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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謝心蓓被 上訴 人 蔡明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嗣於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時則追加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見本院10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敘明略以:被上訴人前向其借款,並交付票載發票日為約

1 年後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還款等事實,按上訴人所舉之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二者實際上均係依據上開同一基礎事實所產生,是核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規定,並參以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併審酌等語(見本院同前日之筆錄),故應認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請求金額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6 %」計算,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減縮其利息為按「週年利率5 %」計算,經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再者,上訴人於原先聲請支付命令之初,即以「蔡明樺」為相對人,嗣因被上訴人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於原審審理中始更正被告名稱為「蔡明樺即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追加借款返回請求權(如前述)以外,復更正被上訴人為「蔡明樺」(見本院同前日之筆錄),核其上開更正均不影響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或訴訟之終結,復無違相關規定,故亦應予准許。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4 月7 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此

有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嗣後復向其借款約20萬元,故簽發如附表所示6 紙支票(下稱系爭6 紙支票)供作擔保,詎嗣後上訴人向付款銀行提示陸續竟遭退票,是就其中到期遭退票之支票3 紙(即附表編號1 至3 之支票,下稱系爭3 紙支票,按因上訴人於原先聲請支付命令時,附表編號4 至5 之支票尚未屆期,故未一併請求),依票據(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系爭3 紙支票提示日即99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遂提起上訴,並另主張略以:

1.在本件借款之前,被上訴人就有陸續向上訴人借錢。先前借款時,若是小額、幾千元的,被上訴人不會開票,但他收到學費後就會還上訴人錢;若是較大額的借款,被上訴人都會開票,都是開發票人載為「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蔡明樺」的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本院卷㈠第31頁)可證,在代收票據明細表上記載的票,是有兌現的,至於系爭6 紙支票沒有兌現,所以沒有列在這張明細表上。

2.兩造間關於本次消費借貸契約之緣由,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稱需資金周轉調用,故上訴人於98年4 月7 日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存入50萬元於被上訴人蔡明樺之戶頭,另復於98年4月17日自上訴人華南銀行平鎮分行提領現金12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戶頭(見本院卷㈠第32頁所附上訴人之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影本,至於當日被上訴人之戶頭存入金額為14萬元,係因當時上訴人在銀行正好遇到被上訴人之配偶彭小紋欲存款2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戶頭,遂交由上訴人一併存入),,惟因被上訴人表示當時沒錢,故於98年6 月間左右,被上訴人開立系爭6 紙遠期支票供作擔保,並以多餘之4 萬元作為利息。另外,加上被上訴人之後的其他借款,總共借款金額是70萬元。詎嗣後前開支票竟陸續跳票(不過被上訴人先前借款所開的支票,並沒有像本件開遠期支票的情形,之前的票頂多開一、二個月後,沒有開過像系爭支票一年的遠期支票)。

3.被上訴人對於其先前即有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及98年4 月7 日、同年4 月17日其戶頭分別由上訴人存入50萬元、14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惟陳稱:前開款項為其妻彭小紋所借貸,與其無關,其開立系爭6 紙支票係為幫其妻還款等語,然其所辯並非真實,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並無金錢往來,對此鈞院可傳其妻(即彭小紋)出庭為證。

4.被上訴人並不否認開立系爭6 紙支票予上訴人,雖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名稱係「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蔡明樺」,然借款人實際上就是被上訴人蔡明樺,且不論上開補習班嗣後之名稱如何更動,其負責人均係蔡明樺,是被上訴人蔡明樺仍須就上開借款負清償之責。

5.原審認定系爭6 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與98年4 月7 日上訴人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戶頭之時間,2 個時點相差久遠,尚難證明與該次匯款具有關聯性一節,惟如前所述,系爭6 紙支票的票載日期之所以與98年4 月7 日上訴人匯款時點有異,起因於被上訴人當時資金欠缺,故僅得開立遠期支票,況且系爭6 紙支票均為連號支票,由此應可推知該次匯款與系爭6 紙支票之關聯性。

6.據上,原審認定兩造借貸關係尚未成立,恐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99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應對其主張上開借款共計62萬(或70萬元)一事,負舉證責任,苟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鈞院即應駁回其上訴: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若對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按前揭判決要旨所述得知,我國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除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對此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據上,本件上訴人指陳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情事,自應就消費借貸要件之「交付」與「雙方合意」先行舉證,倘無法證明,鈞院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有明定,另參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得知,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3.末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得知,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必非因消費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

㈡查被上訴人之妻彭小紋,前常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他人借款

之情事,此見鈞院99年度壢簡字第466 號民事簡易判決之內容,記載訴外人許婉如陳明被上訴人之妻用被上訴人的名義向她借款等語,可資參酌。是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故其於98年4 月7 日匯款一節,並非真實,因借款者實係被上訴人之妻,況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 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自98年4 月起即夥同彭小紋與其他同謀共犯以詐術等不法手段意圖侵吞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此業經桃園地檢署以99年他字案1482號、99年立字第1330 6號、99年立字第13307 號及99年立字第13

