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陳綾娟(即本訴被告兼反訴原告)被上訴人 溫 合(即本訴原告兼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本訴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下列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十四之一號五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仟元。
本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之上訴駁回。
反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兼反訴被告)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本訴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94之1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曾於民國90年2 月15日間與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自91年2 月開始,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由上訴人繳付至91年12月為止,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加以使用,兩造間就此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待92年1 月後,因上訴人仍按期繳付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並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即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賃契約,惟上訴人自95年6 月12日開始起迄今均未依約繳付租金,被上訴人遂於98年1 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於98年2 月3 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且仍繼續占有使用,為此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 年6月12日起,以每月7,000 元為計算之逾期未繳租金,暨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相當於每月租金7,000 元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55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十四之一號五樓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自95年6 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則就本訴部分認定原告於98年1 月21日所為之發函,意在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嗣原告再於起訴書中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該契約應在上訴人於98年3 月13日(實際日期應為98年3 月3 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時,即已終止,且請求均有理由,故判決: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十四之一號五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4,000 元(即自95年6 月12日
起至98年3 月13日止之租金)元及自98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 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 元。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④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54,0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反訴所為之抗辯:兩造已於90年2 月15日約定上訴人自91年2 月15日起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同意以支付房貸方式來抵償租金,期間至91年12月,且再次註明兩造之債務一切清楚無誤,是後來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於92年1 月至95年6 月間匯款523,500 元,即應認為全屬該段期間租金之繳付無誤,此顯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因恐被上訴人未繳房貸而信用破產,始為被上訴人繳付房屋貸款。另因上訴人從未盡到通知修繕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其請求該部分費用之返還,顯與法未合。並聲明:①上訴人之反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原審本訴及反訴所提上訴之抗辯:㈠原審認上訴人於91年2 月起至91年12月底,就系爭房屋所繳
交之房貸,作為其該段期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並無不妥。因根據兩造於89年8 月18日之協議,係約定前部分系爭房屋買賣價款之收取、被上訴人溫合每月須繳付系爭房貸款至89年5 月17日止及買賣行為視為一切清楚等,後部分係就租賃使用期間及房屋租金約定之協議(即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000元,作為89年9 月、10月、11月、12月份之房屋租金)。嗣兩造復於90年2 月15日簽立另一份協議書,則係因雙方就彼此購屋之買賣款項發生多處細節,難以一概略清,乃重新約定前部分為:上訴人同意就系爭房屋貸繳交至91年1 月止,後部分則為:自91年2 月始起之每月銀行貸款部分由上訴人繳付至91年12月止,並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故兩造間就此成立租賃契約,待92年1 月後,因上訴人仍按期繳付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並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即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賃契約,而該期間雖未重新約定每月之租金額,然應持續以之前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作為租金額。
㈡上訴人主張其繳交91年2 月至91年12月之銀行貸款,係作為
90年1 月至91年12月之租金,即每月租金應為6,187 元,實不可採,蓋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上訴人,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於88年1 月1 日所訂立,並於同年2 月11日由上訴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因此自此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自88年2 月11日仍居住於此,僅自89年9 月至12月間始開始負擔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從而,依據上開89年、90年之協議內容及格式以觀,均可認該內容之前部分為買賣價款、並約定由上訴人繳交貸款、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之前一段時間並無須負擔任何費用;而後部分均係在約定特定時間後,上訴人始須開始負擔其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準此,堪認上訴人自91年2 月初至91年12月之底間以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充作其該段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5年6 月20日已終止系爭不定期限租賃
契約,並離開系爭房屋,直至97年7 月始又返回居住等語,卻未提出相關終止證明或相關證據,不足採信。況依據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自95年6 月20日至98年2 月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均未有明顯之變動,上訴人復未自系爭房屋遷離戶籍,足認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確有居住之事實,然對於原審就反訴部分所認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匯款項在扣除92年1 月至95年6 月間之租金後之餘款、代墊之修繕費用、稅捐等金額等,則均不爭執。並聲明:①上訴駁回。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兼反訴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對本訴之抗辯: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後,直至92年1 月起均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是雙方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並於95年6 月20日兩造協議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由訴外人盧建南對系爭房地之租金進行估價,兩造均同意之前之租金每月以7,
