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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李協興訴訟代理人 羅美嬌被 上訴人 涂羅友妹訴訟代理人 涂國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2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執有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本票2張 (下稱系爭本票),並均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乙節即屬不明確,並足以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於民國85年7 月1 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系爭本票2 張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上訴人業已從其向桃園縣新屋鄉農會所開立之帳戶以支票及現金之方式,轉入多筆款項至被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所開設之帳戶內,且上訴人亦有將20萬元、183,000 元兩筆現金當面交付被上訴人,又於上訴人之房屋被法拍時,被上訴人另搬走上訴人之按摩床1 個作價5 萬元折抵債務,故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則提起上訴,主張以

: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系爭本票與上開60萬元借款一事無涉,其更無如被上訴人所述,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以購買生墳之情事,此全係因上訴人為換回妻子即訴外人羅美嬌於88年間精神稍有異常時所簽發「到期日為88年8 月26日、票號為609885號、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乙紙,始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5 張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約80萬元,如以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金額即為2 萬元),其中編號4 、5 所示2 張本票即為系爭本票。惟上訴人及其妻均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亦無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會款或標得之合會金,甚就合會金部分,被上訴人未按期交付各期會款合計54,000元,亦未將訴外人宋黃玉梅(因宋黃玉梅曾以自己及其子訴外人宋壽榮之名義參加上訴人之合會2 會,採內標制)託其支付上訴人之86年度會款83,600元、88年度會款2 萬元合計103,600元,復經訴外人涂志超轉交被上訴人54,000元、訴外人宋壽榮轉交付被上訴人36,000元給付予上訴人。又上訴人雖曾於

85 年 、87年間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用以轉借予訴外人徐莉玲,且就其中20萬元之借款,於87年12月21日簽發票號為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擔保,而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本金加計利息合計60萬元之系爭借據乙紙為證,惟上訴人已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給付予被上訴人,共計1,554,900 元,包括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房屋被法拍時,搬走上訴人之按摩床1 個作價

5 萬元折抵債務,應已如數清償上訴人所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雖均有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內,然其中編號

1 號、2 號、4 號、6 號、7 號之匯款金額均係被上訴人為繳納所參加合會會款,並非借予上訴人之款項,其餘借款部分亦如上開所述業已充抵且清償完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雖曾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亦有將20萬元、183,000 元兩筆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有搬走上訴人之按摩床並作價5 萬元折抵債務之事實,惟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及清償債務之行為皆與上開借款60萬元之清償無涉,而係涉及給付會錢等其他法律關係,上訴人並未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則主張:上訴人夫妻於84年至88年間陸續

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及6 個合會會款,包含85年間購買生墳且經上訴人簽立借據為證之60萬元未為清償,期間部分金額之交付方式,係由被上訴人於86年1 月23日、86年3 月7 日、

86 年5月8 日、87年4 月22日,以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台北分行、票號各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金額各為25,000元、54,000元、54,000元、5 萬元之支票共4 紙,存入上訴人設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之帳戶,其餘則有部分款項匯至上訴人設於新竹企銀(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如附表三所示於86年1 月23日至87年12月22日止合計交付達1,133,00

0 元,遑論被上訴人於84年至88年間匯款予被上訴人夫妻之

6 個合會會款及所借款項合計約達320 萬元,之後仍有繼續匯款之情形;另上訴人尚有邀集被上訴人參加合會共6 會,迄今尚負欠會款約157 萬元。嗣經兩造於88年8 月26日將上開購買生墳之60萬元、部分積欠之合會會款內入計算後,進行會算之結果,上訴人夫妻負欠被上訴人合計200 萬元,始經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羅美嬌開立200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後於92年間,上訴人雖要求折以如附表一所示、其所簽發合計票面金額為102 萬元之本票共5紙(如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金額即為24萬元),然因被上訴人尚持有上開60萬元之借據,始應允之,並同意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5 張本票換回上開

200 萬元之本票。惟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欠款,蓋上訴人曾於86年10月20日招攬約54萬元之合會,每會3 萬元,會員18人,之後上訴人等陸續電匯入被上訴人之款項505,200 元,均係為該合會之會款;且上訴人所稱其已向被上訴人清償支票票款之20萬元、20萬元,關於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新屋鄉農會、票號為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部分,乃係就其清償被上訴人配偶即涂志超之欠款20萬元,不應列入本件清償金額為計,就上訴人所提出於87年12月21日簽發票號為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部分,則確未曾由被上訴人所收受,而經上訴人以上開本票及借據所換回;再被上訴人所取走上訴人之按摩床,並非均與系爭本票債權有關,係用於清償上訴人所負欠於88年2 月25日起會、每會2 萬元之合會會款,屬於先前所會算之200 萬元債務部分;另訴外人徐莉玲為何人,非被上訴人所識,未曾有何借款40萬元以獲取利息之情事;再上訴人所稱合會會款交付之爭執亦均與本件無涉,又無論上訴人所託代為收受或支付宋黃玉梅之會款,均已如數轉交,否則無由其等間聯絡還款事宜時,均未見提及此事;至於上訴人雖曾交付178,00

