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陳大興陳光明之繼.
陳大仁陳光明之繼.陳大芳陳光明之繼.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大達陳光明之繼.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黃秋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光明於原審起訴時委任上訴人陳大達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有原審卷所附委任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嗣陳光明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99年
4 月2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配偶陳美鸞及其子女即上訴人陳大興、陳大仁、陳大芳、陳大達,唯陳美鸞亦於99年6 月
7 日死亡,陳美鸞之繼承人同為上訴人陳大興等4 人之事實,有除戶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揆諸首揭規定,陳光明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陳大興等4人雖未及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然因陳光明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因此當然停止,且陳光明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陳大達具有特別代理權,業如上述,故上訴人陳大達代陳光明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亦無不合。嗣陳光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大興等4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均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光明自59年起即居住於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8鄰297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新生地,無人居住且整理困難,惟經陳光明整理興建迄今已逾20年。然陳光明於93年間向中壢地政事務就系爭土地所請求所有權取得時效登記時竟遭退件,經提起行政訴訟後,以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93 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1.原告(即陳光明)不須檢具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2.…本案系爭土地是否有水利用途,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應從實體上加以審查。3.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不應將其內部疏失轉嫁給原告,應同意原告送件」。嗣桃園縣水務處於98年5 月6 日邀相關單位現場會勘,認定現況無水路,非屬土地法第14條規範事項,並函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詎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8年3 月27日將系爭土地補辦編定為水利用地,且於99年1 月4 日召開協調會時仍編定為水利用地,顯然違法,況依土地法第81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 條規定,系爭土地是否為水利用地亦應由水利單位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水務處認定,而非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能逕予認定。再者,系爭房屋為陳光明出資建造,並申請水電及繳納水電費、房屋稅,應屬自主占有,而非退輔會之占有輔助人。爰依時效取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容認就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未登錄所有權土地,面積39.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原審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並為如下陳述:
1、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99號判決與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93 號和解書乃具有上承下接關係。
觀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99號所述,上訴人之父陳光明於59年興建建築物,建築之初,無法可管,在法律上推定為適法,其後上訴人繼續按現況使用或使用原有建築物,而未由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自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問題。而陳光明於93年8 月10日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被上訴人於97年辦理補辦編定申請,則就申請前後次序,應俟陳光明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處理完畢後,始可處理被上訴人補辦編定事宜,故本件處理程序非法,被上訴人所提補辦編定法調自屬無理。
2、又觀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99號所述,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既未登記,原無為土地使用編定之可能,是否為水利用地應由實體上加以審查。查水利用地之認定機關為桃園縣政府水務處,而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業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一致認定非水利用地,則中壢地政事務所即應依此專業判斷登載,自非可任意認定。則系爭土地既非水利用地,且係未登錄所有權土地,並經上訴人以房舍占有已逾20年,此即係以行使所有權為意思占有,故上訴人主張案涉系爭土地部分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自有理由。再者,上訴人已依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須知與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93 號和解書提供相關文件,已善盡舉證責任。
3、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9年3 月27日自行現場勘驗時,並無桃園縣水務處代表到場,且中壢地政事務所並無縣市政府授權,本無權做徵詢意見,而其所作紀錄僅有水利會及有關鄉公所科員簽名,是其編定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之過程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5 條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4條規定。
4、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7 號案件所爭執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無干,本不應混為一談。況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並無土地控制權,又未出資協助上訴人之父陳光明,何來輔助占有?而退輔會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有何資格可與上訴人之父陳光明為口頭約定?縱令該口頭約定存在,亦為無效契約,更無從證明。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未登錄所有權土地,面積39.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上訴人應就符合時效取得規定負舉證責任。又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水利用地應免予編號登記,再參酌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意旨可知,水利用地並不得成為時效取得之標的,而系爭土地既經中壢地政事務所補辦編定為水利用地而於法有據,自不得成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蓋就系爭土地補辦編定之主管機關為何,因上訴人主張係桃園縣政府水務處,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中壢地政事務所,故原審乃函詢其共同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99年5 月25日府水區字第0990178202號函覆稱「…編定原則表及說明流程表所示,其補辦編定由各地政事務所主辦,轉縣政府核定之」,準此,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水利用地之編定機關應為中壢地政事務所甚明。