000 元計算,共為294,000 元(即自92年1 月至95年6 月止),惟上開租賃期間上訴人為代被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共計匯款535,000 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前開匯款款項扣除該段期間應付租金後之餘額。另上訴人於95年6 月20日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即遷出系爭房屋,惟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5年6 月23日出面給付上訴人所代墊之款項,且失聯至98年2 月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律師函為止,上訴人當無從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嗣97年7 月間上訴人因須經常至敏盛醫院進行復健,乃又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而上訴人於95年6 月搬出系爭房屋後直至97年7 月再次入住前期間,均未居住系爭房屋,自無需支付該期間內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於原審就反訴起訴主張:㈠因上訴人於92年1 月開始至95年6 月止,已代被上訴人繳納
銀行貸款共計為523,500 元,扣除上訴人應給付如上述之92年1 月至95年6 月、每月7,000 元、共計294,000 元之租金後,則被上訴人就此應返還上訴人剩餘代墊款項229,500 元。
㈡系爭房屋自90年至97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19,874元均由
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復為被上訴人代繳所有嘉義縣土地之地價稅1,734 元,總計上開稅捐總計為21,608元,該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返還。
㈢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共計修繕系爭房屋而支出19,000元,而被
上訴人自92年1 月起即無法聯繫通知,然上開修繕費用確屬必要性支出,上訴人自可依無因管理而請求償還該筆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是原告應返還上開修繕費用至明。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間終止租賃契約後本應返還上訴
人270,108 元(229,500 元+21,608 元+19,000 元)。另上訴人確自97年7 月間復再度入住系爭房屋,是相當於每月租金7,000 元之不當得利僅應自97年7 月1 日開始起算,並計算至98年3 月18日止,金額為60,200元(7,000 元×8+7,00
0 元×18/30 ),是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上訴人209,908 元(270,108-60,200)等語。並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908 元,及自98年3 月18日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原審】就此反訴部分判決: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
765 元及自98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其餘反訴部分均駁回。③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0% ,餘由上訴人負擔。④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129,765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就上訴部分主張:㈠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家人的之心情及善意立場,而自92年1
月起代被上訴人繳納共計523,500 元之房屋貸款、各項稅捐19,874元、房屋修繕19,0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稅捐1,
734 元,惟因不清楚究竟系爭房屋貸款之確切繳納數額,始以溢付每月貸款額之方式代為繳納。
㈡是上開上訴人已匯款款項523,500 元部分,在扣除92年1 月
至95年6 月間止之房屋租金294,000 元後,被上訴人應就此返還代墊款項之餘額229,500 元,再加計前述房屋修繕費、各項稅捐,被上訴人應於該租約終止後,返還上訴人270,10
8 元。惟因上訴人自97年7 月間開始又再入住系爭房屋,故自該時起算至99年3 月3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為147,
000 元,扣除該部分後,被上訴人本應再給付餘額123,108元予上訴人。
㈢惟如上開上訴人所匯款項523,500 元及代墊款項,除了繳付
92 年1月至95年6 月止之房屋租金後,仍有餘額,且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確有理由時,則請求與上訴人就本訴應給付之遲繳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予以抵銷。
㈣故上訴聲明請求就【本訴】部分:①廢棄原判決第二項關於
本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另就【反訴】部分,則上訴請求:①廢棄原判決反訴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3,108 元。
參、原審判決已確定而未於本案上訴範圍內部分: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未對原審判決第一項即「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十四之一號五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提出上訴,被上訴人對此亦無附帶提出上訴,故該部分即已確定在案。
二、反訴部分: 上訴人未對原審判決第五項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76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出上訴,被上訴人亦未就此為附帶上訴,故該部分亦已告確定。(然該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就本訴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部分行使抵銷權而抵銷完畢)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曾於89年8 月18日協議(下稱89年協議),由被上訴人於89年9 月至12月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000元,有兩造書面協議1 紙可憑。
二、兩造復於90年2 月15日兩造簽立協議書(下稱90年協議),約定自91年2 月開始,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由上訴人繳付至
91 年12 月為止,有該協議書1 紙附卷可參。
三、上訴人自92年1 月起至95年6 月止,共計匯款523,50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而該段期間之系爭房屋貸款總額為4,343,40
0 元,此有匯款單22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付系爭房屋90年至97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19,874元,另代被上訴人繳付嘉義縣被上訴人土地之地價稅1,734 元有上開稅單16紙在卷可考,且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共計修繕系爭房屋而支出19,000元,均為合法且必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伍、兩造之爭執: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房屋之期間為何,是否曾有中斷之情形