0 元予被上訴人,然其中關於90年8 月11日3,000 元、90年12月11日8,000 元、90年12月15日2,000 元共3 筆經上訴人記載匯入台北銀行合計13,000元部分,均係用於清償被上訴人涂志超之金額,自應予扣除,故上訴人零星還現之金額僅為165,000 元等語,其並已整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紀錄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羅美嬌於88年間曾簽發到期日為88年8

月26日、票號為CH609885號、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遂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5 張(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因未見該票據而未明,但如上開兩造所主張,或有2 萬元或24萬元之別),向被上訴人換回上開羅美嬌所簽發之面額200 萬元本票。嗣被上訴人執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系爭本票2張,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有本票影本共5 紙、本院99年12月

2 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原審卷第47頁及第48頁、本院卷二第157 頁)。

㈡上訴人曾為會首,邀被上訴人為其會員,參加各從86年11月

5 日、88年2 月25日起,各均為20會,每期會金各均為2 萬元之合會,有合會會單附於本院卷一第98頁、第100 頁及其背面可稽。

㈢上訴人曾簽發付款人新屋鄉農會、發票日為87年12月21日簽

發票號為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所收執,票據背面業經記載請領款人為被上訴人及交由彰化銀行所代收等語,現已由上訴人所收回,而未兌現;另亦曾簽發付款人為新屋鄉農會、發票日為87年12月30日、票號為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原經被上訴人之配偶涂志超交由世華銀行代收後撤票,由上訴人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所收回該紙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2 紙、本院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二第159 頁)。

㈣被上訴人曾先後於86年1 月23日至87年12月22日如附表二所

示共計匯款10筆至上訴人之設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帳號0000 00000號之帳戶,以及設於渣打銀行(原新竹企銀)新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合計1,13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聯條、渣打銀行新屋分行10 0年1 月26日渣打商銀SCB 新屋字第1000000003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100 年2 月11日彰台北字第1000

301 號函、上訴人之新竹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匯款證明及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132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第240 頁至第24 7頁、第85頁背面及第161 頁、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

㈤上訴人曾於87年7 月24日、87年11月3 日、87年12月22日、

88 年4月3 日、88年6 月2 日、88年6 月4 日、88年7 月2日、88年9 月2 日,先後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額各為144,200 元、210,000 元、10萬元、11,000元、1 萬元、2 萬元、5,000元、5,000 元,合計505,200 元;另於87年10月17日代收票據123,700 元、87年12月15日175,000 元、87年5 月26日電匯4 萬元、88年6 月15日代收票據5 萬元、88年6 月21日代收票據8,000 元、88年6 月21日代收票據2 萬元,合計416,

700 元之上開上訴人帳戶之存入紀錄,亦為上訴人所存入,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被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101 年1 月10日彰台北字第1010099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0頁、卷二第158 頁背面,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84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二第74頁)。

㈥被上訴人曾自上訴人處搬走上訴人所有之按摩床1 個,作價

5 萬元折抵兩造間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59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究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兼有合

會之法律關係存在?㈡上訴人究竟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而交付多少款項之金錢予被

上訴人?㈢上訴人簽立系爭60萬元之借據、如附表一所示之5 張本票、

上訴人之配偶羅美嬌所簽立系爭200 萬元之本票,目的各為何?㈣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多少金額之債務?系爭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案訴訟及上訴,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除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以外,尚有被上訴人參與以上訴人名義所召集之合會關係:

⒈經查,參以如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有關兩造間合會關係往來

之合會單(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其上確有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故可認被上訴人確有參加以上訴人名義所召集之合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所主張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一覽表,有部分款項如附表二編號2 、3 、5 、7 、8 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繳之會款,並非用以借貸上訴人或其配偶所為,至如附表編號4 、6 、9、10、11始為被上訴人所借予上訴人之款項等情,而被上訴人更於原審審理中一再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已清償之各筆款項,均係用以給付合會金等其他法律關係(參原審卷第90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主張因總計未給付之合會款及借款為200 萬元,故上訴人之配偶羅美嬌始開立系爭200 萬元之本票(參本院卷一第60頁),是可見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除借款關係外,尚有合會關係,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會款並有貸予上訴人借款金額,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所得標之合會金及取得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

