上訴人出資證明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縱有疵累,亦無法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㈤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威仕達公司係屬合夥關係,被上訴人退

夥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時為之,應不生退夥之效力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8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威仕達公司於90年12月20日即已辦理設立登記,而兩造係於96年12月28日簽訂威仕達股東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威仕達公司之股份分別占49% 及51% ,此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又威仕達公司性質上係屬「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出資威仕達公司後,對該公司之責任,應以其出資額為限,而非如合夥關係應對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合夥經營威仕達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無理由,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訴人已償還59萬餘元,願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扣掉6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則此部分本票債權業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於超過40萬元及自97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