?自92年1 月至95年6 月止,上訴人應繳納之租金數額為何?上訴人於92年1 月至95年6 月止期間內所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523,500 元,用意為何?是否有給付租金之意,或僅為單純代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㈡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何時開始有遲繳租金之情形?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究於何時消滅,究為兩造合意終止,或係經被上訴人為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6 月12日起遲繳之租金及租賃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上開匯款及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房屋修繕費用及各項稅
捐,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就此是否得一併抵銷自92年1 月起至95年6 月11日止應繳予被上訴人之遲繳租金額,如有餘額,是否得再抵銷如上開㈠所示,自95年6 月12日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所提之反訴上訴,是否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房屋之期間,應係自88年2 月11日起迄
今,系爭租賃契約係自91年2 月開始成立並至98年3 月3 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上訴人自92年1 月起即有未付系爭租賃契約租金之情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6月12日起遲延繳付之租金,暨自契約終止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額,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已自承,其自89年2 月11日至95年
6 月12日、97年7 月間某日迄開庭當日(即99年11月11日),均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僅辯稱其自95年6 月13日起至97年7 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並未居住其內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11 頁,即99年11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故可認上訴人就此僅爭執其於【95年6 月13日起至97年7 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查,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確有繳交系爭房屋於96年、97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其並提出相關資料(參原審卷第46頁、47頁),再觀諸系爭房屋之天然氣、水及電力之使用情形,於95年6 月至98年
2 月間均未有明顯之變動(參原審卷第106 頁至108 頁)、而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亦係自84年3 月遷入系爭房屋後即未有更異等事實,足證上訴人自95年6 月後應係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蓋因上開地價稅、房屋稅之送達住址均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亦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若未居住該處當無收受繳稅通知並準時繳納之可能,且亦應在搬離時,一併將戶籍遷離,始合常情;至於水、電、天然氣等民生必須消耗,於上開期間未有明顯使用情形降低而變動一節,堪認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確屬持續而無間斷,縱有短暫離開,該房屋均仍處於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況再參以證人即系爭房屋管理委員會福利委員陳怡君於原審所證稱:於95年6 月至97年7月間偶有遇到被告等情(原審卷第194 頁背面),益徵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否則應無瑕至系爭房屋社區。綜上可認,上訴人辯稱其自95年6 月13日起至97年7 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一詞,未足採信。又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 其自98年7 月就又沒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迨至99年12月才又回去住」等語(參本院100 年1 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然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所陳稱:「上訴人確自97年7 月再度入住系爭房屋後直至98年9 月底均有居住系爭房屋」(參原審卷第230 頁、即原審98年10月1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現在(指98年11月5 日)均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參原審卷第236 頁背面,即原審98年11月5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不可能在98年7 月間至99年11月間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況參以被上訴人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為假執行,本院執行處乃於99年12月28日核發桃院99司執安字第59360 號執行命命(參本院卷第129 頁),命上訴人應於100 年1 月13日點交系爭房屋,並將之交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復一再陳稱因難覓其他租賃房屋,故迄今尚未搬遷,冀被上訴人再給予一段搬遷期(參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等情觀之,可認系爭房屋始終於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中,並無中斷,而應認迄今上訴人均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
⑵茲查,依據兩造於90年2 月1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參原審卷
第39頁),係記載:「茲之前本人(指上訴人)與溫合彼此購屋之買賣款項發生多處細節,難以一概略清,乃重新指定合約。如下定議:『溫合同意系爭房屋所付貸款,繳交至91年元月止。91年2 月始之每月銀貸部分給予陳綾始交付至91年12月止。甲、乙雙方,將同意彼此之一切清楚確定無誤』」等詞,而兩造亦均承認就此成立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無誤,且可認係以該租賃期間之銀行貸款額充作租金額。故待92年1 月後,因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⑶再查,自92年1 月起,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該部分之租賃內容本應與原定期租賃契約相同,即應以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銀行貸款額作為租金之數額,然兩造亦不否認確曾於95年6 月20日邀同證人盧建南即仲介公司之人員至系爭房屋估定適合之租金價額,並經估定為每月7,000 元,而可認兩造對於自92年1 月起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租金額有合意更改為適合之市價之意,即為證人盧建南所認定之每月租金7,000 元,否則兩造毋需重議租金額。至上訴人雖主張當日兩造另有達成終止租賃契約之合意,然證人盧建南於原審到庭證述時並未確認此部分(參原審卷第166 頁以上);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姊溫桃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5年6 月間被上訴人曾向伊談到交還系爭房屋之事等語(參原審卷第228 頁背面以下),然證人溫桃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縱上訴人有向證人溫桃提及上開議題,仍難認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而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此合意,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上訴人自該日起亦未有離開系爭房屋而不再使用之情,誠如上述,故堪認上訴人上開所主張兩造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於該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一節,顯無足採。
⑷又查,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自92年1 月起至95年6 月11日止
