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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訴訟代理人 李佳容被 上訴人 桃園縣立新屋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黃貴枝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謝清昕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鄒譯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0 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9年

8 月1 日由沈杏熾變更為黃貴枝,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聘書乙件在卷可稽,並具狀聲明由黃貴枝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8年2 月間,依政府採購法簽立「桃園縣立新屋國民

中學98校外教學參觀活動採購案契約書」,並附加實施計畫、招標規定、企劃書等文件(下稱系爭校外教學活動契約),由上訴人承攬伊之98年校外教學參觀活動,契約內容中明白約定上訴人如未經伊同意,不得任意更換承攬車輛及用餐地點。本件上訴人應依約提供遊覽車之車籍資料原均為訴外人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客運)之車輛,詎上訴人於出發前擅自變更為訴外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之車輛,即與系爭校外教學活動契約之約定不相符合,上訴人已屬違約。另系爭校外教學活動契約約定活動之用餐地點原分別為南海姑娘餐廳、荷蘭邨餐廳、山芙蓉度假大酒店、劍湖山世界等地點,而上訴人逕行變更為新梅莊餐廳、馬爾地夫大飯店、荷蘭邨餐廳、山芙蓉度假大酒店、劍湖山世界等用餐地點,亦與前述活動企劃書不同而違約。

㈡依系爭校外教學活動契約第15條第5 項約定:「契約之變更

,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又系爭校外教學活動契約附加之桃園縣立新屋國民中學98校外參觀教學招標規定(下稱系爭招標規定)第

3 條第2 項規定:「…活動出發前7 日應將車輛行車執照、聯保證明及駕駛員執照影本送達本校,並由承包旅行社向監理單位查證真偽及提供書面資料,未經本校同意,不得更換車輛及駕駛員」,因上訴人上述未經同意更換遊覽車車輛及駕駛員而提出變更後車籍資料之違約,依系爭招標規定第3條第3 項,約定每部車處以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違約金,系爭校外教學活動計有14部遊覽車,合計為14萬元。另系爭招標規定第4 條第5 項規定,如經被上訴人實地勘查後,發現品質條件不符時,承攬廠商須無條件同意扣取餐費總金額20% 以上之違約金,即2 萬5,694 元【計算式:(120 +

120 +50)×443 ×20% 】,以上合計違約金為16萬5,694元,應由上訴人給付。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已返還履約保證金,故其並無違約情節等語

,惟「履約保證金」性質上為「押租金」,押租金僅係在擔保債務之履行以及債務人違約時便於抵充之效力,而不得作為有無違約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於98年9 月11日始發函告知變更遊覽車車籍及駕駛資料,距出發日98年9 月15日已不到5 日,伊考量車輛及駕駛之變更影響行車及旅遊安全,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且包含提供車輛之公司是否有足夠之安全檢查、車輛之車齡、司機之年齡、資歷,皆係審核重點,且會影響旅遊整體安全,上訴人僅於出發前4 日告知,伊無足夠時間為審核。綜上所述,因上訴人違約,爰依系爭校外教學活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5,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審理後,就遊覽車車籍、駕駛員變更未得被上訴人同意部分之違約,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 萬2,000 元,及自99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伊敗訴部分,並未表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應已確定。)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片面變更遊覽車車籍及駕駛員,所提出之車籍資料不符合系爭校外教學活動契約之約定,違約事證明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校外教學活動採購招標案早於98年2 月即上網公告,公告履約期限係98年9 月14日至18日等5 日擇定3 日舉行本項活動,其參加投標文件係符合規格且合於底價內之最低價廠商而為得標廠商,得標後,兩造即進行簽約,並就舉行活動日期特定及細節部分協調,此均依政府採購法為之。因履約日在9 月,為全省學校校外教學活動之時程,且開放陸客來台旅遊,因此兩造簽約協調時即有共識,車輛以較新、較近之新竹客運為主,不要數種車行、不同的車輛夾雜。而車籍、司機、保險、行照等證件,依車行調度需求日期會有更動,所以出發前10日始確定所使用車輛,其已於98年8 月26日以(98)惠旅字第387 號函(下稱系爭38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並非原判決所稱其於98年9 月11日始發函通知變更,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已有違誤。被上訴人早於98年8 月17日至18日路勘即知悉兩造合意改新竹客運為主及國光客運之車輛,並無異議,且無須路勘此部分,而98年

