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李照墉被上 訴人 王張寶雲兼 訴 訟 王堅仁代 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母子於民國 87 年間參加以訴外人卓寶貴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共64人,每會份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會期自87年3 月10日起至91年8 月10日止,起標金額最低1,000 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晚上8 時開標(下稱系爭合會)。惟至90年10月間,卓寶貴因週轉不靈,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嗣即倒會,卓寶貴遂以上訴人為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協議還款方式,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期清償。嗣卓寶貴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遂向卓寶貴起訴請求給付會款,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845 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845 號確定判決),判命卓寶貴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5萬6,428 元,及均自98年5 月8 日(即系爭845 號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執系爭845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41 號對卓貴寶財產強制執行,因卓寶貴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依民法第739 條、第745條規定,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保證人即應代負履行清償之責。爰依合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保證人即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系爭合會債務各15萬6,42 8元及均自98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確有在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欄簽名,但伊並未參與系爭合會,且當時被上訴人及在場的人均同意上訴人在協議書簽名,僅表示上訴人為見證人而已,並非要上訴人付款之意思。再細繹系爭協議書係記載「每月收取會錢」,是上訴人僅書明「保證人」,依其文意僅係保證收款之保證人,而非會首之保證人。㈡縱認上訴人需負保證責任,惟按主債務人所有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而會首卓寶貴就積欠會款已清償金額如下:依系爭協議書記載90年9 月10日至91年8 月10日每月收取之37萬元,由14人平分等語,因卓寶貴有時無法全數將37萬元收齊,分配予14名會員時,僅得以部分現金清償,部分開立本票方式清償;而附表所示本票七紙面額共31萬2,856 元,及票號437278號,面額21萬元之本票(下稱面額21萬元本票),係卓寶貴冒用上訴人名義開立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未清償合會會款之擔保,合計52萬2,85
6 元(31萬2,856 元+21萬元),另扣除上訴人於本院98年桃簡字第296 號自認已受償7,142 元,核計結果尚未清償會款僅剩51萬5,714 元。㈢縱上訴人就系爭合會應負保證責任,惟依系爭協議書末尾記載「若由上訴人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活會會員僅得收取兩成」等語(下稱系爭兩成記載)。是依此一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會款僅得請求兩成即10萬3, 142元(51萬5,714 元×20%)。又被上訴人業於台中地方法院執字第29510 號受償31萬元,其所獲償金額早已超過可向上訴人請求之10萬3,14 2元,是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參加卓寶貴所召集之系爭合會,會員共64人,每會份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期自87年3 月10日起至91年8 月10日止,起標金額最低1,000 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晚上8 時開標。嗣卓寶貴因週轉不靈倒會,遂與活會會員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於協議書末尾簽立保證人李照墉。其後上訴人未依協議書清償,被上訴人提起系爭84
5 號給付會款事件獲判勝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5萬6,428 元,及均自98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上訴後仍維持原判決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並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合會會單(見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桃簡字第845 號給付會款、99年司執字第28741 號強制執行等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就卓寶貴系爭合會債務應負保證責任,而伊已對卓寶貴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自應由保證人即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
㈠上訴人就系爭合會債務,究應負保證人或見證人責任?
上訴人雖抗辯伊僅係擔任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而非保證人云云。惟其於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提示上開協議書予上訴人)上面李照墉部分是否你所親自簽,指印也是你所捺)?是。(協議書上「保證人」三個字,是何人所寫?)是我寫的」等語;而證人即上訴人女兒李芯羚於同上期日亦具結證稱:「..來催討會款的會員一直要上訴人寫保證人,才肯離開,否則他們一直待在我的店裡,上訴人才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背面);足證上訴人除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親筆書立「保證人」三個字甚明。衡酌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年約五十歲,已具備相當社會閱歷、經驗,其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捺指印,並親書「保證人」三個字,自難諉為不知其於法律上所負之責任係保證人而非見證人甚明。否則上訴人可逕行書立「見證人」三個字即可。再者,上訴人女兒李芯羚復證稱:「(提示上開協議書上「保證人」三個字,有何意見?)他們那時來拿錢,他們就說要請上訴人來,當時他們說又不是要上訴人付錢,只是要上訴人監督他收死會的錢回來,然後分給活會的人,因此上訴人才簽的」(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按見證人性質上與證人無異,設若上訴人僅係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衡情豈有可能如證人李芯翔所證尚需「監督收死會錢分給活會會員」事項之可能?是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債務之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應無疑義。至於,證人卓寶貴及李芯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均證稱:系爭協議書上雖記載「保證人」,然上訴人僅係見證人云云,惟渠等分別為上訴人之前妻及女兒,其等此部分證言難免偏頗且又無其他佐證,已難採信;況且上開證言亦僅係證人主觀上意見之陳述,而非客觀上見聞之事實。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翻覆改稱系爭協議書上「保證人」三個字是卓寶貴所寫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翻覆之詞無足採信。