,有匯款523,500 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上訴人並自承此舉係為幫被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且爭執該段期間之租金並非等同於系爭房屋應繳之房屋貸款,而兩造更於95年6月20日邀同證人盧建男至現場估定系爭房屋適於市價之租金額,誠如前述,故可認上訴人應無將該匯款充作租金繳納之意,應係基於故誼而為被上訴人代繳房屋貸款;更可認上訴人自92年1 月起即有未按期繳納系爭租賃契約租金之情形。
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40 條第項1僅定出租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無須敘明不於期限內支付欠租,將發生若何效果。上訴人之催告書如其所定期限係屬相當,縱未記載苟不依限支付欠租即行終止契約,亦不能謂其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98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上訴人既自92年1 月起即連續積欠租金,至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21日寄發律師函時,上訴人確已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並遲延給付逾二個月,而依該律師函記載之內容(參原審卷第16頁以下)以觀,其用語雖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函內有載明依民法第440 條及土地法第100 條之規定終止租約,並限期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發函之真意及目的在於催告上訴人支付積欠之租金,該律師函自已生催告之效,是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21日為上開催告後(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於98年2 月3日收受),再於98年2 月19日原審本訴起訴狀中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且該起訴狀繕本於98年3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該送達回證在卷足憑(參原審卷第22頁,原審誤載為3 月13日),自堪認系爭租賃契約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已終止。
⑸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如上,惟上訴人卻仍繼續占有使用該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並因此受有相當於原租金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3 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中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6 月12日起至98年3 月3 日遲付之租金及自98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3 月4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 元,即屬有據。
⑹復查,兩造既均不爭執:①上訴人確曾為被上訴人繳納房屋
貸款而匯款523,500 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②且上訴人亦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曾自92年4 月至98年1 月間,為系爭房屋維修大門鎖、門栓扣、熱水器、電線開關、浴室蓮蓬頭、水龍頭、馬桶零件、總開關、電箱電源開關、插座及浴室門鎖等項目,共支出19,000元,且此部分確均屬房屋一般使用所需,更換之時間及頻率亦屬正常,乃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更可認不違反被上訴人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③上訴人復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90年度至97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9,874元,又為被上訴人繳付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某土地之地價稅,共1,734 元,總計21,608元,合計三筆金額共564,108 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匯款項在扣除租金額之餘額及代墊之房屋修繕費、代繳之各項稅捐,確應返還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返應返還564,108 元,即屬有據。
⑺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已主張其上開所匯款之款項、
代付之房屋修繕費用及代繳之各項稅捐,願以之扣抵92年1月至95年6 月間,應繳納予被上訴人房屋租金,如有剩餘原再抵銷95年6 月至97年3 月13日止之租金,再有餘額即繼續扣抵銷自97年3 月14日後應給付之租金或不當得利(詳參本院卷第135 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可認上訴人確有以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564,108 元,抵銷自92年1 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時止,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或相當於相金之不當得利額。是以,以每月租金7,000 元為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564,108 元,共可抵銷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18日止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 計算式為:564,108 元-(7,000 元×80月)=4,108 元,7,000 元/30 日=2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4,
108 元/233元=18 日( 日以下四捨五入) ,80月/12 月=7年又8 月。}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9年7 月19日起至上訴人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本訴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第二項就逾越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諭知,均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原主張其之前所匯款項523,500 元,在扣除92年1 月至95年6 月間止之房屋租金294,000 元後,被上訴人應就此返還代墊款項之餘額229,500 元,再加計前述房屋修繕費、各項稅捐,被上訴人應於該租約終止後,返還上訴人270,108 元。惟因上訴人自97年7 月1 日開始又再入住系爭房屋,故自該時起算至99年3 月3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為147,000 元,扣除該部分後,被上訴人本應再給付餘額123,108 元予上訴人;然就上訴人所匯予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及代墊之房屋修繕費用暨代繳之稅捐(此包括已經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129,765元部分,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並求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3,108 元部分),雖已確定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惟在上訴人就此全部行使抵銷權,抵銷自92年1 月起至99年7 月18日止之應繳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額後,已無餘額(詳如上開本訴部分所述),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並求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3,108 元部分,即屬無據,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駁回之理由固屬不當,然該部分反訴之上訴仍應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就本訴部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就反訴部分為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8、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奐淳