而中壢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補辦編定前曾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4條規定,邀集相關單位徵詢意見,決定使用土地類別(原審卷第86、87頁),並於97年12月24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勘做成紀錄(原審卷第121 頁),且以98年3 月24日中地行字第0981000686號函核備,經桃園縣政府以98年3 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80109512號函准予核備(原審卷第118 頁),故系爭土地經中壢地政事務所補辦編定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其程序並無違誤,況地政機關亦僅係補辦編定,系爭土地既本係水利用地,自無法成為時效取得之標的。至於證人吳國良雖稱系爭土地現況無水路,然此係就會勘當時之現況表示意見,其對於會勘前歷來20年之狀態並不知悉,故其陳述無法為系爭土地是否應補辦編定為水利用地之參酌。
㈡、又陳光明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蓋觀諸被上訴人與陳光明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7 號判決理由及陳光明於該案之答辯可知,陳光明係依當時退輔會政策至系爭土地開墾,顯見係基於政府指派方使用非私人所有土地,足證上訴人係為他人占有土地,僅係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準此,上訴人既非自主占有,則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顯無從進行甚明。被上訴人亦否認曾玉蘭證明書之真正(原審卷第18頁),蓋所謂四鄰證明,應係指系爭土地毗鄰之四鄰。至於,稅籍之編定及水電費之寄送地址,乃稅捐機關行政編列管理及電力公司收取費用資料,與房屋及其土地私權爭執無涉,是上訴人亦不得僅以其有納稅、繳交水電費等事由,即主張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合乎時效取得之要件。
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渠等被繼承人陳光明自59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占系爭土地面積39.75 平方公尺),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並於93年間檢附證明文件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惟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駁回,嗣經陳光明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於97年6 月4 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93 號土地登記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陳光明再於97年6 月18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該所公告後,被上訴人於期間內提出異議,經桃園縣政府先後於98年8 月27日、99年1 月4 日調處不成立。期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8年3 月27日以補辦編定方式將系爭土地編列為水利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見原審卷第10頁)、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桃園縣政府開會通知單所附調處會議資料(見原審卷第33至130 頁)可憑,堪信屬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渠等被繼承人陳明光就系爭土地業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逾20年,得依法申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係水利用地,並不得成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且陳光明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點,乃系爭土地是否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茲判斷如下: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又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⑶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 、4款、第41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於98年3 月7 日經桃園縣地政事務所依據桃園縣政府98年3 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80109512號函補辦編定為水利用地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其屬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第三類即水利用地,依據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 、4 款及同法第41條之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並不得為私有,此種土地自與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有間,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358 號裁判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不得為私有,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洵屬有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不能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即難認有理由。
㈢、上訴意旨雖以系爭土地現無水路應非水利用地,且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無權限辦理補辦編定,其未依桃園縣政府水務處98年5 月11日府水區字第0980177771號函(見原審卷第17頁)之意旨辦理而自行認定,違反土地法施行法第5 條之規定等語主張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前開關於水利用地之補辦編定於法有違,然查:
1、關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是否有權就系爭土地之補辦編定部分:
⑴、水利法第4 條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
地作業須知第23點固然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補辦編定、山坡地補助用地、註銷編定及已劃定為資源型使用分區範圍內之零星土地第一次劃定使用分區等案件,內政部得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然依據前開作業須知九㈡編定原則表及補辦編定說明流程表所示,補辦編定係由各地政事務所主辦,轉縣政府核定。而所謂補辦編定,係指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每宗土地,應按照鄉鎮縣轄市區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並將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作為實施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故對於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新登記土地或遺漏編定之土地,應依前述規定辦理補辦編定等事實,有原審卷附桃園縣政府99年5 月25日府水區字第0990178202號函及該函所附補辦編定流程表可資為證(見原審卷第201 頁至第204 頁),是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補辦編定並非無權辦理,僅其編定結果應送交桃園縣政府核定並核准後,再函送異動、編定清冊供桃園縣政府備查。
⑵、依據前述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