⒉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訴外人宋黃玉梅交付並請求被上訴人代為轉交予上訴人之會款:

再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除未按期交付各期會款合計54,000元外,亦未將訴外人宋黃玉梅(因宋黃玉梅曾以自己及其子訴外人宋壽榮之名義參加上訴人之合會2 會,採內標制)託其支付上訴人之86年度會款83,600元、88年度會款2 萬元合計103,600 元,及經訴外人涂志超轉交被上訴人54,000

元 、訴外人宋壽榮轉交付被上訴人36,000元部分,交予上訴人一情,然該部分均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訴外人宋黃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到庭證稱:「(是否曾經委託上訴人繳會款給羅美嬌?)我在86年12月1 日之前託給被上訴人5 會,大約是8 萬多元,我是拿現金到他家,他沒有寫收據給我,因為我跟他很熟」、「(你有沒有跟羅美嬌確認羅友妹有沒有幫你把錢交給他?)我沒有確認,我跟羅美嬌距離很遠」等語(參以本院卷一第232 頁背面),然若證人宋黃玉梅確有交付相關款項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則何以證人竟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相關憑據,或向羅美嬌確認收款與否,以確保自身之權利,惟證人宋黃玉梅卻均未為如此保障自己權益之行為,此顯有可疑。是該部分或為宋黃玉梅根本未交予任何合會款予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或係宋黃玉梅確有交付會款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轉交予上訴人或其配偶,或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合會會款予上訴人,僅上訴人於本案中一再否認而已。本院並無法由上開之說明,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占訴外人宋黃玉梅所交付合會款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前揭所陳,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而交付總金額為1,154,900 之款項予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支票(票據號碼為FA00

00000 號),雖經退補,然其已改以同額之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否認該部分,而參以該支票後方確有經被上訴人背書於上,足認該筆支票款開立之用意,確係為了給付被上訴人一節無誤。然該支票既經退回,則被上訴人即未取得該支票款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憑證證明確有交付同額之現金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簽立之資料,本院並無從判斷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據。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如其未交付同額之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會歸還該支票,然上訴人若確無支付該支票款之意,被上訴人保存該支票亦無實益,故不能僅以該支票之歸還,即認上訴人已給付該20萬元。

⒉又上訴人另主張其於87年12月30日有另交付被上訴人20萬元

,惟被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上訴人原係交付票面金額為20萬元、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之支票,後票款未經兌現,並由上訴人改以現金20萬元交付,詳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該支票之背面影本,可知其上確有被上訴人之配偶涂志超之簽名,故被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上訴人用以償還積欠訴外人涂志超之債務,而非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一節,確足採信。

⒊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往來一覽表

,除了上開二筆20萬元之款項有疑義外,對於其餘之款項確有收受部分,均不爭執,僅爭執如附表三編號17部分所示之款項13,000元,是上訴人為歸還被上訴人之配偶涂志超所為,然該部分被上訴人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⒋綜上,可認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編號7 、

第9 至18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合計共1,154,900 元無誤。

㈢上訴人簽立系爭60萬元之借據、如附表一所示之5 張本票、

上訴人之配偶羅美嬌所簽立系爭200 萬元之本票,目的為何⒈【上訴人係因為借款之法律關係,始簽立系爭60萬元借據】:

①又查,參以系爭60萬元之借據,係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後,為了證明兩造確有債權關係存在所提出,該借據並記載:「茲借條:台幣陸拾萬元整

借款人 李協興 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參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之主張則為:「本人李協興於民國85年7 月1 日簽下借條60萬元,每月以4 分利,月付24, 000 元給羅友妹,直到86年11月5 日本人起會2 萬元....」(參原審卷第53頁、54頁),並未否認該筆借款之存在;其更於原審審理中說明該60萬元借款與本票之關係,而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系爭2 紙本票,就是為了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所簽發,且該60萬元借款均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就該筆60萬元借款明確寫已清償之收據給我....」等語(參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第90頁背面),是上訴人嗣主張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該60萬元之款項,即有可疑。

②另查,上訴人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進行中,係主張:「其

於85年7 月1 日以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到85年7 月

1 日本金連同利息滾到60萬元,就此部分我無簽本票。但是有簽1 張借據,如被證一所示(係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60萬元借據),但是該筆40萬元之借款,其實是我妻子要借給另外一位徐小姐,所以在我們同意之下,該筆40萬元之借款,就直接匯到徐小姐的帳戶。我知道我這樣的情況我們還是得負責」(參本院卷第59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是如上訴人所述為真,則上訴人應確有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僅借款目的或係為供作上訴人之配偶羅美嬌借款予訴外人徐小姐所用,然此部分不論有無表達予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均知悉其本人應負償還之全責,始會於85年7 月