㈡卓寶貴就系爭合會債務,尚未清償金額若干?上訴人是否應
負全部未償金額之保證責任?⒈上訴人主張卓寶貴所積欠之系爭合會債務應扣除96年桃簡字
第296 號訴訟程序中自認之7,142 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卓寶貴所提出之系爭845 號給付會款事件於起訴時已予扣除(見該判決書事實欄),是上訴人主張再重覆扣除云云,顯無可採。另被上訴人2 人及訴外人張採勸提出以卓寶貴與上訴人共同為發票人之21萬元本票及被上訴人2 人尚未受償之10萬元向本院聲請對卓寶貴及上訴人核發本院92年度促字第28291 號支付命令確定;嗣被上訴人王堅仁受讓被上訴人王張寶雲、訴外人張採勸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後,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510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後,被上訴人王堅仁就上開支付命令所示31萬元債權部分已完全受償,且附表所示本票並未列入上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分配表內,顯見被上訴人王堅仁已受償之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與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並無關聯等事實,業經系爭845 號確定判決確認無訛(見該判決理由欄),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促字第28291 號支付命令及上開845 號判決卷證查閱無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於台中地方法院執字第2951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1萬元云云,無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2 人)參與以卓寶貴為會首之系爭合會,卓寶貴
週轉不靈倒會後,應給付每位活會會員會款各44萬元。卓寶貴遂與活會會員簽立系爭協議書商議按月分期清償,每期給付方式為給付現金,不足部分則開立本票,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合計31萬2,856 元即係卓寶貴為償還會款而冒用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有本票7 紙、面額20萬元本票、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民事判決書、96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4頁),且據系爭845 號判決查證綦詳,並判認「卓寶貴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15萬6,428 元(31萬2,856 元÷2 )及均自98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經查,系爭845 號判決係被上訴人以債權人身份對「主債務人」即會首卓寶貴請求返還合會款,而本件係被上訴人以債權人身份對「保證人」即上訴人起訴,均係基於同一合會關係而來。從而,被上訴人於對卓寶貴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依民法第745 條請求上訴人就卓寶貴積欠之會款應負保證責任,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金額若干?
上訴人抗辯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末尾系爭兩成記載(見本院卷第14頁),是縱令伊應負保證責任,亦應以兩成為限云云。惟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7 頁之協議書原本與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卷第14頁之協議書相比對後發現,該兩份書面之不同點在於上訴人提出本院卷第14頁之協議書末尾兩行有「系爭兩成記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協議書則無此一記載(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而原審及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經當庭提示予上訴人原審卷第7 頁即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分別見原一審卷第12頁背面及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上訴人均表示伊有於其上簽名,惟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第7 頁之協議書並無系爭兩成記載。足見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卷第14頁之協議書末尾「系爭兩成記載」,並非卓寶貴與含上訴人在內之活會會員協商時所加註,惟究係何人於事後加註,乃其個人行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均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合會及保證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5萬6,428 元,及自98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張金柱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表┌─┬─────┬────┬─────┬─────┬────┐│ │本票票號 │發票人 │ 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1 │TH018056 │李照墉(│ 40,000元 │91年4 月17│91年9 月││ │ │被告冒用│ │日 │23日 ││ │ │李照墉名│ │ │ ││ │ │義簽發)│ │ │ │├─┼─────┼────┼─────┼─────┼────┤│2 │TH033619 │同上 │ 45,000元 │91年3 月19│91年9 月││ │ │ │ │日 │10日 │├─┼─────┼────┼─────┼─────┼────┤│3 │TH018068 │同上 │ 45,714元 │91年5 月22│91年10月││ │ │ │ │日 │26日 │├─┼─────┼────┼─────┼─────┼────┤│4 │TS513212 │同上 │ 45714元 │91年7 月26│92年1 月││ │ │ │ │日 │25日 │├─┼─────┼────┼─────┼─────┼────┤│5 │TS513221 │同上 │ 45,714元 │91年7 月26│92年2 月││ │ │ │ │日 │25日 │├─┼─────┼────┼─────┼─────┼────┤│6 │TS573884 │同上 │ 45,000元 │91年6 月18│91年11月││ │ │ │ │日 │25日 │├─┼─────┼────┼─────┼─────┼────┤│7 │TS513957 │同上 │ 45,714元 │91年8 月27│92年3 月││ │ │ │ │日 │25日 │├─┴─────┴────┴─────┴─────┴────┤│以上編號1 至7 之本票金額合計為31萬2856元。經核計結果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15萬6,428 元(31萬2,856 元÷2 =15萬 ││6,428 元)及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