9 月11日之函文僅係補正同等級車款之比較分析,且被上訴人對98年9 月11日之函文並無意見,於出發當日更一一核對車籍、司機名單、行照、保險等資料,此比對系爭招標規定第3 條第3 項:「…出發前7 日應將車輛行車執照、聯保證明及駕駛員執照影本送達本校…。活動前7 日未將前項各項證照影本送交本校查驗者,視為違約行為,每逾期1 日每輛車處予租車價款1%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未於本件起訴狀內主張列為違約金事項自明,足以說明兩造已有協議。如被上訴人認其提供新竹客運與國光客運車輛未符安全需求,本可於出發當日要求其更換為符合招標規範之車輛始得出發,惟本件系爭校外教學活動契約已履約及驗收完成,車輛部分並無發生危險及未符合契約預定之旅遊品質情形,被上訴人並已返還履約保證金12萬6,018 元予其,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之規定,顯證其並無違約情節。而被上訴人將「履約保證金」認作「押租金」,顯係混淆本件係依政府採購法所為勞務採購履約項目,並非一般租賃關係,兩者尚難比附援引,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原審判決其應為給付部分,依上所述,即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98年校外教學參觀活動招標,經

上訴人得標,兩造於98年2 月27日簽立系爭校外教學活動契約(契約內容包含實施計畫、招標規定、應附文件及廠商企劃書,性質為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於98年9 月15日至17日間,規劃並承攬被上訴人校外教學活動。

㈡依上訴人所提為系爭校外教學活動契約一部之旅遊活動企劃

書記載,遊覽車原訂彰化客運車輛14台及該公司駕駛,嗣上訴人於98年8 月26日以系爭387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變更為新竹客運暨國光客運遊覽車14台及各該公司駕駛。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完畢,並已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校外教學活動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履約所應提出者原為彰化客運之遊覽車車籍等資料,然上訴人未依系爭校外教學活動契約第15條第5 項之約定得到伊之同意,即擅自變更彰化客運為新竹客運暨國光客運,僅以系爭

387 號函提出變更後之遊覽車車籍等資料,未依約提出彰化客運之遊覽車車籍等資料,已違反系爭招標規定第3 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每車1 萬元計算,14車共計14萬元之違約金等語(原審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核減為每車0,000 元,判令上訴人給付4 萬2,000 元之違約金,而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被上訴人就伊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表明不服,已如前述,此部分應已確定,是被上訴人上開14萬元請求中逾4 萬2,000 元部分,不在本件上訴程序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車輛須有完整維修記錄,並提供最近一次定期檢驗日期、車體或底盤大修日期及派車記錄表。活動出發前7 日應將車輛行車執照、聯保證明及駕駛員執照影本送達本校,並由承包旅行社向監理單位查證真偽及提供書面資料,未經本校同意,不得更換車輛及駕駛員。活動前7 日未將前述各項證照影本送本校查驗者,視為違約行為,每逾期1 日每輛車處予租車價款1%之違約金」、「所有車輛於每日出發前檢查完畢,以確保行車安全,並與承攬廠商提列車輛資料相符,如有違規,每部車處以1 萬元之違約金」,為系爭校外教學活動契約一部之系爭招標規定第3 條第2 項、第3 項明文所定。則依上開兩造間之約定內容,就上訴人所應負檢送相關車籍資料之義務中,論及「未經本校同意,不得更換車輛及駕駛員」等語,又兩造於系爭校外教學活動契約簽立時,業就遊覽車及駕駛員已有所約定(詳後述),足認除經被上訴人同意更換車輛及駕駛員外,上訴人應於活動出發前7 日,將原約定之彰化客運所屬車輛行車執照、聯保證明及駕駛員執照影本送達於被上訴人,履約之所有車輛並應與上訴人原提列車輛資料相符,否則即屬違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㈡依系爭校外教學活動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履約所應提出者原

為彰化客運之遊覽車車籍等資料,有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出而為系爭校外教學活動契約一部分之旅遊活動企劃書暨彰化客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9、131-146 頁、本院卷第79頁),惟上訴人僅於98年8 月26日發出系爭387 號函,檢送新竹客運、國光客運之車籍資料等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31 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辯稱:系爭校外教學活動契約於98年2 月間上網召標、簽立,活動定在9 月間,適為全省學校旅遊勞務辦理之時程,又有開放陸客來台旅遊,車輛調度不易,故兩造早有共識改以較新、較近之新竹客運為主,上開履約車輛之變更已得被上訴人同意,且已於活動出發7 日前將變更後之車籍資料檢送被上訴人等語,是上訴人上開僅檢送變更後之新竹客運、國光客運車籍資料等,而未依約檢送原約定之彰化客運車籍資料等,且未依約以彰化客運之遊覽車履約等情,是否違反上開約定,首要爭點即在於上開變彰化客運為新竹客運、國光客運乙節,是否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依前揭說明,此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㈢查上訴人上開所述因車輛調度不易,故兩造早有變更較新、

較近之新竹客運為主之遊覽車之共識等語,雖據提出載明「2/16素貞」出具予渠經理之與被上訴人簽約協調事項乙紙,記載:「…3 、遊覽車:原本彰化客運改為新竹客運13 台國光1 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該紙資料全紙以電腦繕打完成,未據任何人簽名用印於其上,且依該內容所載,其授受之對象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該內容有所同意,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實難遽信。上訴人另辯稱前述旅遊活動企劃書是其於投標時所提出,於簽約時提出另一份旅遊活動企劃書(見原審卷第212-255 頁),已將遊覽車客運公司改為新竹客運、國光客運等語,而為被上訴人以:該變更後之企劃書是在98年9 月11日才提出來,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變更等語否認之(見本院卷第29、30頁),而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變更後之契約書始為系爭校外教學活動契約之一部之節再為舉證以證其實,本院亦難信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早於98年8 月17日至18日路勘時即知悉兩造合意改新竹客運為主,及國光客運之車輛並無異議,且無須路勘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然查,依上訴人於本件所辯,其通知被上訴人變更車籍、司機之系爭38