1 日簽立該借據,表示願就該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償還被上訴人60萬元,否則何以上訴人須簽立該借據;至上訴人所主張借款本金40萬元部分,此雖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係陳稱為購買全家之生墳,其才借款60萬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立60萬元之系爭借款,於借款本金數額上有40萬元、60萬元之不同,然並不影響上訴人於85年7 月1 日簽立該借據時,係同意承認尚負欠被上訴人60萬元之債務,應予清償一節。況如該筆借款確為被上訴人直接借予訴外人徐小姐,則有關該筆借款之往來,應存於訴外人徐小姐與被上訴人間,始合乎一般債權債務關係,然上訴人之配偶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該債務之利息,係由其本人按月為徐莉玲(即上訴人所稱之訴外人徐小姐)匯了3 個月、每個月6 千元之利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另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於新竹企銀新屋分行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知於85年9 月4 日、89年9 月30日、89年10月30日,均有名為「徐莉」之人士,分別匯了5,000 元,共計3 次合計15,000元之款項予上訴人(參本院卷一第75頁),即可知與上訴人所稱之訴外人徐莉玲有實際金錢往來者,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交易往來者,亦為上訴人。徐莉玲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關係。是上訴人嗣後一再主張該筆借款並非其與其配偶實際使用,而係被上訴人欲借款予訴外人徐小姐,故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該部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洵無可採。

⒉【系爭上訴人之配偶所簽立之200 萬元本票,應係一債務會算之憑證】:

①又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自86年1

月23日至87年12月22日匯款共計1,133,000 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即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參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再參以系爭200 萬元之本票,乃係上訴人之配偶於88年6 月22日所簽立,確於上開匯款時間之後。另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

7 、編號9 至18之各筆款項,而參以該附表三所示,可知上訴人於88年6 月21日尚以2 張票據存入被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嗣於88年7 月2 日之後,亦匯款及支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羅美嬌於簽立上開本票前及後,上訴人均有持續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情形,若謂訴外人羅美嬌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或於精神不佳之情況下,始簽立該本票,實者上訴人夫妻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如本票所示之

200 萬元債務,則何以上訴人夫妻不拒絕履行債務,卻仍有持續還款之情況,此亦與常情不符。

②再查,被上訴人復主張在訴外人羅美嬌簽立上開200 萬元本

票時,兩人確有將兩造間之合會債務計入,並包括上訴人所簽立之60萬元借據之借款在內等語(參本院卷第157 頁、第

158 頁正、反面),而兩造間確有合會債務、60萬元之借據所表彰之債務、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錢往來存在,亦均如上述,是可認訴外人羅美嬌並非在與被上訴人毫無債權債務之關係下,而簽立本票,即羅美嬌應係與被上訴人在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妻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後,確認以200 萬元之金額作為最後債務會算之金額,並由上訴人之配偶羅美嬌以己身之名義開立該本票,作為憑證。否則,上訴人雖主張以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如附表三所示之1,554,900 元),即已較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1,133,000 元)為多,而足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故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上訴人所主張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僅有1,154,900 元可資認定確有交付被上訴人,確係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已如前述;且於上訴人之配偶羅美嬌簽立上開本票時,亦可認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共計911,900 元之款項(詳參附表三所示),與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1,133,000 元相較,僅不足221,100 元,惟上訴人之配偶羅美嬌卻仍願意簽立200萬元之本票,可認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夫妻,或上訴人夫妻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債務,並不只該221,100 元,而應包括上開60萬元之借款債務及其等間之合會債務在內。

③又查,票據之簽立,可能有多種可能,其原因關係非僅有借

款一種,然系爭60萬元之借據,則係明確記載簽立人與持有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借款關係,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妻間雖有上開債務協商之情形,並由羅美嬌簽立該200 萬元之本票1 紙,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實際清償債務完畢之情況下,仍保留該60萬元之借據,應為合理。

⒊【上訴人係為承擔上開羅美嬌所簽立200 萬元之本票債務,始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5 張本票以供換票】:

經查,參酌附表三所示及上開說明,可知訴外人羅美嬌於簽立上開200 萬元之本票後,上訴人僅有接續還款如附表三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之款項,共計243,000 元,是以上開200萬元之金額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尚餘1,757,000 元。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因本院未見該本票,故未能確認該部分實際票面金額為何,然若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4萬元(與附表一編號2 、3 、4 之票面金額相同)為據,則如附表一所示之5 張本票金額即為102 萬元,而被上訴人復主張,當時因念在兩造固有之親誼關係,且因被上訴人手上尚有系爭60萬元之借據存在,始同意由上訴人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