須知第14點之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圖檢查完竣後,直轄市、縣(市)長應邀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社會、建設(工務)、農林、環保、地政等有關單位及工業策進會主管,當地農會、水利會、糧食單位負責人,及有關鄉(鎮、市、區)長等徵詢意見,作成紀錄。而本件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確曾於97年12月24日邀集桃園縣政府工務處土木科、桃園縣政府水務處區域排水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相關單位會勘並作成紀錄(見原審卷第121 頁),惟當日桃園縣政府工務處土木科及桃園縣政府水務處區域排水科並未派員到場,嗣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8年3 月24日中地行字第0980109512號函將系爭土地補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之事由向桃園縣政府核備(見原審卷第119 頁)。依據前開函文之記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係依據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審查意見所稱:「如編定為水利用地以外之用地,有妨礙水利設施情事」;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函覆:「旨揭地號現況仍工水利會排水使用,並為維本會水路之上銜下接,建議貴所將該地編定為水利用地為宜」;桃園縣政府水務處函覆:「案經水利會查覆該地號現況仍有水路使用,本府建議該地號編定水利用地為宜」等語為依據,將系爭土地編定為水利用地。
⑶、是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補辦編定事宜,確
係有權為之,且其補辦編定後,業已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之規定,踐行各項核備程序,該項補辦編定就程序而言,並未違法。
2、關於桃園縣政府98年5 月11日府水區字第0980177771號函表示系爭土地現無水路,非屬土地法第14條規範事項部分:
⑴、查桃園縣政府曾於98年5 月11日以府水區字第0980177771號
函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表示:「本案業經本府98年5 月
6 日函邀中壢地政事務所、觀音鄉公所、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縣勘情形及結論如下:中壢地政事務所表達本案係想查明旨揭地號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14條第1 款至第4 款所謂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本案現況依中壢地政事務所現場現場鑑界旨揭地號均為空地,僅有一小部為屋角占用,且現況亦無水路,故非屬土地法第14條規範事項」等語,固有原審卷所附前開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務人員吳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會勘)結果確實是現況無水路,至於上訴人所稱的情形是否可能因氣候變遷而生出水路,依我專業及對於現場瞭解是不可能,因為現場已經經過開發,有設置觀音鄉公所的大樓及國小。(前開會勘情形是否與98年3 月27日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中壢地政、農田水利會勘認為有水路的結論不同?)我們有去會勘,當時還有請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一起去,該次會勘是中壢地政事務所主辦,結論也是沒有水路,當時鄉公所、水利會的人也有去。(你有無在98年4 月10日收到地政事務所的函詢問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14條1 至4 款不得為私有土地的情形?)有此文,所以我才排定前述的會勘。當時是會勘是要瞭解系爭土地的使用情形還有有無符合前開土地法所稱的情形。(知否地政事務所要問你此事的原因?)知道。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打電話說有人要告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課長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們排定現勘釐清是否為水利用地的事宜,所以我排定前開會勘」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與桃園縣政府前開98年5 月11日函文之意旨相符,堪認桃園縣政府於98年5 月6 日會勘後,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水路及是否屬土地法第14條所規範不得為私有土地,確實係認為系爭土地會勘當時之現況為「無水路」且「非土地法第14條所稱不得為私有土地」。
⑵、按「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①、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②、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③、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④、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⑤、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⑥、其他有關文件」分別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及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編定為水利用地之時間係98年3 月27日,補辦該項編定前,該所函詢桃園縣政府水務處之意見,該處98年2 月27以府水區字第0980073125號函建議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編列為水利用地,嗣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24日以該所中地行字第0981000686號函就補辦編定事項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備時,桃園縣政府於98年3 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109512號函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表示:「本案如經貴所查明確係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㈡說明1 規定者,同意旨揭地號土地補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並請賡續辦理應辦事項」(見原審卷第118 頁),足見桃園縣政府於98年3 月27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補辦登記前後,就系爭土地有無水路經過之見解,先後並不一致,於補辦編定登記之前,並無任何會勘單位之意見同桃園縣政府98年5 月11日函文意旨,認為系爭土地現況無水路且非屬不得私有土地。
⑶、縱使桃園縣政府於補辦編定登記完成後再次辦理會勘,並作
成系爭土地現況並無水路之會勘結論,且將該結論發函通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然於該所未依前開規定變更編定前,該辦理補辦登記仍然有效存在,本院自無從審查其關於系爭土地補辦編定之結論是否適法,蓋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 號解釋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本件縱認就系爭土地是否應編定為水利用地,應參考桃園縣政府98年5 月6 日會勘結論及98年
5 月11日函文意旨,亦係系爭補辦編定是否應予變更編定之問題,是若行政機關經申請後拒絕變更編定,人民又認為其權利受公權力積極或消極侵害,自應向行政法院訴請審查公權力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是否合法,若不合法,則由行政法院撤銷之,或由行政法院課與行政機關作為之義務。從而,上訴意旨主張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未變更系爭土地之水利用定編定而違法是否可採等情,性質上應屬行政爭訟之範疇,自非普通法院所應審究。
㈣、系爭土地依其現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使用類別係水利用地,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既如前述,則就兩造其他關於陳光明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爭點,自無須再為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經登記之土地,且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為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登記為水利用地,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楊晴翔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