309 號等案件偵辦中,是被上訴人得依前揭法文意旨,對上訴人主張拒絕履行,是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其返還票據予被上訴人。

㈢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1.被上訴人蔡明樺最早是成立私立貝登堡美語補習班(統一編號:00000000),惟該補習班業於94年撤銷立案,此有桃園縣政府94年8 月15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4頁),嗣復於94年4 月成立貝登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6年8 月9 日申請變更為貝登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23日核准設立貝登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於98年10月28日再申請變更為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公司變遷流程,有經濟部94年4 月22日函文、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及經濟部98年10月28日函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至83頁),首先敘明。

2.據上,私立貝登堡美語補習班與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兩者統一編號各別,應係不同法人,然嗣後變更之公司,帳戶名稱與登記資料因金融機構之電腦欄位不足而無法變更,惟參鈞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789 號退還裁判費所開立之支票(見本院卷㈠第96頁,被上訴人自行調取之華南銀行大西分行FCM 影本),抬頭受款人係貝登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存入之帳號確係000000000000,即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之活期存款帳戶(見本院卷㈠第95、97至98頁),可知雖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業於94年撤銷立案,然鈞院、台灣票據交換所及華南銀行尚認定兩者為同一實體。復參台北市商業處有關公司合併新設及合併存續之定義說明(見本院卷㈠第94頁),更可知94年撤銷之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其權利義務應由貝登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而今貝登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登記為貝登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應由貝登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擔上開貝登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繼受本件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債權債務甚明。是本件上訴人應以貝登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故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㈣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約於98年6 月間左右,曾簽發發票

人載為「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蔡明樺」,發票日分別載為99年3 月5 日、4 月5 日、5 月5 日、6 月5 日、7 月

5 日、8 月5 日而每張面額各為11萬元(共計66萬元)之系爭6 紙支票交予上訴人,惟屆期經提示均陸續跳票,而上訴人原於99年5 月間持已屆期之系爭3 紙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後,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故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此即為本件訴訟之繫屬經過,至如附表所示之其餘3 張支票,因於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尚未屆期,故上訴人始未一併聲請、起訴等情,業據提出系爭6 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分別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在卷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再查,被上訴人在華南銀行大溪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計有2 個,1 個是戶名為「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蔡明樺」之支票存款帳戶,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另1 個是戶名為「蔡明樺」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華南銀行大溪分行查詢無誤,並有該行99年12月8 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及隨函檢送之前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分別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全卷),亦足信屬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始簽發系爭6 紙支

票,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惟被上訴人迄未還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辯稱:先前因被上訴人的太太向被上訴人表示有向上訴人借款,要還錢,所以被上訴人才簽發系爭6 紙支票作為還款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之99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之100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100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被上訴人並略稱:當初開票的原因,是要幫我太太還錢,是我太太跟我說她有向上訴人借錢,至於是我太太私人借的或是補習班借的,我太太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筆錄)。惟查,上情業據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乃稱:本件借款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與被上訴人的太太無關等語。查系爭6 紙支票均係由戶名為「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蔡明樺」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所發出,由上開戶名觀之,應認被上訴人蔡明樺本身即兼為發票人,本應負票據責任。況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知上訴人於98年4 月7 日曾自其本身之帳戶內轉帳5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華南銀行大溪分行之戶名「蔡明樺」的帳戶,復於98年4 月17日,上訴人以

ATM 提款方式從自己的帳戶提款12萬元後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在大溪分行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而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於當日顯示現金存入「14萬元」,上訴人表示係因當時正好遇到被上訴人的太太至該銀行欲存款2 萬元至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內,遂交由上訴人一併存入等語),此有上訴人之存摺交易明細2 頁(見本院卷㈠第58頁、第32頁)在卷為憑,並核與被上訴人在大溪分行之「蔡明樺」帳戶與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第68頁),是可知上訴人之款項均係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中,是應認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節,較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所稱:係其太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則屬無據,不足憑採。