5 張本票以換回上開羅美嬌所開立之200 萬元本票。是若被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則以102 萬元之本票款加計60萬元之借據款,合計為162 萬元,與上開剩餘金額1,757,000 元,確十分接近。再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簽立上開票據係為清償其配偶所簽立之上開200 萬元之本票債務(參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與上開被上訴人所述相同。從而,據上說明,可知上訴人簽立附表一所示之5 張本票,確係為承擔其配偶所簽發之200 萬元債務一情無誤,而該200 萬元債務之存在,更經本院確認無誤,誠如上述,則上訴人自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務及60萬元借據所表彰之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

㈣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多少金額之債務?系爭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案訴訟及上訴,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簽立附表一所示之5 張本票後,再以任

何代收票據、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證明,然被上訴人所能提出之借款憑證,亦僅存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 示、合計共78萬元之4 張本票及60萬元之借據1 紙,而被上訴人之所以無法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應可認該筆款項,確經上訴人以其他方式償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交還票據予上訴人,始未能提出本院作為參考,是可認雙方包括合會在內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尚有138 萬元(即78萬元本票+60萬元借據借款)。

⒉據上,即可認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系爭本票之債權確

實存在,未經上訴人清償。準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起本案上訴,即均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林靜梅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上訴人李協興│93年10月25日│92年11月25日│ 不明 │ 不明 │├──┼──────┼──────┼──────┼──────┼─────┤│ ⒉ │上訴人李協興│94年10月25日│93年11月25日│ 240,000元 │ CH610794 ││ │ │ │ │ │(參本院卷││ │ │ │ │ │一第63頁第││ │ │ │ │ │一張票據)│├──┼──────┼──────┼──────┼──────┼─────┤│ ⒊ │上訴人李協興│95年10月25日│94年11月25日│ 240,000元 │CH610795 ││ │ │ │ │ │(參本院卷││ │ │ │ │ │一第63頁第││ │ │ │ │ │二張票據)│├──┼──────┼──────┼──────┼──────┼─────┤│ ⒋ │上訴人李協興│96年11月25日│95年11月25日│ 240,000元 │CH610796 ││ │(系爭本票)│ │ │ │(參本院卷││ │ │ │ │ │一第62頁第││ │ │ │ │ │一張票據)│├──┼──────┼──────┼──────┼──────┼─────┤│ ⒌ │上訴人李協興│97年2月25日 │96年11月25日│ 60,000元 │CH610797 ││ │(系爭本票)│ │ │ │(參本院卷││ │ │ │ │ │一第62頁第││ │ │ │ │ │二張票據)│└──┴──────┴──────┴──────┴──────┴─────┘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一覽表(包括以現