7 號函係於同年8 月26日所發(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上訴人如何於此前之同年8 月17日、18日即知上情?且上訴人既稱此部分未經路勘,則被上訴人亦無從於路勘實施時知悉遊覽車變更乙事,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於路勘後未就此部分異議,即認被上訴人已有所同意,又此部分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自不足僅因上訴人此部分顯屬有疑之抗辯,即認上訴人辯稱變更遊覽車部分已得被上訴人同意云云屬實。況且,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以系爭387 號函通知後,即於活動出發前之98年9 月11日以屋國總字第0980004750號發函上訴人,首先申明系爭校外教學活動契約約定,非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蓋章者,不得變更契約之意旨,再表明上訴人以系爭387 號函檢附之車籍資料和原合約不符,敬請函文說明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系爭387 號函檢送之新竹客運、國光客運車籍資料等以變更原約定之彰化客運,並非未為反對之表示。綜上,上訴人就本件遊覽車由彰化客運變更為新竹客運、國光客運業獲被上訴人同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審酌車籍之變更將影響行車及旅遊之安全評估,司機資料亦為旅遊安全之重要審核部分,包含該提供該車輛之公司是否有足夠之安全檢查、資力是否充足為履約之擔保、車輛之車齡、司機之年齡、資歷,皆係審核之重要之點,且會影響旅遊整體之安全,而每一客運公司皆有不同之優缺點,並非完全相同,上訴人自承系爭387 號函繕打日期為98年8 月26日,因須用印,故至郵局投遞之時間應為98年8 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系爭387 號函自台中市寄送至桃園縣新屋鄉之被上訴人處,如依正常郵遞時間計算,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1 日前後受該函之送達,應屬合理,且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1日發出上開函文請上訴人說明何以變更原約定之客運公司,因系爭校外教學活動契約已明確約定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變更車輛及駕駛,再參上開關於客運公司之考量,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片面變更契約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或屬權利濫用之舉,而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1日以(98)惠旅字第416 號函檢送車輛「同等級比較分析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1-83 頁),被上訴人是否有足夠之能力、時間審核上訴人所為變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此際距出發日僅餘4 日,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亦無足夠之時間為審核,甚而尋求更換,且上訴人仍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比較分析表後,已同意該部分之變更。又本院考量被上訴人所辦活動係早即預定之教學活動,所涉該校師生教學課程等之安排甚鉅,是被上訴人雖仍按時出發,衡情不能因此即認定被上訴人已有默示同意上訴人所為變更之情事。是上訴人就遊覽車車籍及駕駛員部分,單方、片面變更系爭校外教學活動契約之內容,應已違反上開系爭招標規定,而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

㈣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1 條、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參酌上述系爭校外教學活動契約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所請求因上訴人片面變更遊覽車車籍及駕駛員,而未依約提出相關車籍資料,並以原約定之彰化客運遊覽車履約之違約情事,該違約金約款之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則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酌減違約金。本院審酌上訴人行前單方更換車籍及司機,造成被上訴人無法有足夠之時間先行審核車輛資料及司機資料,恐造成師生安全之虞,因被上訴人為學校,不得不對學生及家長負起妥善辦理、監督系爭活動承攬人即上訴人是否確實履約之責,惟旅遊時,並未因車輛之變更而發生變故,且新竹客運暨國光客運與彰化客運均屬民間之客運公司,被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兩者間之更換,究造成何不可回復之損害,衡酌上揭情形,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賠償每輛車1 萬元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每輛車3,000 元之違約金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 萬2,000 元(計算式:3000×14輛車)部分,即屬有據。

㈤再按,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得以履約進度、驗收、維修或保

固期間等條件,一次或分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依本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採用複數決標之採購,廠商依其得標項目合併繳納履約保證金者,依前2 項規定分別發還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且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本件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業已返還履約保證金,並已給付價金,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規定,足認其並無違約等語。惟查,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僅為履行契約之保證,並避免日後無法履行而無法求償,本件上訴人僅係給付有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等情,被上訴人自無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理,且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之條文觀之,並未規定將該履約保證金返還後,即無法依約請求違約金,又縱價金業已給付完畢,如有違約之情事,仍可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並不因價金業已給付,即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所述,顯有誤解,其所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未依約提出遊覽車車籍等資料,且未以原約定之彰化客運履約之違約情事,應依約給付伊違約金4 萬2,000 元等語,要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校外教學活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4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0日(見原審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