2.被上訴人另辯稱:98年4 月7 日及4 月17日,其帳戶雖有上訴人前開款項之入帳,但上訴人必須就消費借貸要件之「借款交付」與「雙方合意」先行舉證,否則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等語。經查,上訴人所稱:在本件借款之前,被上訴人就有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先前借款時,若是小額、幾千元的,被上訴人不會開票,但他收到學費後就會還上訴人錢;若是較大額的借款,被上訴人都會開票,都是開發票人載為「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蔡明樺」的票,他會開足額的票,但有時是開分次、分期償還的票,而且開票的金額都會加計一點利息在內;至於要上訴人匯錢到哪一個帳戶,是由蔡明樺告知的;被上訴人先前借款所開的支票,並沒有像本件開遠期支票的情形,之前的票頂多開一、二個月後,沒有開過像系爭支票一年的遠期支票,被上訴人先前開的支票都有兌現,大致上如代收票據明細表所示,有些票屆期直接到銀行兌現的,就不會顯示在代收票據明細表上,至於系爭6 紙支票因為沒有兌現,所以沒有列在代收票據明細表上等語,並提出其「代收票據明細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1頁)為證。經本院交叉比對被上訴人在華南銀行大溪分行之前揭「蔡明樺」帳戶、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見本院卷㈡),及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2、58頁、第106 至107 頁、第125 至127 頁)與「代收票據明細表」之內容,發現上訴人先前即有數次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情形,且之後被上訴人便會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並兌現之情形,例如: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曾轉帳6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大溪分行「蔡明樺」帳戶,而被上訴人則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6 張支票,面額各為105,000 元,由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至98年5 月止,分6 個月按月兌現(其中發票日最先到期之97年12月的支票,因上訴人於屆期後直接持向銀行兌現,故該張支票之資料並未顯示於代收票據明細表上,但由上訴人之存摺明細可看出97年12月18日有因「次交票」而存入105,000 元,以上參照本院卷㈠第31頁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同卷第125 至127 頁之上訴人存摺明細,及本院卷㈡第143 頁)。據上,上述資金往來文件核與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相符,堪信屬實。復按諸常情,若上訴人前揭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並非交付借款,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之後,何需開票交予上訴人並使其兌現?是由前揭事證以觀,足認兩造間確有本件借款之合意,且上訴人亦已交付借款,故上訴人之前揭主張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所稱:未曾向上訴人借錢一節,尚難憑採。

3.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程序中另稱:其最早是設立「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但該補習班早於94年間即撤銷立案,嗣後歷經多次名稱、組織變更,目前的公司是「貝登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係被上訴人的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借款,故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前已稱:是我太太跟我說她有向上訴人借錢,至於是我太太私人借的或是補習班借的,我太太沒有說等語(如前述),是其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始稱:係公司借款一節,已難遽信。況依前所述,上訴人之款項分別係存入被上訴人蔡明樺之個人活存帳戶及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而觀其二個帳戶內之往來明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蔡明樺就前開帳戶均有供私人使用之情形(詳參本院卷㈡之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是被上訴人辯稱:係其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尚難憑採。

4.末以,上訴人所述之借款金額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按,當事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因為兩造間之借款筆數非少,是關於借款之原因、時間、數額等事項,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而略有出入,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而依前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大額借款之情形,業據提出包括先前借款與本件借款之匯款資料與被上訴人還款所簽發票據之票據託收明細及系爭6 紙支票等為憑,而上開資料間彼此互核相符,是應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惟支票已跳票,欠款亦迄未返還等情,足堪採信。況且,上訴人所稱「借款總額70萬元,被上訴人僅開立66萬元之支票,其餘未簽發票據」一節,與其另稱「借款62萬元,被上訴人開立66萬元之系爭6 紙支票,其中4 萬元是利息」一節,其陳述就形式上觀之似有不一,惟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在大額借款外,尚有較小額的借款,小額借款上訴人就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不會簽發票據等情,應認上訴人所稱之「借款總額70萬元」係指大額借款加上其他較小額借款之總金額,而系爭6 紙支票之總額則為大額借款之金額加上利息,據此,上訴人之前開陳述應認尚屬大致相符,尚非全然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 張支票之借款金額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詳予論駁。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周玉羣附表(支票):

┌────────────────────────────────────────┐│票載發票人:私立貝登堡美語短期補習班即蔡明樺 ││支票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編號│發票日 │提示日 │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 │備註 │├──┼──────┼──────┼──────┼─────┼──────────┤│1 │99年3月5日 │99年5月6日 │110,000元 │XC0000000 │為本件訴訟之系爭支票│├──┼──────┼──────┼──────┼─────┤ ││2 │99年4月5日 │同上 │同上 │XC0000000 │ │├──┼──────┼──────┼──────┼─────┤ ││3 │99年5月5日 │同上 │同上 │XC0000000 │ │├──┼──────┼──────┼──────┼─────┼──────────┤│4 │99年6月5日 │99年6月7日 │同上 │XC0000000 │ │├──┼──────┼──────┼──────┼─────┤ ││5 │99年7月5日 │99年7月5日 │同上 │XC0000000 │ │├──┼──────┼──────┼──────┼─────┤ ││6 │99年8月5日 │99年8月5日 │同上 │XC0000000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