金交付上訴人及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明細,參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84 號清償事件卷第367 頁及第305 頁)┌───────────────────────────────────────┐│被上訴人主張匯款部分,乃係以其設於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所轉入上訴人帳戶。 │├─┬──────┬──────┬────┬──────┬─────┬─────┤│編│交款或匯款之│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 相關證明 │上訴人所主│ 備註 ││號│時間(民國)│ (新台幣) │ │ │張交款或匯│ ││ │ │ │ │ │款用途 │ │├─┼──────┼──────┼────┼──────┼─────┼─────┤│⒈│85年7月1日 │現金60萬元 │ │被上訴人現持│上訴人主張│ ││ │ │(於被上訴人│ │有一紙上訴人│係訴外人徐│ ││ │ │台北之家中交│ │所簽立面額為│莉玲透過上│ ││ │ │付上訴人) │ │60萬元之借據│訴人之配偶│ ││ │ │ │ │。(見原審卷│羅美嬌向被│ ││ │ │ │ │第46頁) │上訴人借款│ ││ │ │ │ │ │40萬元,後│ ││ │ │ │ │ │徐莉玲未予│ ││ │ │ │ │ │償還,被上│ ││ │ │ │ │ │訴人自行加│ ││ │ │ │ │ │計本金及利│ ││ │ │ │ │ │息為60萬元│ ││ │ │ │ │ │。 │ │├─┼──────┼──────┼────┼──────┼─────┼─────┤│⒉│86年1 月23日│25,000元 │上訴人設│①支票影本(│會款 │上訴人並不││ │ │ │於新屋農│見本院卷一第│ │爭執被上訴││ │ │ │會、帳號│241 頁至第24│ │人於86年1 ││ │ │ │00000000│2 頁); │ │月23日至87││ │ │ │0 號之帳│②上訴人之桃│ │年12月22日││ │ │ │戶 │園縣新屋鄉農│ │共計有左列││ │ │ │ │會帳戶交易明│ │10筆合計1,││ │ │ │ │細(見本院卷│ │133,000 元││ │ │ │ │一第11頁)。│ │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⒊│86年3 月7 日│54,000元 │同上新屋│①支票影本(│會款 │帳戶(見10││ │ │ │農會帳戶│見本院卷一第│ │0 年12月16││ │ │ │ │243 頁至第24│ │日民事陳述││ │ │ │ │4 頁); │ │狀,本院卷││ │ │ │ │②上訴人之桃│ │二第125 頁││ │ │ │ │園縣新屋鄉農│ │至第132 頁││ │ │ │ │會帳戶交易明│ │)。 ││ │ │ │ │細(見本院卷│ │ ││ │ │ │ │一第11頁)。│ │ │├─┼──────┼──────┼────┼──────┼─────┤ ││⒋│86年3 月27日│327,900元 │上訴人設│上訴人之新竹│借貸 │ ││ │ │ │於新竹企│企銀帳戶交易│ │ ││ │ │ │銀新屋分│明細(見本院│ │ ││ │ │ │行、帳號│卷一第85頁背│ │ ││ │ │ │00000000│面)。 │ │ ││ │ │ │1632號之│ │ │ ││ │ │ │帳戶 │ │ │ │├─┼──────┼──────┼────┼──────┼─────┤ ││⒌│86年5 月8 日│54,000元 │同上新屋│①支票影本(│會款 │ ││ │ │ │農會帳戶│見本院卷一第│ │ ││ │ │ │ │245 頁至第24│ │ ││ │ │ │ │6 頁); │ │ ││ │ │ │ │②上訴人之桃│ │ ││ │ │ │ │園縣新屋鄉農│ │ ││ │ │ │ │會帳戶交易明│ │ ││ │ │ │ │細(見本院卷│ │ ││ │ │ │ │一第11頁)。│ │ │├─┼──────┼──────┼────┼──────┼─────┤ ││⒍│86年7 月30日│93,600元 │同上新竹│上訴人之新竹│借貸 │ ││ │ │ │企銀帳戶│企銀帳戶交易│ │ ││ │ │ │ │明細(見本院│ │ ││ │ │ │ │卷一第85頁背│ │ ││ │ │ │ │面)。 │ │ │├─┼──────┼──────┼────┼──────┼─────┤ ││⒎│87年3 月23日│27,000元 │新竹企銀│ │會款 │ ││ │ │ │ │ │ │ │├─┼──────┼──────┼────┼──────┼─────┤ ││⒏│87年4 月22日│50,000元 │同上新屋│①上訴人之桃│會款 │ ││ │ │ │農會帳戶│園縣新屋鄉農│ │ ││ │ │ │ │會帳戶交易明│ │ ││ │ │ │ │細(見本院卷│ │ ││ │ │ │ │一第10頁);│ │ ││ │ │ │ │②彰化商業銀│ │ ││ │ │ │ │行台北分行10│ │ ││ │ │ │ │0 年2 月11日│ │ ││ │ │ │ │彰台北字第10│ │ ││ │ │ │ │00301 號函(│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223頁)。 │ │ │├─┼──────┼──────┼────┼──────┼─────┤ ││⒐│87年10月19日│209,800元 │同上新竹│①匯款證明(│借貸 │ ││ │ │ │企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 │ ││ │ │ │ │24 0頁、卷二│ │ ││ │ │ │ │第10頁至第11│ │ ││ │ │ │ │頁); │ │ ││ │ │ │ │②上訴人之新│ │ ││ │ │ │ │竹企銀帳戶交│ │ ││ │ │ │ │易明細(見本│ │ ││ │ │ │ │卷一第161 頁│ │ ││ │ │ │ │面)。 │ │ │├─┼──────┼──────┼────┼──────┼─────┤ ││⒑│87年12月16日│194,000元 │同上新竹│①被上訴人之│借貸 │ ││ │ │ │企銀帳戶│匯款回條聯(│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132 頁); │ │ ││ │ │ │ │②渣打銀行新│ │ ││ │ │ │ │屋分行100 年│ │ ││ │ │ │ │1 月26日渣打│ │ ││ │ │ │ │商銀SCB 新屋│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03號函,以及│ │ ││ │ │ │ │付款人為彰化│ │ ││ │ │ │ │銀行台北分行│ │ ││ │ │ │ │、票號128446│ │ ││ │ │ │ │6 號、票面金│ │ ││ │ │ │ │額5 萬元之支│ │ ││ │ │ │ │票影本(見本│ │ ││ │ │ │ │院卷一第220 │ │ ││ │ │ │ │頁至第221 頁│ │ ││ │ │ │ │)。 │ │ │├─┼──────┼──────┼────┼──────┼─────┤ ││⒒│87年12月22日│97,700元 │同上新竹│①被上訴人之│借貸 │ ││ │ │ │企銀帳戶│匯款回條聯(│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132 頁); │ │ ││ │ │ │ │②渣打銀行新│ │ ││ │ │ │ │屋分行100 年│ │ ││ │ │ │ │1 月26日渣打│ │ ││ │ │ │ │商銀SCB 新屋│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03號函(見本│ │ ││ │ │ │ │院卷一第220 │ │ ││ │ │ │ │頁至第221 頁│ │ ││ │ │ │ │)。 │ │ │├─┼──────┼──────┴────┴──────┴─────┴─────┤│註│88年6 月22日│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之配偶羅美嬌,於被上訴人為上開金額交付後之││一│ │88年6 月22日,有簽發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 │├─┼──────┼──────────────────────────────┤│註│92年11月25日│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有於當時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 張,用以清││二│ │清償上訴人配偶羅美嬌所簽立之上開200 萬元本票之債務,上訴人並││ │ │取回該200萬元本票。 │├─┴──────┼──────┬────┬──────┬─────┬─────┤│ 合 計 │現金: │ │ │ │ ││ │600,000元 │ │ │ │ ││ │匯款: │ │ │ │ ││ │1,133,000元 │ │ │ │ ││ │總額: │ │ │ │ ││ │1,733,000元 │ │ │ │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一覽表(包括以現

金、匯款、代收票據及按摩床折價部分,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4 號清償事件卷一第307 頁)┌───────────────────────────────────────┐│ ││ │├─┬──────┬──────┬────┬──────┬─────┬─────┤│編│交款或匯款之│ 金額 │匯入銀行│ 相關證明 │被上訴人就│ 備註 ││號│時間(民國)│ (新台幣) │ │ │該部分之主│ ││ │ │ │ │ │張 │ │├─┼──────┼──────┼────┼──────┼─────┼─────┤│⒈│87年5月26日 │匯款40,000元│ │ │確有收到,│ ││ │ │ │ │ │彰化商業銀│ ││ │ │ │ │ │行回文確認│ ││ │ │ │ │ │該部分存入│ ││ │ │ │ │ │被上訴人之│ ││ │ │ │ │ │帳戶內(帳│ ││ │ │ │ │ │戶號碼為:│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參另│ ││ │ │ │ │ │案卷二第74│ ││ │ │ │ │ │頁。 │ │├─┼──────┼──────┼────┼──────┼─────┼─────┤│⒉│87年7月24日 │匯款 │ │ │確有收到 │ ││ │ │144,200元 │ │ │ │ │├─┼──────┼──────┼────┼──────┼─────┤ ││⒊│87年10月17日│代收票據 │ │ │確有收到,│ ││ │ │123,700元 │ │ │彰化商業銀│ ││ │ │ │ │ │行回文確認│ ││ │ │ │ │ │該部分存入│ ││ │ │ │ │ │被上訴人之│ ││ │ │ │ │ │帳戶內(帳│ ││ │ │ │ │ │戶號碼為:│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參另│ ││ │ │ │ │ │案卷二第74│ ││ │ │ │ │ │頁。 │ │├─┼──────┼──────┼────┼──────┼─────┤ ││⒋│87年11月3日 │匯款210,000 │ │ │確有收到 │ ││ │ │元 │ │ │ │ │├─┼──────┼──────┼────┼──────┼─────┤ ││⒌│87年12月15日│代收票據 │ │ │確有收到,│ ││ │ │175,000元 │ │ │彰化商業銀│ ││ │ │ │ │ │行回文確認│ ││ │ │ │ │ │該部分存入│ ││ │ │ │ │ │被上訴人之│ ││ │ │ │ │ │帳戶內(帳│ ││ │ │ │ │ │戶號碼為:│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參另│ ││ │ │ │ │ │案卷二第74│ ││ │ │ │ │ │頁。 │ │├─┼──────┼──────┼────┼──────┼─────┤ ││⒍│87年12月21日│退補支票( │ │ │否認有收到│ ││ │ │FA0000000 號│ │ │該筆現金。│ ││ │ │,參原審卷第│ │ │ │ ││ │ │64頁、本院卷│ │ │ │ ││ │ │一第200 頁)│ │ │ │ ││ │ │,上訴人主張│ │ │ │ ││ │ │後即改交付現│ │ │ │ ││ │ │金200,000 元│ │ │ │ │├─┼──────┼──────┼────┼──────┼─────┤ ││⒎│87年12月22日│匯款100,000 │ │ │確有收到 │ ││ │ │元 │ │ │ │ │├─┼──────┼──────┼────┼──────┼─────┤ ││⒏│87年12月30日│現金200,000 │ │ │該筆款項係│ ││ │ │元 │ │ │上訴人用以│ ││ │ │ │ │ │歸還積欠被│ ││ │ │ │ │ │上訴人之配│ ││ │ │ │ │ │偶涂志超之│ ││ │ │ │ │ │債務,而非│ ││ │ │ │ │ │償還被上訴│ ││ │ │ │ │ │人之債務。│ ││ │ │ │ │ │並提出支票│ ││ │ │ │ │ │號碼為:【│ ││ │ │ │ │ │FA0000000 │ ││ │ │ │ │ │】號支票背│ ││ │ │ │ │ │面影本,上│ ││ │ │ │ │ │有訴外人涂│ ││ │ │ │ │ │志超之背書│ ││ │ │ │ │ │,證明該部│ ││ │ │ │ │ │分係償還積│ ││ │ │ │ │ │欠被上訴人│ ││ │ │ │ │ │配偶涂志超│ ││ │ │ │ │ │之債務(參│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127 頁背面│ ││ │ │ │ │ │、第131 頁│ ││ │ │ │ │ │)。 │ │├─┼──────┼──────┼────┼──────┼─────┤ ││⒐│88年4月30日 │匯款11,000元│ │ │確有收到 │ │├─┼──────┼──────┼────┼──────┼─────┤ ││⒑│88年6月2日 │匯款10,000元│ │ │確有收到 │ │├─┼──────┼──────┼────┼──────┼─────┤ ││⒒│88年6月4日 │匯款20,000元│ │ │確有收到 │ ││ │(上訴人誤載│ │ │ │ │ ││ │為88年6 月7 │ │ │ │ │ ││ │日,詳參原審│ │ │ │ │ ││ │卷第32頁) │ │ │ │ │ │├─┼──────┼──────┼────┼──────┼─────┤ ││⒓│88年6月15日 │代收票據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確有收到,│ ││ │ │ │ │ │彰化商業銀│ ││ │ │ │ │ │行回文確認│ ││ │ │ │ │ │該部分存入│ ││ │ │ │ │ │被上訴人之│ ││ │ │ │ │ │帳戶內(帳│ ││ │ │ │ │ │戶號碼為:│ │├─┼──────┼──────┼────┼──────┤0000000000│ ││⒔│88年6月21日 │代收票據 │ │ │號),參另│ ││ │ │8,000元 │ │ │案卷二第74│ │├─┼──────┼──────┼────┼──────┤頁。 │ ││⒕│88年6月21日 │代收票據 │ │ │ │ ││ │ │20,000元 │ │ │ │ │├─┼──────┼──────┴────┴──────┴─────┴─────┤│註│88年6 月22日│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之配偶羅美嬌,於被上訴人為上開金額交付後之││一│ │88 年6月22日,有簽發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 │├─┼──────┼──────┬────┬──────┬─────┬─────┤│⒖│88年7月2日 │匯款5,000元 │ │ │確有收到 │ │├─┼──────┼──────┼────┼──────┼─────┤ ││⒗│88年9月2日 │匯款5,000元 │ │ │確有收到 │ │├─┼──────┼──────┼────┼──────┼─────┤ ││⒘│ │支付現金 │ │ │確有收到 │ ││ │ │183,000元 │ │ │,但主張其│ ││ │ │ │ │ │中13,000元│ ││ │ │ │ │ │是歸還訴外│ ││ │ │ │ │ │人涂志超,│ ││ │ │ │ │ │故僅有165,│ ││ │ │ │ │ │000 元係歸│ ││ │ │ │ │ │還被上訴人│ │├─┼──────┼──────┼────┼──────┼─────┼─────┤│18│ │按摩床折價 │ │ │確有收到,│ ││ │ │50,000元 │ │ │但主張是歸│ ││ │ │ │ │ │還會款 │ │├─┼──────┼──────┴────┴──────┴─────┴─────┤│註│92年11月25日│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有於當時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 張,用以清││二│ │清償上訴人配偶羅美嬌所簽立之上開200 萬元本票之債務,上訴人並││ │ │取回該200萬元本票。 │├─┼──────┴──────────────────────────────┤│合│上訴人主張有交付被上訴人上開合計金額為1,554,900 元,實際上被上訴人確有收受││計│,且係為償還被上訴人債務額部分,應僅有1,154,900 元。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